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法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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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美国和欧盟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基本原则

从20世纪的初期至今,美国和欧盟也经历了五花八门、层出不穷的食品安全问题,例如,美国2006年的毒菠菜事件、2007年沙门氏菌污染食品事件、2007年牛肉召回事件[1],欧盟1995年的疯牛病,1999年欧洲“二恶英”污染饲料事件,2000年英国和爱尔兰等国口蹄疫,2008年法国婴幼儿乳品受沙门氏菌污染,2008年爱尔兰“二恶英”猪肉事件,等等。[2]各种食品安全事故促使美国和欧盟不得不认真反思其包括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在内的整个食品安全风险监管制度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并针对潜在的食品安全监管不足进行逐一排查和修整。为了恢复公众对整个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的信任,美国和欧盟都开始对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进行重新考量。它们意识到重新设计各自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做指引。所以,它们在各自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不断发展的过程中形成了一套各具特点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基本原则。

美国是最早把风险分析引入食品安全管理中的国家之一。从 1906 年美国第一部与食品有关的法规——《食品和药品法》开始,一个多世纪以来,美国政府制定和修订了三十几部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法规,如《联邦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令》《公共卫生服务法》《食品质量保护法》等。2011 年 1 月 4 日,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了《食品与药品管理局食品安全现代化法》,对 1938 年通过的《联邦食品、药品及化妆品法》进行了大规模修订,授予美国食品和药物管理局(FDA)以更大的监管权力。美国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基本原则主要是通过上述与食品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文件以及食品安全监管机构(最主要的是食品和药品管理局、农业部、环境保护署)[3]内部的指南和相应的职权安排等形式予以确认和实现的(当然,《行政程序法》《联邦咨询委员会法》《信息公开法》《新闻自由法》等法律规范对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基本原则的实现制度也有所涉及)。在笔者看来,美国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基本原则可以归纳为科学性原则、透明性原则、交流沟通原则、独立性原则。

而欧盟在经历疯牛病事件之后通过了《统一食品安全法》(the General Food Law),成立了专司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机构——欧洲食品安全局(the European Food Safety Authority)。欧盟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的基本原则主要通过欧盟关于食品方面的法律和政策文件以及欧洲食品安全局内部的制度安排与相应的职责和权限配置的方式来实现。欧盟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基本原则主要包括科学上的卓越性原则、独立性原则、透明性原则、公众协商性原则。[4]美国和欧盟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基本原则都已经不是纸面上的原则了,它们对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基本原则及保障其得以有效实现的规范设计和制度安排是值得我们研究学习的。经过比较可以发现,美国、欧盟和我国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基本原则的主要类型上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为了横向比较的方便[5],以下将按照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基本原则的主要类型来展开分析。

一、科学性原则

(一)美国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科学性原则

美国联邦政府没有设立专门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但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可以在其相关领域内开展科学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美国倡导“基于科学的现代化”监管理念,普及推广各种现代科学技术的广泛应用,使美国食品安全风险管理取得了突破性变化。为保障科学性原则得以实现,美国食品安全风险监管机构在各自相关领域内开展风险评估时,除了不断提高自己的科学水平之外,往往会利用外部的建议来增强履行自身的职责任务所需要的科学能力,要么拥有稳定、规范、正式的咨询委员会作为科学顾问,要么通过其他形式从外部专业力量那里获取科学信息、数据和观点。例如,卫生部下属的食品与药品管理局,其内设的食品安全与营养学中心在进行每项风险分析时,在其组织框架内都有一个独特的职位——1名科学顾问,确保风险评价的科学性,坚持所有决定的可信性和透明度,并对各项科学政策论题负责。[6]然而,食品与药品管理局是以科学为基础的但仅具有有限研究能力的规制机构,而不是专门从事科学研究的机构。它们极有可能利用外部的建议来发展自身的规制战略所需要的科学能力。[7]食品与药品管理局收集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外部建议的最正式途径是通过独立于食品与药品管理局的由个体组成的顾问委员会。食品与药品管理局获得关于食品安全信息的主要顾问委员会是食品咨询委员会(the Food Advisory Committee)和食品与药品管理局的科学委员会(the Science Board to the FDA)。当前的食品咨询委员会成员以及食品和药品管理局的科学委员会成员包括来自广泛领域的科学家,但主要来自于大学。[8]对于食品咨询委员会和食品与药品管理局的科学委员会的成员的选择程序和标准以及职责,委员会的运行规则等问题美国的相关法律规范和内部指南都作出了规定。[9]

此外,一方面美国在管理机构内部组织优秀科学家加强前沿问题的研究。另一方面积极利用政府部门以外的专家资源,通过技术咨询、合作研究等各种形式,使之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工作服务。同时与世界卫生组织、粮农组织等国际组织保持密切联系,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从中分享最新的科学进展以及风险评估的数据资料、先进技术和经验,推动风险评估技术的发展。这一点正是我国所缺少的。

(二)欧盟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科学性原则

科学性原则在欧盟的法律文件中又称为科学上的卓越性。《统一食品安全法》虽然没有对之作出明确规定,但该法的许多条款都规定,欧洲食品安全局实施风险评估以及提供科学建议时要符合高质量的科学标准。[10]为了有效实现欧洲食品安全局的任务,确保科学上的卓越性得以实现,《统一食品安全法》以及欧洲食品安全局的内部指引与其他政策规范主要规定了三种机制。[11]

一是设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科学委员会和科学小组,并设计公正和科学的成员遴选制度。[12]该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适格的候选人的评价标准。[13]该评价标准共有7项,主要涉及纯粹的科学能力,特别是与科学委员会或科学小组的职责相关的科学能力,例如,具有相关的科学风险评估或提供科学建议的经验、具有从事同行的科学审查的工作经验并发表相关论著、具有分析复杂信息和材料的能力、具有提出科学建议和报告的能力、具有跨国际跨学科背景的专业经验等;严格的遴选程序。[14]该程序依次分为六个阶段——发布公告、对申请人的申请的有效性进行形式上审查、对适格的候选人进行实质上的评价、对食品安全局的评价的外部复审、确定最佳候选人的入围名单、从入围名单中任命候选人;科学委员会或科学小组成员的更新程序。[15]当出现成员辞退、辞职或需要增加新成员时,可以在候补名单中选择新成员;与遴选相关的候选人的信息的保障。[16]此外,科学小组的潜在成员将受制于一项真实性与合法性的审查,这种审查工作由食品安全局的人力资源部门来进行。

二是使用严格的质量保障程序来确保风险评估结论的可靠性。[17]该程序由四个环节构成:(1)自我评估,即欧洲食品安全局的科学委员会使用一种自我审查的形式来确保持续性地遵循相同的步骤以实施每一次科学评估,比如,确保所有的科学数据被清楚的描述和参考,又如,在规定的期限之内达成共识等;(2)内部审查,即欧洲食品安全局的一个内部审查小组对经自我评估程序的科学结论作第二次复查,该小组会提出修改建议;(3)外部审查,即欧洲食品安全局通过建立外部独立的专家小组来对其内部的质量审查程序加以审查,外部专家小组会提出建议;(4)质量管理年度报告,即欧洲食品安全管理将内部和外部的审查建议汇编成它的质量管理年度报告,并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

三是欧盟建立高效的信息和数据交换体系网络。欧盟与成员国之间建立科学上的合作制度,成员国通过向欧洲食品安全局提供科学数据,从而为科学的评估风险作出了贡献。欧盟还建立了欧盟基准实验室(Community Reference Laboratories)为欧洲食品安全局从事风险评估提供科学和技术上的帮助。[18]为了利用最好的、可用的和独立的科学资源,食品安全局可以委托科学研究小组履行必要的使命,但这种研究应当以公开透明的方式来委托。欧盟在保障科学性原则得以实现的程序性制度方面已经形成了较为成熟的制度体系。

由此可见,美国、欧盟和我国虽然都将科学性作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一项基本原则并均设立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科学顾问,但在保障科学性基本原则得以有效实现的制度构建上,我国与美国和欧盟之间还存在较大差距。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对科学性原则规定得相当不足,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的程序性安排,一些关键环节存在缺失。

二、透明性原则

(一)美国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透明性原则

程序正当是美国行政法治的基本原则,由此,美国有诸多强调行政行为公开透明的程序性法典或法条,例如《联邦咨询委员会法》(1972年版)第10节规定了咨询委员会程序;会议;通告和联邦登记上公布;规章;会议纪要;证明;年度报告;联邦官员或雇员;出席等内容,其中,不少规定设计了咨询委员会活动的公开透明性要求,如(1)每一咨询委员会的会议均应公开。除非总统出于国家安全的考虑所作的决定,此类会议的提前通告均应在联邦登记上公开,局长应当制定规章规定其他类型的公共通告方式以确保利害关系人能在该会议之前得到通知。根据局长所制定的此类合理的规则或规章,利害关系人应当被允许参加,出席或向咨询委员会提交声明。(2)根据《美国法典》第5编第552节的规定,咨询委员会可以获取的、为咨询委员会而准备的或由咨询委员会所准备的记录、报告、副本、会议纪要、附件、工作论文、草案、研究报告、日程表或其他文件均应使公众有权在咨询委员会或其所负责提供报告的行政机关的单一办公场所处查阅并复制。(3)每一咨询委员会的历次会议的详细纪要均应保存,并需包含出席人员、会议讨论事项的完整和详细记录及达成的结论,委员会所收到、出具或批准的所有报告。会议纪要的准确性需要经咨询委员会主席证明。[19]

又如,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1976年)第552条规定:“每个机关都应使公众可以获得下列信息:(一)为了便于公众查索,每个机关都应该随时在《联邦公报》上公布并说明——其中部和基层组织的机构设置,以及公众可以获得信息、提交呈文或要求、得到决定意见的地点、雇员和方法;其功能运转和作出决定的一般途径和方法,包括所有可以采用的正式和非正式程序的性质和要求;程序的规则,可以使用的表格或可以获得表格的地点,以及所有文件、报告和检查的范围和内容;机关根据法律授权而制定的普遍适用的实体规章及其制定和通过的基本政策说明和普遍适用的解释;对上述各项的修正与废除。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任何人服从应该公布在、而没有公布在《联邦登记》上的任何文件,也不应使其受此种文件的不利影响,除非他在实际上已及时地得知了此文件的内容,为本款之目的,文件(将要受此文件影响的人可以正当地得到此文件)一旦编入《联邦登记》,注明了出处,并取得了《联邦登记》主任的批准,即被视为已在《联邦登记》上发表。(二)根据所公布的规章,各机关应提供下述文件供公众检索和复制:(1)裁决案件时作出的最终裁决意见,包括附议意见和不同意见及其裁决书;(2)已由机关制定但未公布在《联邦登记》上的政策说明和解释;(3)机关工作人员手册,以及影响公众个人的机关工作人员守则。已及时出版并有副本出售的文件资料除外。为达到防止对个人秘密明显未经授权的侵犯,行政机关在提供或出版裁决意见、政策说明、解释、机关工作人员手册或守则时,可以在必要范围内删去暴露个人身份的细节,但必须以书面形式说明删去的理由。每个机关还应备有一份现行索引,供公众检索和复制。”“除本条特别规定的情形外,本条不允许拒绝或限制向公众提供档案。本条不得作为拒绝向国会提供情报的根据。”第552条特别规定了公开会议的内容,要求“除第3款规定的情况外,每次机关会议都应自始至终公开,允许公众旁听或评论”,“在每次会议召开的至少一周之前,该机关应发布公告,说明会议的时间、地点、议题、是否公开,以及该机关指定答复有关会议问题的官员姓名和电话号码。”[20]

再如,美国《信息自由法》制定于1966年,其规定除了以下9种不必公开的情形之外的信息都应按法定条件向公众公开。这9种情形是:国家安全问题,即根据行政命令的标准被设定为保密的材料,其目的是维护国防、外交政策的利益,依照行政命令分其等级;内务材料,是指仅涉及一个政府机构的内部人事制度和活动的问题的材料;法律规定豁免的材料,如人口普查档案、公共设施信息、专利利用、纳税申报单、银行档案、老兵津贴以及中央情报局和国家安全委员会持有的文件;商业秘密。从任何人处获得的商业秘密和财务信息,或在法律上可拒绝公开,或是机密信息,包括两种信息——商业秘密和金融(或商业)信息;工作文件(律师)——当事人特权性材料;个人隐私文件,包括人事档案、医疗档案和类似档案;执法档案,但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如:按常理预计,公开该信息会妨碍执法过程;会剥夺一个人接受公正审判和判决的权利等;金融机构材料;地质数据。[21]上述规定可见,美国是以信息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并对行政机关行为的公开作出了详细的程序性规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作为政府履行食品安全风险监管职能的一部分,当然也应适用以上有关行政行为公开透明的程序性规定。所以,为保证食品安全监管的公正、合理,依据《行政程序法》《联邦咨询委员会法》和《信息自由法》等一系列程序性法令,美国非常强调食品安全制度建设和食品安全管理的公开性和透明度,要求食品安全风险监管机构对任何可能影响风险评估的因素作出声明,对评估作出清晰简明的记录,评估的简要材料和记录将被推荐给公众,并且从风险评估过程的开始、执行和完成都透明化并易于理解。由此,美国不仅建立了有效的食品安全信息系统,还致力于完善风险评估相关信息的发布程序。风险评估机构将其评估程序及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人们可以通过网络、电视、杂志等多种媒介了解风险评估信息并予以监督。

(二)欧盟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透明性原则

欧盟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透明性原则被《统一食品安全法》第38条所明确规定,依据该条的规定,欧洲食品安全局应当确保其执行任务具有高度的透明性。为确保透明性原则得以真正实现,《统一食品安全法》以及欧洲食品安全局的内部指引规定了多项机制,构建了一套内容完整有效的制度体系。首先,对透明性原则做了更宽泛、更明确、更高要求的诠释,即透明性应包含以下几层含义:一是专家实施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科学建议活动的全过程都应当体现透明性,而不仅仅是最终的科学建议应当向社会公开。二是为了具有透明性,专家提供的科学建议应当具有可理解性(特别是能够为社会公众所理解)和可复制性。三是只要有可能,专家使用评估方法时应当保持前后一致。四是专家作出科学建议活动的程序应当基于公认的最佳实践的标准。五是当专家被要求在有限的时间内(如,遇到紧急情况时)提供科学建议时,专家应当对科学建议所具有的不确定性作出解释,并对减少不确定性的方案加以描述。显然,这已明显超越了我们通常对公开透明原则的理解,要求甚高。其次,欧洲食品安全局通过《获得文件的决定》[22]的内部指引规定了公众以及成员国可以获得的涉及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文件的范围、不能获得的文件的范围以及相应的程序。再次,2005年3月10日,欧洲食品安全局的管理委员会规定了一项涉及《执行透明度和保密性要求的决定》。[23]根据这项决定,管理委员会强调了欧洲食品安全局尊重透明度原则的方式,特别是通过这类手段,比如,公开管理委员会的会议,公开顾问论坛、科学委员会和科学小组的会议报告。[24]最后,对透明性和保密性之间的关系,《统一食品安全法》第39条和《执行透明度和保密性要求的决定》均有所规定。如,食品安全局在被要求履行保密措施时不应当泄露第三方机密信息,除非根据情况的需要为了保护公众健康是必须公开的信息。管理委员会成员、执行董事、科学委员会和科学小组成员以及参与工作的外来专家、咨询论坛的成员和食品安全局成员,即使他们的职责已经终止,但是仍然受保密规定的约束。欧洲食品安全局传达的有关可预见的健康影响的科学建议结论不应当保密。

由此看来,美国、欧盟和我国都坚持透明公开是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基本原则,但在透明性原则的基本含义上,我国仅强调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的透明,而美国和欧盟对透明性原则的内涵概括更加全面,要求更高。在保障透明性原则得以有效实现的机制上,我国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法律制度仅规定了风险评估建议的信息公开制度,而美国和欧盟则对透明公开的内容、范围、程序、透明性与保密性之间的关系等方面有系统的法制规定。

三、独立性原则

(一)美国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独立性原则

在国家层面上,美国有三个最大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即卫生部、农业部和环保署。卫生部中的食品和药品管理局是卫生部内的一个科学管理机构,负责美国国内和进口的食品、化妆品、人类用药、兽药、医疗器械和放射产品。其下设的食品安全与营养中心、兽药中心分别在各自领域内开展风险评估工作,国家毒理研究中心主要为各中心风险评估工作提供服务,卫生部的疾病控制与预防中心是风险评估所需数据的重要来源,而国家卫生研究所国家过敏和感染性疾病协会也具有为风险评估提供研究资源的作用。农业部中食品安全检查局、动植物健康检验局都开展风险评估工作。其中,食品安全检查局已进行了诸如BSE、Ecoli O157:H7、沙门氏菌以及李斯特菌等几个主要的微生物风险评估项目,是美国微生物风险评估方法方面的领导者。[25]2003年7月25日,美国农业部宣布成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委员会,以加强美国农业部内各机构之间就有关风险评估的计划和行动的合作与交流。新的风险评估委员会将联合美国农业部一些部门的专家意见,为管理和决策提供统一的科学依据。该委员会将对风险评估划分优先顺序,确定研究需求等;规定实施风险评估的指导方针;确认外部专家和大学来帮助开展风险评估。[26]环保署的预防农药与有毒物质办公室重在对所管辖的农用化学品进行风险评估、水资源办公室负责与水资源及其利用相关的风险分析工作。[27]在美国,虽然联邦政府没有设立专门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但有众多机构可以参与风险评估,各个机构在其工作领域内独立开展风险评估工作。例如,上述最主要的几个食品安全风险监管机构和具体承担风险评估任务的部门,它们各自的职责清晰,在自己的领域有侧重地执行具体的评估工作并展开交流和合作。而且,美国在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之间,功能也相对独立,通常为了保证风险评估过程的科学性,避免破坏结论的客观性和公正性,风险评估者不对风险管理负责。这一点早在1983年美国国家科学院就已经指出,风险评估与风险管理应当相互区别。[28]但风险管理者和风险评估者之间要经常交流,确保风险评估结果满足需要,并能回答风险管理者的需要,确保有效的风险管理决策。[29]除了在机构设置和工作职责分配上的相对独立,美国法律规范还对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提供科学建议的顾问和委员会成员的独立性作出了制度安排。例如,美国食品安全建议委员会作为食品与药品管理局的科学顾问组织,如果有证据表明委员会成员的偏见将妨碍他们提供客观建议的能力时,委员会成员的职务将被解除。[30]但如果当专家的专业知识具有无可替代性,而且需要其专业知识的程度超过了其存在的“经济利益”时,可以豁免与因利益冲突而造成的回避。[31]这是美国食品安全风险监管机构解决科学顾问利益冲突,以保证其可以独立作出科学的评估建议的制度方式之一。

(二)欧盟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独立性原则

欧盟《统一食品安全法》第37条特别单独规定了独立性原则:“管理委员会、咨询论坛的成员和执行董事应当根据公共利益独立采取行动。为了这个目的,他们应当制作一份承诺宣言和一份利益宣言,以表明不存在违反他们独立性的直接或间接利益。这些申报应当每年以书面形式作出。科学委员会和科学小组的成员在任何外部影响下都应该采取行动。为了达到这个目的,他们应当制作一份承诺宣言和一份利益宣言,以表明不存在违反他们独立性的直接或间接利益。这些申报应当每年以书面形式作出。管理委员会成员、执行董事、咨询论坛成员、科学委员会和科学小组的成员以及参与工作小组的外部专家,在每次会议时都应当声明不存在任何与议程项目有关而影响其独立性的利益存在。”[32]为确保独立性原则得以实现,《统一食品安全法》以及欧洲食品安全局的内部指引规定了四项主要机制。一是建立了一套规则来确保专家的选择具有独立性,不受无关因素干扰。[33]二是建立一套严格的程序以确保科学方案的采纳具有独立性。[34]三是确立了一套利益声明规则,确保欧洲食品安全局根据公共利益来行动。四是确立了一套解决潜在的利益的冲突的规则,防止欧洲食品安全局成员与食品生产企业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不正当的利益关系,从而避免出现偏见。[35]此外,《统一食品安全法》以及欧洲食品安全局的内部指引还规定了其他机制。比如,成员之间禁止职责委任、禁止负责食品安全风险管理职责的欧盟组织干预科学委员会和科学小组的工作、食品安全局负有多项职责以确保成员独立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这些职责诸如,为成员独立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提供工资、项目经费和预算保障)。

由此可见,美国、欧盟和我国都强调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的独立性原则,但欧盟实现了风险评估机构与风险管理机构之间的分离,真正实现了评估主体的独立性。在保障独立性原则得以有效实现的机制上,美国有独特的利益冲突规则和回避机制,欧盟也有相应的四项主要机制和其他机制,各自都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和成熟的制度保障体系。

四、交流沟通原则

(一)美国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交流沟通原则

美国的各种法令和行政命令都有一套程序以保证各种法律规范和决定是在公开、透明和互动的方式下制定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也不例外,在包括风险评估在内的风险监管的所有方面,都应该包括与消费者及其社会团体之间的有效沟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的协商交流能够为风险评估主体提供食品安全各利益相关方所关注的问题、需要获得的信息以及对食品安全的理解等方面的内容。为此,美国食品安全监管主体提供平台让消费者参与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例如,在食品与药品管理局的建议委员会成员职务中就有“消费者”和“企业”,他们虽然对食品建议委员会中风险评估的科学建议不具有投票权,但他们可以为委员会提供知识补充,食品与药品管理局网页上也描述了消费者成员的三种角色:代表消费者观点,担任与其他消费者和消费者组织的联系工作,就影响消费者的科学事项提供知识上的帮助。虽然他们的角色与院士/医生的角色(食品建议委员会中具有投票权的一种成员职务)不同,但是,消费者成员被要求能够参与科学知识的讨论并能够评价收益和风险。[36]此外,美国在发表一项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草案或正式结论之前,食品安全监管主体会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体或者通过召开听证会等多种开放式的途径,让公众陈述意见。这样公开、透明的程序性要求,加强了食品安全监管机构与公众之间的交流。

(二)欧盟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协商沟通原则

依据欧盟《统一食品安全法》第40条的规定“食品安全局应当在其使命范围内主动进行交流”以及第42条的规定“食品安全局应当与消费者代表、生产者代表、加工商和其他利益团体进行有效联系”,可以发现欧盟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秉持着公众协商的原则。就当前而言,欧盟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的公众协商原则主要规定在欧洲食品安全局制定的《关于科学意见的公众协商方法》的指引之中。[37]根据该指引的规定,该原则中的“公众”包括学者、非政府组织、行业和所有其他潜在的兴趣和受影响的各方。公众协商的对象主要是欧洲食品安全局制定科学意见的过程,具体而言:在欧洲食品安全局自己施加风险评估任务的情形之中,协商涉及定义任务的范围和定义任务的原则;在评估过程的初级阶段,也就是欧洲食品安全局的科学专家或成员刚开始制定科学意见时,为了能够为科学意见提供最佳的方法和最佳的数据,欧洲食品安全局通常就一个特定科学主题,向公众寻求信息、数据和观点;当一项科学意见的草案已经列举出了欧洲食品安全局就一个科学问题的最初主张时,作为一项原则,欧洲食品安全局会开展公众协商,目的是确保科学草案的最后版本具备完整性、正确性和清晰性。[38]为了确保公众协商原则得以有效实现,欧洲食品安全局规定了三种协商方法[39]以及及时的信息反馈机制。它们是:一是利害关系人的协商平台。该平台中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欧盟范围内的整个食品链上的主体。该平台有助于识别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利害关系人、那些与风险评估的科学意见具有真正利害关系的人(食品生产者和消费者)以及对风险评估感兴趣的人,从而确保协商能到达相关主体。该平台除了对重点问题在利害关系人之间建立直接联系之外,还帮助利害关系人收集来自第三方的评论。二是组织有针对性的协商,比如,在欧洲食品安全局与利害关系人之间开展听证会,以确保关于特定问题的信息能到达适当的主体。三是使用专业媒体来报道就特定问题的协商过程,从而在利害关系团体之间提高协商质量。欧洲食品安全局运用这些协商方法时,在事先都会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相应的规则,以便协商及时开展。除了这些协商方法之外,欧洲食品安全局还运用反馈的方式来保障协商的有效性,这也是实现公众协商原则的一项机制。欧洲食品安全局在它的指引中规定,它会及时向利害关系人反馈协商结果。反馈的报告包括欧洲食品安全局在协商过程中所收集到的评论和意见的数量、概括利害关系人主要关注的问题,以及它对这些评论和意见的处理结果,对重要评论和意见加以拒绝的理由等。[40]

沟通协商原则对于重塑美国和欧盟公众对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信任和理解有重大意义,但回顾我国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基本原则可以发现,沟通协商原则并未在我国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法律规范中有所规定和体现,这是美国、欧盟和我国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基本原则的最大区别之一。

[1] 杨骏:《美国近年来发生多起食品安全事故》,载http://www.ce.cn/xwzx/gjss/gdxw/200901/19/t20090119_18001670.shtml,2014年2月1日访问。

[2] 杨骏:《小事故也会变成大危机——欧盟食品监管反思》,载http://news.xinhuanet.com/world/2010-02/21/content_13018010.htm,2014年2月1日访问。

[3] 1998年前美国的食品安全监管权力分散于12个政府机构中,1998年政府成立了“总统食品安全管理委员会”来协调美国的食品安全工作。该委员会的成员由农业部、商业部、卫生部、管理与预算办公室、环境保护局、科学与技术政策办公室等有关职能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委员会主席由农业部部长、卫生部部长、科学与技术政策办公室主任共同担任,形成监督食品安全的三驾马车。目前美国的食品安全监管系统主要涉及六个部门,即卫生部的食品药品管理局(FDA)、农业部(USDA)及其下属的食品安全检查局(FSlS)、动植物健康检验局(APHIS)、环境保护局(EPA)、商业部的国家渔业局(NMFS)、卫生部的疾病控制和预防中心(CDC)等。其中,FSIS负责肉类和家禽食品的安全,并被授权监督执行联邦食用动物产品安全法规;FDA 负责FSIS职责之外的国内和进口食品的安全,以及制订畜产品中兽药残留最高限量的法规和标准;APHIS主要是保护动植物免受害虫和疾病的威胁;EPA主要维护公众及环境健康,避免农药对人体造成的危害,加强对宠物的管理;NMFS执行海产品检测以及定级程序等;CDC负责研究、监管与食品消费相关的疾病。同时,海关负责定期检查、留样监测进口食品。

[4] 参见杨小敏、戚建刚:《欧盟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的基本原则之评析》,载《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

[5] 行文的重点不是在于比较美国和欧盟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基本原则之间的异同,而是在介绍美国和欧盟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将二者与我国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基本原则进行比较,所以,此文并未对美国和欧盟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基本原则之间的异同展开讨论。

[6] 参见葛宇、巢强国:《美国食品安全风险分析程序解析》,载《食品与药品》2008 年第10卷第11期。

[7] See Peter Barton Hutt,The State of Science at the 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60 Admin.L.Rev.431,2008,pp.444—447.

[8] 参见FDA,Roster of the Science Board to the 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载http://www.fda.gov/AdvisoryCommittees/CommitteesMeetingMaterials/ScienceBoardtotheFoodandDrugAdministration/ucm115370.htm.,2014年1月20日访问。

[9] 例如21 C.F.R.§ 14-100(g)(2)(ii)(2009)(描述了委员会的目的);21 C.F.R.§ 14-100(a)(2)(2009)(描述了委员会的任务)21 C.F.R.§ 14-80(2009);21 C.F.R.§ 14-80(a)(1)(2009);21 C.F.R.§ 14-84(2009)(描述了投票成员的选择程序); 21 C.F.R.§ 14-84(c)(2009)(描述了代表消费者利益的不具有投票的成员的选择程序); 21 C.F.R.§ 14-84(d)(2009)(描述了代表企业利益的不具有投票权的成员的选择程序);21 C.F.R.§ 14-84(c)(描述了消费者成员的选择程序); 21 C.F.R.§§ 14-84(d)(描述了企业成员的选择程序); 21 C.F.R.§§ 14-86(a),(c)(2009)(描述了所有不具有投票权的代表消费者和企业的一般利益的成员的职责);21 C.F.R.§14-80(b)(1)(i)(2009)(描述了技术顾问委员会的投票成员)。此外,《联邦建议委员会法》也有一定的指导性规定。

[10] See Ellen Vos and Frank Wendler,Food Safety Regulation at the EU level.Vos,E.,&Wendler,F.(Eds.),Food Safety Regulation in Europe:A Comparative Institutional Analysis,Antwerp:Intersentia Press,2006,pp.99—100.

[11] 参见杨小敏、戚建刚:《欧盟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的基本原则之评析》,载《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

[12] 欧洲食品安全局所制定的两个内部指引——《关于协助食品安全局的科学工作的科学委员会、科学小组和外部专家的成员的选择决定》(以下简称《成员的选择决定》)《关于科学委员会、科学小组以及它们的工作团体的建立和运作决定》(以下简称《建立和运作决定》)规定了遴选制度。

[13] 《成员的选择决定》第5条第1款。

[14] 《统一食品安全法》第28条与《成员的选择决定》第2条至第9条。

[15] 《建立和运作决定》第5条。

[16] 《成员的选择决定》第11条,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于2000年12月18日所颁布的第45/2001号规章。

[17] 参见EFSA,Quality assurance,载http://www.efsa.europa.eu/en/efsahow/quality.htm,2014年1月6日访问。

[18] 参见杨小敏、戚建刚:《欧盟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的基本原则之评析》,载《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

[19] 苏苗罕译:《联邦咨询委员会法》,载《行政法学研究》2006年第4期。

[20] 应松年:《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9—75页;徐炳、刘曙光译:《联邦行政程序法》,载《环球法律评论》1985年第2期。

[21] 肖志宏、赵冬:《美国保障信息安全的法律制度及借鉴》,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5期。

[22] 参见EFSA,Decision Concerning Access to Documents,载http://www.efsa.europa.eu/en/keydocs/docs/docsaccess.pdf,2014年1月6日访问。

[23] 参见EFSA,Implementing measures of transparency and confidentiality requirements,载http://www.efsa.europa.eu/en/keydocs/docs/transparencyimplementation.pdf,2014年1月6日访问。

[24] 参见杨小敏、戚建刚:《欧盟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的基本原则之评析》,载《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

[25] 参见戚亚梅、韩嘉媛:《美国食品安全风险分析体系的运作》,载《农业质量标准》(2007年增刊)。

[26]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世界贸易组织司(中国政府世界贸易组织通报咨询局):《美国农业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委员会》,载http://sms.mofcom.gov.cn/aarticle/wangzhanjianjie/feihuiyuan/200311/20031100146712.html,2014年1月28日访问。

[27] 参见戚亚梅、韩嘉媛:《美国食品安全风险分析体系的运作》,载《农业质量标准》(2007年增刊)。

[28] See National Research Council,Risk Assessment in the Federal Government:Managing the Process,The National Academies Press,Washington.D.C.,1983,pp.18—19.

[29] 参见葛宇、巢强国:《美国食品安全风险分析程序解析》,载《食品与药品》2008 年第10卷第11期。

[30] 21 C.F.R.§ 14-80(f)(2009).

[31] 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Guidance for the Public,FDA Advisory Committe Members,and FDA Staff on Procedures for Determiniing Conflict of Interest and Eligibility for Participation in FDA Advisory Committees.August 2008,p.7.

[32] 《统一食品安全法》第37条。

[33] 参见EFSA,Indepence,载http://www.efsa.europa.eu/en/topics/topic/independence.htm,2014年1月6日访问。

[34] 参见EFSA,Policy on Independence and Scientific Decision-Making Processes of the European Food Safety Authority,载http://www.efsa.europa.eu/en/keydocs/docs/independencepolicy.pdf.,2014年1月6日访问。

[35] 参见杨小敏、戚建刚:《欧盟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的基本原则之评析》,载《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

[36] 参见FDA,Membership Types,载http://www.fda.gov/AdvisoryCommittees/AboutAdvisoryCommittees/CommitteeMembership/MembershipTypes/def ault.htm,2014年1月6日访问。

[37] 参见EFSA,Approach on Public Consultations on Scientific Out,载http://www.efsa.europa.eu/en/keydocs/docs/consultation policy.pdf,2014年1月6日访问。

[38] 参见杨小敏、戚建刚:《欧盟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的基本原则之评析》,载《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

[39] 参见EFSA,Approach on Public Consultations on Scientific Out,载http://www.efsa.europa.eu/en/keydocs/docs/consultation policy.pdf,2014年1月6日访问。

[40] 参见杨小敏、戚建刚:《欧盟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的基本原则之评析》,载《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