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任期
一、正常情况
监事通过(选举机构的)聘任并亲自作出接受聘任的意思表示而获得监事职务,而因期满(任期届满)、死亡、失去获选资格(对于职工代表来说,还可能通过退休或更换工作岗位,《共同决定法》第24条第1款)、有效的解聘或辞职丧失监事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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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法律规定,所有监事的任期一律不得超过五年(《股份法》第102条第1款结合《三分之一参与法》第1条第1款第3项和《共同决定法》第6条第2款)。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较短的任期。它还可以为不同监事规定不同任期,(93)但却不得作出仅针对职工监事的特殊规定。(9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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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这方面而言,联邦最高法院于2002年6月24日作出的判决(96)具有重要意义。因为根据该判决,监事职务随着任期届满而自动终止,其结果是如果未在任期届满前及时进行新的选举,那么有关监事将突然之间成为“非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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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是当未在股东大会完成聘任后的第四个业务年度结束后的八个月内进行新的选举,而且股东大会已通过决议解除有关监事的职务时,更是如此。监事职务在八个月的期限经过后自动终止。(97)
二、解聘
法律为解聘规定了苛刻的前提条件(四分之三多数,参见上文边码14以下);就(所有)股东代表和《三分之一参与法》意义上的职工代表而言,章程可以为全体监事(98)统一地规定更低或更高的多数以及其他前提条件,例如将予以解聘的监事自身(如资格或能力)存在重大原因。(99)而对于《煤铁工业共同决定法》和《共同决定法》意义上的职工代表来说,则始终适用法定的四分之三多数。关于基于重大原因的法院解聘,参见下文边码93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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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辞职
(1)现今的主流观点认为:监事可以随时辞去其职务,而无需基于重大原因。(100)存在争议的只是,监事在公司处于经济危机时辞职是不是不合时宜的。(101)但是即便如此也不阻碍辞职的有效性,而仅涉及可能的义务违反问题。监事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更确切地说,监事只是法律所承认的个人职务的享有者。因此以下观点似乎更具说服力:监事可以无需说明原因随时辞去其职务,即便公司处于危机中也是如此。不过监事对公司所负的忠实义务构成了唯一的“底限”,(102)此项义务禁止监事实施(可能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害的行为,若监事违反此义务则要承担损害赔偿义务,而非留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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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必须与组织关系层面的辞职自由区别开来的是单个监事对公司所负的特殊合同义务(约束)。公司可以在特殊情况下与单个监事达成接受并履行附加义务的协议(《股份法》第114条第1款)。对此要适用《民法典》第611条及以下的特殊规定,这些规定仅允许基于重大原因(而不允许在不合适的时间)提前停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有关监事将可能承担损害赔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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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辞职通过向公司(确切地说是监事会或监事会主席或者董事会)作出不拘形式,但需对方受领的意思表示而得以完成,而且辞职必须是清楚且易于理解的。(103)单纯的不作为并不是辞职,(104)它不但不会导致义务的免除,相反会导致因违反职责(渎职)而产生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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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也可以在股东大会上作出辞职的意思表示。
(4)除非监事明确表示其将在之后的某一时间点辞职,否则其职务随着辞职的意思表示到达(105)公司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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