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1815年维也纳公会到第一次世界大战
(一)国际法制度的发展
首先,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前,中立制度有了新的发展。永久中立化制度在国际法上有了确定的地位。〔205〕在维也纳会议上,经过第一次《巴黎条约》,瑞士联邦恢复了,再经过第二次《巴黎条约》,瑞士联邦的中立化得到了保证,从而形成永久中立国制度,成为国际法的稳定因素之一。接着,比利时也于1830年和1833年中立化了,并且后来为伦敦会议1839年4月19日的决议所确认了。再接着,1867年5月11日《伦敦条约》使卢森堡大公国的中立地位确立了。
欧洲各国通商的增强引起了各国之间的河流的国际化问题:形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边界或流经若干国家的河流被认为是国际河流。1815年的第一次《巴黎条约》有了原则的规定,但在维也纳公会的讨论仅属计划的阶段。1831年3月31日关于莱茵河航行的《美因茨公约》(Convention of Maine)才部分实现莱茵河的国际化。1839年4月19日的《伦敦公约》将斯凯尔特河开放于国际航行;1856年《巴黎公约》则开放多瑙河直至铁门,而整个多瑙河的可航行部分在由1865年11月2日的《多瑙河航行公约》(Act for the Navigation of the Danube)加以国际化。后来,国际河流制度还扩展到非洲。
这一时期的海洋法得到了长足的发展。19世纪,英国海军占优势,因而英国已经放弃了海洋封闭论,转而主张海洋自由论。但在公海上交战国要求对海上贸易实施控制,因此产生了海上临检、搜索和拿捕的制度。
这个时期最能代表海洋法的发展是1856年4月16日的《巴黎海洋法宣言》。这个宣言涉及当时西方最重要的争议问题。〔206〕第一是废除“私掠船制”,不允许为私掠而装备商船和由政府发给私掠船证书。第二是关于船只的停止和搜索及船上货物的命运。第三是中立旗帜保护敌货,而敌船上的中立货不应被拿捕为捕获品;但这种保护不适用于属于战争禁止品的中立货或敌货。第四是建立封锁的法律制度,封锁必须是实效的,才是合法的,禁止了纸上封锁。《巴黎海洋法宣言》继续有效几十年,甚至1909年《伦敦宣言》也不能代替它。但是,实际上,能够完全有效的仅是私掠船的废止。
1886年在华盛顿召开的国际海事会议,制定了一系列关于海事信号、船舶适航的最低标准、遇船难者的救援等规则。1910年9月23日《布鲁塞尔公约》规定了某些关于海上船舶碰撞时的救助规则。由于1912年泰坦尼克号客轮沉没事件,1914年1月20日在伦敦签订了公约,建立对冰川的国际巡逻制度。
总之,这一时期条约的调整范围和对象都在增加。如1853年5月27日防止霍乱的公约,1880年关于摩洛哥的《马德里公约》发展了最惠国条款制度;1885年《柏林会议一般文件》不仅企图解决非洲殖民地问题,特别涉及刚果的地位,还组成一个准私法形式的国际刚果协会(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the Congo)。〔207〕1890年《布鲁塞尔一般文件》,1904年和1910年的《制止白奴贩卖协定》禁止贩卖奴隶。〔208〕另外,在此时期还有1891年《马德里协议》规定对商标的保护,1889年《蒙得维的亚国际私法公约》;1905年《关于执行民事求偿的条约》以及1906年、1907年和1912年的各项《国际无线电系公约》等。这些公约虽然多半属于技术性质,但对多边条约的订立起了推动作用。
(二)国际法主体的扩大
维也纳和会标志着拿破仑战争的结束,国际法成为以欧洲为中心的、文明基督教国家的专利,其他国家需要满足它们的要求,获取其同意才能加入这个“国际大家庭”(family of Nations),〔209〕享有国际法主体的资格。
欧洲不仅是国际法律秩序的地理中心,它还界定加入国际社会的标准。因此,哪些主体能够被认为是主权国家,至关重要。一方面,欧洲国家视彼此为独立的个体单位,与此同时,他们又形成了一个法律共同体,严格限制共同体之外的成员加入其中。该国际共同体的基础和范围在地理范围上非常明确,仅仅涵盖欧美;然而,它的潜在标准却引发了诸多讨论。这些国家共同的历史背景和基督教,条约的既有渊源,共同遵循的法律观念,国家之间的相互认可都是这些国家形成这个“国际社会”的基础。
该定义产生了两个问题。首先,谁属于国际法律共同体?俄罗斯和奥托曼帝国的法律地位为19世纪欧洲边界问题带来问题。但1856年《巴黎条约》承认了土耳其进入国际社会,由此将准入标准从“欧洲”转向“文明”。其次,将某个成员排除出该共同体并未决定与这些政治体交往的规则。
1.“国际大家庭”的新成员
但最值得一提的是中国加入该“国际大家庭”,被纳入西方国际秩序的不平等条约体制。一般认为,近代西方国际法正式地、有系统地传入中国是由1860年代开始的。〔211〕根据美国驻华公使蒲安臣(Anson Burlingame,1820—1870)的推荐,美国长老会传教士丁韪良被推荐给清政府翻译惠顿的名著《国际法原理》(Elements of International Law: with a Sketch of the History of Science)。〔212〕1864年年初丁韪良的译本以《万国公法》名义出版,在当时的远东地区名声远扬,将近代西方国际法的基本内容介绍到中国。一时之间,它被视作晚清政府处理与西方关系,甚至于加入到“国际社会”的标志。
由此可见,惠顿从根本上并不承认国际法的普适性,而坚持于国际法的基督教特性。我们是否可以由此大胆假设,按照惠顿的本意,根本不会承认晚清政府加入其所描绘的国际法图景,而不过是以之为借口,促使中国履行所谓的“国际法义务”,并且约束中国行使应有的权利。从这个角度而言,这一时期国际法主体的扩大带有非常强烈的政治性和利益性。
2.国际组织的发展
这些国际行政联盟虽然没有立法职能,但会员国为数甚多,通过联盟内部的技术性规则逐渐影响成员国国内的法律制度,从而增加了普遍适用的可能性。
(三)和平解决争端机制的发展
值得一提的是对英美两国颇有影响的“亚拉巴马号”仲裁案。它是美国对国际法最有影响力的事件之一。“亚拉巴马号”仲裁判决书由专设特别法庭的五位法官——查尔斯·弗朗西斯·亚当斯(Charles Francis Adams)、亚历山大·科伯恩(Sir Alexander Cockburn)、雅各布·斯坦普夫里(Jacques Staempfli)、弗雷德里克·斯克罗皮司伯爵(Count Frederic Sclopis)和伊塔雅布男爵(Baron d’Itajuba)共同完成,他们分别来自美国、英国、意大利、瑞士和巴西。〔223〕1871年,经英国和美国授权,上述五人组成的仲裁委员会就英国政府允许英国公司为联邦军队制造军舰,如“亚拉巴马号”“佛罗里达号”和“谢南多厄河号”巡洋舰于美国内战期间攻击联邦船只是否违反国际法这一问题进行审判。1865年,北军获胜击败南方分裂主义者之后,美国要求英国对其制造的战舰造成的损失做出补偿。
在双方陈述之后,亚拉巴马特别法庭裁定,一方面英国没能对美国尽到“谨慎调查义务”,阻止私人为南方反叛军提供补给。与此同时,英国也没能恪守作为中立国的国际法义务。〔224〕就相关问题,法院判决:
“在本案中,关于“亚拉巴马号”船舰建造的所有事实都已明晰,该船在利物浦港建造,初时被称为“第209号”,在特塞拉岛附近,由“阿格里平那号”(Agrippina)和“巴哈马号”(Bahama)两船给它提供装备和武器,因此英国政府在履行中立义务时没有“谨慎调查”,特别是,在“第209号”建造期间,尽管美国外交官提出警告和官方抗议,英国政府并没有及时采取有效的防止措施,在英国下令拘留该船时,为时已晚,无法执行;
鉴于在船舰逃脱之后,因搜寻和逮捕它采取的措施存在问题而导致无疾而终,因此将之作为英国免除责任的理由并不充分;
鉴于尽管“第290号”船舰违反了英国的中立立场,但这只后来被邦联称为“亚拉巴马号”的巡洋舰在某些情况下可以自由进入英属殖民地的港口,英国管辖区域任何(可以找到的)港口均未采取当然措施来阻止;
鉴于英国女王陛下的政府不能以其法律措施不足而未能尽到谨慎调查义务提出有效抗辩;
另一个著名的国际仲裁案是1877年英国和美国之间关于加拿大沿海渔业的“北大西洋沿岸渔业仲裁案”(North Atlantic Coast Fisheries Arbitration),涉及美、英两国有关北大西洋部分海域捕鱼权纠纷案。美国独立战争后,美、英两国曾于1783年签订和约确认:美国渔民在英国殖民统治时期所享有的在加拿大沿岸的纽芬兰等地的捕鱼权继续有效。但是,自1812年开始,两国在美国居民所能享受的捕鱼权的内容和范围问题上发生争议。两国经协商同意于1909年将此争议提交给海牙常设仲裁法院仲裁。
1910年9月7日,海牙常设仲裁法院做出了判决。该判决认为,美国渔民享受捕鱼自由,但这种自由同服从英国规定的限制是两回事;英国所规定的限制虽不能违反国际传统,但是也不能承认美国对这一限制具有需征得其同意的权利。判决认为,美国居民可以雇佣非美国居民作渔船乘务员,但应服从入境手续,并向海关申报。对条约所规定的3海里渔区的基线,判决称,沿岸或峡湾,按海岸的弯曲程度划定基线;海湾以入口宽10海里处所划的直线作为基线。所谓无人定居的沿岸,包括无人定居的港湾和峡湾在内。法院判定,永远赋予美国居民捕鱼自由并不意味着英国对此区域丧失主权,捕鱼自由和保障权利并不矛盾。
1898年8月24日,俄国外交部长马洛维耶夫伯爵(Count Mouravieff)举行接待宴会时,向各国使节宣读了沙皇关于召开国际和平会议以探讨最有效地实现持久和平、减少大规模武器的邀请。之后,马洛维耶夫向各国陆续发放邀请,并且巡游欧洲,向各国首相确保会议不会探讨减少武器的议题,而只是试图寻求限制武器使用。各国纷纷回应,其中包括关于采取仲裁解决国际纠纷的提议等。
由此可见,该规定并未强制要求缔约方放弃武力:第2条要求缔约方在采取武力之前,“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先行调解;第15—57条规定了国际仲裁的内容;第20—29条是关于常设法院的规定;第30—57条是关于仲裁程序的规定;第56条明确规定,仲裁裁决仅仅在纠纷方缔结国际争端协议(Compromis)的情况下才有约束力。尽管公约到处弥漫着国家至上的味道,但仍旧是国际法史上一个不小的进步。条约除规定国际社会通常使用的斡旋、调停和仲裁解决外,新增加了国际调查委员会,并设立了常设仲裁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