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社会行为的决定因素
与任何其他行为一样,社会行为也可以由下列因素决定:(1)目的理性的因素,此时,行为者预期外界事物的变化和他人的行为,并利用这种预期作为“条件”或者作为“手段”,以实现自己当作成就所追求的、经过权衡的理性目的;(2)价值理性的因素,此时,行为者自觉地和纯粹地信仰某一特定行为固有的绝对价值(例如伦理的、美学的、宗教的或任何其他性质的绝对价值),而不考虑能否取得成就;(3)感情因素,尤其是情绪因素:即由现时的情绪或感觉状况决定的社会行为;(4)传统因素:由熟悉的习惯决定的社会行为。
1.正如纯粹反应性的模仿一样(见前一节),严格的传统行为全都处于可以称之为“意向性”取向的行为的边界上,并经常超越了意向行为的范畴。这是因为大量的传统行为,仅仅是针对习以为常的刺激,所发生的意向上模糊的、根据以往的习惯方式展开的反应。所有习惯成自然的日常行为都接近这种类型。除了这一点之外,传统行为之所以属于社会行为,也是由于行为者不同程度和不同意向地自觉保持习惯对自身行为的约束(关于这一点见下文):在这种情况下,传统行为类型与第2点所讨论的行为类型相似。
2.严格的感情行为,同样属于社会行为的边界类型,而且经常超越了自觉的“意向”行为范畴。感情行为可以是针对超出日常范围的异常刺激所发生的毫无顾忌的反应。但如果感情决定的行为变成有意识的情感发泄,这一行为便升级了:在绝大多数(并非全部)情况下,它正处于向“价值理性”行为或者目的理性行为,或者同时向这两者转化的过程中。
3.感情指向和价值理性指向这两类行为的区别,在于后一行为的当事人有意识地强调行为的最终价值,并且有计划地、始终如一地以该价值为行为的指南。除此之外,这两类行为是相同的:对于它们来说,行为的意义不在于行为是否能获得成就,而在于某种特定方式的行为本身。如果一个人的行动是为了满足当时的报复欲望,或者当时的享受欲望、当时的献身欲望、当时的单独祈祷欲望,或者排遣当时情绪的欲望(不管以粗暴的方式,还是以细腻的方式),他的行动就是感情行为。
纯粹的价值理性行为,指的是行为者无视可以预见的后果,而仅仅为了实现自己对义务、尊严、美、宗教训示、崇敬或者任何其他一种“事物”重要性的信念,而采取的行动。根据我们使用的术语含义,价值理性行为总是行为者按照他认为是向自己提出的“信条”或“要求”而采取的行为。所以,只要人的行为以这样的要求为方向,我们就把它称为价值理性行为。虽然我们不打算在这里,为人类行为作出详尽无遗的分类,可是,价值理性行为在人类行为中所占比率的高低,在不同情况下尽管可能有明显的差异,但几乎都是微不足道的。然而,正如我们将要指出的那样,价值理性行为具有重大的意义,必须把它作为特殊类型来看待。
4.目的理性行为指的是,行为者以目的、手段和附带后果为指向,并同时在手段与目的、目的与附带后果,以及最后在各种可能的目的之间作出合乎理性的权衡,然后据此而采取的行动。无论如何,目的理性行为既不是感情的(尤其不是情绪的)也不是传统的行为。若行为者在相互竞争和冲突的目的与后果之间作选择时,以价值理性为取向,则此时的行为只有在手段上是目的理性的。当然,行为者也可能不考虑以“信条”或“要求”为指南的价值理性,而简单地把相互竞争和冲突的各种目的,当成给定的主观需求,并经过有意识的权衡,排出它们的轻重缓急顺序;然后,他的行为便以此为取向,按顺序尽可能地满足这些需求(“边际效用”原则)。因此,在行为的价值理性取向和目的理性取向之间,可能存在不同性质的联系。然而,从目的理性的立场出发,价值理性总是非理性的,而且,价值理性越是把当作行为指南的价值提升到绝对的高度,它就越是非理性的,因为价值理性越是无条件地考虑行为的固有价值(如纯粹的意义、美、绝对的善、绝对的义务),它就越不顾及行为的后果。但是,绝对的目的理性行为,本质上也仅仅是一种假设出来的边界情况。
5.行为尤其是社会行为的指向,很少只表现为上述某一种类型。同时,上述四种类型也绝没有详尽无遗地包括行为指向的所有类型。它们仅仅是社会学为了自身目的而创造的观念上的纯粹类型。实际行为或者多多少少地接近其中某一纯粹类型,或者是多种类型的混合,而后一种情况更为常见。但对我们来说,只有结果才能证明这些分类是否合乎社会学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