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基本原则之功能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基本原则,是本着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固有特点、性质以及其所包含的根本价值和历史使命所形成的较为稳定及统一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之行为准则,是涵盖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整个体系的最高规则。具体而言,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基本原则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指导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之建立与实践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原则是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性质最集中的体现,直接决定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法律制度的基本性质、内容和价值取向,构成了整个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的理论基础,各类评估制度都是围绕基本原则建立的。例如,为了保障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科学性原则,需要建立科学顾问制度;为了保障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透明性原则,需要建立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公开制度;为了保障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协商型原则,需要建立公众参与和交流沟通制度;为了保障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独立性原则,需要建立关于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的利益声明或回避制度;等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基本原则指导整个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体系的建立和完善,确保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法律制度的和谐与统一协调,使其能保持整体性。如果没有基本原则或基本原则提炼得不够完整、科学,那么庞杂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和机制将似一盘散沙而毫无凝聚力。
二、规范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之行为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原则能规范食品安全风险评估行为,是指导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的特定主体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依据。由于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本身是基于防患于未然的思想理念对食品安全风险中未知领域的探究,由此,在一定程度上,风险评估的法律制度往往具有较大的制度弹性空间。而且,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是一个系统、复杂的工程,除了涉及定量的技术环节之外,也涉及定性的价值判断。所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主体经常采用证据权衡的方法[1]来评估人类健康风险,根据这种方法,评估主体考量所有被提交的研究,根据其力量和弱点来决定给予每种研究何种分量。显然,评估过程中往往涉及自由裁量权的使用,那么如何判定这些自由裁量行为的合理性呢?或者我们只是简单地确信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主体能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力?然而,这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因为作为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政官员个人无论充满着多动的情感,无论他有多么强烈的自律能力,都不能保证他在每次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不渗入一点私心杂念,况且在任命行政官员时,我们无法将这种自律能力作为选择的标准。”[2]由此,需要法律规则来约束包括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主体在内的所有行使权力者的自由裁量行为。可是,具体的法律规则有时恐怕鞭长莫及,这时,需要使用基本原则这把标尺从价值、精神等更高的层面上来衡量自由裁量权的合理性。可见,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基本原则既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主体的行为提供合理性、正当性的依据,又制约着他们滥用自由裁量权力,从而在更为宏大的意义上给人们提供了一个评价食品安全风险评估行为合法、合理的参照。
三、弥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之漏洞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原则有利于弥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的漏洞,强化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法律制度的调控能力。现阶段,我国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事务正处在不断发展变化的时期,不管我国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的设计人员如何的高明,也不能预先知道未来将会发生的问题,不管法律条文制定的如何精细,也不能做到面面俱到。任何一位伟大的立法者都可能面临法律的疏漏问题,除非法律不是人定的而是所谓神启的。除此之外,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法律还会因人们对食品安全问题认知的差异而出现种种弊端、局限和不足。因此,我们眼前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法律制度总是存在缺陷的法律制度。那么,面对难以避免的制度漏洞,企图制定一部一劳永逸的、无所不包的食品安全法或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法典以解决社会存在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问题,往往是很不现实的。此时,基本原则是用来补充制度漏洞的基本机制和必要武器,从而确保对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的法律关系进行有效调整。总之,当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法律制度因种种原因出现了对新事物的滞后反应或者其根本就存在调整内容上的缺陷时,就需要借助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原则来补救其不足,使得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法律制度能更好地调整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尽量将其局限性限缩到最小限度。
[1] 美国环境保护署在致癌风险评估的背景下是这样解释证据权衡方法的:证据分量的判断涉及对数据质量及重复性和特定物质引发反应的一致性的考虑。对于某种证据的最初看法在其他信息被引入解释时可能发生重大改变。例如,一项肯定动物致癌性的发现,可能因其他关键信息而被削弱;流行病学上十分微弱的关联也可能因其他关键信息和动物实验发现而被强化。一般而言,单独一项考量因素并不会决定整体结果。对这些因素的考虑并非机械的加减计算,而是综合的判断。See U.S.Envtl.,Protection Agency,Proposed Guidelines for Carcinogen Risk Assessment,61 Fed,1996,p.17,981.
[2] 章剑生:《行政程序法比较研究》,杭州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