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章 英格兰婚姻法
引言——英格兰法律将婚姻视为一项契约、一种关系和一种制度。作为一项契约,其实质是有缔约能力的男女双方,就以夫妻身份同居且只与对方同居这一事项达成明确的合约。正如罗伯逊勋爵所说:“婚姻与其他契约的不同之处在于,因此产生的权利、责任或义务并不完全由当事方的协议管控,它们在某种程度上属于市政管理事项,夫妻双方均无法通过任何意愿声明来控制。”
婚姻作为一种由契约产生的关系,在法律保护和许可下赋予当事人若干特权和特定义务。
自英格兰有文字记载的历史最早期开始,人们普遍认同一种观点,即婚姻作为一种制度,是联邦的基石和道德的最高表现。
在古时的英格兰,法律从业者都是圣职人员,法官最初由主教、修道院院长、教长、教士和副主教担任。直到1857年,教会法庭的神职人员才对婚姻诉讼拥有专属管辖权。他们执行影响婚姻的《西方教会法》,并规定:在合法缔结的婚姻中,根据婚姻条例,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终生不可解除。
1857年《离婚法案》通过后,婚姻诉讼的管辖权被移交给一个新的民事法庭,在证明妻子通奸,或丈夫通奸和家暴的情况下,批准绝对离婚并允许再婚。
虽有此项立法,一些著名的教会人士极力主张,英格兰教会仍将宗教改革前所订立的旧规作为其明确的现行法律,即,婚姻是不可撤销的;准许夫妻双方司法分居,但禁止绝对离婚,双方均不得在另一方有生之年与他人再婚。这种民法与教会法之间的所谓冲突会导致学术话题和民众不满情绪的产生,但事实上这种冲突并未实际存在过。
英格兰教会由《国会法案》确立,显然无权废除立法机构制定的法令。因为正是立法机构将英格兰教会确立为国家的官方宗教组织。
英格兰民事法庭从未将婚姻视为圣礼或宗教条例,但认为基督教的教义和戒律并不影响婚姻的民事地位,仅仅是为婚姻增添了宗教色彩。在这方面,英格兰法律与原始基督教会的倾向是完全一致的。
斯托威尔勋爵告诉我们,“在基督教教会中,由于婚姻的神圣制度,以及宗教著作中有关其含义的一些崇高而神秘的表达,婚姻在后世被尊为圣礼。对于教会法、教规(虽荒谬地自称有着更高的起源,但它的许多规定都深深植根于人类智慧),尽管它们依从主流神学观点,将婚姻视为圣礼,但至今仍尊重婚姻的自然和文明起源,认为自然和民事契约形成之时没有牧师干预而具有完全的自我本质,在那种状态下甚至也具有圣礼的特质;因为存在一种误解,认为这种干预是必要的,即使在特伦托会议上也有必要这样做。”
英国法院只承认真正的婚姻,这种婚姻除了在其他方面须为有效之外,还涉及到一项基本要求——男女双方自愿终生结合且只与对方结合,这实质上便是彭赞斯勋爵在指导性判例海德诉海德一案中对婚姻的定义。
以与基督教界道德相冲突的原则为基础所建立的婚姻是不被承认的。“基督教界”一词仅为表达之方便,包括所有人们公认的文明国家,无论这些国家的主流宗教是什么。
地方法律——一项公认的规则是,缔结婚约之地的法律,即地方法律,或有时被称为婚姻缔结地法(婚礼举行地的法律),是法院在确定婚姻是否合法时的唯一依据。所有正式的准备工作,比如根据婚姻缔结地法发布结婚公告或获取许可证,以及有权同意或拒绝的各方当事人的同意,都必须严格按照该法进行。
法定婚龄——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男性的法定婚龄是14岁,女性是12岁。不满21岁即婚嫁的结婚双方必须得到各自父亲的同意。如果父亲已经去世,除非父亲已指定其他监护人,否则必须得到母亲的同意。
形式要件——在英格兰,缔结有效婚姻需要一些正式的准备工作,例如发布结婚公告,或者取得一般或特殊许可证,以此豁免发布结婚公告。
结婚公告——结婚公告必须在当事人居住的教区分别在3个星期日公布。若当事双方居住在不同教区,则两个教区均须发布。婚礼必须在已发布公告的教堂举行。若结婚公告在两个不同的教区发布,其中一教区的牧师必须开具发布证明,递交给主持婚礼的牧师。
结婚公告发布前,当事双方须在教区居住满15天,且婚礼必须在最后一次公告后的3个月内举行。倘若一个人以假名发布结婚公告,或者隐瞒自己的真实姓名,将不可仅以此为由取消婚姻。一方不能利用其自身的欺诈行为使婚姻失效。
许可证——若持有主教出具的结婚许可证,则无需发布结婚公告。许可证可从主教的登记处领取,而有关领取许可证的完整信息可通过当地神职人员获得。主教授予的许可证只能在其教区中使用,并且其中一方当事人必须于许可证颁发前,在即将举行婚礼的教区居住满15天。在不同教区,许可证费用略有差别,但通常在2英镑到3英镑之间。坎特伯雷大主教有权发布特别许可证,使婚礼能够在任何时间或地点隆重举行。该特别许可证的费用从20英镑到30英镑不等,可从位于伦敦东部中央邮政区的伦敦民事律师工会的事务办公室领取。
登记证明——通过登记证明举办的婚姻可在罗马天主教的礼拜场所、非国教的小教堂或婚姻登记处举行。夫妻双方必须于通知日期前在该地区居住至少7天,且通知须发给主登记官,或者,倘若双方居住在不同地区,则通知必须发给每个地区的主登记官,且此通知须在主登记官的办公室公示21天。若无有效反对,那么主登记官将签发登记证明,婚姻将在3个月内举行。包括证明在内的费用是9先令7便士。
注册许可——通过注册许可举办的婚姻可在登记处或罗马教堂或非国教的礼拜场所举行。夫妻双方需将通知发给所在地区的主登记官,且双方须在所在地居住至少15天,而后主登记官将在最后一天到期时签发许可。该婚礼可在此后3个月内的任意时间举行。此证的费用大约为2英镑14先令6便士。
除非一方当事人宣誓已征得有关人员的同意,或者通常需要征求同意的相关人员已离世,否则未满21岁的当事人不得领取结婚许可。
若结婚公告未能及时发布,则一桩合法婚姻必须具有结婚许可。
婚礼举办时间——婚礼只能在上午8时至下午3时之间举行,有特殊许可或犹太人的婚礼除外。
假名——若当事双方合谋以假名发布结婚公告,或为获得许可而进行欺诈,婚姻将被视为无效,但若仅一方有罪,婚姻仍然有效。
名誉婚姻——大多数情况下有必要提供婚礼的明确证据,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婚姻可以通过长期名誉得到证明——例如,如果两个人作为夫妻共同生活多年,朋友和邻居一直视他们为夫妻,那么法院将认定他们为合法婚姻,除非存在证据证明双方为非法结婚。
婚姻证书——结婚证书——结婚证书(结婚证)可在结婚时领取,费用为2先令7便士。若结婚后申请,则费用将为3先令7便士。结婚证可从教堂、礼拜堂、犹太教会堂或举行婚礼的会堂领取,或从登记总处、萨默塞特府,或婚礼举行地区的总登记官办公室领取。登记在任一注册地的事项都可在支付1先令后进行核实。1837年7月1日前在英格兰或威尔士缔结的婚姻证书应从总登记官或举行婚礼的教堂处获取。
阻碍——禁止近亲结婚。
男方不得与如下人员结婚:
1.祖母。
2.祖父的妻子。
3.妻子的祖母。
4—5.父亲的姐妹、母亲的姐妹(即有血亲的阿姨、姑姑等)。
6—7.父亲兄弟的妻子、母亲兄弟的妻子(叔叔、舅舅的妻子,即有姻亲关系的婶婶、舅母)。
8—9.妻子父亲的姐妹、妻子母亲的姐妹(妻子的阿姨、姑姑)。
10.母亲。
11.继母。
12.妻子的母亲(岳母)。
13.女儿。
14.妻子的女儿(继女)。
15.儿子的妻子(儿媳)。
16.姐妹。
17.兄弟的妻子(妯娌)。
18—19.儿子的女儿、女儿的女儿、(孙女)。
20.儿子的儿子的妻子(儿子的儿媳)。
21.女儿的儿子的妻子(女儿的儿媳)。
22.妻子的儿子的女儿(继子的女儿)。
23.妻子的女儿的女儿(继女的女儿)。
24—25.兄弟的女儿、姐妹的女儿(侄女、外甥女)。
26—27.兄弟的儿媳、姐妹的儿媳(侄媳、甥媳)。
28—29.妻子兄弟的女儿,妻子姐妹的女儿(有姻亲关系的侄女、外甥女)。
女方不得与如下人员结婚:
1.祖父。
2.祖母的丈夫。
3.丈夫的祖父。
4—5.父亲的兄弟、母亲的兄弟(即有血亲的叔叔、舅舅等)。
6—7.父亲姐妹的丈夫、母亲姐妹的丈夫(阿姨、姑姑的丈夫,即有姻亲关系的姨丈、姑丈)。
8—9.丈夫父亲的兄弟、丈夫母亲的兄弟(丈夫的叔叔、舅舅)。
10.父亲。
11.继父。
12.丈夫的父亲(公公)。
13.儿子。
14.丈夫的儿子(继子)。
15.女儿的丈夫(女婿)。
16.兄弟。
17—18.丈夫的兄弟、姐妹的丈夫(小叔、妹夫)。
19—20.儿子的儿子、女儿的儿子(外孙)。
21.儿子的女儿的丈夫(儿子的女婿)。
22.女儿的女儿的丈夫(女儿的女婿)。
23.丈夫的儿子的儿子(继子的儿子)。
24.丈夫的女儿的儿子(继女的儿子)。
25—26兄弟的儿子、姐妹的儿子(侄子)。
27—28.兄弟的女婿、姐妹的女婿(侄女、外甥女的丈夫)。
29—30.丈夫兄弟的儿子,丈夫姐妹的儿子(有姻亲关系的侄子、外甥)。
离婚的依据或诉因——如果妻子通奸,丈夫有权离婚,但除非丈夫两年或以上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犯有乱伦通奸、重婚罪、强奸、鸡奸、兽交、通奸加虐待或通奸加遗弃配偶等罪,否则妻子无权离婚。乱伦通奸是指与近亲的妇女通奸。
妻子不会因为丈夫通奸和残暴而获得离婚,除非所依据的残暴行为包括身体伤害或健康伤害,或对其中一方或另一方构成合理危险或恐惧。丈夫至少须出现两种残暴行为。
丈夫在知道自己病情时传播性病属于其中一种。
程序——离婚申请应向高等法院遗嘱认证法庭、离婚法庭和海事法庭提出。
寻求救济的一方称为离婚上诉方,被提起诉讼的一方为离婚应诉方。丈夫指控与妻子通奸的一方为共同应诉方,但妻子指控与丈夫通奸的一方并非诉讼方。但牵涉离婚诉讼的妇女,经适当申请,可获得法令允许,作为介入者参加诉讼。
英格兰的离婚诉讼成本昂贵;普通的无争议诉讼的费用约为30英镑至40英镑。
离婚上诉方、应诉方在清偿其债务后,除去穿着,身家不足25英镑的,可以起诉或者提请贫民诉讼辩护。除特殊情况外,每周收入超过1英磅的人不得起诉或提请贫民诉讼辩护。若一方当事人意欲起诉或提出抗辩,则该当事人首先必须准备一份书面案情陈述,列明作为诉因或抗辩事由的事实,并就此获得辩护律师的意见,以其专业意见说明诉因或抗辩事由在法律上是合理的。申请人必须提交宣誓书,附上案情陈述及辩护律师意见。这份宣誓书随后将提交给萨默塞特府的离婚登记处,若情况属实,则两天后登记处将发布命令,准许申请人起诉或提请贫民诉讼辩护。此申请及随后的法庭诉讼程序均不收取费用。这种形式的诉讼当事人不得指派事务律师或辩护律师。
司法管辖权——当丈夫在英格兰定居时,法院只受理管辖权。倘若丈夫暂时在国外居住,则他或他的妻子必须在英格兰提起离婚诉讼。
如果当事人是为了在另一个国家获得其法律提供的更大便利而变更住所,英格兰法院不予承认。
如果丈夫的住所在英格兰,而丈夫或妻子在美国或其他地方获得离婚判决,英格兰法院将此类离婚判决视为无效。一个人的住所应是其永久住所。在美国生活25年的英国人并不能以此而认定美国为其居住地,除非他的行为表明他已放弃了自己在英国的居住地。
宽恕——婚内犯罪是离婚的充分诉因,受害配偶可能选择宽恕或原谅,这种宽恕是对诉讼的合理抗辩。但此后的不当行为会使罪行再度生效,就像从未有过宽恕一样。
默许——若被指控的通奸行为证明是由离婚上诉方默许或同意的,则其构成应诉方对的有效抗辩。
共谋——共谋是指在离婚诉讼中,离婚上诉方与应诉方为获得婚姻的司法解除而达成的非法协议和合作。
离婚法令的形式——英国的离婚判决书在一审中是临时的,或者是暂定的。如若6个月后,它未受英国王室讼监或任何其他人的干预,可经当事人正式申请后成为最终判决书。
英国王室讼监——即代表王室在婚姻诉讼中出席高等法院遗嘱认证法庭、离婚法庭和海事法庭的代理人或律师。
按其官方身份,他只能以共谋为由介入离婚诉讼。
詹姆斯·汉南爵士在讨论这位官员的权力时曾在一个指导判例中说道:“在临时法令颁布之前,倘若给予英国王室讼监的信息不会引起共谋怀疑,而只会让他了解关于案件适当裁决的实质性问题,他无权采取任何措施,总检察长的指示可能是他应该观察案件中这些重要事实是否已提请法院注意。在他们应该出席的审判中,英国王室讼监无需再做任何事情,因为除非有重大事实未提请法院注意,否则他无权以同一指控再次进行审判。”
“但是,假如当事方未将这些重要事实告知法院,那么他将有权作为公众之一,但仍须在总检察长的指示下,提出反对该法令成为绝对法令的理由。”
在特殊情况下,法院有权在宣布临时判决后的6个月内使该判决成为绝对判决。
在该判决成为绝对判决之前,任何一方都不能合法缔结另一桩婚姻;如果诉讼有争议,双方必须进一步等待至上诉期届满。
赡养费(临时性和永久性)——在诉讼未决期间,丈夫有责任向妻子提供赡养费或生活费。数额由法院酌情判定,但一般约为丈夫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当法院判决对妻子有利时,法院有权给予妻子终生赡养费,赡养费的数额厘定将基于所有相关事实,如丈夫的收入、妻子的财力和双方的社会地位。若妻子向丈夫索要赡养费,而丈夫是财产所有人,法院可以要求他提供支付赡养费的担保,或者指示他向一名或多名受托人汇款,以便向妻子支付赡养费。终生赡养费通常比临时赡养费或诉讼期间的赡养费少,但并无关于确定数额的明确规定,由法院酌情判定。
若丈夫没有一定的财产,他将被指示按月或周分期支付赡养费。
精神失常——精神失常既非离婚诉因也非离婚阻碍。如果一个精神失常的妻子犯了通奸罪,或者精神失常的丈夫犯了通奸罪以及构成原告诉因的其他罪行,无辜的一方有权获得离婚判决。因此精神失常的一方可能是离婚案的原告,但在精神失常的情况下只能由他或她的监护人出庭。
丈夫的姓氏——离婚后,妻子有权继续使用其前夫的姓氏。
撤销婚姻——撤销婚姻之诉目的是撤销婚姻契约,原因是双方并未给予有效同意。
下列为此类无效婚姻的诉因或依据:
1.当事人一方是已婚状态;
2.性无能,或一方身体畸形,妨碍其通过性交完成婚姻的;
3.双方为近亲;
4.因欺诈、暴力或过错而缔结的婚姻;
5.结婚时一方精神失常;
6.未经法定许可或未按规定发布结婚公告而结婚的;
司法分居令——根据《婚姻诉讼法》,丈夫或妻子可以通奸、虐待或无故遗弃两年或以上为由,获得等同于旧法规定的离婚效力的司法分居令。
应诉方可能提出的抗辩,据上诉方的诉因而异,但在以任何理由提出的司法分居诉讼中,有一条绝对阻碍,那就是上诉方自结婚之日起就犯有通奸罪。
分居令——除了须在高等法院起诉的一般司法分居诉讼外,妻子可以通过向治安法官或地方法官委员会申请分居令来获得快速和费用低廉的救济。这种救济仅限于丈夫居住在英格兰或威尔士的已婚女性。
此类分居令旨在为工薪职员的妻子提供即时救济,妻子的赡养费由丈夫支付,无论丈夫的收入如何,每周支付的金额不得超过2英镑。
以下是治安法官或地方法官委员会经申请有权签发分居令的依据:
1.丈夫惯性酗酒,有时对自己或他人造成危险,或者无法管理自己或自己的事务;
2.丈夫殴打妻子,情形严重,或被巡回法庭或季审法庭判定犯有殴打罪,被判处5磅以上罚款或2个月以上监禁;
3.妻子被丈夫遗弃;
4.丈夫长期虐待妻子;
5.未对妻子和婴幼儿尽到合理赡养义务。
根据1902年颁布的《许可法》,假如妻子是一个惯性酗酒者,则丈夫有权获得治安法官或地方法官委员会的分居令。
同居权的恢复——夫妻有权获得对方的陪伴,若无充分理由,任何一方未履行其义务时,受害方可以提出所谓的恢复同居权的诉讼,法院将判决指示过错方履行义务。若仍不履行,则这种行为等同于遗弃,可立即提起司法分居诉讼。若丈夫是过错方,并且犯有通奸罪,则受害方可以立即提起离婚诉讼;或者,若他在恢复婚姻权法令发布之后犯有通奸罪,受害方仍旧可以提起离婚诉讼。此外,若恢复同居权的诉讼是由妻子提出的,丈夫将被指示为妻子定期支付法院认为公正的款项。如若要求恢复同居权的诉讼是由丈夫提出的,且妻子有权获得任何财产,则法院可以命令其全部或部分财产赔偿给丈夫和婚生子女,或其中一方或任何一人,或者法院也可以命令妻子将部分收入支付给丈夫,或为婚生子女的利益支付给其他人。丈夫不能强迫妻子与他生活在一起,如果他扣押并占有妻子,则妻子或其亲属可以获得人身保护令,强迫丈夫释放妻子,但不正当地诱使妻子离开其丈夫或以不正当手段从丈夫身边扣留妻子的人,将对丈夫负有损害赔偿责任。如果丈夫因为发现妻子婚前失节而拒绝与妻子生活在一起,除非他在婚前了解事实,否则妻子无法获得恢复同居权的法令。如果丈夫犯有虐待罪,同样也无法获得该等法令。
跨国婚姻——1892年通过的《跨国婚姻法》(维多利亚时期第55年&56年,第23章)就英格兰侨民的婚姻问题形成了完整的法典。
其适用的首要要求是,婚姻双方中至少有一方必须为英格兰人。
拟结婚通知书必须在婚礼前14天发出,必须于下列法案中称之为“婚姻登记官”的官员之一面前执行:英国驻结婚国大使、公使或代理大使;英国领事、总督、高级专员或派驻官员。该法所称领事包括总领事、副领事、代理领事或领事人员。
若女方为英国人,而男方为另一国家的国民或公民,那么婚姻登记官必须确定拟缔结的婚姻可得到男方所属国家的法律承认。
1896年通过的《涉外婚姻法》(爱德华七世在位6年,第3章第40条),旨在保护与居住在国内外其他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缔结婚姻的英国当事人,并承担婚姻被外国当事人所在国法律视作无效的风险。它规定婚姻由外国当事方所属国主管当局颁发结婚证书,指出拟议婚姻不存在法律阻碍。
法律冲突——英国法院不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在批准国以外具有的任何效力,除非在离婚诉讼开始时,当事双方均居住在批准离婚的法院管辖法域内。
这条规则适用于在苏格兰作出的离婚判决,因为就国际私法而言,苏格兰属于外国。
然而,若当事人实际居住国的法院在离婚判决作出之时认定其为有效,则英格兰法院将承认该离婚判决具有域外效力。
在1906年判决的吉利格诉吉利格一案中,英国高等法院承认,在美国南达科他州作出的关于居住在纽约的当事人的离婚判决在英国有效,因为纽约州法院已认定有关判决有效。英国法院的依据是,坚定遵从只有居住地法院对离婚诉讼拥有管辖权的原则,避免产生男方和女方在一国被认为是夫妻,而在他国却被视为非夫妻关系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