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两岸金融合作的法律机制
一、两岸金融合作法律机制的概念
(一)两岸金融合作法律机制的定义
两岸金融合作法律机制是海峡两岸金融业务和监管部门在金融合作领域内所明示或暗含的原则、规范、规则和决策程序。具体来讲,是指海峡两岸金融部门或团体层面对两岸金融领域之间在业务往来及业务合作等方面进行的法律、法规、协议或规则等制度的认可与统一,两岸金融机构的互设和金融领域共同的组织管理机构的建立。
(二)两岸金融合作法律机制的内涵
根据《辞海》释义,“机制”一词最早源于希腊文,意指机器的功能、构造和运作原理。随着社会的发展演变,后借指事物的内在工作方式包括有关组成部分的相互关系以及各种变化的相互联系,诸如激励机制、制约机制和保障机制。
对两岸金融合作法律机制内涵的理解需要从两个方面来看待:一方面是两岸的金融法律体系。两岸各自的金融法律体系是构建金融合作的基础,是两岸金融法律制度互相协调和联系的前提。另一方面合作法律机制通过各种合作协议将两岸金融法律体系有机地关联起来。
(三)两岸金融合作法律机制的外延
两岸金融合作法律机制包括三个层面的内容,第一个层面是指两岸共同签署的关于金融合作的区际协议和两岸各自对于涉外金融业务的法律规定,包括《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海峡两岸服务贸易协议》《金融监管合作备忘录》(MOU)以及本文所详细介绍的《海峡两岸金融合作协议》等一系列两岸共同签署的协议;第二个层面是指大陆和台湾地区各自的金融单方面的立法,即两岸各自金融法律体系;第三个层面是指具有一定约束力和公信力的商业习惯、行业规则等。
(四)两岸金融合作法律机制的意义
目前,两岸金融合作仅仅停留在局部、间接、单向的局面,民间合作居多,无法涉及金融监管合作、法律纠纷解决等问题。而随着两岸金融合作层次的密切和加深,亟须让市场与政府双重力量予以支撑,来改变立法管制与民间自由合作的低效率管控现状。所以构建两岸金融合作法制,将两岸金融合作纳入制度化体系中,是减少经贸冲突,提升金融合作层次的必由之路,也是今后两岸往来的重点与发展方向。同时,两岸金融合作法制的建设不仅是深化两岸经济合作,促进共同发展的必然选择,而且也是促进两岸金融一体化,共同抵御金融危机,增强各自在国际金融市场竞争力的必由之路。客观上,两岸金融业发展具有很强的互补性,以及潜在巨大的互利性,构成了两岸金融合作的内在动力与需求。
从另一个方面来讲,建设两岸金融合作法制也是两岸完善内部金融法制的重要途径与必经之路。就现有的金融法制水平而言,大陆存在着巨大的提升与完善空间,尤其是面对金融危机的预防处理,使得大陆金融法制改革愈加急迫。在建设两岸金融合作法制中,大陆不仅可以吸收台湾地区金融先进的法制经验,而且建设金融合作法制本身就可受益匪浅,双管齐下共同促进内部金融法制的完善。对于台湾地区而言,需要进一步促进其金融业与金融法制的现代化,在两岸金融合作的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也是台湾地区金融法制完善的动力。
二、两岸金融合作法律机制的原则
(一)透明度原则
透明度原则是WTO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它是WTO价值模式的法律化和具体化,在WTO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和地位。是指成员方应当公布所制定和实施的贸易措施及其变化(如修改、增补或废除等),不公布的不得实施,同时还应将这些贸易措施及其变化情况通知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所参加的有关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国际协议,也在公布之列。透明度原则要求成员国必须公布正式实施的有关进出口法令及条例、贸易政策,以及成员国与另一成员国签订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现行规定。使贸易方在做出贸易决策时可以据以参考。另外,ECFA规则应要求两岸双方制定的贸易政策必须符合ECFA规则。同时,基于透明度原则,ECFA规则还应对各成员国处理贸易争端的程序、时间表等都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透明度原则有利于消除有碍自由贸易发展的歧视性因素,同时为发展多边贸易创造公平稳定的条件,对两岸双方所制定和实施的贸易措施及其变化施加透明要求,推动各国贸易法律、法规、政策朝着公开、透明的方向发展。这不仅使得今后的国际贸易谈判节省了大量的搜集各方贸易措施的交易费用,还有助于避免两岸双方利用未公布的秘密措施为贸易壁垒来限制外资企业的市场准入,更有助于两岸企业依据公布的措施来做出理性的决策。
(二)自由贸易原则
两岸双方在倡导并致力于推动贸易自由化,要求成员方尽可能地取消不必要的贸易障碍,开放市场,为货物和服务在国际间的流动提供便利。在世贸组织的框架下,自由贸易原则,是指通过多边贸易谈判,实质性削减关税和减少其他贸易障碍,扩大成员方之间的货物和服务贸易。
全方位推进贸易自由化,这是ECFA的主旨所在。ECFA自由贸易原则,是通过多边贸易谈判,实质性地削减关税和减少其他贸易壁垒,扩大成员方之间的货物和服务贸易。以多边谈判货物贸易方面体现在逐步削减关税和减少非关税壁垒,服务贸易方面则更多地体现在不断增加开放的服务部门,减少对服务提供方式的限制。
(三)公平竞争原则
两岸金融合作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之上的多边贸易体制,而公平竞争则是市场经济顺利运行的重要保障,公平竞争原则体现于ECFA的各项协定和协议中。在ECFA的框架下,公平竞争原则要求两岸双方应抵制扭曲市场竞争的措施,纠正不公平贸易行为,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领域,创造和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
公平竞争原则要求两岸双方维护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在本国市场的公平竞争,不论他们来自大陆还是台湾。公平竞争原则包含三个要点:其一,公平竞争原则体现在货物贸易领域、服务贸易领域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领域;其二,公平竞争原则既涉及成员方有政府行为,也涉及成员方的企业行为;其三,公平竞争原则要求成员方维护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在本土市场的公平竞争,不论他们来自大陆还是来自台湾。
(四)逐步推进原则
后ECFA时代,两岸双方本着“逐步推进”的原则,对推动两岸交流,在经贸、交通、卫生、文化、教育、司法、金融等各方面都创下历史新高。该原则有利于两岸双方摆脱政治上隔阂给经济上的合作带来的重要影响,加快了两岸经贸关系正常化的进程,为两岸金融的互动打开了新的局面。
“先易后难、先政后经、逐步推进”的原则要求两岸双方在金融合作的商谈之中,在坚持一个中国的前提条件下,秉持“建立互信、搁置争议、求同存异、共创双赢”的精神,先易后难,循序渐进,推动两岸协商谈判不断取得进展,不断加强两岸之间金融合作,发挥两岸金融的优势互补,积极推动海峡两岸关系的和平发展。
三、大陆金融立法
大陆的金融立法在近十几年来取得了显著的成就,随着改革开放的日益深入,金融法律体系也得到了不断的完善。经过30年的发展,特别是近10多年来的努力,已经初步形成了以“银行三法、证券、保险、信托基本法为核心,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为主体,金融方面的司法解释为补充的金融法律体系”。
1995年在中国金融法治建设史上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年,此后6年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金融法治进展最快的时期。据不完全统计,1995—2001年底,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金融法律达9部之多;由国务院颁布的金融法规有145部,国务院各机构颁布的金融类规章有3680部;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金融类司法解释41部,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金融类司法解释9部。从某种意义上讲,从1995年起,金融领域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有法可依。
金融法律体系发展至今,大陆金融机构、投资者、金融消费者等私法主体的权利意识得到了不断地强化,形成了金融发展所需要的法律秩序环境,金融法律已经具备体系化的特征。
(一)银行法
银行法是指为了调整银行组织结构、业务经营和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
1.法律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对中国人民银行的性质、地位、组织、职能、业务活动等做了全面性、系统性的规定。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正案,自2004年2月1日期施行。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的设立、变更、接管与终止、业务范围、业务规则、对存款人的保护、银行的监督管理等做出规定;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修正案,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进行了修正。
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进行了修正。
2005年12月25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司法强制措施豁免法》。
2.行政法规
1997年4月15日,国务院发布《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14年10月29日国务院第六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存款保险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
2006年11月8日国务院第一百五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自2006年12月11日起施行。
3.部门规章
2015年7月1日,中国银监会2015年第四次主席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自2015年9月1日起实施。
2015年6月5日,中国银监会2015年第六次主席会议修订通过《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监会外资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和《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2011年6月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主席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杠杆率管理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2015年1月3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4年第十八次主席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杠杆率管理办法》修订,2015年4月1日公布实施。
(二)货币法
货币法是指调整货币发行、货币流通和货币管理活动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大陆现行的货币立法包括三个层次:
1.法律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章。
2.行政法规
1983年6月15日施行的《金银管理条例》;1988年10月1日施行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2008年8月5日修订公布的《外汇管理条例》、2000年5月1日施行的《人民币管理条例》。
3.行政规章
1988年7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货币发行管理制度(试行)》、1983年12月28日施行的《金银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0月3日施行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三)票据法
票据法是调整票据关系的法律规范,同时,票据法亦为调整商业信用关系的基本法律规范,其主要规定各类票据的种类、形式、内容票据行为及其代理、票据权利、票据抗辩、票据追索等内容。
1.法律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该法共7章111条,对票据的种类、票据活动的原则、票据权利、票据行为、汇票、本票、支票、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及其违犯票据法的法律责任等分别做了明确的规定。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进行了修订,删去了第57条,修订自即日起生效。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1月14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票据案件的受理与管辖、票据保全、举证责任、票据权利及抗辩、失票救济、票据效力、票据背书、票据保证、法律适用、法律责任等10个问题做出了司法解释性规定。
3.行政法规
1986年3月颁布了《商业汇票承兑、贴现暂行办法》;1988年12月19日颁发了《银行结算办法》;1987年6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联合发布了《华东三省一市汇票结算试行办法》;1993年5月21日发布了《商业汇票办法》;1997年6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4.行政规章
中国人民银行也发布过规范性文件用于对票据关系的规范:1995年10月7日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发展再贴现业务的通知》;1996年4月2日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启用新版票据凭证有关事项的通知》;1996年8月29日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使用新版银行汇票和支票有关问题的通知》;1997年3月5日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总行开班再贴现业务暂行办法》;1997年4月16日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结算管理的通知》;1997年5月22日发布《关于印发〈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于再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7年6月19日发布《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司关于启用新版银行承兑汇票有关问题的通知》;1997年9月19日发布《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1998年6月2日发布《关于加强商业汇票管理促进商业汇票发展的通知》;2000年6月1日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和〈银行汇票业务准入、退出管理规定〉的通知》;2001年7月24日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的业务管理的通知》;2001年11月2日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的通知》;2002年3月5日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跨行银行承兑汇票查询、复查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2005年9月5日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四)信托法
信托法是调整金融信托关系的法律规范,包括信托本法和信托业法,主要系关于信托业务的中立、范围、信托机构的设立、变更、中止及其监管等方面规定。
1.法律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实施。该法共7章74条,对信托的设立和信托财产做了明确的定义,对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权利义务也有详细的规定,另外也将公益信托纳入到信托法的范畴中。
2.行政规章
2015年6月5日,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通过《中国银监会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14年6月16日,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通过《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信托贷款投资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4月8日,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通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
(五)证券法
证券法是为了调整证券发行与流通中发生的资金融通关系而形成的法律规范。
1.法律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这是中国的第一部证券专门法律。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修订;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进行了第二次修订;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为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修订,共计12章,240条,对证券发行、证券交易、上市公司的收购、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证券行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含证券法),预示着新的《证券法》即将颁布。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12月26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对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管辖、行为和损失的认定等问题做出了司法解释性规定。2004年11月18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与证券交易所监管职能相关的诉讼案件管辖与受理问题的规定》。
3.行政法规
2008年4月23日,国务院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4月4日颁布的《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12月25日,颁布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
(六)期货法
期货法是调整期货交易关系的法律规范,其内容应包括期货交易所法和期货业法。
1.行政法规
2007年2月7日国务院第一百六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2012年9月12日国务院第二百一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修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进行了修订。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6月18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期货纠纷案件的关管辖、无效合同责任和交易行为责任等问题做出了司法解释性规定。
3.行政法规
2015年6月26日,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通过《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自2015年8月1日起实施;2015年1月9日颁布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参与股票期权交易试点指引》;2014年10月29日,颁布的《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对期货公司的设立、变更与终止、经纪业务行为规则等做出了详细的规范。
(七)保险法
1.法律
保险法是指调整保险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保险是指通过缴纳一定的费用,将实体潜在损失的风险向该实体集合有偿的平均转嫁。
1995年6月30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大陆加入WTO之后,为了履行入世承诺,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对《保险法》进行了修正。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对《保险法》进行了修订;2014年8月3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对《保险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现行有效。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含保险法)。
2.行政法规
2014年10月29日国务院第六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存款保险条例》,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
2001年12月5日国务院第四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2013年5月30日国务院令第63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2012年10月24日国务院第二百二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农业保险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2006年3月1日国务院第一百二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2年3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对本条例进行第一次修订;2012年12月17日再次修订,自2013年3月1日公布施行。
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20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对《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了修订。
2001年12月5日国务院第四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2013年5月30日根据国务院令第63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的决定》对本条例进行修订。
1998年12月26日国务院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失业保险条例》,自1999年1月22日起施行。
199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自1999年1月22日起施行。
(八)证券投资基金法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04年6月1日起施行;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自2013年6月1日起实施;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证券投资基金法》。
(九)大陆涉台金融的立法与规范性文件
1.1994年3月5日公布施行,主席令第二十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以及1999年12月5日公布施行的国务院令第27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
2.《台胞投资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的颁布和实施,促进了海峡两岸经贸关系的发展。但是由于政治上的原因,多年来基本上以台资涌向大陆为主,陆资极少入台,使得该部法律长期处于“单边性、间接性”的状态,基本是台湾的人、物、资金等单向流入大陆,条款中体现了台企在投资形式、内容、程序上的优惠性原则,不仅保护台商的投资行为,还保护其在大陆的日常工作生活。
3.2006年12月11日公布施行,国务院令第47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主要内容如下:第一,人民币业务对外全面开放。第二,坚持审慎性和内外统一的监管原则。第三,允许外资金融机构自由选择在华设立独立法人机构,或只设立分行或者代表处。
2008年8月5日公布施行,国务院令第532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主要内容有:第一,对外汇资金的流动实施均衡管理。第二,完善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的管理以及人民币的汇率形成机制。第三,加强对跨地域资金流动的监控,建立应急保障机制。第四,健全外汇监管措施和手段。同时规定了外汇主管机关进行监督检查的程序。
4.1988年6月25日国务院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1988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号发布并实施的《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5.2009年7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第10号);2009年7月3日,为贯彻落实《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发布《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9〕212号)。
6.国务院2009年8月19日通过,国务院令第567号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
7.2010年11月9日发改委、商务部、国务院台办发布并实施,发改外资2661号的《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管理办法》。
8.国家海关总署2010年12月29日经海关总署令第200号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国家海关总署2013年4月19日经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22号发布并实施的《关于对海关总署令第200号有关条款适用事宜的解释》。
9.商务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2013年3月20日商务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公告2013年第12号公布并实施的《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认定暂行办法》。
10.2013年3月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证监会令第90号)。
通过以上梳理,可以看出,大陆没有专门关于两岸金融合作的专项立法,台湾金融机构在大陆设点和开展经营活动,需参照大陆普通外资金融机构的相关规定以及一些涉外法规。大陆金融体制的相对落后和配套法规的不完善,是造成两岸金融合作不能顺畅发展的重要因素。
四、台湾地区金融立法
(一)台湾地区法律制度概说
长期以来,台湾地区的法律制度习惯上被称为“六法全书”或“六法”。虽然台湾学术界早期关于“六法”的具体分类组合不尽相同,但最后基本上还是统一到所谓“宪制性规定”、“民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这六类。在“六法”体系中又分为三个位阶:基本法典、关系法规、判例及解释例。台湾地区并没有专门的系统化金融法典,其内容具有既繁杂又变化快的特点。因而有关金融的法规散见于“六法”体系的各个位阶。
1.基本法典
在“六法”体系中,主要的六部法律都具有具体的基本法典。“台湾地区宪制性规定”第149条规定:“金融机构应依法受管理”,这是台湾地区金融法规的最高法律渊源。其在“基本法典”中的法律规定主要有属于民法典中有关的金融法规,包括“台湾地区存款保险条例”“台湾地区存款保险条例施行细则”和“台湾地区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2.关系法则
关系法规是围绕“基本法典”而制定的低位阶法规。在台湾的“六法”体系中,只有“台湾地区行政法”由于内容庞杂没有形成大而全的专门行政法典,仅在“六法”体系中以内容、地政、经济、财政、教育、人事等“关系法规”分类集合,构成庞大的行政法规系统。有关金融的大部分法规都属于“六法”中的“台湾地区行政法”。属于“内政”的金融法规包括“台湾地区农会法”“台湾地区农会法施行细则”“台湾地区渔会法”“台湾地区渔会法施行细则”“台湾地区合作社法”“台湾地区合作社法施行细则”“台湾地区储蓄互助社法”“台湾地区信用合作社法”;属于“财政”的金融法规包括:“台湾地区银行法”“台湾地区银行法施行细则”;属于“经济”的金融法规包括:“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台湾地区管理外汇条例”。
因为金融法律具有专业性强的特点,所以再台湾地区关系法规位阶中有很多属于授权性金融立法,即授权各主管尽管另行订定规章或办法以便于对金融的管理。例如“台湾地区银行法”第96条第2项规定:“中小企业的范围,由中央经济主管机关拟定,报请‘台湾地区行政管理机构’核定之。”第137条规定:“依其他法律设立之银行,除各该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只用本法之规定;前项其他金融机构之管理办法,由行政管理机构定之。”
3.判例及解释例
构成“六法”体系的另一重要层次是“台湾地区最高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做出的“判例”和“台湾地区司法机关大法官会议”做出的解释例和决议。台湾地区的法律制度具有鲜明大陆法系特征,以成文法为最基本法律渊源,依据“台湾地区宪制性规定”“台湾地区法院组织法”“台湾地区司法机构大法官会议法”及其他相关法规的规定,“台湾地区最高法院”的判决例,经“采为判例,纳入判例要旨”,并报“台湾地区立法机构”核定者,具有法律效力。在台湾地区也有关于金融的判例,例如关于“民间合会”问题,在2000年修正“台湾地区民法”,正式将其写入债编之前,即形成了一系列的有关“合会”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判例。
“台湾地区司法机构”大法官会议拥有解释法律的权利,其作出的解释例或决议,具有与法律同等的效力。从历史上看,“台湾地区司法机关”大法官会议做出的解释例在修补法律漏洞方面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例如“台湾地区司法机关”大法官会议释字第293号解释”对“台湾地区银行法”第48条第2款关于“银行保密义务”做了进一步补充说明。
(二)台湾地区金融立法
台湾地区的金融立法是比较完善的,以“台湾地区银行法”“台湾地区民法”为主,辅以其他相关的法律,例如“台湾地区合作社法”“台湾地区合作社法施行细则”“台湾地区信用合作社法”“台湾地区存款保险条例”“台湾地区存款保险条例施行细则”“台湾地区信托法”“台湾地区农会法”“台湾地区农会法施行细则”“台湾地区渔会法施行细则”“台湾地区管理外汇条例”“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施行细则”“台湾地区邮政储金法”“台湾地区交通银行条例”“台湾地区农民银行条例”“台湾地区信托局条例”“台湾地区国际商业银行条例”等。随着台湾地区经济的发展,作为“国民经济”中枢的金融法律制度也越来越繁杂。
1.银行法
(1)台湾地区银行业立法主要有:1935年5月23日公布施行,2014年1月8日修订的“台湾地区中央银行法”,全文共5章44条,对于中央银行的定义、经营目标、组织管理、业务范围、预算和决算进行全面系统的调整。
2008年1月9日公布施行,2011年6月29日修订的“台湾地区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银行局组织法”(原名“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银行局法”),全文共6条,对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职责和组织机构进行了全面系统地规制。
1931年3月28日公布施行,2015年6月24日修订的“台湾地区银行法”,全文共9章,140条。对银行的经营业务范围、银行的分类和组织机构、银行的设立、变更、停业、解散进行了系统性的规制,对于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外国银行了也有具体的规定,最后对于法律责任的承担,又称“罚则”进行了明确。
1942年3月26日公布施行,1949年1月12日修订的“中国农民银行土地债券法”,共17条,对土地债券的形式、持券人的权利、遗失债券的后果等做出了规定。
(2)台湾地区银行业条例主要有:1978年7月21日公布施行,2015年7月1日修订的“中国输出入银行条例”,全文共14条,主要规制该银行的业务范围和组织机构。
(3)台湾地区银行业规程主要有:2011年5月20日公布施行的“中国银行处务规程”,全文共17条,主要为了协调“台湾地区货币政策主管机关”内部单位分工职责而制定。
2009年1月16日公布施行,2011年12月23日修订的“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银行局处务规程”,全文共18条,主要为了协调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银行局内部单位分工职责而制定。
台湾地区银行业另外还有一系列的细则和准则:“中央银行理事会会议规则”“中央银行监事会会议规则”“中央银行公务人员交代条例施行细则”“银行法施行细则”“中央银行人事管理准则”“银行负责人应具备资格条件兼职限制及应遵守事项准则”“商业银行转投资应遵守事项准则”“银行年报应记载事项准则”“公开发行银行财务报告编制准则”“商业银行设立标准”“银行流动性覆盖比率实施标准”“银行业保险业经营银行保险本业收入范围认定办法”“银行资本适足性及资本等级管理办法”“工业银行设立及管理办法”“银行间资金移转账务清算之金融咨询服务事业许可及管理办法”“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办法”“银行办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业务内部作业适度及程序管理办法”“金融控股公司及银行业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实施办法”“外国银行及代表人办事处设立及管理办法”“银行分支机构兼营信托业务管理办法”“银行相关业务公益信托许可及监督办法”“中央银行发行新台币办法”“中央银行委托台湾银行经理新台币发行附随业务办法”“指定银行办理外币保证金交易代客操作业务管理办法”等。
2.货币法
台湾地区所指定的法律法规主要有:“现行法规所指定货币单位折算新台币条例”“大陆地区发行之货币进入台湾地区许可办法”“工商企业于货币市场发行无金融机构保证商业本票处理要点”“证券商接受客户委托办理证券业务应付客户交割款项投资货币市场之行纪业务作业要点”“货币市场基金压力测试一致性标准规范”“货币市场共同信托基金信托契约条款范本”“证券商受托办理投资货币市场基金契约书范本”等。
3.票据法
台湾地区票据立法主要有:1929年10月30日公布施行,1987年6月29日修订的“中央银行法”,全文共5章146条,对汇票、本票、支票进行全面系统的调整。
1973年5月29日公布施行,1986年12月30日修订的“票据法实施细则”,全文共17条,对于挂失止付、票据人权利、票据形式进行了补充性的说明。
台湾地区票据立法还有其他细则和要点:“票据交换所个人资料档案安全维护计划标准办法”“台湾票据交换所办理金融业者托收票据作业细则”“台湾票据交换所媒体交换自动转账业务作业细则”“台湾票据交换所媒体交换自动转账业务作业要点”“台湾票据交换所分区交换集中清算作业要点”“台湾票据交换所建立支票存款户基本资料作业要点”“台湾票据交换所办理金融业者托收票据作业要点”“票据交换清算风险控管机制作业要点”“交换票据委托快递业者运送途中发生整批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应注意处理事项标准作业程序”“查询票据信用资料作业须知”“台湾票据交换所受理金融业者大额票据信用资料查询须知”“台湾票据交换所票据交换参加规约”等。
4.票券金融管理法
(1)台湾地区证券业立法主要有:2001年7月9日公布施行,2015年2月4日修订的“票券金融管理法”,全文共8章74条,对短期票券、票券金融业务、票券金融公司、票券商等概念做出了定义,对票券金融公司的设立、变更、业务、财务、监督与管理进行全面系统的调整。
(2)台湾地区票券金融管理细则主要有:2001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2015年6月29日修订的“票券商负责人及业务人员管理规则”;2002年7月2日公布施行的“票券金融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1月8日公布施行,2010年2月4日修订的“票券金融公司设立标准”;2001年10月25日公布施行,2015年3月13日修订的“票券金融公司年报记载事项准则”等。
(3)台湾地区票券金融管理办法主要有:“票券商买卖持有特定企业发行短期票券或债券标准”“银行业保险业信托投资业证券业期货业票券业及典当业经营非专属本业收入范围认定办法”“票券金融公司办理外币债券经纪自营及投资管理办法”“票券金融公司投资债券及股权商品管理办法”“票券金融公司非营业用办公场所管理办法”“票券金融公司分公司管理办法”“票券金融公司资本适足性管理办法”“票券金融公司转投资管理办法”“票券金融公司从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办法”等。
5.证券交易法
(1)台湾地区证券业立法主要有:1967年4月30日公布施行,2015年7月1日修订的“证券交易法”,全文共8章183条,对证券的定义、基本业务规范、有价证券的收购、有价证券的私募及买卖、证券商和证券交易所的行为、监督、仲裁进行全面系统的调整。
2002年7月17日公布施行,2015年2月4日修订的“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全文共41条,对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机构的设立、章程、组织机构、监督管理和纠纷解决进行了具体规定。
2008年1月9日公布施行,2011年6月29日修订的“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期货局组织法”(原名“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期货局组织法”),全文共6条,对其组织机构和业务范围进行了具体规制。
2004年6月30日公布施行,2015年2月4日修订的“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全文共8章124条,对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的募集、发行、操作、保管、中止、清算进行了规定,对于全权委托投资业务、自律机构、行政监督和罚则也有明确的说明。
(2)台湾地区证券业条例主要有:1972年12月11日公布施行,1997年4月2日修订的“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组织条例”;1965年6月19日公布施行,2010年12月29日修订的“证券交易税条例”;2002年7月24日公布施行,2014年6月4日修订的“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2003年7月23日公布施行,2015年2月4日修订的“不动产证券化条例”。
(3)台湾地区证券业规则主要有:“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期货局处务规程”“证券金融业管理规则”“证券交易所管理规则”“证券商负责人与业务人员管理规则”“证券商受托买卖外国有价证券管理规则”“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机构管理规则”“证券商管理规则”“证券商同业工会业务管理规则”“证券投资顾问事业负责人与业务人员管理规则”“证券投资事业负责人与业务人员管理规则”“证券交易法施行细则”“证券期货控股实业管理规则”“期货商经营证券交易辅助业务管理规则”“发行人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处理准则”“公司募集发行有价证券公开说明书应记载事项准则”“公司证券交易所财务报告编制准则”“外国发行人募集与发行有价证券处理准则”等。
6.期货交易法
(1)台湾地区期货交易的立法主要有:1997年3月26日公布施行,2015年2月4日修订的“期货交易法”,全文共9章125条,对期货的定义、期货交易场所、期货商、杠杆交易商、监督与管理、仲裁及罚则进行全面系统的调整。
(2)台湾地期货交易条例主要有:1998年6月20日公布施行,2008年8月6日修订的“期货交易税条例”;2009年1月16日公布施行,2011年12月23日修订的“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期货局处务规程”;2002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2009年7月30日修订的“证券投资人及期货投资人保护机构管理规则”;1997年5月30日公布施行,2015年1月6日修订的“期货交易所管理规则”;1997年5月30日公布施行,2015年7月9日修订的“期货商管理规则”;1997年5月30日公布施行,2013年12月30日修订的“期货商负责人及业务员管理规则”;1997年6月1日公布施行,2015年1月6日修订的“期货结算机构管理规则”等。
(3)台湾地期货交易条例主要有:“期货市场监视准则”“期货商财务报告编制准则”“期货信托事业募集期货信托基金公开说明书应记载事项准则”“期货商设置标准”“期货结算机构设置标准”“期货经理事业设置标准”“期货顾问事业设置标准”“期货信托事业设置标准”“台湾地区证券及期货机构在香港澳门设立分支机构子公司许可办法”“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基金偿付作业办法”“期货信托基金管理办法”“大陆地区投资人来台从事证券投资及期货交易管理办法”“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期货局编制表”“台湾期货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业务规则”等。
7.信托法与信托业法
(1)台湾地区关于信托业的立法主要有:1996年1月26日公布施行,2009年12月30日修订的“信托法”,全文共7章63条,对信托财产、受益人、委托人、信托的监督和消减、公益信托等事项进行全面系统的调整。
2000年7月19日公布施行,2015年2月4日修订的“信托业法”,全文共9章86条,立法目的是为了健全信托业的经营与发展,保障委托人及受托人的权益,对信托业的设立和变更、业务内容、监督和罚则做了详细的规定。
(2)台湾地信托业管理规则主要有:1973年4月26日公布施行,2008年8月6日修订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规则”;2000年9月28日公布施行,2001年3月22日修订的“信托业商业同业公会业务管理规则”;2002年7月9日公布施行,2008年10月15日修订的“信托法施行细则”;2000年9月30日公布施行,2011年1月20日修订的“信托业负责人应具备资格条件暨经营与管理人员应具备信托专门学识或经验准则”;2001年9月11日公布施行的“信托业办理不指定营运范围方法金钱信托运用准则”;2001年9月25日公布施行的“稽核管理运用金钱信托流动性资产范围及比率准则”等。
8.保险法
(1)台湾地区保险业立法主要有:1929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2015年2月4日修订的“保险法”,全文共6章187条,对保险的定义分类、保险人责任、保险契约、财产保险、人身保险进行了规定,另外对于保险行业也做出了规制。
2008年1月9日公布施行,2011年6月29日修订的“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局组织法”,全文共6条,对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职责和组织机构进行了全面系统的规制。
1996年12月27日公布施行,2010年5月19日修订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全文共6章52条。1994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2013年6月19日修订的“卫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险署组织法”。1994年8月9日公布施行,2011年6月29日修订的“全民健康法”。2014年1月29日公布施行的“劳工部劳动保险局组织法”。2002年5月15日公布施行,2015年2月4日修订的“就业保险法”。1958年1月29日公布施行,2015年6月17日修订的“公教人员保险法”等。
(2)台湾地区保险业条例、规则主要有:“农民健康保险条例”“军人保险条例”“存款保险条例”“劳工保险条例”“农民健康保险监理委员会组织规程”“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局处务规程”“卫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险署处务规程”“劳动部劳工保险局出务规程”“公教人员保险建立委员会组织规程”“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则”“保险业务员管理规则”“邮政简易人寿保险投保规则”“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则”“保险公证人管理规则”“保险商业同业公会管理规则”“农民健康保险条例施行细则”“军人保险条例施行细则”“存款保险条例施行细则”“保险法施行细则”“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施行细则”“全民健康保险法施行细则”“劳工保险条例施行细则”“就业保险法施行细则”“保险业负责人应具备资格条件准则”“财政部所属过硬金融保险事业机构人士管理准则”等。
9.台湾涉大陆金融的立法与规范性文件
近年来,随着大陆经济的持续繁荣和在全球范围内的巨大影响力,马英九当局显示出比前任政府更为开放的态度,两岸金融往来日趋频繁。台湾金融主管机关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包括修订金融法规,健全银行管理等,为两岸金融交流与合作铺下基础,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律法规。
(1)2009年6月,台湾公布“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许可办法”“大陆地区之营利事业来台设立分公司或办事处许可办法”等法规,允许大陆资金有限度地赴台投资,但金融服务业属于“暂不开放的服务业”。
(2)为配合两岸《海峡两岸金融监督管理合作谅解备忘录》(MOU)生效,“台湾地区金融监管机构”公布了“台湾与大陆地区金融业务往来及投资许可管理办法”“台湾与大陆地区保险业务往来及投资许可管理办法”“台湾与大陆地区证券期货务往来及投资许可管理办法”,即“金融三法”:
①“台湾与大陆地区金融业务往来及投资许可管理办法”
该法为大陆银行赴台和台湾银行在大陆从事经营活动提供了明确的法律基础。规定了两岸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业务往来形式,并对其操作、业务范围做出限制性规定。该办法规定台湾开放可赴台湾地区投资银行金融产业之机构包括:大陆商业银行或陆资银行(以下合称“大陆银行”)。单一大陆银行在台湾所设立的代表人办事处以1处为限;单一大陆商业银行或其投资或控制的陆资银行只得由其一提出设立分行或参股投资的申请,而且设立分行与参股投资也只可择一办理。此外,分行之设立以1家为限,参股投资台湾金融机构的对象以1家为限。关于设立代表人办事处、分行和参股投资所能承作的业务范围如表所示。
②“台湾与大陆地区证券期货务往来及投资许可管理办法”
该法界定了大陆投资人范围并明确其来台湾从事证券投资与期货交易等金融活动的流程及手续,同时对其投资证券及期货交易的范围、额度等进行规范。其中第5条规定,证券商、证券投资信托事业、期货商得在大陆设立办事处及参股投资。证券期货业赴大陆参股投资,其投资总额,不得逾公司净值的40%。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的外资股东,其拥有的股份最多不超过三成;同时外资参股证券公司,除经大陆证监会特别批准外,原则上不可承揽人民币普通股票经纪业务。第37条规定,个别大陆证期机构累计投资持有单一台湾上市或上柜的证券、期货机构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不得超过5%;全部大陆证期机构之累计投资不得超过10%。若是投资未上市或未上柜机构,则持有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的上限为10%;全部大陆证期机构之累计投资不得超过15%。关于设立代表人办事处与参股投资的业务经营限制如下:
2010年5月20日,“台湾经济事务主管部门”修正公布“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投资业别项目”,将大陆银行、保险及证券业赴台投资纳入正面表列,大陆金融业从此正式可以申请赴台设立办事处等。
③“台湾与大陆地区保险业务往来及投资许可管理办法”
该法第15.16条规定,台湾保险业得在大陆,保险代理人、经纪人及公证人得在大陆设立办事处、分公司、子公司及参股投资大陆保险业。第5条规定,大陆保险业(包括海外陆资保险业)得在岛内设立办事处及参股投资岛内保险业。设立办事处及参股投资的家数,以一家为限。关于设立代表人办事处与参股投资的业务范围如下表:
总体而言,上述三项管理办法规定开放两岸金融业参股投资、银行业互设分支机构、证券期货及保险互设办事处,订立有完备的事前审查、风险控管及事后追踪管理机制。虽然近年来大陆和台湾都对金融法律法规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和扩充,推动两岸的金融合作交流朝着“双向、直接”的新方向发展,但是目前两岸金融业交流还存在有诸多阻碍。该规定除涉及以较低门槛规范台湾银行业、保险业、证券期货业服大陆投资外,就是开放大陆相关金融业者赴台投资,但其条件相较于外资仍严苛得多,设置了较多的政策和法律限制。
五、两岸金融合作法律框架体系
三十年前两岸金融交流与合作基本为空白,20世纪90年代以后台湾当局逐步放宽两岸金融政策,两岸才开始有了初步的金融合作交流,并在进入21世纪后增速发展。
大陆改革开放初期,两岸虽有一定程度的经济往来,但大陆与台湾的商务汇款仍被禁止。1987年台湾当局虽然放松了外汇管制,但两岸金融往来则在禁止之列。台湾方面禁止岛内银行及金融机构受理大陆汇款业务,包括商务汇款和私人汇款,台湾民众对大陆汇款业务,只能经香港的“第三家”银行交换,无法直接汇兑。因此,地下金融成为台湾民众向大陆汇款的重要渠道。而官方的通汇路线则是华南银行—岛内外资银行—第三地银行—第三地大陆银行—大陆银行,比地下金融多2个环节,比正常渠道多3个环节。此后经过近二十年的时间,到了陈水扁执政期间,台湾当局仍给两岸金融交流的发展设置了重重障碍,使原本就落后的两岸金融法制建设无法得到发展。2002年1月,台湾地区正式以发达地区身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金融界和商界人士强烈呼吁当局放松对两岸金融合作的严格限制。基于上述经贸关系的发展,在此一时期,两岸金融合作法制基本陷于停滞。
2008年国民党重新执政后,两岸大经贸关系取得飞跃,两岸金融交流“破冰”,停滞许久的两岸金融法制建设也终于起步。2009年4月26日,两岸签署《海峡两岸金融合作协议》,加大了金融领域的广泛合作。为落实《海峡两岸金融合作协议》,2009年11月16日两岸签署了银行业、保险业、证券及期货监督管理合作谅解备忘录。在信息交换、机构设立、危机处置、人员交流等方面开展合作,以确保对互设的金融机构实施有效监管,促使两岸金融服务业的往来更加密切。此后,两岸之间陆续又签署了一系列协议,将两岸金融合作法制进一步推动。
(一)《海峡两岸金融合作协议》
2009年4月26日,海协会与海基会于南京签署《海峡两岸金融合作协议》。由两岸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就两岸银行业、证券业、期货业、保险业分别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确保对互设机构实施有效监管,意在鼓励两岸金融机构增进合作,共同加强对两岸企业金融服务,推动两岸金融市场稳定与发展,便利两岸的经贸往来。
同日,两岸还签署《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该协议于2009年6月25日生效。双方通过协议确定了在共同打击犯罪、送达文书、调查取证、认可及执行民事裁判及仲裁裁决、移管(接返)被判刑人等方面展开合作。使两岸司法界建立了直接、全面、深度的合作关系,为两岸民事、刑事领域展开互助搭建了平台,为两岸合作扫除了法律障碍。
(二)《海峡两岸银行业监督管理合作谅解备忘录》
2009年11月16日,台湾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代表与大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共同签署了《海峡两岸银行业监督管理合作谅解备忘录》(MOU),全文共10章32条,对两岸银行业合作的宗旨、资讯信息的互换和保密、检查方式、危机处置和持续联系达成了共识。
(三)《海峡两岸证券及期货监督管理合作谅解备忘录》
2009年11月16日,台湾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代表与大陆证券及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共同签署了《海峡两岸证券及期货监督管理合作谅解备忘录》(MOU),全文共11章26条,对两岸证券及期货业的合作原则、合作范围、互设机构、检查方式、信息的保密及使用、协商和联系等达成了共识,共同促进两岸证券及期货市场稳定发展。
(四)《海峡两岸保险业监督管理合作谅解备忘录》
2009年11月16日,台湾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代表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共同签署了《海峡两岸保险业监督管理合作谅解备忘录》(MOU),全文共9章23条,对两岸保险业信息交换、信息保密和使用、两岸联系主体和联系交流方式达成了协议。
(五)《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ECFA)
2010年6月29日,两岸于重庆签署《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ECFA)。协议就海峡两岸之间的主要经济活动,即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的市场开放、原产地规则、早期收获计划、贸易救济、争端解决、投资和经济合作等进行约定,意在搭建两岸经济合作的制度化平台,以期逐步减少两岸的贸易壁垒,创造公平的投资环境。明确了早期收获阶段两岸金融服务业的具体开放措施,为两岸互设银行机构、开展有关业务铺平了道路。同日,两岸还签署了《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双方同意本着平等互惠原则,加强专利、商标、著作权及植物新品种权等两岸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交流与合作,协商解决相关问题,提升两岸知识产权的创新、应用、管理及保护。
双方确认对方专利、商标及品种权的优先权,同意在各自公告的植物品种保护名录范围内受理对方品种权的申请;推动相互利用专利检索与审查结果、品种权审查和测试等合作及协商;促进两岸著作权贸易,建立著作权认证合作机制,根据协议,执法协处机制将处理盗版及仿冒,共同防止恶意抢注行为,并保障权利人行使申请撤销被抢注驰名商标、地理标志或著名产地名称的权利;在处理上述权益保护事宜时,相互提供必要的资讯,并通报处理结果。协议还同意开展知识产权业务交流与合作,分别设置专利、商标、著作权及品种权等工作组,负责商定具体工作规划及方案;同意对于在执行该协议相关活动中所获资讯予以保密。
大陆和台湾的深入交流,不可避免的会遇到知识产权纠纷,该协议的签署为两岸经济一体化提供了知识产权保障。在这个过程中,两岸的交流范围更加广泛,从无到有不断发展前进,不断深入各个领域,形成一个完整的中国。
(六)《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议》
2012年8月9日,两岸于台北签署《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议》。该协议共计18条,内容主要涉及保障双方投资人权益,扩大投资人定义;投资待遇,透明度,投资便利化;损失补偿,投资争端解决,并以附件形式详列投资补偿争端调解程序。
投资保护和促进协议落实方面,根据海协会2014年2月发布的“两岸‘两会’协议执行成果总结回顾”显示,截至2014年2月10日,台方已向大陆转递90件投诉案件,其中结案28件,取得阶段性进展33件,21件不属于P-G案件已向台方说明。陆方向台方转递投资争端案件3件,回复1件。双方建立投资争端协处机制和投资咨询机制,积极协调处理投资人申述案件,双方交换“两岸投资争端解决机构”及“代位机构”名单。大陆发布实施了《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认定暂行办法》。
为促进两岸海关程序的简化及协调,提高通关率,便利ECFA的执行,双方同日还签署《海峡两岸海关合作协议》,就海关程序、海关合作、请求程序三大领域进行交流合作。
两岸海关缉私部门交换往来函件54件。双方就《海峡两岸海关缉私合作安排》事宜达成一致。海关合作,双方成立了五个专家组,及时解决货物通关中遇到的问题。
(七)《海峡两岸货币清算合作备忘录》
2012年8月31日,两岸货币管理机构签署《海峡两岸货币清算合作备忘录》(MOU),备忘录就货币清算机构、规范业务内容、确立监管合作机制等内容进行约定,意在建立海峡两岸货币清算机制,消除两岸货币兑换业务制度性障碍。该备忘录标志两岸货币清算的基本框架已经建立起来。
(八)《关于大陆商业银行从事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合作谅解备忘录》
2013年4月13日,两岸银行业监管机构签署了《关于大陆商业银行从事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合作谅解备忘录》,将在签署后60日内生效。
(九)《海峡两岸服务贸易协议》
2013年6月21日,两岸签署《海峡两岸服务贸易协议》(Cross-Strait Service Trade Agreement,简称CSSTA)。该协议文本长达48页,正文分为四章、24条,有2个附件,分别为《服务贸易具体承诺表》和《关于服务提供者的具体规定》。是双方依据《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ECFA)以及世贸组织(WTO)服务贸易总协定(GATT)签署的第一个自由贸易协议,就公平待遇、管理规范、商业行为、市场开放、逐步减少或消除双方服务贸易限制性的措施等内容进行约定,扩展服务贸易的广度和深度,为两岸之间最终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奠定了基础。两岸服务贸易协议是为了推动两岸服务贸易正常化和自由化,相互开放服务业市场,促进双方共同发展而签署的协议。该协议是继两岸投保协议后签署的又一个ECFA后续单项协议,是两岸积极落实ECFA的成果体现,是对两岸经济合作机制内涵的又一次丰富和充实。两岸服务贸易协议主要具有大陆市场开放水平高、范围广,两岸特色的特殊安排,建立了两岸服务贸易磋商机制等三项特点。
协议中解释了“服务贸易”、“服务部门”“服务提供者”等内容;规定了协议不适用的几种范围,主要是公共采购、行使公共部门职权时提供服务、补贴、航空运输安排等;规定了公平待遇的问题,主要是为了双方合作时享有的待遇不得低于一方给予的普遍适用于其他任何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双方应该对相应的信息进行公开披露;对服务贸易进行规范管理,保障服务贸易适用措施合理、客观,减少矛盾和纠纷;对于商业行为进行了规定,确保一方提供垄断服务时,不会采取违反约定的行为滥用市场优势地位;除此之外还有紧急情况的磋商、支付和转移、确保对外收支平衡的限制、例外和合作的规定;在具体承诺部分,双方有一个具体的承诺表作为附件一;逐步减少和消除服务贸易限制的措施,促进双方互惠互利;双方对服贸协议进行修改、联系、审议、争端解决、生效时间等问题进行了约定。
双方承诺开放服务业市场,大陆对台开放总计80项,其中对台开放非金融65项,金融15项,均高于大陆加入WTO时的承诺开放水平;台湾对大陆开放总计64项,然而真正属于新增开放的领域仅为37项,其中非金融55项,金融9项。
服务贸易协议的签署,将会推动两岸相互开放服务业市场,让两岸服务贸易正常化和自由化,逐步减少或消除两岸服务贸易限制性措施,扩展服务贸易的合作的广度和深度。
2014年3月11日,马英九以国民党党主席的身份勒令“国民党党团”尽快促使该协议在“台湾地区立法机关”通过。担任“国民党党团”总召集人的张庆忠在委员会初审时,趁乱以隐藏式麦克风宣布完成审查送院会存查,从而引发民众抗议活动。自3月17日至4月7日晚,台湾地区爆发了“反服贸运动”。由于上述政治因素等,至今,该协议在台湾尚未能审查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