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章 德国婚姻法
德意志帝国由26个政治州组成,其中包括4个王国、6个大公国、5个公国、7个亲王国、3个自治乡镇和阿尔萨斯—洛林。除了阿尔萨斯—洛林的事项由中央帝国政府管辖,其他各区域都有独立主权。
德国各州的独立主权与美国各州的情形类似。然而,在本章节须注意一个重要的区别。
德国中央政府不止对一定的帝国事项具有专属立法权,还对国内如居住、司法程序、婚姻等事项,以及作为德国公民享有的权利有优先立法权。
1871年4月16日颁布的《帝国宪法》详述了政府各个部门享有的权力、须遵守的限制及与其他部门间的关系。
根据塔西陀的《日尔曼尼亚志》和其他权威来源,我们得知,在早期的德国,婚姻被视为一种买卖。女方的父亲或监护人在收到款项后在亲戚朋友在场的场合把女方交付给新郎。
法律也认可通过诱拐方式建立的婚姻关系,但诱拐方须赔偿女方父亲或监护人双方协议的售价。
尽管从未有人过问或者考虑过在婚姻关系中女方是否同意,但根据塔西陀的说法可知,德国妻子被视为丈夫的朋友,她们以忠贞和重感情著称,在生活中方方面面的决定都受到高度尊重。
自中世纪始,基督教对德国婚姻关系有着强大的补正作用。起初,基督教承认男女双方非正式的公开结婚协议,在今天看来相当于订婚,这已经足够让双方成为夫妻。若该协议是对未来的规定,则他们须在同居后才可视为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在1564年批准的特伦特委员会的判决中,罗马天主教教会第一次提出要求,称双方的宣誓必须得到牧师和证人的见证方可缔结有效的婚姻关系。
直到18世纪,德国的新教教堂规定结婚须举行宗教婚礼仪式,认为简单的宣誓或双方意愿并不足以使双方缔结婚姻关系。
1876年1月1日颁布的《Personenstandsgesetz》第一次在德意志帝国引入非宗教层面的婚姻民政法规。
然而,直到《德国民法典》颁布,德国人民才拥有真正意义上清晰而系统的婚姻法。
1900年1月1日颁布的《德国民法典》被麦兰教授誉为“有史以来国家颁布的最为审慎的法律”。正是在这部科学的编纂标题为《家庭法》的第四册书中,我们找到今天德国法对于婚姻关系的规定,总结如下:
婚姻——德国民法典既不影响也不考虑婚姻的宗教定义、教条和义务等。婚姻关系是双方缔结的民事契约。对此,国家也属于第三方。
婚生子不满21周岁的,须得到其父亲同意才能缔结婚姻关系;非婚生子未满21周岁的,则须得到其母亲的同意。就结婚而言,男子年满21周岁或女子年满16周岁者即为成年。
婚姻阻碍——不得与下述亲属缔结婚姻关系:有血缘关系的直系亲属,有完全血统或一半血统的兄弟姐妹,父母、祖父母或其后代的姻亲。
服兵役者、外国人、政府官员这些需要得到特别许可才能缔结婚姻关系的人,若未获得许可不得结婚。
婚姻形式——若双方有意结为夫妇,需在有两名证人在场的情况下,一起在登记官面前宣誓。
可撤销婚姻——一方若基于对方的诱骗而结婚,且一方知道该等欺诈的事实后将不会缔结婚姻关系,则该方可以申请撤销婚姻。若一方施加金钱手段,则不能基于欺诈或误解的事由宣告婚姻无效。
夫妻——双方须有义务与对方共同生活。丈夫享有对影响共同婚姻生活的一切事项的决定权。然而,若丈夫滥用决定权或不合理地行使决定权,则妻子可以不接受其决定。
财产——若处于单身阶段,女子对其单独的财产享有完全的支配权。妻子单独的财产包括基于其产业产生的财产,或其单独经商获得的盈利。法律推定则是有利于丈夫的债权人:认为丈夫或妻子拥有的、或夫妻双方共有的动产属于丈夫。在夫妻与任何一方的债权人之间,对于专属妻子个人使用的物品,如衣物饰品和办公用品,法律推定上述物品归妻子所有。
婚姻协议——夫妻双方可以在婚前或婚后通过订立合同对财产关系作出约定。
离婚——事由或诉因。夫妻双方可以根据下述事由申请离婚:
A.一方存在通奸行为;
B.一方有谋杀另一方的企图;
C.故意遗弃另一方长达1年;
D.一方存在《德国刑法典》第171—175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如重婚、乱伦和特定的让人憎恶的罪行。
E.一方存在严重违背婚姻义务的行为或该不诚实或不道德的行为影响共同婚姻生活,达到使另一方合理认为婚姻生活难以为继的程度。
F.应诉人一方存在精神障碍长达3年,或存在这样的特征使双方无法进行精神方面的沟通,且没有合理的治愈希望。
离婚诉讼须在上诉人知道离婚事由存在的6个月以内提出。
若自离婚事由发生之日起10年届满,上诉人不得再提起离婚诉讼。离婚后双方可自由地与他人缔结婚姻关系。
若婚姻关系因任何事由获准解除的,则法院判决应诉方为唯一过错方。
对过错方的惩罚——如婚姻基于通奸事由获准解除,则过错方可被判处不超过6个月的监禁和劳役。然而,只有受害方有权提出指控。
宽恕——若一方对另一方的通奸行为给予宽恕,则该方不再拥有提出离婚诉讼的权利。若婚姻关系因任何事由获准解除的,则法院判决应诉方为过错方。
离婚的效力——解除婚姻关系的妻子保留其丈夫的姓氏,直到其再婚,该姓氏不得被使用。
若妻子在离婚诉讼中为无过错一方,则可以向主管机构声明恢复其婚前姓氏。若妻子为过错方,则其丈夫可以向主管机构声明禁止妻子继续使用夫家姓氏。当其失去夫家姓氏时,她根据法律规定重新恢复婚前姓氏。
赡养费——在法院判处离婚或分居的情形下,若丈夫为过错方,则应向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花销的妻子支付与之生活所需相应的生活费。
若妻子为过错方,则应向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花销的丈夫支付与之生活所需相应的生活费。
上述赡养费须在每个季度提前以金钱形式支付。
在某些情形下,须提供上述生活费的一方需提供债券或担保以保证履行该义务。
如有充分理由,有权获取赡养费的一方可要求对方一次性支付全部费用。
有权获取生活费的一方再婚或支付生活费的一方死亡,则这一义务可予以免除。
若婚姻关系因一方存在精神障碍而解除的,则提出离婚的一方须向另外不幸的一方支付生活费。
若丈夫须为子女提供抚养费,则妻子也应从其收入中抽取合理份额作为子女的抚养费。
司法分居——即使事由充分,可获准离婚,若双方倾向于分居判决的救济方式,也可以授予上诉人司法分居令。判决分居后,任一方可基于此提起离婚诉讼,除非之后夫妻共同生活得以重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