公司法实战智慧(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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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二

公司注册资本完全认缴制下的股东责任

——以股东出资义务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是否加速到期为视角

莫邪[1]

内容摘要:2013年《公司法》修订后,我国正式确立了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自此,普通公司在登记设立时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实缴资本登记制以及公司验资便成过去,公司章程开始发挥更大的作用。这一改变无疑极大地刺激了市场活力与投资热情,但同时,这也加剧了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公司债权人债权保护问题的讨论。针对这一热点问题,本文以股东出资义务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是否加速到期为视角,介绍、剖析了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公司负有到期债务时股东未届期的出资义务是否加速到期的主流观点,并明确了笔者的立场。此外,笔者从《公司法》2013年修订的深层立法目的,以及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可以作为确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裁判依据进行了论证,从而为此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一种思路。

关键词: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 公司到期债务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一、前言

(一)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改革背景

2013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迎来了第四次修改(三次修正、一次修订)。《公司法》的此次修正,对注册资本认缴、缴交、登记制度方面进行了较大的修改,这些修改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只需有认缴的出资额,即公司设立登记时仅登记认缴资本总额,不再登记实缴资本;二是规定公司股东对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可以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三是废除了一般公司(国务院规定的特定行业的公司除外)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同时取消了认缴出资足额清缴的时间限制(注:修正前的《公司法》规定一般公司的注册资本两年内缴足,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于五年内缴足)。

(二)本文所研究的题述问题的产生

上述《公司法》的修正,确立了股东实际缴纳认缴出资的期限及首次出资比例由公司股东自主决定的“完全认缴资本制”。完全认缴资本制的确立,一方面降低了我国公司设立的门槛、激活了投资热情、促进了企业数量的明显增长[2],一方面又导致理论界及审判实务界对于公司没有能力偿还到期债务时,股东未届出资期的资本缴付义务是否提前到期并由股东在认缴而未缴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到期债务承担补充偿付责任等问题展开了广泛而深入的讨论[3]

在《公司法》修正前所实施的“有限认缴资本制”之下,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公司股东存在未足额缴交认缴资本的情形,则在法定的出资期限(一般公司不超两年、投资类公司不超五年)届满后,债权人对公司的到期债权可以向股东主张在其认缴而未缴的资本额度内进行偿付。而在《公司法》2013年修正后所确立的完全认缴资本制度之下,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期望公司股东在认缴而未缴的出资额范围内予以偿付,可能要等待一个不确定的甚至是十分漫长的期限,其根本原因在于,实缴出资的时间已经没有法定期限予以限制,取而代之的是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一段不确定甚至可能十分漫长的出资期限届满后,债权人再要求股东以到期应缴的出资来偿付或部分偿付公司的债务,恐怕要面临着很大的现实风险及各种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极大地影响着债权人对于公司债权的实现。在此背景下,如何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到期债权,股东出资义务应否在公司不能偿付到期债务时加速到期,则成为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

(三)本文讨论的重点及撰写的目的

股东出资责任应否在公司不能偿付到期债务时加速到期的问题无论在法学理论界还是审判实务界,都存在着较大的争论。因此,在有限的篇幅内,笔者亦难以从学理辨析及审判实务的角度进行面面俱到的分析,故笔者撰写本文主要论及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对题述问题的主流学理观点及审判实务中的主流裁判观点进行大致梳理及分析,同时申明笔者对于题述问题所持的观点;二是论证在审判实务中如何确定及具体适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裁判依据。

二、目前理论界就题述问题的主流观点及分析

(一)理论界主流观点

目前理论界对于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出资义务是否提前到期并负有在未出资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清偿债务的补充责任,主流的观点有否定说及肯定说两派,具体说明如下:

1.持否定说者的理由

(1)缺乏法律依据。根据目前相关法律规定,除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或进入解散清算程序的场合外,股东出资义务并不提前到期。[4]

(2)严格解释并适用现行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在认缴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承担补充偿付责任的前提条件之一,是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判断股东是否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依据其认缴承诺(包括认缴金额、期限)的内容进行确认,若股东承诺的出资期未届至,股东则不存在履行实际缴纳出资的义务,此时,即使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债权人亦无权主张股东出资义务立即到期并要求股东对公司到期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3)债权人应根据公示公信原则自担风险。根据公司登记相关的管理规定,公司股东的认缴资本及出资期限等信用信息需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于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债权人可以通过公开渠道了解、知悉股东对公司认缴出资的出资期限,债权人对于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应该给予尊重,故债权人应自行承担公司未能履行到期债务的后果。

2.持肯定说者的意见

(1)股东负有资本担保责任。认缴资本制之下的股东出资义务,相当于股东对公司承担的一种出资范围内的担保责任,即当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应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替代清偿责任[5]

(2)对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依其字面进行文义解释,即将“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解释为既包括因股东违反出资期限及数额的承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违约情形,又包括股东约定的出资期限未届满前尚有认缴资本完全未出资或部分未出资的客观情形。如此解释,便能确保上述条款可以作为认定股东出资义务在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加速到期的依据,并进而根据该条款判令股东在未缴交的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到期债务承担补充偿付责任。[6]此观点恰好回应了上述否定说中的第(1)及第(2)个观点。

(3)股东对于公司注册资本的认缴承诺属于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得对外对抗公司债权人。在我国仍然采用法定资本制而非授权资本制[7]的前提下,股东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公司章程关于注册资本认缴的内容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出资期限是股东与公司内部之间做出的安排,该安排不涉及债权人的意思表示,对债权人不产生约束力,所以不能对抗公司债权人。股东出资期限即使未届满,债权人亦可主张股东在其认缴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到期债务立即承担责任[8],此观点恰好回应了上述否定说当中的第(3)个观点。

(二)笔者观点

笔者自身赞同肯定说,除上述学界持肯定说者提出的主要观点外,笔者认为以下理由值得我们关注:

1.从《公司法》修正的目的来考量,应当肯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出资义务提前到期的规则。

《公司法》于2013年12月完成修正,并确定自2014年3月1日开始施行。考虑到本次《公司法》对注册资本缴付制度进行修正(即确认完全的认缴制、取消首次出资比例,取消出资期限)的背景及起因[9],以及修正后的《公司法》开始施行的时间晚于国务院2014年2月颁行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本次《公司法》修正的立法目的之一,应当符合《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当中所提及的“进一步放松对市场主体准入的管制,降低准入门槛,优化营商环境”的改革目标。

所谓“进一步放松对市场主体准入的管制,降低准入门槛”,相对于公司而言,主要就是通过降低最低注册资本要求、降低首次出资比例等行政管制措施来达到降低公司市场准入门槛的效果,而所谓“优化营商环境”则一方面要考虑对公司资本缴付方面给予金额及期限上的制度优惠,降低公司的市场准入条件,另一方面要考虑到资本完全认缴制之下股东出资期限没有法定期限约束以后,与公司交易的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到期债权如何获得及时、充分的保护。如果只强调前一方面而不兼顾后一方面,则完全认缴资本制很可能成为不诚信的公司及其股东损害与公司交易的其他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工具,由此导致国家提出的“营商环境优化”的目标陷入难以实现乃至无法实现的困境。

目前来看,《公司法》于2013年修正注册资本缴交制度的相关条文时,已较为充分考虑到了“进一步放松对市场主体准入的管制,降低准入门槛”的要求,但对于资本完全认缴制之下公司债权人到期债权的保护如何相应地加强,则未作出相应的规定。因此,本次《公司法》相关条文的修正未能完全满足公司注册资本登记改革所要达到的“营商环境优化”的内在要求,似乎有所不周。为了消弭目前公司资本完全认缴制容易被公司股东用作转嫁公司经营风险及股东道德风险[10]的不利因素,对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应肯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规则,并由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到期债务承担补充偿付责任。

2.股东对公司出资义务提前到期并不局限于公司依据《破产法》进入破产程序这一特定场合,在公司虽未开始破产程序,但确实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即实质上已具有破产原因时),参考破产法相关法理确定股东出资义务提前到期,具备合理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可以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应缴纳出资作为公司的破产财产予以追缴。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法确定分期缴纳而未届缴纳期限的出资,均应纳入到期应追缴的公司财产。由此可见,股东未届期的出资义务可以加速到期的情形,并不仅限于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场合,在破产程序之外的公司解散场合,亦可适用。

况且,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注:判断标准须以法院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为准),公司客观上已经完全符合进入破产程序的实质条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显著缺乏清偿能力[11],此时参照《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及相关法理,确定股东未届期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并将股东应立即缴付的出资作为偿还公司到期债务的财产并无不妥。因此,将股东缴纳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规则延伸至破产程序之外不存在根本的法律障碍[12]

3.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民法基本原则,权利与义务通常相互对应[13]。新修正后的《公司法》废除了最低资本缴付要求、取消了法定出资期限限制,赋予了股东边投资、边补资的自由,便利了设立公司、开展创业的行为,在股东享有完全自由的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根据权利义务相对应的原则,股东显然应该承担相应的义务[14]——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并在认缴而未缴的出资额度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具体而言,公司资本的完全认缴制赋予了股东在出资期限上的充分自主权,相应地,公司股东应该对一定时期内(尤其是股东认缴的资本未完全出资到位之前)公司所需资本数额进行审慎、合理地判断并相应确定合理的出资期限,否则,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到期债权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应提前到期,并以该提前到期所需缴付的出资清偿公司到期债务。由此,可以尽可能防范公司股东利用资本完全认缴制不恰当地将公司经营风险及股东自身道德风险转嫁给公司债权人。

以上观点,是笔者从立法论的角度对于股东出资义务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应提前到期的一些看法,由于相关观点停留在立法论层面分析,显然无法给审判实务操作带来具体的启示。因此,在我国现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没有修订(正)前,为了处理审判实务当中遇到的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应加速到期的诸多现实案件,笔者认为有必要从“法律解释论”的角度对现有法律进行审视,并进而论证在现行法律框架之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具体法律依据,下文将就这一问题展开具体的分析说明,此处不赘。

三、审判实务界关于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加速到期的不同裁判观点及存在的问题

目前审判实务界对于公司有到期未清偿债务时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提前到期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存在着较大的争论,持肯定裁判观点及否定裁判观点的案例均不在少数。

其中,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裁判观点大致有:

1.公司股东按照其公示的承诺履行出资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资本充实义务,其应正当行使变更出资金额、期限以及转让股权的权利,不能对公司资本充实造成妨害,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基于其公示的承诺和公司注册资金数额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否则即构成出资不实,应对公司到期债务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具体参见(2016)京执复106号裁判文书]。

2.如果仍完全固守认缴制下股东一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时才履行出资义务,则不仅逼迫债权人提起破产清算程序,使得本可以破解经营困境、能够渡过难关的公司彻底陷入生存危机,损害股东的长期收益,消耗有限的司法资源。相比之下,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根据具体案件直接判令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更能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正常经济秩序[具体参见(2016)苏01民终7556号裁判文书]。

3.公司章程中载明缴纳注册资本的时间系公司及股东之间内部约定,公司的债权人对此并不知晓,该约定不对债权人发生约束力[具体参见(2016)浙0102民初1545号裁判文书]。

4.依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而不论是已实缴的出资还是已认缴而未届出资期限的未缴出资[具体参见(2016)琼97民终1102号裁判文书]。

而认为股东出资义务在公司对外负有到期债务时不能加速到期的主要裁判观点有:

1.判断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依据其认缴承诺而言的,若股东未违背认缴承诺,就不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公司债权人自然无权要求公司股东在出资义务未到期前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参见(2016)苏12民终2111号裁判文书]。

2.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提前到期仅限于公司破产的场合,除此以外不应提前,债务人应当尊重股东关于出资期限的约定[具体参见(2016)川10民终402号裁判文书]。

3.《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是关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的规定,该规定的适用要件应指向股东出资义务期限届满时的情形[具体参见(2017)沪02民终608号裁判文书]。

4.在执行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要求股东就尚未到出资期限的出资部分予以实缴并用以清偿公司债务,尚无法律依据[具体参见(2017)沪02执异25号裁判文书]。

5.公司股东缴纳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实质加重了股东的个人责任,此外,允许单个债权人通过诉讼直接向股东主张对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无法平等地保护公司全体债权人的利益,会造成对公司其他债权人的不公平[具体参见(2016)苏0582民初3630号裁判文书]。

笔者就上述裁判文书所持正反两面的裁判观点进行分析发现,持否定意见者主要是认为股东出资义务提前到期没有法律依据,对此,笔者并不认同。笔者认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并非没有法律依据,而只是《公司法》当中没有具体条文予以直接规定,下文第四点将详细展开分析,此处不赘述。

而持肯定意见的裁判当中,其裁判观点又过多地运用了一般的法理分析及法律原则进行裁判,并不是严格地解释并适用我国公司法的法律渊源对案件进行审判,从而导致了裁判过程普遍存在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够明确、具体的问题。事实上,对我国现有公司法的法律渊源(包括《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就《公司法》适用的相关司法解释)进行整体把握并对具体法条作合理的扩张解释,即可以确定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在公司对外负有到期债务时加速到期的现行法律依据。

四、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出资义务提前到期的裁判依据

《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该条中“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按文义解释明显包括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时未全面出资的客观情形以及股东出资期届满后股东未全面出资的违约情形。同样地,对《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15]规定中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进行文义解释,亦完全可以解释为既包括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时未出资的客观情形,又包括股东出资期届满后未出资或未全面出资的违约情形。如《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采用上述宽泛解释,该条款即可以作为公司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并以未缴出资对公司到期债务进行清偿的依据。

此外,公司非因破产原因而解散(包括决议解散、司法解散、行政解散)时,股东未届期的出资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亦作为清算财产。如股东与清算中公司就股东未缴出资纳入清算财产发生争议,清算组得以清算中公司的名义并依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之规定,追缴股东未届出资期的未缴出资,此时,《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解释上当然包含股东出资义务未届期时未履行出资或未全面出资的客观情形。进一步,根据同一法条当中不同款项中的相同表述应采用相同解释的基本解释逻辑及方法,《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与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采用相同解释,也可以得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表述也涵盖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的客观情形。

综上分析,由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表述包含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的客观情形,故公司的债权人完全可以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股东未届期的出资义务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加速到期,并有权要求股东在已认缴而未实缴的出资额度范围内对公司到期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未足额出资股东的先诉抗辩权

在公司负有到期债务而不能清偿时,债权人可以公司作为第一被告并向其主张全部债权,同时可以公司股东作为第二被告并主张由股东在未缴纳的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此诉请,有利于一次性理清债权人与公司以及尚未出资股东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

但是,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于公司债权人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对此要予以明确区分,否则容易造成诉讼实务当中不必要的误解及困扰。例如,2016年江苏省高院民二庭课题组在撰写的《公司设立、治理及终止相关疑难法律问题研究》一文中提出:“在非破产程序之外,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存在司法实践障碍。因为非经执行程序,对债务人是否能清偿到期债务缺乏判断依据,除非其自认。而经执行确定不能清偿的,通常又已符合破产条件。这时,不进入破产程序而在个案中通过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由股东承担责任,会与破产制度产生矛盾,有损其他债权人利益。”就此观点,笔者难以认同,一是在非破产程序之外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并无法理上的障碍,相关的理由可以参见本文第二大点第(二)小点第2项的内容,此处不赘;二是《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对于公司到期债务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并非“连带责任”。而“补充赔偿责任”根本属性显然已经定格为“补充责任”,即在直接责任人无法承担责任或下落不明时才由补充责任人承担的第二顺位的责任,因此,补充责任人通常享有先诉抗辩权[16]。尽管《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并未如《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明确授予此种情形下的被告股东可以行使先诉抗辩权,但由于股东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则被告股东享有先诉抗辩权在法理上毋庸置疑[17]。基于股东应有的先诉抗辩权,审判法院应当或者说完全可以根据股东提出的先诉抗辩,判决股东在公司财产经执行仍不能清偿公司到期债务时由股东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执行法院也完全可以按照审判法院作出的前述判决先行对公司财产强制执行,并在公司财产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公司到期债务的范围内再对股东财产强制执行。据此分析,如果认识到公司有到期债务不能清偿时与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尚未出资股东享有先诉抗辩权,则对于确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判定股东承担公司债务清偿责任的顺位以及明确实际对公司及股东财产强制执行的顺序均不存在疑惑或障碍。

此外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就责任产生的原因而言,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直接发生于公司与债权人之间,本来并不涉及股东的责任。只有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才要求未出资股东负有补充清偿的责任。这种股东承担责任的方式已经突破了公司自担责任的原则,是基于某种特殊的利益衡量使股东负有特别责任。[18]因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将公司及其股东作为共同被告时,如忽略乃至剥夺出资义务未届期的股东行使先诉抗辩权,并判令股东在尚未出资额度内直接就公司到期债务承担连带偿付义务,此时,不但有违公司自担责任的原则,更导致了股东承担的责任已不是《公司法解释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补充赔偿责任”而是与公司责任相当的“连带清偿责任”,从而不当地加重了股东的责任。

综上分析,除非公司股东放弃行使先诉抗辩权,否则,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即使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但其就公司到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时点应该在法院对公司财产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公司到期债务之后。

六、结语

2013年12月28日,《公司法》经修正后,公司注册资本的缴交制度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在赋予股东出资充分自由的同时,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亦带来了较大的挑战。在这一背景之下,有必要明确股东出资义务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加速到期的规则,以此弥补《公司法》所确立的资本完全认缴制可能导致对公司债权人保护不周的问题。

当然,更值得期待的是,最高人民法院能在不久的将来通过指导性案例对《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含义及适用条件进行重述,并明确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裁判规则。如此,或许就能平息目前大家对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应提前到期的众多争论,而与此同时,完全认缴资本制之下公司债权人债权保护不周的问题或许亦能迎刃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