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增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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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背景

要理解为什么法院系统会出现对民事、经济审判方式进行改革的种种尝试,必须考虑从20世纪70年代末改革开放以来在民事、经济审判领域发生的巨大变化。这种变化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院所处理的民事、经济纠纷在案件整体数量上逐年上升;二是民事案件中具有财产关系性质和直接牵涉经济活动的纠纷大幅度增加,经济案件也表现出标的数额增大、涉及范围越来越广的明显趋向。[2]之所以发生这样的变化,原因是多种多样的,而其最为深层的原因,当然在于工作重点向经济建设的转移和改革开放政策的推进。作为重点转移和放开搞活的结果,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的经济规模不断扩大,新的经济关系不断出现,经济活动的范围也不断得到拓展。而与这些成就相伴随,作为人、财、物在前所未有的规模上流动及频繁地交换所必然带来的副产物,则是与经济活动有关的纠纷大量发生。这种现象无疑是民事、经济审判领域发生上述变化的最一般的背景。

虽然社会整体规模上大量发生的纠纷可以说是民事、经济案件数量不断上升的源泉,但是促使涉及经济活动的更多纠纷流向法院的更重要因素则在于,在旧的经济结构、经济体制受到强烈冲击的情况下,原有的许多纠纷处理机关和方式已不能适应新的形势,从而使法院不得不更多地承担起处理纠纷的责任。例如,在改革前,国营企业和相当一部分集体企业发生的经济纠纷,主要是由这些企业的主管部门和经委、计委、建委等行政机关加以调整或解决的。而随着这些部门、机关对企业的经营管理职能成为改革的对象,它们解决经济纠纷的功能也不得不随之衰退。类似的情况也可以在导入特定的改革措施而大量引发某种新类型的纠纷时看到。例如,在因农村以及国营企业内部施行各种各样的生产责任制而发生的承包合同纠纷中,农村基层干部和国营企业的主管部门往往成为纠纷当事人的一方而不适于自己处理这类纠纷。在这些情况下,纠纷处理的功能代替或功能补偿成为必要,而法院大大加强了的民事、经济审判活动则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这种替代或补偿的作用。

同时,法制建设的加强和对法治或依法办事原则的强调,则构成了更多的民事、经济纠纷被拿到法院处理的又一个背景。改革开放以来立法事业的发展,尤其是对经济方面立法的特殊重视,使法院的民事、经济审判在有法可依这一点上——尽管这一点也还不能说已经很充分——越来越理直气壮、名正言顺。更重要的是,十多年来对法治原则的讨论和宣传在一般社会意识层次上已经形成了一种基本的价值取向,即“要法治,不要人治”。在具有这种价值取向的社会意识背景下,与其他社会组织或国家机关的类似作用相比,法院进行的纠纷处理就获得了一种特殊的正当化效应。反映在人们的一般意识中,法院的形象与法治这样一种基本价值之间好像已建立起某种内在的、必然的联系。这样的社会意识一方面促进了人们把纠纷提交法院处理的倾向,另一方面也使法院在拓宽审判领域的时候不致在一般社会心理上遇到太大的障碍。其结果就是法院处理的纠纷在数量上的上升和在质量上的重要性增加。而在不强调法治的时期,法院不可能拥有这种正当性资源,也不可能在调整一些社会重大利益攸关的问题上发挥如此重要的作用。

最后应当指出的是,促使民事、经济审判领域发生巨大变化的再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法院本身积极能动地面对新形势挑战的态度和在拓宽审判领域及多收案、多办案上付出的努力。十多年来,法院在人员、经费和设施装备相对增长不大的有限条件下,处理了相当于过去三十年间处理件数若干倍的民事、经济纠纷,成绩是很大的。而正因为有这样的成绩,法院才得到了较多的投入来充实人财物等方面的资源,并在实质上实现了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的相对上升。

由于有着上述植根于社会变动过程的种种背景或原因,民事、经济审判领域发生的变化就不仅仅意味着案件数量大幅度上升及案件性质日益偏重于经济关系或财产关系。在这些现象的后面,潜藏着更为深刻、意义更为重大的变化——这就是在整个社会体系或社会生活中法院的功能和地位出现了不知不觉的位移。在功能上,一方面,法院的作用已经从主要是维持社会治安转移到至少是维持社会治安与促成和维护经济秩序并重的局面。改革开放前,不仅法院的一般形象主要基于刑事审判,即使是在当时规模很小的民事领域,法院审判工作的意义很大程度上、或者归根结底也是从防止矛盾激化以维护社会治安的角度被认识的。而改革开放十多年来,民事、经济审判领域中法院的主要功能与其说仍在于社会治安的维持(虽然不否认这一功能仍然存在且很重要),还不如说已经移向了直接参与形成经济秩序、维护并促进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另一方面,这样的功能转移又意味着法院一部分功能从原有的社会/政治功能体系或功能序列中分化出来。就社会治安维持这一功能而言,其最直接或主要的承担者有作为社会治安第一道防线的人民调解,有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尽管这些主体的具体任务及分工各有不同,但在维持社会治安这一点上,却在整个社会的功能体系中构成了一个特定的功能序列。形成并维护经济秩序的功能在原理上不能被这一功能序列所包含,因此,法院在民事、经济审判领域的功能转移必然伴随着功能分化和原有功能序列乃至功能体系的重新组合。在地位上,法院在社会中所处的位置相对上升,其社会重要性不断增大。也许,这种地位的上升和重要性的增大不像其他某些部门如税务机关那样明显和富于戏剧性,但与改革开放前相比,法院确实已获得了更多的机会去参与解决对于社会至关紧要的重大问题。处理标的额越来越大、涉及范围越来越广的民事、经济纠纷,不仅仅是在更多地参与调整经济领域重要而错综复杂的利害关系上获得权能,而且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政治和社会生活中,这意味着法院占有了一种关键的位置。而这样的位置或权能在经济改革以前却主要是由企业的主管部门或其他党政机关享有的。从这个角度来看,行政审判的展开也可以理解为法院地位和权威相对提高的一个标志。可以说,在十多年来的社会发展所造成的权能、地位以及资源、正当性等静悄悄的再分配或转移过程中,法院是主要的受益者之一,而民事、经济审判领域的巨大变化就是其最明显的标志。

以上考察表明,一方面,法院在民事、经济审判领域已经取得很大成绩,并由此获得不少新的资源投入和新的权威赋予。但另一方面,也正因为民事、经济领域发生的深刻变化,法院的审判工作才遇到了各种前所未有的困难或问题。法院为改革审判方式所进行的诸多尝试,都可以理解为是在上述背景下对这些新的问题作出的反应。这些问题概括起来主要有两个方面,即效率性问题和正当性问题。

效率性问题简单说来就是大量的民事、经济纠纷涌向法院,使法院有限的处理能力穷于应付,这也是产生所谓“告状难”和积案现象的原因之一。效率性问题的一般背景固然在于社会整体层次上纠纷规模的增大与法院拥有的处理能力不成比例,但法院原有审判方式的无效率或对新形势的不适应却是更加直接的制约因素。因此,通过调整改变审判方式来争取节约处理每个具体案件所投入的人力、物力,腾出有限的司法资源去解决更多的纠纷,就成为以强调举证责任为典型的一系列改革的直接动机。同时,关于效率性问题与举证责任等审判方式改革这类反应的关系,还可以有另外一种理解。即,如果不存在上述法院工作在功能上的转移等条件,同样是效率性的问题却不一定采取改革审判方式这样的对策或反应,或者说效率性很可能一开始就不会成为问题。例如,在改革开放前的较长时期里,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据说有所谓“五个不受理”的习惯做法[3],但当时却没有出现要求解决“告状难”问题的强烈呼声。此外,如果民事审判的主要功能在于防止纠纷激化、维持社会治安,即使对案件的处理拖一拖、放一放,甚至无穷无尽地说服教育,只要不会导致流血事件的发生就不至于引起审判的功能障碍。只是当审判功能转移到经济秩序的形成和维护上时,“告状难”和积案现象才因对经济活动的深刻影响而被作为不得不加以克服的重大弊端。也就是说,原有的审判方式是与当时法院的功能和地位相适应的程序及技术,而在这种功能和地位发生转移的情况下,对原有不相适应的审判方式进行调整改变就成为必然。因此,改革审判方式的意义不仅仅在于节约资源、提高效率,更重要的是形成与法院新的功能和角色更相适应的审判程序和审判技术。这一点,还意味着效率性问题与下面讨论的正当性问题存在着极为密切的内在关联。

另一方面,审判的正当性指的是审判的过程和结果在整体上为当事者以及社会上一般人所接受、认同和信任的性质。[4]这一概念并不限于审判所实现的纠纷解决在实体内容上的正确性。我国民事、经济审判中所谓正当性的问题,简单说来就是当法院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占有了一种关键性位置,从而获得更多的机会或权能参加调整对于社会至关重要的利益及价值冲突时,法院所拥有的正当性条件或正当性资源却与自己的地位和作用的重要性日益增大不相适应,由此引起一般人或社会本身对法院调整的公平性、正义性产生疑虑和担心。这里所说的正当性条件或资源主要指:在社会及政治权力结构中的地位、包括整体素质和威信在内的一般社会形象以及能够保证中立和公正的有透明度的程序。如上所述,由于法治观念的相对普及和法院自身的工作成绩,法院的一般形象和地位都有相当大的提高。然而,相对于法院现在所处的关键位置和负有的重大责任而言,这些正当性条件或资源的充实程度仍然远远不够。这已经在法院审判活动所遇到的某些困难和受到的某些批评上明显地表现出来。例如,“执行难”现象在某种程度上是因为某些案件的审理没有得到社会一般的接受或承认,而对地方司法保护主义的批评则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一种“信任危机”。尽管这些现象产生的根源很多并不在法院身上,但程序上或审理过程中发生的问题确实与这些现象有密切的关系。法院审判方式改革进行的许多尝试,如公开审判的强调、审理过程的规范化等,都可以理解为是在其他条件制约的前提下试图从程序的角度来改善其正当性条件的努力。同时,与一般的价值观及公平、正义等概念内容的变化相一致,法院所遇到的正当性问题也不仅仅是在量上需要提高,更重要的是在质上的变化。例如,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案的同意是给予法院的纠纷处理以正当性的一种重要保障。但是,在调解成功率相对下降、更多的纠纷不得不以判决这样一种强制性的办法来解决时,如何在制度上保证其正当性就成为一个突出的问题。还有,由于效率性成了纠纷处理时必须考虑的一个关键因素,过去那种全面彻底地查明事实真相或耐心说服教育并等待当事人自己觉悟等在原来的审判方式下非常重要的正当性原理,就不能不受到一定的制约或修正。从这个角度来看,审判方式的改革也是对原有的正当性原理及保障机制进行反思,并摸索与法院在功能和位置上的转移更相适应的正当性原理和正当化机制的过程。

总之,尽管法院在民事、经济审判方式上尝试的改革多种多样,但如果把它们放在更长的历史过程、更广阔的社会背景中来观察,则可以看到其中有着内在的联系。改革的种种尝试都可以理解为在社会变动的条件下法院对自己的功能和位置的战略性转移从程序方面作出的反应。以下将通过对改革内容的正面分析来考察这些问题,希望在这样的考察中能够形成评价具体改革措施的某些基准,以期在理论上能够为改革的整体方向及策略提供某种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