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与利息(汉译世界学术名著丛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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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编 利息问题的发展

第一章 古代与中世纪对于利息的反对

我们不但对于有兴趣的问题的知识是渐渐发展的,而且对于这种问题的好奇心也是逐渐增大的。当一种现象才引起人们注意的时候,往往观察不到它的全部,不能对于它作详密的、有条理的叙述,所以也不能使它成为一个透彻讨论的论题。人们最初顾到的常是最使人注意的几点,以后才渐渐觉察到一些次要的现象,再把它们包括在这一发展着的问题范围以内。

利息现象的情形也是如此。最先成为研究目标的只是放款利息。在人们还没有想到有必要说明那给利息问题以完全与适当的范围的另一问题——自然利息从何而来和为什么发生的问题——以前,两千年来整个都是对于放款利息的讨论与推理。

为什么会这样,这是很容易明了的。利息能特别引人注意的是因为它的来源与起因不是由于劳力,而是由于一些丰富的母财。特别是放款利息,它的来源是由于不能生殖的货币,这种特性是很显然的,虽然不甚注意也可以使人发生疑问。另一方面,自然利息,如果不是由于劳力得来,一定是得自于资本家企业者与劳力的合作。从表面上看起来,劳力和与劳力的合作很容易相混,或者,二者总不能划分得十分清楚。所以我们在自然利息中,和在放款利息中一样,看不出有不用劳力就能获得财富的奇异因素。在看出这一问题以前,也就是在利息问题达到它的适当领域以前,资本自身与资本在经济生活上的运用要有较广泛的发展是必要的,对于这种收入的来源开始作一些有系统的研究工作也是必要的。这种研究不能以指出这一现象的鲜明动人的形式为满足,而且要说明它的较为朴实的形式。可是这些条件直到千百年后,当人们第一次惊异放款利息“产自不生殖的货币”时才告完成了。

所以利息问题的历史,开始是很长一个时期,在这时期内所研究的问题,只是放款利息或重利盘剥。这个时期远自很早的古代,直到十八世纪。在这长的时期内,有两大相对立的学说:两个之中较旧的一说是反对利息,后起的一说是拥护利息。两者争辩的过程是属于文化史的。它的自身是很重要的,此外对于经济生活、法律生活的实际发展也有很深切和很重要的影响,这在今日我们仍可看出许多遗迹。虽然有这样长的时期,虽然在这时期内出了许多学者,但是谈到利息理论问题的发展,却仍然是很贫乏的。我们可以看出来,人们所争论的多不是问题的中心,而是一些从理论观点看来比较不关紧要的枝节问题。理论太为实际所奴役了。人们很少注意研究放款利息性质的本身,多是想从理论中找出一些东西,帮助他们判断利息是好是坏,并且给予这些判断以宗教的、道德的或经济的根据。而且,由于辩论最活跃的时期也正是烦琐哲学最活跃的时期,可以想到对于这一问题本质的知识,与双方争辩论据的数目多寡是不成对比的。

所以我不打算在这问题发展之最早阶段上,多费言语。关于这一时期,已经有了好些文章了,而且其中有的还是很好的,读者在其中可以得到比在本书中所需要介绍的更详细的记述。  从古代讨论利息及盘剥重利的丰富的著作中,我们特别提出下列几部书: 我们先从反对放款利息的说法叙述起。

罗瑟(Roscher)曾说在经济发展较低的时期内,常常发现憎恶贷款取息的现象。在生产上信用仍然没有地位。借款差不多都是消费借款,也多半是穷人的借款。债权人常是很富有的,债务人常是很贫困的,前者为人所怨恨,因为他们以利息的形式榨取穷人,而增加他们丰厚的财富。所以,在古代与耶教中世纪,反对重利盘剥是不足为怪的。因为在古代经济上虽然也有一些进步,但是从来没有发展信用制度,中世纪在罗马文化衰落后,工业和其他事业一样,都恢复到原始时代的情形了。

在这两个时期内,对于利息的反对都留有文字的记载。在古代,反对利息的人为数甚多,但是谈到理论的发展,他们是不足轻重的。这种记载一部分是许多禁止贷款收息的法律条文——其中有的要回溯到很早的时代,  《摩西法典》禁止利息,然而只禁止犹太人之间借款取息,犹太人放款与外族人并不禁止取息。《旧约圣经》之出埃及记第22章第25节,利未记第25章第35—37节,申命记第23章第19—20节。在罗马《十二铜表法》(Twelve Tables 一部分是哲学家或哲学化的学者偶然发表的言论。

法律禁止利息自然能以利息在实行上有许多罪恶为证据。但是这不能说,这些禁止就有了什么精确的理论根据。无论如何并没有这种理论流传给我们。而且像柏拉图、亚里士多德、两位卡图(Catos)、西塞罗(Cicero)、塞乃加(Seneca)、普劳塔斯(Plautus)等哲学家,只讨论到本问题的最浮浅之处,不能作为反对利息的理论基础。并且在其言论中常使人发生怀疑:究竟他们是反对利息本身呢,还是只反对过重的利息呢?如果是反对利息本身,是反对利息本身的某一特点呢,还是只因为利息总有利于他们所藐视的富有者而反对呢?  我把最常引用的几段话附列于下:柏拉图在《法律》第742页上说,“任何人都不会把钱交给他不认为是朋友的人,也不肯借钱给他取息。”亚里士多德在《尼科马奇安伦理学》第4编第1节里说,“那些孜孜于吝啬的事业的人都是如此,例如那些开设娼窑的和所有这一类的人;借出小额金钱而收取过高利息的高利贷者——他们都是从不正当的来源中获取收入,而且获得的比他们应该得到的多。”西塞罗,《论义务》二卷25章,“这种比较正如老卡图所说的:当有人问他,管理家产最有效的办法是什么时,他回答说:‘好好牧畜’;其次是什么:‘尚好地牧畜’;再次呢:‘不好好地牧畜’;最后是什么呢:‘耕地’;问的人说:‘放高利贷如何?’卡图说:‘杀人如何呢?’”卡图,《论农业》:“我们的祖先在法律上是这样规定,这样对待盗窃犯和放高利贷的,盗窃犯加倍惩罚,放高利贷则四倍惩罚。从此可想而知,他们是怎样把放高利贷的看成是比盗窃犯更坏的人。”普劳搭斯,《妖怪》第三幕第一场:“请问能把他看成是合式的人吗,放利息的人是什么人?是最坏的人……现今人类中没有比放利息的人更可憎恨的了。”塞乃卡,《论恩惠》七卷10章,“高利贷、利息、重利,这些都是什么?这不过是给违背人性贪求无厌的人找来的名词。赌博、贪污、行贿,以及残酷的一分利息又是什么呢?这是我们宪法规定的明知故犯的罪恶,在这些罪恶中没有一件眼可见,手可拿的,是悭吝的虚无之梦。”

我以为古代著作里有一段在学说史上是很有直接价值的,因为它能使我们推论著者对于利息经济性质的真实意见。这一段是常常引用的亚里士多德的《政治论》第一册中的文章。他在那上面说:“赚钱的方法有两种:其一,如方才所说的,是处理家政的一部分,其二,则是零售买卖。前者是必需的和可贵的,后者是一种交换,是可非难的;因为它是不自然的,是一个掠取旁人的方法。最可憎恶的是盘剥重利,它是从货币本身上获利,而不是从货币的自然效用上获利。货币本来是用来交换的,不是为生利息的。重利盘剥(τóκοs)这一名词是货币生货币的意思,也就是货币滋殖货币,因为生出的子钱与母钱相似。所以,在所有赚钱方法中,这是最不自然的。”(约外特[Jowett]译本第19页)

如果将亚里士多德的意见归纳起来,有以下诸点:货币的本质是不生殖的,所以放债者不能因为货币的特殊力量而取得收入,要获得收入只能用欺骗的手段向求借者夺取。所以,利息是以欺骗和不正当的方法获得的。

旧日非耶教时期的学者并未深究这个问题,需要简单地加以解释。那时这一问题已经不再成为实际的问题。这一时期中,城邦的首领渐渐准许借款取息。在阿提咯(Attica)很早以前法律就不限制贷款取息了。罗马帝国虽未正式废弃禁止取息的法律,但是起初对于取息者多加以宽恕,随后又正式定出了法定的利息率。  参阅克尼斯著《信用论》第1编第330页等。 经济关系日趋复杂,无报酬的信用制度,已不足应付经济的需要了。商人与注重实际的人无例外地都坚决赞成利息。在这种情形下,写拥护利息的文字等于画蛇添足,而写反对的文字则完全是浪费笔墨了。最能说明这种情况的,就是仅有的一些用退却方式所写的反对利息的文字,几乎完全是在一些哲学家的著作里。

基督教中世纪的学者对于这一问题常作详尽的探讨。

罗马帝国衰亡前后的黑暗时代,经济问题上有了一种反动,结果自然又增强了旧日反对利息的思想。基督教特有的精神也向同一的方面前进。宗教教人以良善、仁慈为最高道德,要忽视现世的财富,所以对于富有的债权人掠夺贫困的债务人,一定是特别愤恨的。最有影响的是《新约圣经》上的几段,一般解释为似乎神意也直接禁止取息。这在路加福音上著名的一段说得特别真确:“借款给人,不希望任何报酬。”  路加福音第6章第35节。关于这一段的真意,参阅克尼斯前书第333页等。 反对利息的时代精种,在教会领袖公开发言中得到强有力的支持,这使立法又趋向于反对利息。基督教会给予协助,渐渐制定了禁令。最初借款收息由教会禁止,只及于教士。后来又推广到俗人,不过这仍是教会的禁止而已。最后世俗立法也受到教会的影响,罗马法制定了严厉禁止取息的法令。  关于利息禁止范围的扩张,参阅恩得曼著《国民经济学原理》第8页等;《经济与法律的研究》第10页等。

一千五百年来事态的演变对于反对利息的学者给予很充分的支持。旧日非耶教的哲学家可以任意地指责世界,而不必去加以很多证明;因为他们既不想也不可能使这些指责得到实在的结果。正如“柏拉图派”唯心主义的言论一样,他们的批评对于实在世界是无关重要的,所以无须给予认真的支持或反对。但是现在这事情又成为实际的事情。一旦圣经在地球上占了胜利,又引起争论时,新法律的正当性是必须要加以辩护的。这种工作自然成为教会之神学与法学文字的中心问题,因之在放款利息的问题上开始了一种学术的运动,伴随着教会法典学者对于利息的禁止,从很早的时候起一直到十八世纪。

大约在十二世纪的时候,这类著作的性质有了很可注意的改变。在十二世纪以前,多是神学家的论辩,就是研究方法主要也是神学的。为证明放款利息的不正当,只在上帝身上、他的启示上以及圣经的各节各段和仁慈、正义等的圣训上寻找理由,很少涉及法律与经济的考虑。只有教会牧师对于这问题能充分加以研究,虽然这种研究并不能算是完全的。  见下文。

然而十二世纪以后,这种讨论渐渐被导向经济的基础上。除了从启示录寻求证明以外,又诉之于教会的神父、教会法典学者、哲学家——甚至非耶教哲学家,诉之于旧的和新的法律,诉之于从神法(jus divinum)和人法(jus humanum)上所得到的推论,还有,对于我们更重要的已经触到经济方面事物的是诉之于从自然法(jus naturale)上所得到的推论。现在法学者开始与神学家共同积极地参加了这一运动——先是教会法典派学者,后来是普通的法学者。

这些学者对于这个问题给予十分审慎的注意,是因为禁止利息的压力越来越大,需要更有力地防御被压迫之商业的反动力量。最初的禁止在当时的经济情形下还容易忍受。而且,在第一个一百年中,禁令所控制的外力很小,在实际生活上若觉到禁令的妨碍,可以不管它也没有什么危险。后来工商业发展,信用渐渐成为必需,因而禁止的影响愈增烦扰。同时,禁止的范围加广,犯禁的处罚也愈严厉,因而它与经济界的矛盾必然愈趋严重了。在以前舆论对它作有力的支持,现在舆论对它也开始不拥护了。这时很需要学理的帮助,而这种帮助已经从成长着的科学中得到了。  参阅恩得曼著《经济与法律的研究》第11—13,15页等。

教会法典学者对于这个问题的著述有两方面,第一种在学说历史上几乎没有价值。他们的推理与说教只不过是表示憎恶贷款取息,与请求在位者的援助。  为了使读者对于教会教士讨论这一问题时的论调有一些概念,我附列几段最常引用的文字:拉克坦秀士(Lactantius)在《神的原理》第4部第18章里说,一个人“如果借钱给人,不要取息,以便助人急需,无损于人,不贪他人之财物。应当满足于自己的财物,还应当不惜自己的财物来行善事。如果收回的比给出的多,这是不公道的。谁做这种事就等于在别人急难时去抢劫一样。”昂普劳西厄斯(Ambrosius),《论死的伟大》第七章,“如果谁接受利息,就是抢劫,其生命已死。”《论多比亚》第3章,“富人们,这就是你们的恩惠。你们给的少,要的多。这就是你们的人道,就连你在剥削人时,还要剥削。对你们来说,富贵的人和贫苦的人一律都得到利息。”第14章上说,“因此他们应该听听法律是怎样说的:‘不要取食物的利息,也不要取其他事物的利息。’”克利骚陶木(Chrysostom),马太福音讲解录56,“请你不要向我说,他为什么高兴,或者因为你放高利贷而表示谢意,这是由于你的残忍所迫才这样做。”奥古斯丁(Augustine)《论诗篇》cxxviii“就连放高利贷的也敢说,我没有其他办法来维持生活。被捉着喉咙的强盗也和我说过这话,……以及骗子……和坏人。”同一作者(《谕旨》第一章案件14问题3):“如果你希望放高利贷的人接受的比你给的多,在这件事上是应受驳斥的,不应受到称赞。”

第二种,虽然学者人数很少,议论也不那么整齐动人,可是倒很重要。  莫林拿厄士在1546年有一篇文章,说一个学者不久以前曾搜集不下25种反对利息的议论(《论契约、利息和金钱收入》第528)。 因为起始少数人所发表的议论,不久即为许多人重复叙述。从前学者搜集的许多议论不久就成为传家之宝传给后人。不过这些议论大都是对在位者的请求,或者是属于说教的性质,或者毫无力量。只有很少数——多是从自然法演绎出来的——能够算为利息学说。即使在这些议论中,如果有许多议论在今日的读者看来以为不能说服人,但应当知道,就在当时使人相信也不是它的本分。人们所必须相信的议论早已很稳固了。最能使人们相信的是圣经,人们都认为圣经是谴责利息的。与神意禁止相同的理性议论,只不过是一种扶壁拱柱,它不负主要的举证责任。  参阅恩得曼著《国民经济学原理》第12,18页。

我将简短地述说那些对于我们有兴趣的理性议论,并且从作过清楚实际说明的学者著述中引来一二段作为证明。

第一,我们所遇到的是亚里士多德的货币不生殖的议论。教会法典学者只说出利息是他人勤劳产品的寄生物。所以龚札雷·德雷(Gonzalez Tellez)  《格来高利第九谕旨五书永久性逐字注释》第5卷第3章;《重利论》第5编第19章第7号。 说:“因为货币不能生货币,所以收回多于借出的数目是违背自然的,更确当点说,它是取之于勤劳,不是取之于货币,因为货币实在如亚里士多德所说是不能生殖的。”卡瓦拉维亚斯(Covarruvias)说得更清楚:  《各种决议》第3卷第一章第5号。 “第四个理由是货币不能生殖货币,也不能生殖任何东西。因此,收回的数目超过借出的数目是不公平不应当的,因为这不是取自于不生殖的货币,而是取自于他人的勤劳。”

货币与他种借出之物品的消费,又生出“自然权利”的第二种议论。此点亚揆纳士(Thomas Aquinas)说得最清楚,最圆满。他以为有某些物件,它们的效用就在于它们的消费,如谷和酒。因此,这些物件的效用不能与这些物件分开,如果效用转移于他人,物件也必须随之转移。这类的物件要是出借,它们的所有权也随之转移。一个人卖了酒而且把酒的效用分开来,很显然是不公平的。如果这样做,他就是把同一物件卖了两次,或者是把不存在的东西卖出。借出这类东西而得到利息的人,正和这一样是不公平的。他也是以一种物件要了两次报酬。他要人偿还同样的物件,并且要人给予这物件的效用的价格,这个价格我们叫它作利息或重利。由于货币的效用包括在货币的消费或货币的花费以内,所以,根据同一理由,不应当对于货币的效用要求报酬。  《神学大全》第二卷第二章,问题78,第1节,“如果租借东西而接受利息,最后接受这东西,是犯罪行为,也是不正当的交换,因为不是按价格来出卖的……或者因为债主按照本钱取这种利息,所以把本钱估价两倍,或者取本钱的不公道的价钱。如果租借东西而取利息,他不能脱离本钱来估价,这样等于把本钱加倍地出卖一样。” 按照这种推理,利息是对于实际并不存在的物件——与消费物品分离的、独立的“效用”——的剽窃强取的报酬。

常常见到的老一套的第三种议论也得出相同的结论。借出的物件变成债务人的财产。所以债主所从以获得利息的物件的效用,是别人的物件的效用,债主从这里获得利润,是不公平的。因此龚札雷·德雷说:“债主从他人物件上得到利润是损人利己的。”瓦康尼厄·瓦康纳(Vaconius Vacuna)  庞莫,《誓反教徒的教会法》(1736年哈尔版)第340页引证。 说的更严厉:“所以从货币中得到收入,无论是金块或是别的东西,都是从不属于他的物件上得到的,因此完全和偷窃来的一样。”

最后,亚揆纳士加入教会法典“宝库”(repertoire)内的有一个很奇异的议论,认为利息是对于人人共有的物品——时间——所索之伪善的不正当的报酬。重利盘剥者收回的比借出的多,多出的数额就是利息。他们寻找借口就这种违禁事业是一种公平事业。时间就成为他们的借口。他们要把时间当做是他们获取利息这种剩余收入的等量物。他们的这种意图是很明显的,因为他们根据借款时间的长短来提高或降低他们的利息。但是时间是公有的物品,不属于某一个人,而是上帝很公平地给予众人的。所以当盘剥重利者对于时间索取报酬时(似乎时间是他给予的),他欺骗了他的邻人,因为他所卖出的时间,也同样是属于他的邻人的;他也欺骗了上帝,因为他对于上帝的恩赐物索要报酬。  亚揆纳士,《重利论》第1卷第4章。

总之,在教会法典学者眼中,放款利息只是放债者用欺骗或强迫手段从求借者钱袋中掠得的收入。如果说求借者为着资本有生殖力而应付利息,但货币根本是不会生殖的。如果说债主出卖“效用”,但是效用并未曾存在过,或者这种“效用”已经属于求借者。最后,如果说他出售时间,殊不知求借者所有的时间与放债者或其他人们所有的时间是一样的。一言以蔽之,我们可以这样地认识,利息总是一种由被欺骗的求借者身上强夺或狡窃而来的寄生的利润。

这种判断并不适用于借出耐久财货所生的利息,如房屋、用具等。也不适用于个人努力所得的自然利润。这种自然利润是一种与企业家个人劳力收入不同的收入,这点很少有人注意,特别在这个时代的初期。等到为人注意到的时候,也没有人去深切地思索它。无论如何这种利润并不为人所反对。例如教会法典学者札巴来拉(Zabarella)  “其次(饥荒时禁止利息),因为种田要劳动,农民情愿放钱取利而不愿劳动,因为利息比较稳妥,这样就不愿种地或收割了。”参阅恩得曼,《国民经济学原理》第20章。 反对放款利息,理由是农业家为求“更确实的”利润而把货币借出求利,不把货币用在生产事业上,因而人民的食粮感到缺乏——这种思想显然不反对投资于农业和从农业上得到的利润。甚至认为资本所有者不必自身使用他的资本,只要不让他的资本所有权离开自己就可以了。如此至少由匿名合伙所得的利润是不被禁止的。  恩得曼,《经济与法律的研究》第1编第361页。 如果一个人把一笔款托付别人,但保留着他的所有权,这位严厉的亚揆纳士说,这样一个人无疑地可以从他的货币上获得利润。他不必要有相当的名目,“因为他好像是收取他自己财产的产果”——尊严的亚揆纳士慎重地加添说,不是货币直接生产出的结果,而是由货币交换来的别种物件所产生的结果。  《重利论》第2编第4章。

虽然如此,对于个人努力所得的利润也常常有反对的意见,不过这种反对意见不是对于利润本身,而是对于获取这种利润的具体的不良好的方法:例如用贪婪、欺诈的商业行为,或用被禁止的货币交易等。


[1] 从古代讨论利息及盘剥重利的丰富的著作中,我们特别提出下列几部书:

庞莫(Böhmer):《誓反教徒的教会法》,1736年哈尔出版,第5卷,第19题。

里兹(Rizy):《法定利息及取缔高利贷之法令》,1859年维也纳出版。

魏斯克曼(Wiskemann):《宗教改革时期的德国经济》,1861年莱比锡出版。

拉斯皮尔(Laspeyres):《尼德兰国民经济情况史》,1863年莱比锡出版。

纽曼:《德国高利贷史》,1865年哈尔出版。

芬克:《利息与高利贷》,1868年杜平根出版。

克尼斯:《信用论》,1876年柏林出版。

最重要的是恩得曼两部教会法典学说经济学的著作:

恩得曼:《教会法典学说国民经济学原理》,1863年耶那出版。

恩得曼:《罗马教会法典经济与法律的研究》,柏林出版。

[2] 《摩西法典》禁止利息,然而只禁止犹太人之间借款取息,犹太人放款与外族人并不禁止取息。《旧约圣经》之出埃及记第22章第25节,利未记第25章第35—37节,申命记第23章第19—20节。在罗马《十二铜表法》(Twelve Tables)准许放款按年一分取息以后,基尼夏法在纪元前322年完全禁止罗马公民间放款取息。后来,森蒲隆尼亚法和加本尼亚法把禁止利息的范围扩大到苏西(Socii)和各省间作商业的人。再参看克尼斯著《信用论》第1部第328页和所谈到的各学者的著作。

[3] 我把最常引用的几段话附列于下:柏拉图在《法律》第742页上说,“任何人都不会把钱交给他不认为是朋友的人,也不肯借钱给他取息。”亚里士多德在《尼科马奇安伦理学》第4编第1节里说,“那些孜孜于吝啬的事业的人都是如此,例如那些开设娼窑的和所有这一类的人;借出小额金钱而收取过高利息的高利贷者——他们都是从不正当的来源中获取收入,而且获得的比他们应该得到的多。”西塞罗,《论义务》二卷25章,“这种比较正如老卡图所说的:当有人问他,管理家产最有效的办法是什么时,他回答说:‘好好牧畜’;其次是什么:‘尚好地牧畜’;再次呢:‘不好好地牧畜’;最后是什么呢:‘耕地’;问的人说:‘放高利贷如何?’卡图说:‘杀人如何呢?’”卡图,《论农业》:“我们的祖先在法律上是这样规定,这样对待盗窃犯和放高利贷的,盗窃犯加倍惩罚,放高利贷则四倍惩罚。从此可想而知,他们是怎样把放高利贷的看成是比盗窃犯更坏的人。”普劳搭斯,《妖怪》第三幕第一场:“请问能把他看成是合式的人吗,放利息的人是什么人?是最坏的人……现今人类中没有比放利息的人更可憎恨的了。”塞乃卡,《论恩惠》七卷10章,“高利贷、利息、重利,这些都是什么?这不过是给违背人性贪求无厌的人找来的名词。赌博、贪污、行贿,以及残酷的一分利息又是什么呢?这是我们宪法规定的明知故犯的罪恶,在这些罪恶中没有一件眼可见,手可拿的,是悭吝的虚无之梦。”

[4] 参阅克尼斯著《信用论》第1编第330页等。

[5] 路加福音第6章第35节。关于这一段的真意,参阅克尼斯前书第333页等。

[6] 关于利息禁止范围的扩张,参阅恩得曼著《国民经济学原理》第8页等;《经济与法律的研究》第10页等。

[7] 见下文。

[8] 参阅恩得曼著《经济与法律的研究》第11—13,15页等。

[9] 为了使读者对于教会教士讨论这一问题时的论调有一些概念,我附列几段最常引用的文字:拉克坦秀士(Lactantius)在《神的原理》第4部第18章里说,一个人“如果借钱给人,不要取息,以便助人急需,无损于人,不贪他人之财物。应当满足于自己的财物,还应当不惜自己的财物来行善事。如果收回的比给出的多,这是不公道的。谁做这种事就等于在别人急难时去抢劫一样。”昂普劳西厄斯(Ambrosius),《论死的伟大》第七章,“如果谁接受利息,就是抢劫,其生命已死。”《论多比亚》第3章,“富人们,这就是你们的恩惠。你们给的少,要的多。这就是你们的人道,就连你在剥削人时,还要剥削。对你们来说,富贵的人和贫苦的人一律都得到利息。”第14章上说,“因此他们应该听听法律是怎样说的:‘不要取食物的利息,也不要取其他事物的利息。’”克利骚陶木(Chrysostom),马太福音讲解录56,“请你不要向我说,他为什么高兴,或者因为你放高利贷而表示谢意,这是由于你的残忍所迫才这样做。”奥古斯丁(Augustine)《论诗篇》cxxviii“就连放高利贷的也敢说,我没有其他办法来维持生活。被捉着喉咙的强盗也和我说过这话,……以及骗子……和坏人。”同一作者(《谕旨》第一章案件14问题3):“如果你希望放高利贷的人接受的比你给的多,在这件事上是应受驳斥的,不应受到称赞。”

[10] 莫林拿厄士在1546年有一篇文章,说一个学者不久以前曾搜集不下25种反对利息的议论(《论契约、利息和金钱收入》第528)。

[11] 参阅恩得曼著《国民经济学原理》第12,18页。

[12] 《格来高利第九谕旨五书永久性逐字注释》第5卷第3章;《重利论》第5编第19章第7号。

[13] 《各种决议》第3卷第一章第5号。

[14] 《神学大全》第二卷第二章,问题78,第1节,“如果租借东西而接受利息,最后接受这东西,是犯罪行为,也是不正当的交换,因为不是按价格来出卖的……或者因为债主按照本钱取这种利息,所以把本钱估价两倍,或者取本钱的不公道的价钱。如果租借东西而取利息,他不能脱离本钱来估价,这样等于把本钱加倍地出卖一样。”

[15] 庞莫,《誓反教徒的教会法》(1736年哈尔版)第340页引证。

[16] 亚揆纳士,《重利论》第1卷第4章。

[17] “其次(饥荒时禁止利息),因为种田要劳动,农民情愿放钱取利而不愿劳动,因为利息比较稳妥,这样就不愿种地或收割了。”参阅恩得曼,《国民经济学原理》第20章。

[18] 恩得曼,《经济与法律的研究》第1编第361页。

[19] 《重利论》第2编第4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