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与司法实务结合之路
对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自改革开放初期发展到现在所达到的高度,从与司法实务的关系这个角度来观察的话,或许可以用“从技术到理念”的短语来形容。这既是得来不易的成就,也标示了目前民诉法学研究的问题所在。直到20世纪80年代初,民事诉讼法学仍往往被视为某种手段性、技术性且局限于司法实务程序操作层面的琐屑知识,既无多少“理论含量”也缺乏体系的建构。经过三十余年来对相关比较法知识的研习介绍,以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制度为主要来源的一整套概念和学说已逐渐为我国民诉法学界耳熟能详。围绕从“当事人程序保障”到“程序正义”等理念,学界在较大的范围内及相当程度上形成了共识。同时,对于所谓“民事诉讼的中国问题”,研究者的认识理解一直在深化。与此紧密关联,以民事诉讼为对象的实证调查及跨学科研究等方法论上的探索已经展开。不仅仅限于“就程序论程序”,还需要以“法律与社会”等宏观理论架构为背景深入考察中国语境内特有的程序现象等观念,也在民事诉讼法学界获得了广泛的共鸣。
不过,或许正是因为实现了这样的发展,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学确实又面临着“理念游离于技术”或者更准确说是理论“悬浮”在司法实务之外的严重问题。一方面,建立在比较法知识体系之上的研究视角一接触现实往往就会遇到“水土不服”的困难,许多具有“舶来”背景的概念、理论及建立在此基础上的制度设计,既不能获得立法机构的重视关注,在司法实务中也好像没有多少用武之地。另一方面,对中国国情的强调、程序法学的“中国问题”、中国特有程序现象的跨学科和实证研究等已经拥有广泛共识的重要观念,到了研究中的许多具体场合却显得更像是“丰富多彩”的空洞口号,并没有产出多少在程序的实际操作中可供参考运用的成果。这样看来,民事程序法学整体水平的提高,不仅未能改善、反而使得理论研究与诉讼实践之间久已存在的隔膜或脱节“依然故我”甚或“愈演愈烈”。可以说,规模一直在扩大、内容也不断丰富的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却难以“渗透”到司法实践中去,其成果很少能为程序的实际操作所用的现象,目前已经构成这一学科发展的主要矛盾。如何让“理念回到技术”,或者使理论和实务真正结合起来?这个由来已久的问题今天开始具有了关系到程序法学研究是否可持续的重大含义。
对于目前的这种状况,首先可以理解为学科发展过程中一个不可避免的阶段。在过去的三十余年中,随着我国法学教育“急剧膨胀”式的繁荣,民事诉讼法学研究在从业人员、项目课题及发表的成果数量等“外延”方面也迅速扩张。但是,现有的学术激励机制既不能促使研究者虚心向司法实践学习和努力了解民事诉讼的现实状况,也不利于真正贴近程序实际运作的研究成果大批出现。伴随法学教育“超常规”发展的只能是学术研究准入的“低门槛”。为了短时期内就成批产出往往与司法实务无干的学位及职称,空话套话、重复堆砌、似是而非的知识、缺乏沟通意义的“自说自话”等打着“理论”旗号的学术泡沫大量发生几乎不可避免。理论与实务的脱节正是这种状态下必然的副产物之一,或者也不妨说是法学的教育和研究实现超常规的高速发展所不得不“支付”的一笔代价。
同时,转型期社会的复杂性及其在诉讼程序运作中的折射或影响也给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带来了严峻的挑战。一方面,局限在既成的制度框架内对程序法规范单纯进行解释论的阐释,经常难以回答司法实践中“缠结”了社会、政治、经济、道德等法律外因素的现实问题;另一方面,漫无边际地讨论程序中的法律外因素,往往又无异于消解了程序和制度本身,或者不过是以空洞浮泛的“大词”来代替切实的问题解决而已。因此可以说,程序法学研究眼下必须“两线作战”却又常常难以两头兼顾的困境,也应当视为在理论与实务之间引起隔膜或脱节的原因之一。
再从支撑程序法学研究的知识积淀这个角度来看,自清末变法以来一直到大致与全球经济一体化同步的改革开放时期,由于我国历史上法制转型所形成的“路径依赖”,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依托的基本概念及理论等主要是来自大陆法系中与德国、日本等国民事诉讼制度紧密相关的一套比较法知识体系。在迄今为止仍十分有限的时间内,要将这套舶来的知识体系真正“吸收、消化、沉淀”已属非常的不易,利用这套体系的概念、学说等素材又按照我国民事诉讼程序运作的现实需求,“以我为主”且在中国当下语境内真正能够为司法实务所用地重构整个知识体系,更是一项需要长期积累酝酿才能逐渐有所突破的艰巨任务。
展望我国民事诉讼法学今后的发展,解决理论与实务脱节的问题,实现两者的有机结合,对于必须讲求实际功用的本学科来讲仍将是一道绕不过去的关门。一方面,在法学教育格局大体固定的背景下,以比较法知识体系为“母体”的观点学说等“自我复制或增殖”已经难以为继,其空间所剩无几,如果不到司法实务中去寻求研究的新鲜素材,学科发展或许就失去了基本的动力;另一方面,为了回应来自“诉讼法的中国现象”等方面的挑战,学界将不得不更多地把日常性的程序操作经常遇到的纠缠着法律外因素、同时又带有高度技术性的难题作为自身的研究对象。可以说,只有在建立能够有效地处理此类问题的信心之后,民诉法学的研究才算在中国语境内具备了持续发展的长效机制。为了突破这样的难关,研究者首先要做到认真虚心地向司法实践学习,并努力去回答在诉讼程序的实际运作中产生的种种具体问题,在此基础上争取重构或归纳概括出能够引领司法实务路向的理论学说。所谓向司法实践学习,就是研究者应该有意识地获取有关诉讼实务的各种素材,努力了解知悉民事案件的程序实际上究竟如何运作,并对现实存在的种种程序操作方式背后隐含的逻辑等从“抱有同情心”同时又是批判性的角度予以深入解读。认识了解实务的途径和方式方法可以多种多样,包括从媒体或网络上搜寻书面材料、参与具体案件的办理一直到系统的田野调查,等等。今天的民事司法实务在持续产出多姿多彩的大量案例以及在其处理程序问题的难度深度等方面,与改革开放初期的情形相比都早已不可同日而语。而无论采取何种途径去接近这样丰富而又复杂的司法实务,虚心学习的态度和保持研究者的主体性意识同等重要。对于实践中的程序操作,如果以某种“居高临下”的姿态或抱着“水平太低”这样的先入之见去认识了解,或者相反无论看到听到什么都只是一味肯定现状的话,研究者不可能积累起有关实务的可靠知识,更谈不上对程序运行的内在逻辑产生真切的理解和洞察。
对于诉讼法学的学科建设及发展来说,关注和了解实务并非研究的目的本身。在获得有关程序实际运作的种种资料素材之后,研究者有必要回到理论去。与程序运作某个具体领域直接相关的既有概念及理论等,能够成为研究者整理、把握、理解和批评司法实务中种种程序操作方式或实际做法的有效工具。同时,借助于来自诉讼实践的新鲜刺激,又可以尝试“拆散”或“分解”既有的概念结构或理论框架,再根据我国司法实务的现实状况来对其进行新的“拼接组装”。这个过程必须同时利用两种不同的资源,一是往往来自比较法知识体系的既有概念和理论,另一则是有关我国司法实务中种种程序操作方式或实际做法的资料或素材。在此过程中,研究者一方面在尽可能“贴近”或“紧扣”我国司法实务的前提下对既有的概念及理论尝试“解构”和“重构”,另一方面又遵循学术上的内在逻辑,对构成研究对象的实务中程序操作方式或实际做法进行重新梳理和深度解读,并在此基础上寻找使其规范化的途径和方法。只有这两个方面的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才有可能针对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个具体领域逐渐分别地形成真正为司法实务“可用”的观点学说。或者说,只有在这样的基础上构成的程序法理论,才能够为诉讼程序运作的实践中产生的“真问题”提供有说服力的解决方案或回答,从而最终实现“理论来源于实务又引领实务发展”的良性循环。这些微观的或“中间层次”的观点学说将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建构的重要素材,其积累将经历的长期过程也是在中国语境内形成我们自身的程序法知识体系不可缺少的环节之一。
从高度关注司法实务的角度开展程序法的研究,我们时刻可能面临的另一个挑战,则是如何处理对待程序内具体问题与法律外各种复杂因素的关系这个难题。今天,围绕社会广泛关注的民事诉讼个案,经常见到各种基于道德的、社会的、经济的、政治的价值判断而针对某种法律现象(包括程序问题在内)的大量言论在媒体或网络上发表出来,而相关的专业性讨论则好像被“淹没”于其间,无论“音量”还是实际影响都显得微不足道。这些言论的大量出现自有其价值、必要性及合理之处,但对于有时此类言论显得大有“取消”或“替代”法律解释学专业研究之势的情形却需要有所警惕。由于历史传统和当前转型期的社会条件等原因,如果依照以西方法律文化为背景的研究进路,严格区分程序内与程序外的事实、法律问题与非法律问题,而且把研究的对象完全限定在“程序内事实”和所谓“纯粹的”法律问题范围内的话,常常很难深入到当下中国与诉讼程序有关的种种现象中去,也很难“沿着”其内在的脉络展开真正有意义的研究。但是另一方面,如果完全听任“程序外事实”和道德问题乃至社会的、政治的等各种因素“挤压”或进入程序法的专业性讨论,其后果则往往是程序法学作为一种自律自洽的专业领域遭到实质上的消解。实际上,对于程序现象进行法律解释学的分析考察不仅可以、而且在许多情况下也应当包容对道德的、社会的等各种因素必要的考虑,或者说存在着能够把这些因素“内化”于法律思维方式之中的种种途径。我们需要的是某种既强调法律人特有的思维逻辑和论证方式,同时又努力正面去应对来自社会、政治、经济等多种角度追问的研究进路。
具体说来,针对某些领域如二审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诉讼调解等问题,在阐释既有程序规范的基础上进一步讨论“程序运作与法院组织”或者“程序规则与司法政策”的关联往往十分有益。另外有些领域例如涉及立案阶段的起诉与受理或者审判监督程序的若干程序问题时,则政治的、社会的、道德的等因素甚至有可能起到决定性的作用,研究这些问题或许有必要仔细地分辨哪些是可以在法律解释论的框架内加以深入考察的内容,哪些则是不得不“暂时搁置”的法律外因素。当然也存在完全可以“就程序论程序”的技术性问题,不过即便只是以这种问题作为研究对象,在一般背景的层次上对各种法律外因素可能发挥的影响保持足够的敏感经常仍是必要或者有用的。其实对于民事诉讼法学来讲,所谓“中国问题”或“中国语境”往往都可能反映或体现在程序实际运作的一个个技术性细节及其法律解释论的解决之中。抱持“宏大”的问题意识又始终致力于“细小”的具体问题这种所谓“大处着眼小处着手”的研究方法,或许正是今后我们实现程序法知识的有效积累,并逐渐形成或建构民事诉讼法理论体系的重要途径之一。
[1] 本文原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