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离婚诉讼中财产纷争与处理的事例
一、20世纪50年代初期解除封建旧式婚姻中的财产纷争与处理
20世纪50年代初期,由于经济状况较差,在离婚诉讼中,一般地讲,财产纷争并不常见。
在1950年的一件离婚案件中,原告女方王某称“父母包办、无感情”“见面如仇人一般”,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但未涉及财产问题。 49在同年的另外一件案件中,原告女方张某因“包办婚姻”、男方“打她”,诉至法院,后判决离婚。 50还有一件案件男方以小米给女方父亲,女方后来以“买卖婚姻”为由提出离婚,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没收小米。 51
本年有一起男方以包办婚姻为由提出离婚的案件。 52男方仇某称:“是在十三岁时,由父母包办经人介绍与马某结婚,婚前既不相识,婚时非自主自愿,且女方大我五岁,十余年来,感情极为恶劣,经常不断生气争吵,精神非常痛苦,无法再延续下去。坚决提出离婚。”妻子马某不同意丈夫这样的说法,反驳道:“结婚17年,经过许多艰难困苦,现竟将当年糟糠之妻,企图忘情。”法官调解无效,作出判决:“婚姻建立在自主自愿的基础上,如双方非出自愿,虽同居一室,彼此视若路人,那就莫若及早离开,免得彼此痛苦。”因此,判决准予离婚,考虑到马某离婚后生活可能困难,“情殊可悯”,因此判决要求男方分三期付给马某生活费小米若干斤。本年男方作为原告提出的离婚案件还有数件。如其中一件是男方因女方有“羊角风”病提出,一件是男方因女方有“精神病”提出,法院均判决准予离婚,对于财产问题则未涉及。 53
一些离婚案件反映出妇女在家庭生活中的困境。如1950年10月受理的妇女荆某要求与丈夫赵某离婚,其中一段调解笔录如下:
审判员调解时与女方的对话:
审判员:婚后感情怎样?
女方:先好后不好。
审判员:为什么提出离婚?
女方:男人不给吃穿,打骂,不合适。
审判员:你男人今后改正,还是回去。
女方:不回去。
审判员:男人不离怎么办?
女方:我不和他过了,不管他。
审判员调解时与男方的对话:
审判员:女人提出离婚,你的意见?
男方:我坚决不离。
审判员:女方坚决不和你过,你能把她团结回去?
男方:我和她熬到底。
审判员:你能熬过政策吗?
男方:我不是熬政策。
审判员:你了解婚姻法吗?
男方:了解。
审判员:你既知道,今天的离婚是合乎政策吗?
男方:适应。
此案法院判决离婚,双方财产各自带走。 54
同年,妇女张某诉史某离婚,称:“结婚六年,丈夫三年前出去,无音信,婆婆走了,地不让种了,房子也坏了,住在老君庙里,家里只有三个碗。”法院判决离婚,准许张某种归自己的地。 55
在1952年的一些案件中,法官在判决中,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除判决准予离婚外,对财产等问题也作了比较明确的处理。如妇女赵某与丈夫潘某离婚一案 56,判决书指出,女方的婚前财产应归女方带走,男方给女方生活补助费20万元(第一套人民币),一个月之内付清;妇女谷某诉张某一案中,法官判决,女方带走地二亩一分,小米260市斤,小麦260市斤,西房2间归女方所有,女方之衣物(娘家陪嫁之衣物在内)归女方所有。 57
二、离婚诉讼中财产的争执与平衡
在由于性格不合、草率婚姻、婆媳矛盾等原因造成感情不和的离婚案件中,实际上经济因素的影响很大。不少婚姻并非建立在真挚深厚的爱情上,婚姻关系的持续,也往往是“凑合”着共同生活。而离婚的真正原因则往往是女方因为男方经济照顾不周而引起的。在这些案件中财产问题上,女方由于需要及早摆脱这种既不能给自己带来经济生活利益也谈不上精神生活愉悦的婚姻关系,往往只是提出自己的财产权利要求,如果不能满足,则宁愿牺牲财产利益而摆脱。男方则由于考虑到继续婚姻关系的不可能,为了不至于人财两空,影响自己的未来生活,则表现出对财产的强烈关注。法官则尽量寻求在《婚姻法》原则之下的各方利益的平衡。
如Y市人民法院1959年受理的妇女鲍某起诉与丈夫李某离婚案。 58鲍某时年19岁,在矿粉厂当工人;她的丈夫李某时年25岁,是个大学生。案子诉至法院后,法官对双方进行调解。但是双方仍未能和好,法官就据两人达成的协议,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在《民事调解书》中,法官认为:双方于1958年1月30日领了结婚证,没同居被告即去外地上学,至1958年12月份才完婚。婚后五天被告即返校,因相处时间短,再加上领结婚证时原告是在被迫的情况下,对自己的婚姻处理得很草率。在来往信件上又不是互相尊重、互相帮助,而是因生活琐碎事闹意见,直到今年暑假期被告回家,因住房问题发生口角;同时被告提出原告作风不好,致使夫妇感情破裂,经过调查,原告作风正派,被告说的不是事实。经调原被告感到无法再巩固下去。但因被告李某在学习中,却封建思想相当严重,在讯问中一再坚持其女方不退回结婚时赠送的东西就不能离婚的错误思想。这种妄想仍依经济手段限制婚姻自由,破坏国家法令的行为,应予批评教育。而原告要求法院给予解决。调解的结果是,双方同意离婚;婚前被告赠送原告的物品现在原告愿给被告与否,由自己决定。
而案卷材料所记载在正式的调解书形成之前,法官曾拟定了一份调解书草稿,其关于案件处理结果的内容是:准予双方离婚;婚前被告赠送给原告的物品,毛衣一身、被套一个、被褥各一个、炕单一个等,原告愿意退还被告。
本案的调解笔录中则是这样记载的:
审判员:你们商量好了吧?
双方:商量好了。
女方:男方说离是离要东西。
审判员:对吗?
男方:我说你要离的话把东西给我,东西给我我就离。
审判员:你有什么东西?
男方:一身毛衣,一个棉被,裤子,床单,洗脸盆,一对镜子,一对肥皂盒。
审判员:这些东西计划咋处理?
女方:他要就给他。
男方:东西给我离就离吧。
审判员:还有什么意见?
女方:没有。
男方:没有。
我们可以看到,离婚诉讼中的男女双方对于财产是有态度上的差异的。男方往往将退还婚前赠与的财物作为离婚的一个条件。一方面希望借此或许能够动摇女方离婚的决心,向女方作出最后的挽留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即使努力不成功,也还有减少经济利益损失的机会。而女方虽然在离与不离的问题上掌握主动的权利,但也考虑到如何避免因与男方在财产问题上的激烈冲突而给离婚造成障碍。因此,她选择在财产问题上让步和妥协。从法官的调解书原稿和最后生效的调解书之间的细微差异来看,法官试图在保障离婚自由和妇女财产权利之间寻求平衡,并使得调解书不能够明显地违背法律和民事政策。在调解书原稿中,关于男方婚前赠与女方毛衣一身、被套一个、被褥各一个、炕单一个等,记述为“原告愿意退还被告”。这和赠与的法律性质是明显矛盾的,也不符合党的关于聘礼处理的有关政策。因此,在调解书中,法官一方面指出男方行为的性质是“封建思想相当严重,在讯问中一再坚持其女方不退回结婚时赠送的东西就不能离婚的错误思想。这种妄想仍依经济手段限制婚姻自由,破坏国家法令的行为”应予批评教育。另一方面,他在已经知道男方的财产要求和女方态度的情况下,将调解书原稿中的“原告愿意退还被告”修改为“婚前被告赠送原告的物品现在原告愿给被告与否,由自己决定”。这样做的目的在于,既能及早解决离还是不离的问题,又能避免因妇女离婚时财产权益保障不足而可能遭致的批评。因为,在本案中,男方并不会因为索要不回婚前赠与女方的财产而陷入经济困难,是不符合退还财物的条件的,男方要求退还物品是于法无据的,不应该得到支持。法官将是否退还财物的权利委之于女方,这就意味着,首先承认女方婚前接受赠与的物品,其所有权归女方;其次,这还意味着女方对物品有处分的权利,包括将财物退给男方,而这正是男女双方已经达成的协议的一部分。类似的案例中,男方实际上是以退还财物为离婚条件的,女方则出于为争取婚姻自由而在财产要求方面有所妥协,而法官则通过以女方的自愿退还财物,实际上表现出执行《婚姻法》中的一定的灵活性。
在1961年的妇女赵某起诉与丈夫郑某离婚 59,郑某以退还给女方的衣服和钱作为离婚的条件,未能得到法院认可。法官在讲明政策的基础上,促使双方调解离婚,被告的财产主张得到部分实现。原被告于195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又在双方大人的多次劝告之下,终于1960年勉强结了婚;由于恋爱草率,因此,婚后不久,女方就提出离婚。男方也感到不能继续巩固,但因财产问题双方争执不息,互不让步,故申请法院要求依法处理。调解笔录记述如下:
男方:我跟她说,我们尽量巩固,她是不与我巩固了,不巩固就离婚,如果是离婚叫女方把东西给我退还,就一块小毛巾也不能办。
审判员:有些什么财产呢?
男方:给过女方一身毛衣、二条被子、一对皮鞋、一个大炕单、大小毛巾七八块,卡机布衣服二身、三四双袜子、一个洗脸盆,60年农历六月她借我50元,供给她念书花100元,在结婚时给她100元,给她父母被褥钱50元,一对棉鞋、一条灯芯绒裤。
审判员:以上东西都对否?
女方:钱也是一个也没有给过,其他东西都对。
审判员:根据政策规定是女方的给女方,是男方的给男方,是共同财产再根据具体情况来解决。
男方:不行,她得给我东西。
审判员:还有什么问题?
男方:退出东西就解决问题,不退东西不能解决。
审判员:你要求哪些东西给你?
男方:毛衣一身,一对皮鞋,被褥,炕单,洗脸盆,二身衣服,一条灯芯绒。一对棉鞋,四五袜,大小毛巾七八块。
审判员:还有什么东西?
男方:没有了,再一个是钱的问题。
双方在法官的调解下最终达成了离婚协议,对于财产问题作出了处理,即离婚后一件毛衣、一对皮鞋归男方外,尤其是女方的被和一切新旧衣服布证均归女方所有。
本年妇女薛某起诉与丈夫郑某离婚 60,其夫要求追索财物,并追究薛某的诬告责任。
薛某与郑某于1960年11月18日结婚,1961年5月以丈夫对她不说实话,双方没有建立感情为由提出离婚,她说:“婚后我发现他对我十分不老实,年龄、历史都有隐瞒,婚前他花言巧语说什么他是转业军人,在部队上当过干部,受过奖励与表扬,在农产品采购站评为先进工作者,领导赞扬,同志们夸奖。但是他35岁欺骗我是30岁,住过国民党反动军官学校,别人反映他参加过‘三青团’,结婚时并未讲过。另外他的思想意识不好,好逸恶劳,下放劳动锻炼一年,至今游荡未走,工作不安心,一心想返原籍,我们在政治上十分不融洽思想上根本没有建立感情,故提出坚决要求离婚,红缎被子一条、尼裤一条、平绒外套、古铜色外套各一件、红色铁皮暖壶一个归我。”
郑某则辩解说:“我们婚后感情很好,没有吵过架,我节约粮票体贴她,每月给她零花钱。我的思想落后是我说的,‘三青团’我没有参加过,历史我没有欺骗她。夫妻不能强迫,强迫不是夫妻,我同意离婚。但是她必须给退出结婚时的东西:缎被3条、被单一个、枕头一双、枕巾2条、红箱子一个、红毛裤一条、蓝毛衣一件、平绒9尺、灰色花缎一块、男袜子5双、旧衣2件、笔记本一个、纪念章3个、公债票60余元、洗脸盆一个。她诬告我是‘三青团’,欺骗我财物应追查责任受到法律处分。”
法院认为,薛某与郑某在结婚前不慎重考虑相互未作彻底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又没有真正从思想上、政治上建立起感情来。加之被告思想落后,双方在政治上不融洽,形成夫妇不堪同居,失去爱情基础。女方提出坚决要求离婚,男方认为夫妻不能强迫,强迫不是夫妻,表示同意离婚是对的。但要求女方退还全部赠与之衣物,及追查女方之欺骗财物行为,诬告其为‘三青团’的责任是不妥当的,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23条规定,特判决如下:(1)准予离婚;(2)缎被子2条、床单一块、枕头枕巾各一对、红箱子一个、灰花缎一块、红色毛裤一条、蓝毛衣一件、旧衣2件、公债60余元、洗脸盆一个、纪念章、照片、笔记本均归男方所有;(3)尼裤一条、红缎被子一个、平绒一块、古铜色外套一件、暖壶一个归女方所有。
在1959年的伍某诉妻子王某离婚案 61中,一审Y市人民法院法官判决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的债务由男方承担。一审判决生效后,未能执行,原告一直申诉至某地区人民法院,1961年某地区人民法院改判原告承担其中的一部分。
一审法院判决要旨如下:
双方自1956年以后经常吵闹,男方曾打女方数次,因经济上对女方照顾差加之女方不太节约,因而夫妇感情逐渐走向疏远。1958年以后女方先后提出四次离婚,经调解说服为子女利益出发,促使双方关系和好,至今不仅没有改善反而更加恶化。夫妻另宿,男方在经济上照顾女方及孩子更差,甚至任意辱骂女方,实已感情破裂,不堪同居。若再继续勉强维持下去,双方在精神上都会受到苦恼,不如离开为宜。关于子女抚养一节,根据孩子年龄及外祖母一贯照养,女方提出孩子归自己抚养至7周岁后由男方抚养,男方补助孩子抚养费20元。外借生活费85元,由男方负责偿还,女方每月工资21元,男方付给女方毯子被子各一条,照顾孩子是合理的,男方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之理由亦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20条、21条、23条规定的精神,判决如下:(1)准予离婚;(2)双方子女3个由女方抚养,大孩子至7周岁由男方抚养,每月由男方支付给女方3个孩子抚养费20元,至女方结婚后另行协议。(3)男方付给女方被子一条,所欠外债85元及托儿费由男方负责偿还。
伍某不服该一审判决,申诉至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调卷审理了该案,作出如下判决:
1955年双方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伍某供给王某上学。后来因王某在生活上检点不够,经常向伍某要钱,引起伍某不满,再加上王的父母亲来了以后,王及其父母对伍某的态度逐渐冷淡,而伍某对家庭的照顾上也不如以前。为此,双方不断吵闹,夫妇感情逐渐破裂。1959年10月王某提出离婚,经Y市法院调解无效,即组织群众大会对王某进行大会辩论,王在此情况下接受了自己有资产阶级思想和经济观点,表示改正,继续巩固夫妇关系。此后伍某又向法院提出离婚,并提出王某有外遇要求处理,经Y市法院审理,判处双方离婚,三个小孩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补助三个小孩抚养费20元,至女方再婚后另行协议,大孩子至7周岁后由男方抚养,男方给女方被子一条,所欠外债85元及托儿费由男方负责归还。判后伍某不服一直申诉。
经本院审理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实难继续巩固,原判离婚正确。伍某申诉,要求将大小孩接回原籍安徽让其母亲抚养,伍某自己抚养又有一定困难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王某提出大孩子暂由其抚养至7周岁后随男方的要求是比较合理的。至于伍某提出第三个小孩是王某与某工人通奸所生一节,经查无充分事实证明:不能认定。所欠外债85元原判伍某完全负责欠妥,应改判伍某负责45元,王某负责40元,三个小孩的抚养费应根据原审合议庭决议,每月由伍某补助给人民币15元(一个孩子5元),期限暂定三年,三年以后另行协议。其余部分均照原判执行。
我们可以看到,在本案的处理上,两级法院的认识和处理是不一致的。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部分,强调了男方对女方“经济照顾不周”“打女方数次”“任意辱骂”等错误行为,而女方则仅仅是“不太节约”,对于男方称女方与人通奸,更未提及。因此,在法律适用上,侧重于维护女方权益,判决全部债务由男方承担。上级法院则认为“女方生活上不够检点”“存在资产阶级思想和经济观点”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因素,男方只是“在经济上照顾不如从前”,因此,改判男方仅承担全部外债85元中的45元,其余40元由女方承担。这种处理,更加注意到了男女双方各自的实际经济情况和导致婚姻关系不能维持的原因,而并非片面地强调保护妇女的利益,应该说是更为妥当的。
在1962年的妇女王某诉丈夫王某某离婚一案 62中,男方要求女方“将婚前婚后的财产全部返回”,否则不离婚,女方不同意返还财产。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对财产争执作了处理:婚前婚后男方赠给女方的物品除银镯一对归男方外,其余给女方的一切棉袄、单各色衣服衣料和绒裤一条、铺盖一床以及其必备日用品等归女方带走。因双方共同做衣服,男方给女方之哥哥60元钱,因女方之兄病重死亡,已用于女方娘家使用,此款在原则上女方应返还男方一部分,但因女方家中均系孤寡老幼,现生活尚无能力维持,故不予返还男方。
可见,本案判决部分地满足了男方要求返还财物的要求;也照顾到了女方的实际困难。
1964年的妇女靳某诉丈夫祁某离婚案 63,男方不愿意给女方任何财产。靳某与祁某于1962年3月自愿结婚,当时靳某有工作,双方感情尚好。1963年1月女方生了小孩,因孩子身体不好,不断害病,需要大人在家照管,靳某于1963年7月退职回家。当时丈夫祁某虽口头上勉强同意,但内心是不同意退职的。为此双方不断生气,互相不能谅解与体贴,以致感情日益恶化,靳某不得不提出离婚。经过法院多次调解和好无效。靳某坚决要求离婚。祁某的意见是:(1)女方一定要离就离吧,但不能带走小孩,如果女方带走孩子,他不负担孩子的抚养费。(2)不准女方带铺盖及其他财产。(3)要算结婚后与女方父母亲在一块生活期间的经济账。如不答应上述要求他就不离婚。
法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不能继续巩固,离婚为宜。至于男方提出的三点要求,均是不能成立的。(1)双方所生男孩祁某某,现尚年幼随母抚养有利于子女,被告应负担孩子抚养费。这是应尽之义务,被告不负担孩子抚养费,是违背《婚姻法》规定的;(2)不准女方带走铺盖及其他财产,也是不合法的,《婚姻法》第23条规定:“离婚时除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外,其他家庭财产如何处理,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家庭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于发展生产的原则判决。”根据《婚姻法》规定及原被告家庭财产的情况,女方应带走一部分家产;(3)女方父母亲曾与原被告在一起生活一段时间,当时原被告均上班,由女方母亲做饭、料理家务,使原被告减轻家务负担,安心上班,被告甘心情愿。现在离婚时要算共同生活中的经济账是没有理由的。
基于上述理由,法院依据《婚姻法》第17条、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24条及第25条规定精神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方的衣服、铺盖归女方所有,共同财产中床单一块、丝绸被面一块,塑料油布一块、棉花绒毯一块归女方及小孩带去;手表一块、旧被一床以及家中箱、柜等用具归男方所有;(3)男方给女方人民币20元,以作再婚前生活补助及归还看病所借的5元外债。分别在1964年12月、1965年1月份各付10元;(4)小孩祁某某随女方抚养,男方从1964年12月起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10元,将款交给女方(逐月交清)待其长大能自作主张时,跟父跟母由其自愿;(5)三口人的粮食、副食及所有证号供应各归各有。
在法院受理的部分离婚案件,女方提出了财产要求,男方对财产的要求也更坚决、更强烈,法院则根据法律和政策,考虑双方的实际经济状况以及便利生产等因素作出判决。如1963年妇女王某诉丈夫郭某离婚一案 64,原告王某称:“在财产问题上,我有好劣被子二块、破毛衣一件、破小布衫一件、半旧回绒衣服一身、旧绒裤一条我带上。我娘家拿来的一切东西也归我所有,口粮可以按每人多少就留多少。”被告郭某说:“必须把她娘家每月花我的钱三百余元和我给她所买的东西全部退回来,否则我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并在判决中对财产问题作如下处理:(1)婚后男方给女方所置的一切衣物东西计:半旧回绒衣服一身、破毛衣一件、旧单衣各一件、旧绒裤一条和半新旧棉被、破被各一块,对女方婚前带来的大小三个,均归原告所有;(2)1963年口粮供应,可按留粮标准给女方全部带走;(3)在离婚期间,原告自己所花人民币7.8元,吃粮8斤全由原告自己负责归还。本案中,未支持被告要求原告退回她娘家所花被告的300元钱。又如,同年,在卢某与丈夫吴某离婚一案 65中,原告卢某要求小孩由她抚养,吴某出抚养费,现怀孕7个月胎儿吴某不出抚养费,她自己想办法。关于财产个人衣服、被褥归个人所有,吴某提出1957年结婚时她花过他250元不是事实。1959年给她的手表现不能给他。被告吴某称:“不同意由她抚养小孩,离婚她得将我给她的东西给我拿回来。”法院判决如下:(1)准予离婚;(2)男孩由男方抚养,出生后的婴儿由女方抚养;(3)男方给了女方的手表、一切衣物不予追要;(4)个人衣物各归各有。
部分较为复杂的案件,所涉及的财产类型、数量等更多一些,法院在双方诉求的基础上,作出了更为细致的处理。如1963年的黄某诉丈夫史某离婚一案 66:
黄某于1948年与史某结婚。婚后俩人感情尚好,但因史某犯反革命罪,于1951年7月份被政府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在史某服刑期间,家中所留妻女,主要依靠所养马车一辆为生,1958年合作化运动中,将马车(车与牲口)作价为1855元入了社。黄某也参加在社内工作。除入社定股资为1500元外,其余355元,作为生活费用,已由黄某向社内支取度用(史某在荫营建房也花过少数)。史某于1961年刑满释放回村后,黄某以史某历史不清,双方岁数不合,向法院提出离婚。当时因史某不愿离婚,并主动邀请了亲戚朋友劝说妻子黄某撤回离婚诉状后,双方却不在一处居住,互不理睬。现在黄某仍以和反革命分子划清界限,向法院又提出坚决离婚,并要求所生两个女孩随自己生活,让被告负担抚养费。现欠外债200余元,可从股金内偿还,其余所剩股金按股分开,她与小孩分两股,给男方一股;其余财产,她在Y市有新旧被子4块、褥子3个,“三五”地毯2块,上海造黄毛毯一块,她带的三度士手表一只及她的海罩呢衣服一套,归她所有;荫营现有铺盖两床,归男方所有。她存放男方的单衣两身、秋衣一件、皮袄一件、破棉裤一条给男方。金戒指除丢掉一个外,还有一个,银洋二元、蓝花道布一丈二尺、黑平绒6尺、兰花白洋布6尺、白羊皮袄一件这些东西可以分开。
史某则辩解说:“她十余年不提离婚,现在提出离婚,主要是和二矿工资科干部张某通奸。在张的挑动下与我闹离婚,我不同意。就是把问题搞清楚,也得把一切东西给我拿出来,否则我不离婚。另外她提的财产不符,1948年我们结婚时,我在Y开设店房,店内有木箱4个,面柜一支和床板等家具,加上我在被捕时,交过她的人民币386元,她手中还有600元。1961年10月份,她与我闹离婚时,她说款已花光了,我认为这款是不会花完的,这次离婚必须全部拿出来。另外有金戒指4个,公债券500余元,银洋2元,呢、绒、花达呢、毛哔叽等衣料多块,黄毛毯一块,皮袄一件,被单、褥单好几块,和她带我的三度士手表一只也全部拿出来。”
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原告在1961年曾提出与被告离婚,后经亲朋劝说未离,但双方感情并未好转,现原告又提出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双方实无继续巩固的可能。被告所提原告离婚时张某又从中挑拨。黄某与张某于1962年曾发生过不正当的两性关系,但在同年12月2日,被史某捉奸后,张某已作了检讨保证,从此再未发生过通奸行为。同时原告在1961年曾提过离婚,由此看来,原告提出离婚,不完全是由于张某从中挑拨所致。此外,被告让原告退出所提出的全部财物,才能离婚的意见也是错误的。被告服刑10年,家中所留其妻和女,在生活中必然要消费一部分财物,现在原告究竟尚存财物多少,没有可靠证明,即使被告所提财物尚存在,有的也应认为共同财产,不应全部要回。
法院因此判决如下:(1)准予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其女仍归原告负责抚养;(3)双方共同债务200余元,可从马车入社股资内支付。所剩股资,除给被告史某分得450元外,其余股资,归原告黄某所有;(4)现在双方各自所存财物,除原告存放被告的单衣二身、秋衣一件、破棉裤一条、皮袄一件及公债券100余元、木箱一个,归给被告所有外,其余财物,原属谁保存使用,归谁所有。(包括手表,现在谁戴着什么表,就以什么表归谁),其中有“三五”地毯两块、上海造黄毛毯一块,仍归原告带走,作为抚养子女之费用。
本案中法院并未认定被告所称的“金戒指4个,公债券500余元,银洋2元,呢、绒、花达呢、毛哔叽等衣料多块”仍然存在,而是根据常情认为,原告在被告服刑期间抚养子女等必然要消耗一部分财物,因此未支持被告的请求。
在1964年的妇女荆某与丈夫张某离婚 67一案中,涉及自行车、缝纫机、鞋号、工分卡、布票以及债务的分配问题。荆某与张某于1961年2月1日自由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后因经济与小孩等问题,生气吵嘴,致感情逐渐破裂。为此,荆某坚决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无效,张某亦表示同意离婚,但因小孩的抚养费与财产问题发生争执。原告荆某的意见是双方所生两岁多的女孩张某某离婚后由她抚养,每月由男方负担抚养费10元。被告张某同意小孩由女方抚养,但对小孩抚养费只同意每月负担5元,最多6元。在财产方面,原告荆某说:“缝纫机一架,是我娘家的钱买的,自行车一辆是婚后我买的。要求将缝纫机与自行车均归她所有。”被告张某则称,缝纫机与自行车均是婚后共同所置,故不同意女方的处理意见,要求将自行车给他,缝纫机给女方。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不能继续巩固,离婚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根据双方的经济收入与《婚姻法》第20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所生子女,仍由抚养和教育的责任”,应由双方负担。女方所说缝纫机系其娘家的钱所购但没有证据,不能认定。对缝纫机与自行车问题,应根据双方的需要等情况,确定归谁所有。为此,特依据《婚姻法》之规定判决:(1)准予双方离婚;(2)离婚后双方所生2岁多的女孩张某某,暂由女方抚养,每月由男方交付女方对小孩的抚养费7元,从1964年7月开始执行;(3)原被告各人的衣服归女方,褥单2条,原被告各分1条。鞋号15个,男方已分8个,女方分7个。分卡23.3分,男方已分12分,女方分11分3厘。布票9寸,已分给女方。自行车与其余家产均归男方所有;(4)婚前男方借女方母亲的钱30元,由男方负责偿还。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借女方母亲130元钱,男方偿还80元,女方偿还50元。
也有一些案件,男女双方虽然都就财产问题提出了一些个人的意见,但争执并不大。如1963年妇女任某诉丈夫王某离婚一案 68,原告任某称是包办婚姻,要求离婚。对于子女和财产问题,她说:“对于子女三个暂由我来抚养,王每月出抚养费15元,儿子年满10岁可由王领去抚养。关于财产,王原来的房、柜等东西我不要,我自己的衣物、被、褥和缝纫机一架我带上,小孩衣物随小孩。现欠外债60元我没能力偿还给人家,应让王还清。”王某说:“离了吧。关于子女财产处理,同意她的意见。至于外债我只知道有30元,这我负责偿还,其余她未向我说过,我不负责还债。”法院判决如下:(1)准予离婚。(2)三个孩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交女方抚养费15元。(3)窑4间、屏柜、顶柜各一对、立柜一个、桌子两个、木箱一个、木板一块归男方所有。缝纫机一架和女方娘家的东西归女方所有。个人衣物各归各有。(4)外债60元由男方负责偿还。本案中虽然涉及房产(窑洞),但女方主动提出不要房产,法院也将财产判归男方。
有的案件,男方在离婚时提出要求女方赔偿共同生活中女方损坏的财物,法院认为不合情理,未予支持。如1964年的一份民事判决书所载的原告李某(女)诉被告刘某案 69:
Y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64)法民字第229号
原告李某,女,22岁,职业:农业社员,贫农出身,初中文化。
被告刘某,男,29岁,职业:工人,贫农出身,高小文化。
案由—离婚
原告诉:“1962年9月20日我与被告结婚,由于恋爱时间不长,所以结婚后感情不好,男方在婚前隐瞒年龄,欺骗说,他未找过对象,是共青团员。实际上找过对象,在1958年以前就开除团籍了。婚后不是打就是骂,拿打骂当成家常便饭,并无故说我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辱骂我是什么熊,大混蛋等,迫我母改嫁,他还要当介绍人,并打我母亲两次。我在月经期间,他还要发生性交关系,我不同意,他即拿剪子要自杀,并说我死你也活不成。曾先后打过我9次,逼我离婚,当时我不同意离婚,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要求调解委员会、公社干部解决,调解无效,一直生气吵闹,已一年余,婚姻关系已不能巩固,因此我坚决要求离婚。毛裤一条、铺盖一套,我的东西归我。”
被告说:“她一家人就是嘴硬,咱斗不了她,因她姐来住了四十天,口粮是一个人一份,我是有些不高兴,我觉着她心里不是一点也没有我,总有一天回心转意,我们是能巩固。她的作风上肯定有问题,她母亲嫌贫爱富,她是出嫁人,上她姐家住不告我说,我就一点权利也没有,我的意见是,以往的错误要警惕,老人我负责养老送终,她姐可以来住几天,她的意见是离婚,一度时期她对我是好的。我的最大短处是打人骂人,今后保证改掉,政府也得考虑实际,我冤枉,她摔坏手表、洗脸盆得赔我,我是不同意离婚。”
查原被告在未结婚前谈恋爱时,被告隐瞒了年龄,并欺骗女方说自己是共青团员,未结过婚,在结婚后原告发现了被告欺骗的情况,即对被告不满,加之被告诬说女方作风不正派,不断生气吵架,并打骂女方,原告在月经期间被告还要性交,原告拒绝,被告即用剪子自杀进行威胁,更引起女方不满,因此双方感情破裂,女方提出坚决要求离婚,被告明知双方感情已破裂,但又表示不同意离婚。要求调解和好,经本院多次的进行耐心调解,女方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从双方结婚基础,婚后感情的发展等情况来看,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对双方都没有好处,还是离婚为宜。关于双方在打架斗殴中,损坏了一个洗脸盆和男方的一块手表,男方要求女方赔偿,本院认为系夫妻在打架中损坏家庭财物,不应赔偿。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第23条规定精神判决如下:
1.准予离婚。
2.毛裤一条、铺打一套及女方家庭财物归女方所有。铁炉一个(借公家的)、烟筒、玻璃扁一块、暖壶一个、马蹄手表一双、洗脸盆两个、笸篮一对及男方衣物归男方所有。
3.双方因打架斗殴损坏之手表、洗脸盆,男方要求赔偿,本院不准追要。
个别案件中,存在着被告男方不愿意给原告女方任何财物或者被告扣留法院判归原告的财物不还的情形。如1961年的一个离婚案例 70,被告王某与原告史某于1960年元月离婚后,将婚前女方之母的木铺一支、面盆一个,扣留其家,女方和该母多次提出让其退出,但该王某坚不归主,并扣留离婚时女方和小孩带走的被褥各一条,引起争执。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扣留他人财产坚不还主,显然是侵犯他人财产的非法行为。至于对被褥的争执,应从原来是给谁做的,为谁所盖,实际需要出发。为保障人民财产不受侵犯,巩固人民内部团结,推动生产,判决如下:(1)被告扣留婚前女方之母的木铺一支、面盆一个,必须归原主。(2)被褥在结婚时夫妇各做一套,所争之被褥又是原来给女方做的,长时间为原告和小孩盖用,再从母子利益考虑,被褥各一条仍归女方带走。被告有自己的一套,不得争执。
1961年的一个离婚案例,反映了法院在对待妇女为索要财物而结婚案件的处理态度。 71法院认为原告女方马某结婚动机不纯,为了索要财物与被告勉强结婚,男方为达到结婚目的,无原则地允许女方的无理要求,双方盲目结婚。女方这种资产阶级婚姻观点应受到批评教育。马某提出离婚,被告张某要求给过女方的平绒等东西让女方全部退回。女方认为一切东西都是男方同意给的,不予退还了。法院判决,离婚后,女方将婚前男方给女方所置的平绒上衣一件、蓝色上衣一件与婚后置的毛巾两块全部给男方退回,其余裤子一条、衬衣一件归女方所有。在本案中,法院并未满足女方不予退还财物的要求,也没有支持男方要求全部退还财物的要求,而是折中地作了处理。
在有的案件中法院则表现出了对离婚妇女的财产权利的坚决保护态度。
如1950年有一件比较复杂的离婚案件 72,在此案中,被告家庭较为富裕,离婚涉及财产分割问题,并经上诉,法院在审理此案中,体现了对女方合法权益予以坚决保护的态度。兹述如下:
1950年3月2日王某起诉与妻子关某离婚,法院于5月20日判决双方离婚,并在判决书中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做了处理。被告关某不服,上诉于S省高级人民法院,下面是本案的上诉审判决书要点:
S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法审民乙案第168号
主文:上诉驳回,维持原判。
理由:
本案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关某于四五年结婚后,上诉人经常在外工作,被上诉人在家勤苦劳作,反受婆母及小叔等辱骂虐待以致引起四邻及群众之反感,虽经戚友劝告亦不改悔,此项事实,不惟有该管街政府报告为证,且有上诉人及其父之检讨书及悔过书附卷可查,上诉人回家以后,本应设法调处家庭间矛盾,联络夫妻间之感情,以达团结生产之目的,竟一味偏听父母之言,压迫弱妻,以致感情破裂,上诉人以知识分子,不自检讨处理家务之失当,而反以女方思想之落后,为理由声请离婚,显属错误,原审取得女方之同意,判决离异,并将四岁女孩判归女方抚养,依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并无不合。惟父母与子女间的血亲关系,并不因父母离婚而消灭,此为当然之理,查上诉人家有房院三、四所,据各方反映其家庭经济尚称富裕,原判将同仁里四号院判归女方所有,虽今男方给付女方小米一千七百斤,作为其母女之生活费用,按照实际情况及婚姻法第二十三条及二十五条之规定,均无不当,上诉人状称我家现有人口十二人,他母女二人应得六分之一,为什么就分得四分之一等语,查上诉人之房院,绝非全部家产,被上诉人仅分得房院一所,不能即认为全部家产四分之一,且上诉人既有房院数所,并不过分,至男方于婚前送于女方金戒指三个及手表一只,原系赠与物品,已为女方个人所有,此项首饰与旧社会上女家向男家所索要之身价或其他财礼不同,自不能相提并论,男家现将女方首饰收回使用,原判令男方按牌价折合人民币归还女方,亦无不当,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故判决如主文。
当事人对本判决不服,应于接到判决后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二份,上诉于中央最高人民法院。
又如1960年妇女穆某起诉与丈夫贾某离婚一案 73,法院有力地维护了妇女的财产权利。穆某说道:“我于1958年9月与贾某结婚后,感情不好,经济受到欺辱,男方还辱骂我。1959年4月我申请到乡政府离婚,男方恣以虚情假意,在乡政府看我,给我倒茶喝水,以示对我关心。乡政府暂告继续巩固未离。同年我母亲病重在床,将古铜色花单衣、蓝花单衣、学生蓝制服、钢灰花衫、白粉府绸衫、红绒衣、白粉线衣、旧蓝制服、黑小布衫各一件,白粉衫、花衫各3件,鞋1双、毛衣1件、头巾4条、毛巾6条、洋袜子8双、麻绳2斤半、棉花1斤半、大花棉被、毛线毯子各一条等等,均放于大石门家里。1960年修水库时我又寄放下蓝裤一条、黑底鞋一双、灯芯绒7尺都锁于柜里。同年5月中旬我患精神病,男方叫我来Y市医治疗。就在西河推我打我。夜间以红砖打我,浑身致成伤痕,大小便在裤里。看我赤身下跪,骂我眉眼丑陋,唾我满脸。被告被拘役回家后,私将柜子扭开,又将我与他人衣服及我节约下口粮全部搞走。实已不能继续巩固,坚决要求离婚,并要求将我放在家里的一切衣服均归我所有,医药费、买粮买煤借款50余元都由男方偿还。”被告称,结婚后感情不好,主要因为女方居住娘家不参加劳动,找房居住,因为几件衣服双方发生矛盾。“我在给女方治病中多方照顾周到。打她是事实,政府已经教育、知错认错、女方提出要的衣服没有那样齐全,反正也不少,只要在家里放着,由她穿用,我始终不同意离婚。”法院认为,原被告于1958年结婚后,由于男方对女方不是真正出于爱情,所以感情不好,加之男方对女方辱骂,根本没有建立下爱情基础。1959年女方提出离婚确因被告为贪图原告衣服,伪装关心女方致婚姻纠纷未能得到解决。直到1960年5月中旬借口治病为名,竟以非法手段殴打女方,实已造成失掉夫妇情谊,不堪同居。女方要求离婚,带走自己衣物,并要求男方付还他人寄存之什物,偿还女方医药费50余元是合理的。被告偷偷将柜打开,盗走女方一切衣物被毯等,显系没有夫妇诚意,准备离婚。虽然口头表示不同意离婚,实则感情早已破裂。为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和个人财产不受侵犯,特依据《婚姻法》第17条、第23条、第24条规定之精神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被告盗去女方之被毯衣物等及1960年布证属实,应全部退还给女方,并负责偿还女方外借之医药费生活费50余元;(3)被告撕毁窃取穆某之灯芯绒布1尺3寸及海蓝女裤一条偿还原主。
又如1961年的妇女赵某起诉与丈夫闫某一案 74:原被告于1961年2月经张某介绍自愿结婚,婚后感情不好,双方个性不能融合,经常为私生活吵闹。1961年5月16日晚又因为吵架,被告把原告价值150余元的小英格手表拿去不给,逐渐形成感情破裂,不堪同居。原告于6月14日提起与被告坚决离婚,并要求追回手表和在结婚时被告给做的平绒上衣一件、铺盖一床。被告同意离婚,对手表问题,以80元出卖在七一市场,坚持不给。又提出在完婚时他拿去张某家中白面75斤,要原告拿出。原告辩称,确实拿去一部分米面,虽未过秤,并无被告所述之多,况在完婚时早已吃净。法院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经调解无效,不能再继续同居。原告手表系婚前财产,自应归本人所有,被告硬行拿去不给,反而起到了彻底破裂的作用,当原告提出离婚后,又经领导多次谈话,仍坚持不给,是犯了《婚姻法》第23条规定的不法行为。所谓75斤白面,系双方结婚后完婚时所食用,时达半年有余,而在离婚时又要追要,显系无理,不能成立。据此情况,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拿去原告小英格牌手表一只,以160元折价赔偿,从1961年9月份开始每月至少交付30元,至1962年1月份全部交清。被告给做的平绒上衣一件、铺盖一床,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得扣留。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1952年司法改革后,“走访群众、就地办案”成为一种新型的司法模式,这种模式被认为是对坐堂问案的旧式司法的改造;1955年开始普遍实行人民陪审员制,90%以上的离婚案件均有人民陪审员的参加;1958年“大跃进”中,又创造了一种“群众辩论”的办案形式。可见,法院没有像今天一样是把离婚案件看作个人隐私、个人生活的问题,而是把离婚看作一个社会问题。Y市人民法院坚持“人民司法”的调查走访、就地解决、便利群众等从革命根据地时期就形成的新的司法传统,还特别注意对于一些特殊案件,征求群众的意见,民意通过影响性的案件介入司法,成为司法裁判的参考依据之一。如1960年刘某与妻子贾某离婚一案 75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本案中,原告刘某诉称,女方在结婚后,办不来迁移手续,其原因是和他没有长久打算,因此提出离婚。被告辩称:“我俩于1960年1月23日结婚,婚后不久发现他和某妇女互通书信,商谈结婚事宜。由于他另有所爱,便歧视虐待我,口头上让我回去办来迁移,但不给我办任何迁移手续。我不走,他把我做饭锅的水泼到地下,把小孩拖到院内,又往出推我,锁在家外。我被迫回去,因手续不完备未迁移。他就提出离婚,我再三不从,他即威胁我说:他前方女人因为不离婚,饿了她7天……;我小孩病了不给看,几天来不给我吃饭,和邻居要了半碗饭给孩子吃,还骂我丢他的人。我本来不同意离婚,但无法过下去,离就离吧。但我前夫已死,娘家又无亲人,我和小孩的生活暂时无法维持,要求补助我生活费及路费70元,并给我带被褥等。”原告同意给女方生活费40元、旧褥单一个。
法院不仅通过组织群众调查辩论确认了女方所主张的事实,还组织群众对女方所提出的要求进行辩论。
审判员:(宣读原告的条件)这条件高不高?
群众言:不高,以我的意见,把房产给人家一半,给带200元钱,人家回去没家,回去结不了婚每月还得给生活费,生活费交政府转,人家是被迫的,不是不跟他,有两个被面缎子分给一个。最少也得100元安家费,每月15元生活费,找下对象就不用供给了。除给缎被以外,还得给旧的。让老刘考虑下,是否同意,可答复。路上还得吃东西,没粮票给带高级点心,你答复一下吧。
原告:我俩商量的都同意,大家提意见是对的,问女方看同意不同意商量。
被告:我在家劳动不够,依靠政府依靠群众,出门也是这样。
审判员:给女方生活补助一百元,旧被褥各一个,褥单一个,方格布18尺,结婚布证30尺,棉花证2斤,毛巾一块,女方带来的粗布20尺,及零星东西全部带走。再据群众要求,给女方带缎被面一个。
到会群众等40人签名。
法院认为,原告刘某由于存有资产阶级的婚姻观点,竟败坏工人阶级的道德品质,采取卑鄙手段玩弄妇女,因而激起民愤,影响极坏。女方提出的要求是合理的,群众认为要求不高,但经调解无效,特判决如下:(1)准予双方离婚;(2)被告要求原告补助生活费及路费70元,并带旧被、褥、褥单各一个,方格布18尺、棉花证2斤、毛巾一块及带来的东西,原告要如数给付;(3)原告败坏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欺骗玩弄妇女,建议矿行政给予适当处分。
本案中,群众辩论对有关财产问题的最终处理结果产生了一定影响,就是要求原告给被告缎面被一个;但是,审判员并未完全采纳群众的意见,如对群众要求将“房产分给女方一半”“(原告给被告)100元安家费,每月15元生活费”的意见,而是根据被告女方的要求判决原告补助被告生活费及路费70元,对于房产,按照当时的惯例,未分给女方一半。可见本案财产问题的处理,审判员是结合了法律、政策、习俗、原被告的诉求、男方过错、结婚时间长短等各种因素,进行平衡、协调加以解决的。
三、“借婚姻关系问题索取财物”与财礼问题
女方借婚姻收取或索取男方的一定财物,或称“财礼”“彩礼”“聘礼”“聘金”是一种根深蒂固的习惯。20世纪50年代到60年代中期,这一现象并未随着旨在改造婚姻制度、建立新型婚姻关系的《婚姻法》的实施而发生根本性的变化。财礼在各地是普遍地存在着的。如S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在1958年6月2日的《关于某县婚姻座谈会议纪要》 76中对此情况就有所反映:有的人看来,买卖包办自己儿女的婚姻似乎是合情合理的事,他们说:“把闺女养活了这样大,不能白白送给人。”还有的人借事生非,挑拨自己的女儿离婚,从中赚取财物。广大群众对这种人很不满意,并讽刺这种人说:“女是妈的摇钱树,你给妈嫁十八处。”还有买卖婚姻,特别是在整风中对婚姻问题没有认真进行大辩论的地方还较为严重。如某乡农业社的村主任在结婚时给女方的父亲花人民币达150元,连同买衣服等东西,共花人民币达200元。某乡孙某的父亲花人民币100元,又要5身衣服,强迫他的女儿结婚。
在S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省妇联联合对另外一个县某乡某村婚姻情况的调查中,也发现了这一问题。封建的残余、旧的恶习在该村还有深厚的影响,首先是变相的买卖婚姻还相当严重,据说每个女子结婚连衣物财礼都在300元左右。 77
在Y市,20世纪50年代中期以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财礼的数量也比五十年代初期增长了,从诉讼档案来看,财礼一般在150元到300元不等。
那么,财礼的性质如何?它与《婚姻法》所禁止的“借婚姻关系问题索取财物”的关系如何呢?由于借婚姻关系问题所索取得的财物一般依法要予以没收,而离婚时男方往往要求索回结婚时给女方或其父母的财物(财礼),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借婚姻关系问题索取财物”或者如何处理男方结婚时给女方或其父母的财礼,是不同的法院在不同的时期都面临的问题。为使《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得到正确和统一实施,国家有关部门也在不同时期对这类问题作出了解释。
1950年6月26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有关婚姻法施行的若干问题与解答》 78中指出:所谓借婚姻关系问题索取财物,系指:公开的买卖婚姻(嫁女或嫁寡妇要一定身价,以及贩卖妇女与人为妻等),或变相的买卖婚姻(以索取对方一定的财物为结婚条件者),至于父母或男女双方出于自愿的帮助或赠与,不在禁止之列。
1951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婚姻案件中聘金或聘礼处理原则的指示》 79指出:1.对于聘金或聘礼问题,应查明其性质是属于买卖婚姻性质的或赠与性质的,及买卖婚姻性质的聘金或聘礼是《婚姻法》施行前或施行后的,而分别作不同的处理。所谓买卖婚姻就是《婚姻法》第二条所禁止的“借婚姻关系问题索取财物”。法制委员会在“有关《婚姻法》施行的若干问题与解答”之四,将此种婚姻分为:(1)公开的买卖婚姻(嫁女或嫁寡妇要一定身价,以及贩卖妇女与人为妻等);(2)变相的买卖婚姻(以索取对方一定的财物为结婚条件者)。2.变相的买卖婚姻性质的聘金或聘礼交付在《婚姻法》施行后者,得斟酌具体情况及情节轻重予以没收,并得予当事人以教育或必要的惩处,其交付在《婚姻法》施行前者,一般的不予没收,但有必要时亦得以没收。3.公开的买卖婚姻则不发生聘金或聘礼问题,其买卖系在《婚姻法》施行以后者,原则上均应将其因此所得财物没收,并得酌情处罚;其买卖系在《婚姻法》施行以前者,一般的不予没收,但有必要时亦得以没收。4.凡属赠与性质的聘金或聘礼,不问交付在《婚姻法》施行前或施行后,原则上均不允许请求返还。但如给付之一方在经济上特别困难而收受之一方又有返还能力者,则在确保婚姻自由的前提下,得对给付之一方酌予照顾,判令收受之一方返还全部或一部。5.至于伪作结婚骗取聘金聘礼等财物,则可按诈欺取财论罪。
1953年3月19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有关婚姻问题的解答》 80中指出:所谓借婚姻关系问题索取财物,系指:对妇女要一定身价,或以索取对方财物为结婚条件的买卖婚姻,亦即是把财物当成婚姻关系成立的条件,因而妨碍了以爱情为基础的原则,违背了婚姻自由的精神,所以,婚姻法颁布后,要予以禁止。而拐骗、贩卖妇女与人为妻,则是严重的犯法行为,应受法律制裁。至于父母或男女双方完全是出于自愿赠与的礼物,不得视为买卖婚姻,不在禁止之列。
1963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 81指出:买卖婚姻,是指第三者(包括父母)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强迫包办他人婚姻。买卖婚姻是法律所禁止的违法行为。对于以索取财物为目的,强迫包办他人婚姻的人,一般的应给予严肃的批评教育,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可酌情给予刑事处分。如果因买卖婚姻提出离婚,又确实未曾建立感情的,应当准予离婚,用于买卖婚姻的财物,应区别对待,是否没收,可根据当地情况提出具体的处理方案,报请省委决定。如果尚未结婚或结婚时间不长,因买卖婚姻造成男方生产生活上的严重困难,可酌情令收受财物的人返还一部或全部。但不能因返还财物妨碍婚姻自由或再次造成买卖婚姻。如果婚姻基本上系自主自愿,一方父母虽然索取了对方小量财物,对于这种问题主要是进行正面教育,提倡新风尚的问题,不应作为买卖婚姻处理。对于索取的财物,不予没收,一般的也不予追还,如发生争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参照上述精神合理解决。对于以骗财为职业的媒婆和拐卖妇女的人贩子,必须根据情节,依法严加惩办,其所得财物一律没收。
一些地方法院也在总结着处理借婚姻关系问题索取财物与财礼问题的经验。如1958年S省民政厅、高级人民法院、妇联联合小组《关于对某县人民法院审判离婚案件经验的总结》(初稿) 82指出:(1)从买卖婚姻上看,情况是比较复杂的,不仅发生在父母主婚和半自愿的婚姻中,而且也发生在自主自愿的婚姻中,其形式有的要东西也要钱,有的是采取折价的包干制,有的就是要东西(要的花样多,如手表、毛衣、毛线、大衣、被褥、皮鞋以及化妆用品等)。原因主要是旧恶习残余的影响,父母认为不能白养活,男的认为不能白娶。其次,女方想借结婚抓一把,甚至当作孝敬父母的报答。(2)买卖与变相买卖婚姻和赠与的区分与处理办法:凡借婚姻向对方索取的财物,表现形式是讨价还价,把财物当作婚姻关系成立的条件,不论财物多少,一律以买卖婚姻论处;凡借婚姻索取大量物品而又实行折款包干制的,其实质与前相同,应视为变相的买卖婚姻;凡借婚姻要一部衣物而又要一部钱的,钱的部分是以买卖婚姻论处;与此相反,虽然在结婚时一方给了对方衣服日用品,甚至也有钱的,而是出于自愿互济困难或准备在结婚时所需和花费为出发点的,均以赠与关系论处,后者是当事人的权利,法律应予保障。前者系买卖性质必须依法处理。但在处理时,不应采取笼统的办法判决,应当除去女方出嫁时所需衣物用品与必要的花费,及归于女方所有的财物等,其余财物应依法判决没收,但在没收时还应当考虑到对方的经济负担能力确定,有的可全部没收,有的就只能没收应没收中的部分,有的甚至根本无力交付没收之款,不必勉强没收,这样处理可以避免因没收而影响到家庭困难。但必须对后两种处理结果,在判决书中从政策上加以说明,以示严肃。
总体上来看,各种解释和实践中的做法,基本上明确了几个问题:(1)《婚姻法》上的“借婚姻关系问题索取财物”就是指的“买卖婚姻”,包括公开的和非公开的买卖婚姻,其实质是将向男方索取财物作为结婚的条件,将妇女作为商品,收取身价。(2)财礼或者聘礼、聘金,要根据具体情形来分析,如果女方将此作为结婚的条件,男方是不自愿给的,由于违背了婚姻自由的精神,因而是一种变相的买卖婚姻,属于《婚姻法》上的借婚姻关系问题索取财物,是违法的;如果婚姻是自主自愿的,男方交给女方的财礼也是出于自愿或者自愿给予女方以帮助的,则属于赠与性质,是合法的。(3)属于赠与性质的财礼,从原则上看,离婚时,男方无权请求女方返还,但如给付之一方在经济上特别困难而收受之一方又有返还能力者,则在确保婚姻自由的前提下,得对给付之一方酌予照顾,判令收受之一方返还全部或一部。(4)对于属于买卖婚姻的,财物也并非一律予以没收,而要区别对待。
就Y市人民法院所审理的离婚案件而言,也反映出类似的问题。
值得一提的是,尽管《婚姻法》坚决反对买卖婚姻,而对于属于买卖婚姻的财物,一般要予以没收,但是,我们通过档案材料发现,只有极其个别的离婚案件,法院认定为买卖婚姻,而予以没收财物,大多数案件,法官通过解释的技巧,不认定为买卖婚姻,而作为一般的离婚案件来处理,并依据法律和习惯对于其中涉及的财产问题包括财礼等进行更符合实际的分配,这种通过解释限制买卖婚姻条款的适用,体现了一种相对来说比较灵活的实用主义,以尽量缩小法律规范与民众意识的差异,从而解决纠纷,维护秩序。下面就是两个典型的案例,其中原告女方提出了买卖婚姻,但法院并未如此认定。
1962年妇女梁某起诉与丈夫王某离婚案 83:
原告诉称:“1962年元月20日结婚,主要是母亲包办,本来我不同意,母亲一直骂我,结婚后我提出退婚,我母亲说要了人家的东西,今天闹死,明天闹活,不让退婚,我怕气坏母亲,于同年3月3日完婚后,没有感情,我不理他,我们是买卖婚姻,根本就不好,坚决要求离婚。结婚时男方给我家人民币160元,粮食50斤,一丈四尺红布,丈四卡,丈四蓝布,3双鞋面布,7块头巾,红包皮1个,白布5尺,7尺黑线,7尺灰华达呢,布证21尺,(结婚发的)3斤半棉花,袜子4双,毛衣1件,秋衣1件,高粱红单衣1件、平绒外套1件,布做成衣服已穿,棉衣1套,单衣2身,钱花了60元,粮食吃完,其余东西、钱给男方退出。”
被告辩称:“我俩是见面谈话后到我家订了婚的,完婚后双方两次同居过五天,人家不与我好,关系没有发生已巩固不下来,她给我退出全部东西,我就同意离婚,错误是有,如不退东西我不同意离婚。”
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方自愿退出小大衣1件,平绒外衣1件、毛衣1件、白包玻璃绸1块、袜子2双、头巾1个、高粱红单衣1件、秋衣1件、红衬衣1套、蓝布丈4尺、蓝布1件、红包皮1个、人民币100元,不予没收,当庭予以批评教育后退还给被告;(3)女方已花掉人民币60元、吃掉粮食50斤,已穿棉衣1套,单衣2套不予追还。
应当说,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买卖婚姻案件,原告结婚是不自愿的,母亲拿了人家的东西,“今天闹死,明天闹活”,可以说,本案既是一起包办婚姻,又是一起买卖婚姻,都是《婚姻法》所禁止的。但是,法院并未明确认定买卖婚姻,也未将财产予以没收,而是同意(实际上判决要求)女方返还尚未消费的财物,对已消费的财物不再追究,同时对双方予以批评教育。这种处理方式,考虑到双方结婚时间短和如判令没收男方财产损失较大的实际情况,避免了被告人财两空的结局和当事人的不满。这是对相关法律、政策规定的一种创造性地变通执行,而最高人民法院直到1963年才作出相似的规定。
又如1962年妇女梁某起诉与丈夫杨某离婚案 84:
原告梁某于1961年1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杨某结婚。现三年未见面,同居很少。当时原告之母嫌男方家远不同意女儿的婚事,但女方认为男方在Y交通局当工人,双方结了婚能补助其母的生活,故于1961年农历4月份,双方约定结婚后女方的户口、粮食供应均不迁到男方原籍,结果婚后同年8月份女方从某矿厂下放回村后,一直住在娘家。今年5月份女方生育小孩时,才勉强返回婆家住两月之久。为了迁移女方户口,男方多次向女方及岳母协商,由于迁移户口未达目的,女方制造借口,男方家庭不和,双方感情不和,自己生活困难为理由提出与男方杨某脱离夫妇关系。
被告杨某辩称:“她现在闹离婚,主要是不回我家中,同时她娘家也不同意她迁走户口。今年农历正月份,从我家过了春节回来时,因穿了一条旧棉裤,她母当面对我说:‘你们像这样没新没旧不如早些分离开。我看这样下去将来也不会巩固好的。’她提出离婚好说,但必须把原来穿我的毛衣一身、缎被面一个,还有20余元买下黑绸布8尺、毛哔叽裤一条、海军呢女上衣一件都给我退回来,可以离婚。结婚时花了5丈布证,还得给我一半,另外还给过她娘被面、被里各一块,可由政府处理。”原告梁某当庭辩称:“毛衣一身是男方允许的,现在一定他要,我给他退出来,但其他缎被面、海军呢上衣、毛哔叽裤是他给买的,不能给他。还有线毯一块我也带走。”
法院认为,女方结婚动机不是为了团结和睦、巩固夫妇感情,单以赡养其母盲目与男方结婚,结果婚后男方经济有限,不能按女方要求办事,因而双方互相摩擦,是非百出,致使感情疏远,女方借口男方家庭不睦,提出与男方脱离夫妇关系,男方当庭也表示同意,因对财产双方意见分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第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被告均感夫妇关系破裂,没有巩固可能,故准予离婚。(2)男方允许给女方买毛衣一身,虽系事实,但婚后并未买到,女方现穿毛衣一身,是婚前男方本人衣服,离婚后女方应给男方退回。黑绸布八尺、缎被面一块是男方婚前所买,同时也未加工做成衣服与被子,故应归男方所有,女方不应私自拿走。(3)女式单衣两身、海军呢上衣一件、毛哔叽裤一条是结婚时通过男方同意给女方所置,故应归女方本人所有,男方不应追要。至于结婚后被告给岳母所置被面、被里各一块,是出于男方自愿赠给的,不应再作追究。
本案其实是具有一定的借婚姻关系问题索取财物的性质的,但法院并未简单地这样认定,而是根据所涉及的财物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如对女方现在所穿的婚前男方本人的衣服,依法认定为婚前财产,归男方所有;对男方允诺给女方的黑绸衣和缎面被,由于是男方婚前所买,且未做成衣服与被子,认定为男方婚前财产,归男方所有;对于其他财物则认为是赠与关系,归女方及其母亲所有。
在1962年的妇女黄某与局某离婚一案 85中,法院也将争执财物视为男方自愿送给女方的财礼,驳回男方要求返还财物的请求。原被告于1959年1月结婚,现在原告要求离婚,原告诉称:“结婚时在叔父和母亲的劝导下双方只见了一面,没考虑好就结了婚。婚后意见不合,曾到公社离婚未成,三年来一直是谁也不照料谁,无法巩固,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关于财产问题,现在男方家里放着自己的被枕一对、灯芯绒裤一条、头盒一个,情愿不要了,结婚时的衣服穿烂了。”被告辩称:“婚前恋爱时间不长,婚后当年夏天以后夫妻关系就不好了。原告不给缝补,洗衣,睡觉也不脱衣服,互相不说话,她一定不干,要离就离了吧。但给过她毛衣一身,现款100元给我拿出。”法院认为,双方结婚草率,婚后确实感情不和,不断吵闹,夫妻既然没感情离开为好,至于婚前男方送给女方之衣服早已穿用,被告要求退还显然不当,100元钱系男方为了帮助女方娘家生活托其姐夫送去,并非女方及其家属向男方索要,离婚时追要确属欠妥,不能成立。故准予双方离婚,男方给予女方之一切财物不再追要,双方衣物各归各有。
在1964年的女方张某诉男方吕某离婚一案 86中,法院也注意区分自愿所赠财礼与借婚姻关系问题索取财物的界限。原告张某诉称:“我们于1963年2月27日自由结婚,婚后感情平常,从1963年10月两人就不好了。主要是因为他不好好上班,经常旷工缺勤,家里的粮食、菜蔬也不给买。此外,我俩的脾气性格也不合,就不到一起,谁也不理谁,我的意见坚决与他离婚。”被告吕某辩称:“刚结婚时两人感情还好,从1963年10月才不好的。主要是她嫌我不好好上班,她每天外出不在家,也不给做饭,衣服也不给多洗,高兴就理我,不高兴就不理我。我的意见还是继续巩固,不同意离婚。如她坚决要离,结婚时我给了她140元钱我要,被褥也不能给她,这样我就同意离,否则就不同意。”法院调解无效。法院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不能继续巩固,离婚为宜。至于被告所提结婚时赠给原告的140元钱,法院认定,原系被告自愿赠与原告,而且原告早已花用,不应再向原告追要。
在司法实践中,也有认定为借婚姻关系问题索取财物的典型案例。如1959年鄯某与妻子郭某离婚一案 87。原被告于1958年订婚,通过女方伯父的介绍由男方父亲付给女方的父亲人民币100元、铺盖一床予以订婚。同年12月为了结婚,双方隐瞒了买卖婚姻的事实,进行了登记。婚后感情平常。后来,男方向法庭提出离婚称:“我们初结婚时好,后因她家庭闹不和,特别是与我祖母合不来,致使我祖母流落在外,不敢回家,同时我们的感情也因不断争执不能再巩固,曾因家庭嚷闹,我提出过离婚三次,现在要求政府给我们解决离婚。”女方辩称:“我们感情以前很好,就是最近才不好了,他说离婚我不同意,他一定离我也没办法。”法院认为,双方婚后夫妇感情初来很好,后因家庭不睦,造成破裂确系事实,同时在订婚时,女方父亲花过男方家里100元,后退回20元及铺盖等均系事实。基于上述情况,双方结婚确系买卖婚姻。婚后初期感情虽然尚好,但由于家庭的不团结,长期得不到适当的解决,目前双方感情已造成不可同居的可能。女方虽不同意离婚,也是犹豫不定,男方对离婚决心较大。因此依《婚姻法》第17条、第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离婚。(2)离婚后,女方的大小衣一件、鞋两对、棉衣一身、绒衣一身、毛衣一件、海棠兰裤与学生兰裤各一条、雨鞋一对、被子一床归女方带走。(3)男女双方在社内的劳动工分,由本人与公社结算。(4)订婚时借婚姻关系索取的人民币80元全部没收外,对两人应给予批评教育处分。
又如1963年高某诉妻子杨某离婚一案 88。被告杨某先后结婚三次,第三次婚姻原告高某给被告杨某棉衣、单衣各一身,绸裤一条,毛衣一件,绒裤一条,衬衣一件,此外,被告还借婚姻关系索要人民币160元。结婚后感情不和,原告向东村公社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但因涉及索取财物问题,东村公社介绍来法院,经法院审理查证,上述事实属实。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将被告先后两次向武某(第二次婚姻)、高某借婚姻关系索取的人民币260元予以没收。本案中,被告以索取财物为目的,先后与数人结婚、离婚,无永久共同生活之结婚目的,其行为显系借婚姻索取财物,法院之判决合乎《婚姻法》及政策之规定。
四、对服刑人员离婚案件中财产的处理
在因一方(绝大多数是男方)被认为是反革命分子甚至被判反革命罪或其他刑事犯罪,女方为划清政治界限与子女利益考虑而提出离婚的大多数案件中,男方往往对此表示充分的理解,并在离婚上一般都表现得比较爽快,在财产处理上并不过多地争执,而是尽量满足女方的需要。法院在调解或判决时,一般都会倾向同意双方离婚,而在财产问题上,则一方面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见,另一方面往往要考虑男方的改造问题与今后出路问题,对男方的个人财产还是比较注意予以保护的。
如1959年范某与丈夫靳某离婚一案 89。原被告于1954年9月自愿结婚,当时被告在太铁公路局工作,原告对被告的历史问题不太了解,夫妇关系尚好。经过1955年的肃反运动,查清被告曾投敌叛变,系反革命分子后,被告仍不敢完全向原告暴露,直至1958年7月被开除回村监督生产时,才向原告说了实情。至此,夫妇关系趋于恶化,后因争吵,被告以自杀等手段威胁女方,致使夫妇关系更加恶化。自1959年4月至今,原告连住处都不敢让被告知道,现原告坚决要求断绝夫妇关系,被告承认自杀是不对的,愿今后在劳动中改造,争取早日摘掉反革命的帽子,不愿离婚。法院在调解和好无效后作出判决,称:本院查原被告婚后虽一度时期感情较好,但在原告发现被告系历史反革命分子后,双方感情趋于恶化。现原告提出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因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21条、23条之规定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判决如下:(1)准予离婚。(2)四岁孩子一个、一岁半女孩一个均由原告母亲暂时抚养,每月由被告出抚养费10元,三年以后另议。(3)飞鸽自行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皮箱一个、怀表一块、水缸一个、火炉一个归被告所有。其他衣物被褥等各归各有。
又如蔡某与丈夫李某离婚一案 90。原被告于1952年结婚,男方于1959年被判犯有反革命罪,在劳动改造期间,女方提出离婚,法院判决:(1)准予离婚。(2)双方私人财产各自取走,关于共同财产准予原告带走一辆自行车、手表一块,其余储蓄现金700元全归被告所有。(3)所生两个女孩由被告的父母负责抚养,女方供给抚养费用。
此外,在此类型的案件中,有的案例显示,法院并没有对离婚中的财产问题进行具体的分割,而是通过双方协商,将有关财产的处理权全部委之于女方。如:
妇女石某与王某1947年结婚,婚后感情平常,生育子女二人,1958年男方因反革命罪判刑13年。刑期长,家庭生活困难,女方于1960年提出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离婚,女方婚前财产与家庭一切东西,可由女方酌情处理。 91
妇女魏某与杨某于1945年由父母包办结婚,婚后感情平常,并生育子女三个。但被告杨某因历史反革命罪,于1960年5月,被政府判处有期徒刑10年。原告魏某认为被告刑期长,不愿等待,当年提出离婚。庭审中,被告也无异言,故双方协议如下:离婚后,所生育子女三个,暂归女方带走抚养,待男方刑满出狱后,双方再议;离婚后,家庭的衣物等东西,男方不再追究,由女方自便。 92
又如1961年王某起诉与丈夫刘某离婚一案 93。两人于1941年由父母包办结为夫妇,婚后生育男孩现已10岁。因男方于1960年5月犯有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4年,女方提出生活困难,要求脱离夫妇关系,庭审中男方亦无异言,故达成如下协议:(1)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予以照准;(2)男孩暂随女方带去抚养,待男方出狱后再行协商;(3)家庭财产由女方酌情处理。
在因男方犯罪,女方提出离婚的案件中,有的案件女方表达了对于财产权利的比较强烈的诉求,法院并没有因此而完全忽视被告一方的利益。
如在1959年的一个案件中被告贾某于1958年因犯轮奸罪被判刑7年,原告只某称“我现在也因被告被判徒刑而没有了工作,生活无靠”,因此提出离婚。 94下面是调解笔录中的一段:
审判员:你还有要求?
女方:离了婚就算。
审判员:你有什么家庭财物?
女方:有个手表、自行车一辆、铺盖一人一套。东西我都带上。
审判员:人家不给你带怎办?
女方:不给带,给他一样,我带上一样,铺盖我带上。
审判员:还有什么?
女方:没有啦。他的东西衣服都给他。
本案的最后调解结果是:(1)准予离婚;(2)衣服各归各有;(3)共同财产除了给被告洋车一辆、大床单二个、马蹄表一个,其余全归原告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