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船舶优先权
【规则要点】
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必须以法院扣押附着船舶优先权的船舶为前提。
【理解与适用】
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船舶优先权本质上是某些法定的特殊海事债权人所享有的一种以船舶为主要标的,具有很高位次的担保物权。它是海商制度中的特有制度。船舶优先权本身具有很强的法定性,它的项目、标的和受偿位次等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船舶优先权的发生或是改变实现方式及实现顺序。同时,船舶优先权的行使亦不会受到船舶所有权变更的影响。不论船舶所有权变更为何人,船舶优先权均可附着在船舶之上并追及船舶所在之处得以实现。此外,船舶优先权不同于船舶所有权和抵押权的登记对抗主义,其存在具有一定秘密性,不必登记即可对抗第三人。
当然,船舶优先权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其可能由于时效或权利人怠于行使的行为而归于消灭。为防止权利人“躺在权利上睡觉”的行为,同时为平衡船舶优先权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利益,海商法规定,船舶优先权有效期为一年。如果债权人不及时行使其优先权,则船舶优先权即消灭。
一、当事人与标的物
(一)当事人
船舶优先权的当事人包括权利人和义务人。船舶优先权的权利人为海事请求人,义务人为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或船舶经营人。海事请求人,即享有海事请求权者。海事请求权是指与海运船舶的建造、买卖、租赁、营运、操作、救助以及船舶的所有权、占有权、抵押权、优先受偿权等有关的或者由此产生的索赔权利。光船租赁人,又称光船承租人,是指依照租船合同对船舶行使占有、使用和获得船舶经营收益的人。
(二)标的物
船舶优先权的标的各国规定不同,有的较为宽泛,包括船舶、船舶属具、运费、从属权利或利益,有的则较为狭窄,仅包括船舶,如我国海商法第21条的规定。这里的船舶依照海商法第3条的规定应当包括船舶属具。
二、船舶优先权产生原因
船舶优先权的产生原因即导致船舶优先权产生的海事请求,又称为船舶优先权项目。由于船舶优先权具有秘密性,无须登记且可追及船舶所在处行使,故法律规定的优先权项目越少,船舶上可能存在的海事请求就越少,船舶继受者的权利就越安全。
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其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其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其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其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其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述第五项规定的范围。第一项中,在编人员指的是船舶的在编人员,随船押送人员、随船修船人员等不在此列。第二项中的“人身伤亡”不止包括作为合同关系主体的旅客的人身伤亡,还包括船舶碰撞等侵权行为引起的人身伤亡。第三项中在港口发生的费用存在一定的限制,仅包括船舶吨税、船舶港务费、引航费等,不包括装卸费一类的服务费。第四项中“救助款项”参照我国海商法第172条第3项的相关规定包括救助报酬、酬金或者补偿。第五项中“财产赔偿请求”仅限于船舶运营过程中的侵权行为产生的请求,不包括合同关系产生的请求。
三、船舶优先权行使、消灭及实现顺序
(一)船舶优先权的行使
关于船舶优先权实现方式,我国海商法第28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即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必须以法院扣押附着船舶优先权的船舶为前提。目前,中国海商制度中船舶优先权实现适用1999年颁布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海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船舶扣押、船舶拍卖、权利登记、价款分配四个主要环节。
1.船舶扣押
在船舶扣押方面,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3条规定了五种法院可扣押船舶的情形,其中第五项即为船舶优先权。一般而言,海事请求人是不得由于同一海事请求申请扣押已经被扣押过的船舶,但是有例外情形:(1)被请求人未提供充分的担保;(2)担保人有可能不能全部或者部分履行担保义务;(3)海事请求人因合理的原因同意释放被扣押的船舶或者返还已提供的担保;或者不能通过合理措施阻止释放被扣押的船舶或者返还已提供的担保。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船舶一般期限为30日,但如果请求人在船舶扣押后30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或者请求人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申请扣押船舶,那么船舶扣押不受该时间限制。
2.船舶拍卖
船舶拍卖发生在船舶扣押期间届满但被请求人不提供担保且船舶不宜继续扣押的情形下,需要由海事请求人向处理该海事纠纷的海事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在收到申请后进行审查,裁定拍卖的,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不少于30日的公告。若该被扣押船舶为外籍,还应当通过对外发行的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拍卖船舶30日前法院应当以适当方式通知被拍卖船舶登记国的登记机关和已知的船舶优先权人、抵押权人和船舶所有权人。
船舶拍卖的具体实施由拍卖船舶委员会进行。竞买人需要在规定期限内向该委员会登记。买受人在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后,一般应当立即交付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船舶价款,并在7日内结清余款。价款付清后,原船舶所有人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于船舶停泊地以船舶现状向买受人移交船舶。移交后,拍卖船舶委员会与买受人签署船舶移交完毕确认书。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船舶司法出售国际承认问题,中国与各国海商法协会于2012年CMI北京会议上形成了《关于外国船舶司法出售及其承认的国际公约草案》,该草案于2014年6月17日正式通过。
3.权利登记
债权人应当在法院裁定强制拍卖船舶的公告期间申请债权登记。期间不登记的视为放弃本次拍卖船舶价款中受偿的权利。法院经过审查仅允许提供债权证据的债权人登记。债权证据一般包括证明债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和公证债权文书,以及其他证明具有海事请求的证据材料。如果提供的是其他海事请求证据,债权人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事前已经存在仲裁协议故应及时仲裁的除外。该诉讼一审终审,不得上诉。
4.价款分配
在审理并确认债权后,法院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该会议可协商提出船舶价款或者提出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方案,签订受偿协议。该协议须经法院裁定认可后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协商不成,则由法院依据我国海商法裁定船舶价款或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方案。拍卖所得价款、利息或者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及其利息,一并予以分配。责任人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拍卖产生的费用等自该价款中先行拨付。
(二)船舶优先权实现顺序
船舶优先权的实现顺序包括四个层次:
一是船舶优先权实现成本与其他全部债权(包括船舶优先权所担保债权)之间的顺序;
二是船舶优先权所担保债权与其他普通债权之间的顺序;
三是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各个债权之间的顺序;
四是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中同类债权的受偿顺序。
我国海商法第24条规定,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因此,船舶优先权实现成本最先受偿。该条中所称“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和“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指的是自扣押船舶之日起发生的船舶保养维修费用、船员生活费用、看守费、保存费等。
船舶优先权与其他债权之间的实现顺序,我国海商法明确规定船舶优先权最先受偿。
关于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各个债权之间的实现顺序,我国海商法第22条规定了基本原则:
第一,其他债权提供受偿基础的债权优先于其他全部债权实现;
第二,除提供受偿基础的债权外,船员雇佣合同产生的债权最优先实现;
第三,侵权引起的债权优先于其他合同产生的债权而实现;
第四,人身伤亡债权优先于财产损害的债权而实现。
海难救助阻止了船舶的灭失,为其他船舶优先权的存在创造了条件,故应当排在第一位,这一点在我国海商法第23条的但书中得到体现。
在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同类债权之中,如果均为海难救助款项,基于其特殊性质,采用“时间倒序原则”,后发生的先实现。其他同类债权,如果剩余拍卖价款足够实现全部债权的,则同类债权不分先后同时实现;如果无法全部实现,则同类债权按比例实现。
(三)船舶优先权的消灭
船舶优先权的存在及其秘密性和追及性的特征,使得船舶继受人的权利极易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之中。
为了平衡利益,海商制度中规定了一系列船舶优先权消灭的情形:
1.因担保债权消灭而消灭
船舶优先权具备的担保物权从属性特征使其跟随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2.法律规定时效届满消灭
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船舶优先权时效为一年,期满未行使即消灭。
3.因拍卖而消灭
法院对船舶进行强制出售时,给予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机会。如果债权人怠于行使则船舶优先权消灭。另外,债权人可以在拍卖后提出异议的情形包括拍卖者无管辖权、拍卖违反程序、拍卖中恶意串通或者拍卖标的错误。
4.因船舶灭失而消灭
由于船舶优先权是依附于船舶而存在。一旦船舶在物质上灭失或损毁、拆散为不构成海商法意义上船舶的零件,那么船舶优先权将会由于标的的缺失而消灭。
5.公告消灭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24条、第125条明确规定船舶优先权的催告期间为60日。在该期间船舶优先权人主张权利的,需要在海事法院办理登记。如果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间内主张权利,则视为放弃船舶优先权,船舶优先权因此消灭。
【风险提示】
1.船舶优先权催告期间,船舶优先权人主张权利的,应当在海事法院办理登记;不主张权利的,视为放弃船舶优先权。
2.船舶优先权有效期为1年。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1年不行使,则船舶优先权消灭。
【相关案例】
可汗船务私人有限公司与王某某船舶碰撞纠纷上诉案
巴拿马籍“胜利”轮卸货出港过程中碰撞王某某所有“鲁崂渔0318”船后驶离现场。“鲁崂渔0318”船体破损严重,进水太多,排水无效沉没。事故发生后,据海事相关部门排查,发现“胜利”轮有重大肇事嫌疑,但该轮已经驶离中国领海。驶离后,“胜利”轮被转让给可汗船务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汗公司),并正式更名为“可汗”轮。王某某得知“胜利”轮已更名为“可汗”轮并再次到达青岛港后,向原审法院申请扣押“可汗”轮。对于可汗公司在船舶转让后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王某某作为“鲁崂渔0318”船的船舶所有人身份在碰撞事故发生之后的一年之内向法院申请扣押船舶的行为,系王某某行使船舶优先权的行为。可汗公司在受让“胜利”轮的同时,即承担了与该轮有关的享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债务。可汗公司自行在报纸上办理取得“可汗”轮船舶所有权的公告,非经法定的优先债权的公示催告程序,不导致该轮的优先权的灭失,可汗公司应承担该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节录)
第二十二条 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范围。
第二十四条 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第二十六条 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但是,船舶转让时,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不行使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节录)
第一百二十四条 海事法院在准予申请的裁定生效后,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催促船舶优先权人在催告期间主张船舶优先权。
船舶优先权催告期间为六十日。
第一百二十五条 船舶优先权催告期间,船舶优先权人主张权利的,应当在海事法院办理登记;不主张权利的,视为放弃船舶优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