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侦查讯问程序的基本理论问题
第一节
犯罪控制、人权保障与侦查讯问
一、犯罪控制与侦查讯问
美国学者哈伯特·帕克在其著名论文《刑事诉讼的两种模式》中从犯罪控制模式的基础价值角度较为完整地阐述了犯罪控制的价值取向。根据此种价值取向,刑事司法最重要的作用在于减少和抑制犯罪行为,倘若不能实现这一作用,则即可视为刑事司法制度的失败。这种价值取向的背后,是一种对犯罪极端恐惧和深恶痛绝的社会态度和情绪,认为犯罪是对社会文明的重大挑战,是必须被铲除之恶。为了实现这一铲除犯罪的要求,对公权力的怀疑态度不妨抛诸脑后,给政府更大的权力和更多的自由即使可能对公民权利造成一定的影响,那也是“必要之恶”(Necessary Evil)。相较于对政府权力扩张的警惕,犯罪对社会生活造成的影响被认为是更大的威胁,在必要的情况下,为了控制犯罪,允许个人权利作出牺牲,并应容忍政府在控制犯罪努力中所犯的错误。当然,这只是构建模式时所“提纯”的极端社会态度,完全彻底的犯罪控制价值取向是不存在的,但极端化的表述对于理解侦查讯问与该价值取向的关系有重要意义。
依以犯罪控制为首要价值的刑事诉讼观看来,刑事诉讼的基本功能是控制犯罪,倘若犯罪不能得到有效控制,则构成了对自由和秩序的重大威胁,而刑事诉讼程序应当是社会自由的保卫者,国家应当使用包括刑事诉讼程序在内的各种手段控制犯罪。[1]立法机关为了实现这一价值,必须对执法者赋予足够权力;而执法者为了实现犯罪控制,必须充分地使用这些权力;而社会大众对于此种权力行使,负有支持和容忍的义务。如何考量某一司法体制下是否实现了犯罪控制的目标,关键在于查看其是否运作“有效”。而“有效性”的重要判断标准即该体制是否能对大多数已知犯罪人执行了逮捕、审判、定罪和处刑。[2]为了达到有效性的要求,对警察而言,更大程度的授权和放权是必要的。例如,应该允许警察有更宽的逮捕权限、更长的羁押时间、更大的使用警械武器限度以及更多的执法自由裁量权。
就侦查讯问程序而言,由于在犯罪控制的模式下警察被认为是以并且仅以与犯罪斗争为行为目的的,通常是不会滥用权力故意侵犯公民权利的,即使有此种情况也是为了控制犯罪的需要,公民应持宽容的态度。因此,被讯问人被认为即是实际犯罪之人,可以对其进行有罪推定,而其本人即是查明案情的最好“信息来源”[3]。在讯问中为了查明案情从而顺利取得被讯问人对犯罪事实的供述,不应允许其保持沉默、不必令其向律师做咨询、不需律师于讯问时在场。至于讯问中有违反程序的警察行为出现,也不必然排除讯问中得到的证据,只要证据具有实体的真实性,应当予以采纳,否则有罪之人逃避惩罚的结果将是不可接受的。极端化了的犯罪控制模式下的侦查讯问程序固然看上去非常恐怖,但其作用也是非常显著的:案件处理的效率将大大提高、绝大多数案件都能从讯问中得到有罪供述、许多情况下可以从口供出发“顺藤摸瓜”查获其他证据、案件可以顺利移交起诉和审判直至最后的定罪量刑,总而言之控制犯罪的价值将得以更好地实现。
二、人权保障与侦查讯问
以人权保障作为基本价值取向的刑事司法体制较为关注刑事诉讼中对各类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护,尤其重视对受到刑事追诉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保护。在这种司法体制下,预防和控制犯罪并不是刑事司法的唯一目标,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通过保护人权,彰显刑事司法的正义性,防止面临公权力威胁的个人权利受损,也是其基本价值。人权保障作为刑事司法的基础理念是对过去刑事诉讼中过度重视惩罚功能和控制犯罪价值、导致对被追诉人权利的忽视和侵犯深刻反思的产物,其背后是社会尊重每一个个体的权利和尊严的理念。倘若将以保障人权为基本价值取向的刑事诉讼模式加以纯粹化和极端化建构,我们将会得到下列这些基本认识:过度追求犯罪控制的热忱可能赋予政府过大的权力,而政府的权力本来就是会不断扩张的,而扩张的结果是吞噬公民的权利;倘若容忍政府的错误,将有可能由此断送个体的自由;不宜过度强调效率,因为最大的效率意味着最大的专制;与其让无辜者被判有罪而受到惩罚,还不如让有罪者被判无罪而逃脱惩罚,宁要“假阴性”不要“假阳性”。这些理解固然有其合理之处,却显然是非常极端的,但就分析人权控制主导下的刑事司法体制对侦查讯问的影响而言,极端化的论述更易于揭示二者关系。
从人权保障的基本价值取向出发,侦查程序中的权力规制是极为必要的,对侦查权力的限制是保证被追诉人权利的基础性要求。倘若在侦查中赋予侦查主体如警察等过大的权力和过多的自由裁量权,其行使的结果必然影响公民的自由,并且很可能导致对个体权利或有意或无意的伤害,因而应当从侦查权力的最初授予、权力行使中的有效控制、权力行使后的制约监督等多个方面入手限权以维权。
根据极端化的人权保障要求,就侦查讯问而言,至少要做到以下几个基本方面:第一,讯问必须以合法的先前侦查行为为前提,任何先前非法行为均必然导致后续讯问的违法属性,例如,非法逮捕后实施的讯问,由于其先前行为的违法性,讯问也不具有合法性;第二,讯问进行前必须进行权利的“预热”,例如,不得先对被讯问人作有罪推定或以罪犯对待,充分告知被讯问人其涉嫌的罪名和其享有的权利,并要求此种告知达到充分程度,否则讯问即为非法;第三,讯问中需重视被讯问人权利的实现,例如,应保障被讯问人享有沉默权、允许被讯问人的律师在场并随时提供法律帮助、肯定被讯问人随时终止讯问程序的权利等等,任何细微的权利否认均导致讯问非法;第四,以司法权或经其他有效途径对讯问权的行使作监督与制约,其中最为重要的方式即为将由违法讯问而取得的口供或其他证据绝对地排除于定罪依据之外,从而实现对被讯问人受损权利的救济和对警察未来行为的震慑。当然,绝对的人权保障价值取向的刑事司法制度是不存在的,而且倘若有这样一个制度,它付出的代价必然也是非常重大的,其中最显而易见的即是对犯罪的放纵和效率极端低下的可能,因此这样的纯粹制度是不存在的。
三、两种价值取舍与侦查讯问
前文所述的两种极端价值取向下对侦查讯问的要求不妨被看做是一种“摩尼教式的二分法”[4],强行割裂二者的极端化表述方式只是一种研究方法,在现实中是没有绝对对应的制度的。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或法域下的刑事司法体制是放弃了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两项价值中的一项的。现实的情况是,二者同为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但不同法域在二者之间往往有所侧重;即使同一法域,在不同的情况下也可能在二者之间做一定程度的取舍。也就是说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两种价值可能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条件下发生冲突。问题的关键是,即使是二者间些许微弱的取舍和偏重,也会对“如同桅杆顶尖,对船身最轻微的运动也会作出强烈的摆动”[5]的、作为社会生活“形式的形式”[6]的刑事诉讼程序造成显著的影响,而其中对于侦查讯问这一桅杆顶尖上的测风仪的影响更是显而易见。
对于侦查讯问中的被讯问人而言,哪怕是往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两种价值中的任何一种的一丝偏移都会导致对其权利的重大影响:倘若某一体制下较为重视犯罪控制的价值,则身处其中的被讯问人的权利难免较之较为重视人权保障体制下受到一些限制。也许细微的权利赋予与剥夺的差异在普通人看来并没有什么大不了的,但是对于正遭到刑事追诉的被讯问人而言,这细微的差异对他们来说可能关系到其讯问中的处境、是否会被迫强迫供述,甚至最后是否会被定罪量刑等生死攸关的问题,决定了其是否有足够的力量在面对已经启动的强大国家机器时进行对抗,故而不能不审慎为之。而对于进行讯问的侦查机关而言,倘若它所处的体制向着控制犯罪的价值方向作略微的倾斜,也意味着其将拥有更大更广的侦查讯问权力,将直接影响其需负担的工作量以及工作的最终成效——打击和追诉犯罪的结果是否能够实现。
正因为如此,对于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两种刑事诉讼基本价值之间的取舍必须极其小心谨慎。就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而言,“惩罚犯罪和人权保障构成了刑事诉讼法直接目的两个方面的对立统一体,应将两者结合,不可片面强调一面而忽视另一面。刑事诉讼法应当把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两者妥善地加以协调,有机地结合在一起。”[7]但侦查讯问本身的制度构建的目标就在于查明案件真相,它略有侧重于犯罪控制的价值是可以理解的,而且由于侦查本身的需要,可能存在紧急情况或公共安全等需要,适当偏向犯罪控制也是合理的。但是这绝不是说应当将人权保障价值撇在一边,相反,就侦查讯问程序而言,由于其所处的侦查阶段本身就是以犯罪控制为主导的,出于侦查犯罪和破获案件的需要,侦查行为往往具有相对的封闭性和秘密性,其间所受的外来监督也较之刑事诉讼的其他阶段为少,因此应当极其注意加强对人权保障价值的重视。而从长远的角度看,在侦查讯问中加强人权保障的力度未必会减损其犯罪控制目标的实现。应当客观地认识到,二者尽管可能在特定的时间空间条件下出现一定的冲突情形,但从总体上看,二者是可以实现协调甚至相互促进对方实现的。因此,在侦查讯问中合理平衡二者,不以一方排除另一方,才是我们应当作出的选择。
[1] See Herbert L. Packer, Two Models of the Criminal Process, 113 U. Pa. L. Rev 1, 9 (1964).
[2]Herbert L. Packer, Two Models of the Criminal Process, 113 U. Pa. L. Rev 1, 10 (1964).
[3]Herbert L. Packer, The Limits of the Criminal Sanction,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68, p.187. 中文版本可参见〔美〕哈伯特L. 帕克:《刑事制裁的界限》,梁根林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87页。
[4]Mirjan Damaska, Evidential Barriers to Conviction and Two Models of Criminal procedure: A Comparative Study, 121 U. Pa. L. Rev. 506, 558—560 (1973).
[5] 〔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0页。
[6] 〔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0页。
[7] 陈光中:《陈光中法学文选》(第一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0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