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就业服务和管理
【规则要点】
国家鼓励社会各方面依法开展就业服务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就业服务。除此之外,政府应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鼓励其提高服务质量,发挥其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
【理解与适用】
一、就业服务
根据就业促进法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1.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2.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3.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4.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5.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6.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按照规定给予补贴。国家鼓励社会各界为公益性就业服务提供捐赠、资助。但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举办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会,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
二、职业中介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鼓励其提高服务质量,发挥其促进就业的作用。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公平、公开的原则。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中介机构招用人员,应当如实向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岗位需求信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职业中介活动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一)中国内资职业中介机构
根据就业促进法的规定,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2.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
3.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就业促进法还规定,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1.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2.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3.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4.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此外,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二)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
根据《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开展人才中介服务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必须与中国开展人才中介服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合资经营,设立专门的人才中介机构。该规定还明确规定,不得设立外商独资人才中介机构。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和在中国成立的商会等组织也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
1.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条件
申请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中方投资者应当是成立3年以上的人才中介机构,外方出资者也应当是从事3年以上人才中介服务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合资各方具有良好的信誉;
(2)有健全的组织机构;有熟悉人力资源管理业务的人员,其中必须有5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3)有与其申请的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资金和办公设施,其中外方合资者的出资比例不得低于25%,中方合资者的出资比例不得低于51%;
(4)有健全可行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5)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应当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其中,由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许可设立的人才中介机构与外方合资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应征得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的书面同意。
2.申请应提交的材料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1)书面申请及可行性报告;
(2)合资各方签订的协议与章程;
(3)合资各方开展人才中介服务3年以上的资质证明;
(4)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5)法律、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述所列的申请材料凡是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3.审核与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在接到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申请报告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批准同意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并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备案;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审批机关应在行政机关网站上公布审批程序、期限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以及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名录等信息。
【风险提示】
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公平、公开的原则。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节录)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
(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国家对外商投资职业中介机构和向劳动者提供境外就业服务的职业中介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