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公司法比较研究:国际经验及对中国的启示(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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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 公司存续与法人格

第一章 公司特征与类型

第一节 公司特征

无论从理论角度还是从实务角度看,公司法的一个首要实体问题就是,与其他商业组织形式相比,公司究竟有何优势和劣势,并在这种比较中凸显公司的特征。现实中,公司只是众多的商业组织形式中的一种,根据商业的不同性质和种类,有时其他的组织形式可能更加合适。因此,第二节将探讨各种可供选择的商业组织形式,比如,私人企业(sole trader)、合伙(partnership)、联营(joint venture)、公司等。不同的组织形式适合不同的商业,需要综合考虑多方因素而进行选择。然后,第三节考察澳大利亚的公司类型和各自适用的对象等。为了增进理解和扩大视野,笔者还将比较分析英国和美国的公司类型。

在讨论商业组织形式的选择之前,首先有必要对于公司特征的问题进行一个简短评述。国外一些公司法著作提到了公司特征,比如,有些学者认为,公司有下列四个特征,即(1)股东有限责任(limited liability);(2)股权自由转让(free transferability);(3)独立法律人格(legal personablity);(4)集中运营管理(centralized management);(1)另外有些学者认为,公司特征包括:独立人格;有限责任;集中管理;股权自由转让;投资者所有权或控制(investor ownership)等。(2)还有一些学者提到了其他特征,比如永久存续(perpetural succession)等。(3)

应当说,上述对于公司特征进行讨论的努力有一定意义,能够帮助理解公司概念,但需要注意,这些特征存在很多例外。第一,有限责任并不是所有公司的特征,如后文所述,澳大利亚就存在无限责任公司和无责任公司;第二,股权自由转让的特征不适用于私人公司或封闭公司,因为这些公司的股权转让通常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第三,在某些情况下,公司的法律人格可能被否认;第四,集中管理的特征主要体现在大型的公众公司中,而在小型的私人公司或封闭公司中并不如此。因此,上述的公司特征并不能涵盖现实中形形色色的各种公司类型,而且这些特征也不是公司所特有,比如,美国的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公司(corporation),但它同样适用有限责任规则。

因此,抽象地讨论公司特征有时可能导致机械理解,反而造成混乱,无谓地纠缠于公司的定义问题。有鉴于此,现在很多公司法著作都不再孤立地讨论公司特征,而是将公司与其他商业组织形式进行对比,具体分析各自的优缺点,比如有限责任、独立人格、股权流动、永久存续、管理方式、税法处理以及可用的担保权种类和商业声誉等各个方面。这样的讨论将公司置于真正的商业背景之中,更容易对于公司概念有一个全面和准确的把握,也更具有现实意义。本书也将按照这种思路,通过商业组织形式的比较和选择,显示公司形式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