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各地的婚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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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苏格兰婚姻法

英格兰与苏格兰发布的《1707年联合法案》(安妮在位6年,第二章)为两国确立了立法机构,即现在的英国议会,并明确规定两国应当继续执行其现行法律和司法程序,除非这些法律和司法程序被该法案或之后的立法废除。苏格兰的法理学基础是罗马法,以及源自罗马法的教会法,因此苏格兰的婚姻法和离婚法不同于英格兰。根据苏格兰法律,婚姻关系可由以下三种方式之一产生:一、在教堂或私人场所举行,由宗教牧师主持的合法或公开婚姻;二、未经牧师或任何第三方协助所缔结的非法或秘密婚姻;三、经声明或诉讼,双方宣布承认非正常结合并因该“过错”而被罚款,且获得了与结婚证效力类似的“判决”摘录。

彭赞斯勋爵对婚姻的苏格兰定义如下:即男女双方自愿只与对方结合。

阻碍——男子未满14岁或女子未满12岁不得结婚,但若未满法定婚龄的双方,即苏格兰法所称的“未成年人”,同居且一直同居至成年,则视为已婚,因为这已构成缔结婚约的证据,阻碍亦不复存在。

精神失常——精神失常的人无法给予有效同意,因此任何一方的精神失常都将构成阻碍。

酗酒——若当事一方在正式缔结婚约之时因酗酒失去理智,则该婚姻可撤销,但因一方精神失常或酗酒而可撤销的婚姻可在双方神志清醒后经合意产生效力。

血缘和姻亲——关于由血缘和姻亲产生的阻碍,《利未记》的第十八章实际上便是苏格兰法的写照。长辈和后代子孙之间,兄弟姐妹之间,同族或同母异父的旁系亲属,以及所有包括代理父母在内的旁系亲属之间,均禁止通婚。对于是否禁止非婚生兄妹通婚,这仍旧是一个学术问题。

当然,现存的婚姻关系也构成阻碍。

格特纳格林小镇[1]婚礼——格特纳格林小镇婚礼为文学作品提供了许多浪漫素材,也为现实生活增添了几丝悲伤色彩。为了阻止人们逃婚,法案(于维克多利亚女王在位的第19和20年间颁布)的第96章中规定,“在苏格兰通过声明、认可或仪式(1856年12月31日之后)缔结的非正常婚姻无效,除非一方当事人在结婚当天已于苏格兰拥有经常居住地,或于此前已在苏格兰住满21天。”

所有判决均表明,在没有阻碍的情况下,苏格兰的婚姻可经当事方合意缔结。此类同意不必正式表明。若法院从整体情况及当事双方的婚前婚后行为出发,确信当事方已对当前婚姻给予了真正同意,则判定该婚姻是合法有效的。

夫妻——根据苏格兰普通法,已婚妇女的法律地位与其丈夫紧密关联,因而妇女无法独立提起法律诉讼。但近期的立法修改了这一原则。

离婚——本章中使用的“离婚”一词意味着合法婚姻的绝对解除和撤销。

苏格兰法院承认离婚的两个诉由分别为通奸和遗弃。以上诉因对妻子或丈夫均适用。仅无罪的一方有权提起诉讼。

通奸——证据必须能够“引导一个理性人谨慎自主地做出判断,并能得出通奸的结论”。

若法院有管辖权,则在苏格兰境外犯下的罪行也应如此裁决。

抗辩——除对通奸指控的否认之外,以下同为充分抗辩事由:1、共谋;2、宽恕;3、拖延诉讼;4、原告,亦即苏格兰程序中所称上诉人的默许或纵容;5、认为被指控的通奸行为是合法的,就像妻子在合理相信其第一任丈夫已经去世后再婚一样。

遗弃——遗弃,或者,正如苏格兰律师所说的“不遵守”,即违背另一方意愿并遗弃其长达四年,是离婚的第二个诉因。若仅是分居,例如,丈夫因必要的事务或因受监禁而缺席,并不意味着不遵守,原告无法以此为由获得判令。故意且坚决放弃同居生活和伴侣关系的,方为遗弃。若妻子拒绝陪伴丈夫出国,而丈夫独自去了,那么妻子的拒绝将构成遗弃,但丈夫的离去则不构成遗弃。

涉外婚姻的离婚——如果苏格兰人在国外拥有住所,并在国外获批离婚,那么,只要苏格兰法所规定的任一诉因获得认可,该离婚便可在苏格兰得到承认。

离婚的效力——离婚判决完全撤销婚姻,双方均可自由再婚。离婚时,无过错方可即刻享有过错方配偶的所有财产权利,或婚姻契约所规定的资金,这便等同于过错方在法令颁布时已经死亡。

相反,过错方将失去其在无过错方死亡时可享有的所有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