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影响民事诉讼“绝对客观真实”命题的因素
关于民事诉讼发现真实的问题,如果说在制度实际运作上我国与外国的区别只在于程度的差异,则在制度理念及其表达上彼我之间确实存在着质的不同。如果把制度理念仅仅理解为对实际运作过程的一种表达或反映,确实很难说两种理念或表达中的哪一种更合乎诉讼的现实状态。因为从上文所述认定的事实实际上大部分都有可能达到了客观真实的结果这一方面来看,可以说我国民事诉讼的理念更合乎现实。但从另一方面,即从每一案件中进行事实认定时的具体情境出发的话,则恐怕只能说外国诉讼法学界所表述的理念更具实际意义了。
但是,发现真实的理念决不仅仅是一个力图恰如其分地反映现实的陈述性命题,而包含着发现的“应当是”或“必须是”什么样的真实这种当为或应然性质。从这个意义上讲,诉讼的真实理念与上一节所列举的哲学命题之第三方面,即价值论紧密相关。在哲学层次上,无疑中外之间有着种种分歧的见解。然而如果集中在民事诉讼的制度性规定这一层面来考虑和比较两种法体系、法文化之差异的话,那么,究竟是哪些因素导致彼我选择不同价值的呢?
第一个值得考虑的因素是纠纷观以及处理纠纷的政策目的之不同。在这方面,存在着两种互为对照的纠纷观。[16]作为潜在的认识框架,一种观点认为纠纷意味着对秩序的违反或扰乱,因为既然发生纠纷就说明至少有一方(有时甚至是双方)从事了有害的行为。这种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权益,而且在规范或伦理道义上也是值得谴责的。而与此相对,另一种观点则把纠纷视为个人参加并促使秩序不断再形成的动态过程之一环,强调纠纷本身也具有正面功能。从这个视角出发,可以看到许多时候引起纠纷的个人行为并不一定侵害权益或违反规范,争议的目的只是在于使本来不清楚的权利义务归属关系得到明确。前一种纠纷观的重要特点之一就在于以某种不变的或超越个人意思和活动的既成秩序作为潜在前提。在这样固定的背景映照下,不仅被看成秩序对立面的行为可以更容易地理解为“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且出于对其进行规范及道义谴责(“分清是非”)的必要,也倾向于要求“按照其本来面目”认识或反映这些行为或事实。但是,后一种纠纷观构想的却是一种动态的、随个人的意思和活动而不断变化的秩序。在这种流动的秩序背景下,引起纠纷的行为或事实倾向于被认为不必完全“客观地”加以确定(当事人双方可以自己决定什么事实或行为是争执的焦点)。同时,由于处理纠纷的目的集中于确定权利义务关系并与伦理道德的评价相对分离,对事实的认定只要达到“社会上一般人大致能够安心地依靠这一认识而行动”的程度就往往被认为可以满足了。实际上,这种设想秩序建立在当事人的意思与相互行为之上且只在此限度内期待并保证其稳定与安全程度的观念,不仅易于与容许认定事实存在多种标准(如疏明、推定、证据的优越等)的制度安排相结合,而且确实没有要求必须发现“客观的绝对的真实”之必要。
一般而论的话,其实在大部分民事诉讼制度中,这两种纠纷观都会有所反映或相互结合,不过主从位置不等而已。但是可以认为,在我国向来的民事诉讼中前一种观念占有主导的地位,而后一种纠纷观却是指导外国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之一。[17]改革开放以前,我国民事诉讼的意义基本上是从一种类似于刑事性质的角度来被认识的,处理纠纷的政策目的主要在于防止矛盾激化,维护社会治安。对民事诉讼作这样一种刑事性的理解,很容易与“完全照原样认识或反映客观真实具有重大价值”的判断联系在一起。估计这就是促使我国在民事审判中选择“应当追求绝对的客观真实”这一应然性命题的一个主要因素。[18]
不过还应该看到,纠纷观与处理纠纷的政策目的只是影响在发现真实问题上作出价值选择的条件之一(尽管可以说是主要的条件)[19],而且其作用主要是潜在与间接的。为了进一步探索更直接地规定这种价值选择的因素,有必要把考察的焦点放到民事诉讼本身的内在结构中去。在那里,最有可能直接与此问题相关联的,就是诉讼、审判所具有的正当性原理或正当化机制。以下,笔者想先就什么是民事审判中的正当性原理和正当化机制作一个稍稍详细的说明。[20]
作为研究和理解一般纠纷的解决或审判制度之内在结构的一个理论工具,正当性或正当化的概念意味着纠纷的解决或审判在整体上为当事人以及社会上一般人所承认、接受和信任的性质及其制度化的机制或过程。[21]在这里,正当性并不简单地等同于实体内容的正确,也不仅仅指程序上的“合法”,而是介乎于这两种意思之间并对两者都“保持中立”的概念。换句话说,实体内容上正确或程序上合法的审判(也许只满足其中一种要求,也许同时达到了两种标准)在特定的社会中既可能为人们一般地承认或接受,也可能得不到这种承认或接受。而无论属于何种情形,获得了一般的承认和接受就是有正当性,反之则是没有。从这个意义上讲,正当性是一种法社会学性质的对事实状态的描述,而非带有应然性的概念。同时还要注意,正当性所指的对审判之承认或接受并不意味着个别人对审判的一般态度或一般人对个别审判的态度,而是指社会上一般人对审判整体的一般态度,因此反映在一种广泛存在的气氛或社会心理状态之中。而且这种社会性的承认、接受既能够表现为积极地支持,也可以停留在漠不关心或仅仅不明确表示反对等状态上(即所谓“消极被动的接受”)[22]。
从以上特点可以看出正当性概念有几个隐含的理论预设。第一,正当性总是以某种具有统一的内在结构的审判形态或诉讼样式为前提。这意味着关于正当性的研究往往与对特定诉讼模式的把握联系在一起。第二,对于正当性的研究来说,最重要的工作就是弄清具有某种结构的诉讼模式是如何通过一系列制度性安排来获得社会上一般人的接受和承认的。为此有必要区别诉讼审判中的正当性原理与正当化机制,前者指包含着应然性质的一般命题(常常表现为一定的口号或标语),后者则指审判事实上达到使一般人承认接受的结构及过程。第三,之所以从理论上设定正当性这样一种概念装置,是为了获得另一条方法论途径来研究诉讼审判所实现的正义这一极为重要但又非常多义和困难的问题。以正当性的概念作为理论工具,不仅能够将特定的正义内容相对化,便于对持有不同正义观念的诉讼形态进行比较研究,而且还可能暂时避开正义概念的应然属性,从法社会学事实性描述的角度来分析诉讼审判中的正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