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财税政策的两岸观察
财税政策作为经济政策的重要组成,不仅是推动经济发展和筹集政府财源的杠杆性工具,也是保障社会稳定和实现分配正义的基础性手段。就大陆而言,从1994年实行分税制改革以来,在充分厘清中央和地方财政关系基础上合理界分事权财权关系一直是税制改革的重点。在2003年11月召开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并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以后,税制改革围绕“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12字方针作了相当的努力,如增值税转型、企业所得税“两税合并”、取消农业税,等等。目前大陆推进税制改革的总体方向是“完善税收制度,构建地方税体系”[1],并继续“推进增值税改革,适当简化税率”。[2]2013年11月召开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中单设一章“财税体制改革”,对税制改革提出了明确而具体的指导原则。[3]目前台湾的税制改革正朝向“租税更公平”的目标迈进,提出“增效率、广税基、减税政”的任务,并实施“健全税制、衡平税负、机动降税、稳定物价、简化税政、革新便民”的具体措施,以达致“构建优质赋税环境、维护租税合理公平”的愿景。[4]在税制改革方面,整体而言,大陆更加注重税制改革建基于确保经济增长和社会稳定的双重前提上,目前大陆税收增长红利仍将持续[5],因此税制改革的步调是在整体渐进中有所重点突破,并在近些年来加强并推动税收法定、社会公平和分配正义等改革新思路的贯彻落实,而台湾税制改革则更加直接面向解决具体的经济财政问题和着力提升台湾的核心竞争力,并注重实际操作中的法律程序,通过民意管道吸收和因应基层民众和台湾企业的心愿和呼声。与此同时,台湾的税制改革在立法层面的及时性和行政层面的细致性相对要优越于大陆的税制改革。需要指出的是,财税政策的惯性往往使得关于制度调整、协商以及经济、生活与社会工具化背后的思维逻辑被忽略[6],所以两岸在税制建设和税法发展中都应注重作为社会功能的财税政策法律正当性原则。
(一)促进经济发展:税制调整的效率取向
近几年来,大陆税制改革的政策基点是与注重效率的整体经济体制改革相配套,主要的着力点仍是“结构性减税”,以便休养生息,藏富于民。由于独特的政治体制和执政党对经济政策的主导性特点,大陆税制改革的基本脉络,也可以从执政党的历届中央文件来得以管窥。自改革开放以来,财税体制改革一直是历次中央综合性改革的重中之重,且注重财政平衡政策对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协调和促进作用。[7]历次中央重要文件重点表述的内容,特别是最新的十八届三中报告中甚至单设一章涉及“财税体制改革”,并在相关各章中零散论及财税体制改革。[8]在最为重要的所得税和流转税方面,以企业所得税“两税合并”和“营改增”改革为重点和龙头的税制改革业已取得重大突破,并在其他税种改革中也呈现出更为积极的进步。但若干年来的大陆税制改革仍存在相当的不足:一是经济效率取向的改革方向需逐渐调整,促进经济增长成为税制改革最优先的价值目标需要更多融入社会公平因素;二是部分既定的改革措施因客观条件阻碍无法如期实现,比如个人所得税制的改革一直没有明显突破。未来税制改革的基本走向,可以从2011年3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9]、2012年11月《坚定不移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 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而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10]、2013年11月《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11]等三个主体性文件中得以预见。总体而言,大陆税制改革呈现出三个更加注重的主要态势:一是更加注重税收立法遵循严格税收法定,并把财税法治化放在极为重要的高度;二是更加注重税制改革及各税种立法本身的普适性和规范性,逐项有序地适时推动税收实体税法法律化和程序税法的修订完善;三是更加注重税制改革的促进社会公平和实现分配正义的功能,并把纳税人权益和福祉作为检验税制改革正当性的重要标准。[12]
近些年来,台湾大力推动了促进经济永续发展和加强台湾竞争力的税制改革,并通过立法程序完成了税制改革立法进程,且在行政部门也推动了多项税制改革执行的政策利好,并在施政绩效的评估框架下多数取得了积极的成效。例如,在所得税方面,主动调降所得税税率及简化税政。一是进行“轻税”改革,自2010年起营利事业所得税税率由25%调降为17%,采单一税率,并将起征额由5万元提高至12万元;综合所得税税率“6%、13%、21%”等3个级距分别调降1%,并调高5%税率级距之起征金额。二是“简政”改革,简化营利事业所得税暂缴申报制度,简化独资合伙组织营利事业所得税之申报及盈余归课稽征程序。[13]与此同时,台湾财政部门订定台湾来源所得认定原则,通过提供公平、合理、透明之课税规定,提升台湾租税环境之竞争力以求更多吸引外商投资。在金融税制方面,“行政院”于2009年12月30日增订公布“证券交易税条例”第2条之1,自2010年1月1日起7年内,暂停课征公司债及金融债券之证券交易税,协助台湾企业筹集资金及促进资本市场发展。在特定产业促进方面,财政部门还明定文化创意捐赠得列费用规定,带动文化创意产业发展。[14]在消除国际重复征税方面,台湾财政部门积极推动与其经贸关系密切国家洽签双边租税协议。[15]相较于大陆而言,近些年来台湾税制改革除了税制调整之于经济改革的杠杆作用以外,还呈现两个技术上的重要特点:一是税制改革能够通过民主体制及时反映民意并在较快的时间内推动立法,而其中专家学者的智识支持也在其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二是财政部门和税务部门在执行具体法律和政策时能够贯彻比例原则,积极服务纳税人,并在施政策略和行政程序上主动寻求公平和效率的平衡。
(二)维护社会公平:税法变革的秩序要求
近些年来,大陆税制改革调整和税收法治建设在社会公平方面作了相当大的努力。就特定税种而言,相较于间接税,直接税改革对社会公平和分配正义对纳税人的影响更为明显。比如,2008年的企业所得税“两税合并”,对外商投资企业、民营企业和国有企业一体化规制和一体化管理,适用相同的税率、扣除标准和优惠政策,这有利于营造自由平等的税制环境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在2005年10月、2007年6月、2007年12月、2011年6月相继4次的《个人所得税法》修订,凸显对经济社会发展现实的响应和对纳税人的人文关怀,具有较强的时代进步意义。尽管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仍未建立,但这与在不动产财产登记公示制度尚未有效建立和涉税信息尚未完全被税务机关掌握的客观现实具有紧密关联性。在间接税方面,自2011年开始的“营改增”改革引领了“结构性减税”的新方向和新潮流,在减轻宏观流转税负和理顺税负承担链条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在税收征管程序方面,目前正在修订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将在加强与相关法律的衔接、涉税信息管理、改革纳税前置程序、税款的补缴与追征、一般反避税条款等方面作出较大突破,以更好地保护纳税人权利。[16]与此同时,税务机关还通过自我约束的方式加强了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范管理,以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和税收法治。[17]从贯彻税收公平原则的角度,近些年的大陆税法变革更多开始关注社会公平和民生议题,这种公平不仅仅包括不同主体之间的税负公平,也包括对量能课税主义的理解和对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在中共十八大报告提出了“社会公平”的新表述后,权利公平、机会公平和规则公平的公平观念会在相当程度上指导大陆税制的发展方向。
在维护社会公平方面,台湾税法变革更体现了倾听民意、沟通民情和关注民生的政策取向和行政立场,并且,台湾“财政部赋税署”明确以“租税更公平”作为其部门服务愿景和施政绩效目标。在所得税方面,财政部门推动调降所得扣缴率标准,增加民众可支配所得。2010年12月22日,修正“各类所得扣缴率标准”及“薪资所得扣缴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调降台湾境内居住之个人薪资所得扣缴率及提高其兼职所得及非每月给付薪资之起扣标准,以减轻非居住者中低薪资所得的租税负担。同时,调整综合所得税扣除额,增加可支配所得。综合所得税免税额及各项扣除额之调整,经“行政院”赋税改革委员会通盘研议检讨达成共识,在财政许可范围内,配合修正“所得税法”第5条之1、第17条、第126条规定,并追溯自2008年1月1日适用,对标准扣除额之额度进行相应调整。[18]考虑到时空环境变迁、社会快速发展及赋税公平理念之深根,2011年1月19日修正公布“所得税法”第4条、第17条及第126条,取消现役军人薪饷及公立中小学、私立初级中小学、幼儿园与托儿所之薪资所得免纳所得税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取消军教薪资所得免税,建立公平税制。为健全房市并遏止短期投机,财政部门配合“行政院”制定“特种货物及劳务税条例”并通过立法程序,于2011年6月1日起开征特种货物及劳务税,以符合社会对落实居住正义之期待及营造优质租税环境。[19]考虑到政党轮替和选举政策的影响,台湾的税制改革和税收政策在时序延续性方面可能会受到一定影响,甚至会出现政策的重大转向,但无论如何,也这正是因为此种独特法治环境存在,才使得台湾历次税制改革在促进经济永续发展基础上聚焦公共福祉和关注民生的基本立场从未改变。且在历次税法制订和修正上,面向纳税人的权利保护和对政府公权力的约束的提案及其通过有愈演愈烈之趋势,其在具体的税法案件中,纳税人权利也得到高度的注重和保护,这样无疑促进了社会公平正义的个案实现。
(三)税制改革的中心:正当性的确定
在学理上,赋税制度与结构,应与促进经济发展与实现社会公平相配合。与此同时,“税法必须符合正义(Gerechtigkeit)之理念,而为正义之法(Gerechtigkeitsreht)”。[20]税制改革对社会正义的重要性,需要从两个层面来理解:一是经济效率层面,二是社会公正层面。就经济效率层面而言,税制改革应能通过杠杆传导机制有效促进经济绩效的提升或熨平经济滞涨周期,在政府干预的必要性和妥适性中寻求平衡之道,并藉以保障市场竞争的公平税制环境。在特定情形下,税制改革还可以发挥引导性功能,在一定时期促进和推动特定产业和特殊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就社会公正层面而言,税制改革和税法演进应注重遵循法治国、社会国和租税国的基本主旨,严格贯彻税收法定、社会公平和税收正义的基础原则,在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同时亦能在课税中保障纳税人权益,同时使得税课收入能真正提高人民福祉。评价税制改革是否具有正当性,主要的衡量指标可能区分为三类:其一,财政目的。税收收入应当充分而可靠地满足政府运作的基本需要,并能支持政府应急处理突发事务的附随需要,与此同时其征收本身亦能通过适当节约以降低征收成本。在现代社会,财政还是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前提和进行国家治理的重要基础。其二,经济绩效。税制设计的首要原则是稳固税本,并在此基础上拓展税源。但与此同时,利用税制促进经济成长和增进特定产业的竞争以及调节周期性景气也非常重要,并成为现代国家政府干预的重要工具。其三,社会政策。面向社会大众普遍征税的方式,可以达到课税平等负担的效果,也正因为纳税人众多而使得每个纳税人的等分得以稀释,并进而减少人均负担而更愿意接受和承担赋税。[21]特别是在所得税领域,税法的制订应贯彻累进税制的方式来体现量能负担原则,以达到分配正义的效果。
由于国内生产总值(GDP)绝对优位性的发展理念长期存在,大陆在税制改革正当性方面的抉择与取舍往往会遭遇博弈论中的囚徒困境(Prisoner's Dilemma)。一方面,由于“发展是硬道理”的GDP政绩观的长期存在,税制改革措施必然要促进经济效率的提升,而在多数情形下高度重视效率的政策取向也必然导致对社会公平的忽视;另一方面,由于“稳定压倒一切”的社会治理客观要求,税制改革也同样需要注重对社会公平特别是分配公平的响应,但过于追求社会公平又会导致经济效率的放缓。以房产税试点为例,即能很好论证这种困境的存在。在上海和重庆两地推出房产税试点[22],其目的有两个:一是拓展地方财政收入,二是遏制过快上涨的房价。但是,试点几年以来,其实际效果并不明显。两地房产税征收总额在全部税收甚至是房地产税收总额中的比重极少,同时两地房价涨幅并未比其他未征收的地方来得要低。地方政府更为担心的是,强化房产税会导致市场预期下降致使1994年分税制下的“土地财政”分崩离析。[23]这种囚徒困境可以理解为:由于税收关乎公共建设和城市发展资金充裕度,政府希望不能因税收政策导致牵动关键行业的房产业受到较大影响,而另一方面又必须响应民意对高速上涨的房价制定有所作为的税收政策,于是仅仅面向新购增量而非保有存量、面向特定城市而非全部城市、面向特定房屋而非全部住宅的具有折中性、试点性和局部性特点的房产税政策出台。当然,从技术上讲,房产税征收还需要居民住房信息联网、不动产价格评估体系等一系列配套制度的协调推进。但毫无疑问的是,大陆房产税试点效果并不明显已经被证实,但政府仍受到立基于民意的房产税改革正当性的约束,这意味着在经济稳定前提下大陆房产税改革仍将继续。
按照经济学一般理论,良好税制应保持税收中性原则,避免影响市场经济自身规律。但自近现代以来,税制改革应体现社会正义的观念日益博兴。特别是量能负担理论的提出,为所得税制改革提供了正当性理论基础。在更进一层的意义上,“租税之立法与课征,即正义之实践,应期能以正当之税法推行正当之税政,实现民主法治之宪政理想”。[24]台湾的税制改革非常关注在税收公平和量能负担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税制的正义性标准。以遗产及赠与税制改革为例,2009年年初遗产税、赠与税税率从最高边际税率50%调降为10%,并采单一税率,同时将遗产税免税额由779万元提高至1200万元、赠与税免税额由每年111万元提高至220万元,以降低避税诱因、提高纳税依从度及建构合理租税环境,长远而言,透过租税诱发效果之发挥,将增加国内经济动能,有助税基自然之增长,对整体税收产生回馈效益,对促进税负公平及平均社会财富亦有正面影响,落实税改利益全民共享。[25]该税制改革绩效在于两点:一是降低租税规避诱因,提升纳税依从度;二是减轻纳税义务人遗产税、赠与税负担,提升资本运用效率。与此同时,征收程序的改善与优化,也涉及对纳税人程序权利的保障,因而也涉及正当性原则。以综合所得税试算为例,台湾税务部门为强化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服务措施而着力推动税额试算服务,推动更便捷地服务纳税人。2011年5月办理2010年度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期间,首次推出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税额试算服务,减轻纳税义务人办理结算申报之时间与成本。[26]从更本源意义上来讲,对税制改革进行立法规制,是为正当性意义最直接和最强烈的保障方式。也即,“租税权之行使,则应依民主程序由立法机关以多数决定为之,并符合税捐法定主义、税捐公平原则与过度禁止之宪法意旨,以有效落实纳税者之权利保护”。[27]
[1] 胡锦涛:《坚定不移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 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而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21页。
[2]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20页。
[3] 《决定》要求,“深化税收制度改革,完善地方税体系,逐步提高直接税比重。推进增值税改革,适当简化税率。调整消费税征收范围、环节、税率,把高耗能、高污染产品及部分高档消费品纳入征收范围。逐步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加快房地产税立法并适时推进改革,加快资源税改革,推动环境保护费改税。”“按照统一税制、公平税负、促进公平竞争的原则,加强对税收优惠特别是区域税收优惠政策的规范管理。税收优惠政策统一由专门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清理规范税收优惠政策。完善国税、地税征管体制。”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20—21页。
[4] 相关政策表述,参见台湾“财政部”网站,http://www.mof.gov.tw,2014年10月31日访问。
[5] 在分税制改革后,大陆税收长时间高速增长的原因主要在于三个方面:分税制的税收分权契约性质具有强烈的税收激励作用;间接税的制度设计放大了纳税人的纳税能力;我国正处于“税收增长红利”集中释放期。该学者进一步预测,未来第一种因素的作用将减弱,第二种因素的作用部分消失,第三种因素的作用依旧存在。从长期看,由于税收增长红利仍将持续很长一段时期,税收仍可能保持较高速度的增长。参见吕冰洋、郭庆:《中国税收高速增长的源泉:税收能力和税收努力框架下的解释》,载《中国社会科学》2011年第2期。
[6] 参见〔法〕马克·勒瓦:《关于税,你知道多少?》,陈郁雯、詹文硕译,台湾卫城出版公司2012年版,第84—85页。
[7] 参见贾康:《我国财政平衡政策的历史考察》,载《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2期。
[8] 2013年11月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除了在“五、深化财税体制改革”中专章论述财税体制改革外,还在“二、坚持和完善基本经济制度”、“四、加快转变政府职能”、“九、推进法治中国建设”、“十、强化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等章中对财税体制改革和财税法治建设有所涉及。
[9] 2011年3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中涉及“改革和完善税收制度”一节的表述是:“按照优化税制结构、公平税收负担、规范分配关系、完善税权配置的原则,健全税制体系,加强税收法制建设。扩大增值税征收范围,相应调减营业税等税收。合理调整消费税征收范围、税率结构和征税环节。逐步建立健全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完善个人所得税征管机制。继续推进费改税,全面推进资源税和耕地占用税改革。研究推进房地产税改革。逐步健全地方税体系,赋予省级政府适当税政管理权限。”
[10] 该报告在“全面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一段中的表述是:“加快改革财税体制,健全中央和地方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的体制,完善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和主体功能区建设的公共财政体系,构建地方税体系,形成有利于结构优化、社会公平的税收制度。建立公共资源出让收益合理共享机制。”
[11] 2013年11月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在“完善税收制度”一段中的新表述是:“深化税收制度改革,完善地方税体系,逐步提高直接税比重。推进增值税改革,适当简化税率。调整消费税征收范围、环节、税率,把高耗能、高污染产品及部分高档消费品纳入征收范围。逐步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加快房地产税立法并适时推进改革,加快资源税改革,推动环境保护费改税。按照统一税制、公平税负、促进公平竞争的原则,加强对税收优惠特别是区域税收优惠政策的规范管理。税收优惠政策统一由专门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清理规范税收优惠政策。完善国税、地税征管体制。”
[12] 2013年2月,国务院批转《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特别指出,“收入分配制度是经济社会发展中一项带有根本性、基础性的制度安排,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基石”。该意见被认为是更加注重社会公平和分配正义的重要政策性文件。
[13] 此举使得估计70万家营利事业享减税利益,减轻营利事业租税负担,且每年可简化约32万家之暂缴申报,以及约26万家独资、合伙组织营利事业之申报及缴税程序,降低纳税依从成本,提升税务行政效率。相关施政绩效资料,参见台湾“财政部”网站,www.mof.gov.tw,2014年10月31日访问。
[14] 台湾财政部门配合“行政院”文化建设委员会于2010年2月3日制定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法,针对营利事业购买国内文化创意产业原创之产品或服务,经由学校、机关、团体捐赠学生或弱势团体,捐赠偏远地区举办之文化创意活动、文化创意事业成立育成中心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事项等符合一定要件者,其捐赠总额在1000万元或所得额10%之额度内,得列为营利事业当年度费用或损失,不受“所得税法”第36条第2款之限制;投资于文化创意研究与发展支出金额,得依有关税法或其他法律规定减免税捐。
[15] 为消除国际间重复课税,促进经贸、文化及科技交流,保障台湾商人在境外投资或经营事业获得合理租税待遇,积极推动与台湾经贸关系密切国家和地区洽签双边租税协议。至2013年09月30日止,台湾已签署并生效之全面性所得税协定计25个;另海、空或海空国际运输所得互免所得税单项协议计14个。此类租税协定,有效促进缔约双方友谊,并有助于双方投资、贸易、资金往来、科技交流及税务合作。
[16] 2011年,国家税务总局曾牵头拟定《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改建议稿)》并提交给国务院,但因一些原因未能进入修法程序。2013年,国务院法制办对社会公布《税收征收管理法(征求意见稿)》,并广泛征求意见。在新一届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规划中,《税收征收管理法》再次列入其中,其及时修订可以预期。
[17] 比如,2010年2月1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就规范税务机关特别是地方税务机关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作出了指导性规定。
[18] 个人由新台币46,000元提高至73,000元,有配偶者由92,000元提高至146,000元;薪资所得特别扣除额及身心障碍特别扣除额分别由78,000元及77,000元提高至100,000元;教育学费特别扣除额由就读大专以上院校子女“每户”以25,000元为限计算修正为“每人”。2009及2013年度则分别配合物价指数上涨,再调高前3项扣除额额度。相关资料,参见台湾“财政部”网站,www.mof.gov.tw,2014年10月31日访问。
[19] 台湾“立法院”财政委员会2014年3月10日并案审查行政院函请审议“特种货物及劳务税条例”第2条、第5条、第26条修正草案及委员拟具同条例相关条文修正草案。修正内容如下:(1)将依法得核发建造执照之非都市土地之工业区土地纳入课税范围,以落实抑制短期投机交易之政策目的;(2)修正自住换屋免征特销税之要件,除符合办竣户籍登记之条件外,尚须有自住事实;并增订授权财政部对于确属非短期投机核定免税之概括规定及追溯适用未核课确定案件,以营造公平合理租税环境。参见台湾“财政部”网站,http://www.mof.gov.tw/ct.asp?xItem=75392&ctNode=2422&mp=1,2014年10月31日访问。
[20] 黄俊杰:《税捐正义》,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页。
[21] 参见〔英〕威廉·配第:《赋税论》,马妍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1—29页。
[22] 2011年1月27日,上海重庆宣布次日开始试点房产税,上海征收对象为本市居民新购房且属于第二套及以上住房和非本市居民新购房,税率暂定0.6%;重庆征收对象是独栋别墅高档公寓,以及无户口、无企业、无工作人员所购二套房,税率为0.5%—1.2%。
[23] 分税制与土地财政的相互关系,参见孙秀林、周飞舟:《土地财政与分税制:一个实证解释》,载《中国社会科学》2013年第4期。
[24] 陈敏:《宪法之租税概念及其课征限制》,载《政大法学评论》第24期,1981年12月,第58页。
[25] 2009年遗产及赠与税实征数约223亿余元,与修法前2006至2008年平均实征数287亿余元相较,税收减少约64亿元;2010年遗产及赠与税实征数约403亿余元,扣除特殊大额案件后,实征数约253亿余元,2011年遗产及赠与税实征数236亿余元,及2012年实征数282亿元,均高于2009年实征数,税收并未大幅减少。相关资料,参见台湾“财政部”网站,www.mof.gov.tw,2014年10月31日访问。
[26] 此举大幅减少纳税义务人搜集所得、扣除额等数据时间,简化结算申报程序并减少结算申报成本。针对申报内容较单纯之案件,由稽征机关利用纳税义务人前一年度申报之基本资料及所掌握课税年度所得与扣除额资料,先行替纳税义务依据人试算课税年度应纳税额并主动将载有所得额、免税额及扣除额等数据、应自行缴纳税额或应退还税额之通知书,连同缴税案件之缴款书及缴税取款委托书,或退税案件及不缴不退案件之确认申报书,以挂号寄给纳税义务人,纳税义务人经核对资料无误后,仅须依规定于结算申报期间内缴纳税款或回复确认,即完成课税年度综合所得税结算申报。为服务更多民众,2013年起本项作业适用范围扩大至未曾办理申报(即首次申报)之纳税义务人,包括2012年起薪资所得恢复课税之军教人员及初入社会新鲜人,得申请适用2012年度税额试算服务,经稽征机关审核符合条件者,即主动寄发试算书表,以方便其完成申报。2013年5月利用税额试算服务措施完成2012年度申报之件数达189万件,占总申报件数597万件之32%。相关资料,参见台湾“财政部”网站,www.mof.gov.tw,2014年10月31日访问。
[27] 黄俊杰:《纳税者权利之维护者》,载黄俊杰:《纳税人权利之保护》,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