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论和谐视野下的经济刑事政策
——我国经济刑事政策及其实践的分析、改进与构建
政策都是达到一定目的的手段或策略。而经济刑事政策与一般刑事政策的不同,就在于它是国家干预经济活动的一种特殊政策,其目的在于通过禁止、打击和预防经济犯罪行为,维护经济秩序,进而巩固和改善经济关系,促进生产力较快发展,以实现富民强国之盛。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实施以“严打”为基调的严格经济刑事政策以来,是否达到上述目的,则需要从实践到理论做出科学的检测、分析和评断。但是,不计较过去,朝前看,继续进取,是我们在讨论我国经济刑事政策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由此也使我们看到了新的希望和美好前景。
(一)经济刑事政策概念及其与一般刑事政策的联系与区别
刑事政策,源远流长,古来有之,这在中国和西方国家都不例外。但自19世纪以来,刑事政策的作用及其效果才引起人们普遍重视,刑法学家把它当作一门科学来研究,使它上升为国家的一项重要政策,并且在近现代刑事中占有突出地位。
何为刑事政策?德国学者弗尔巴哈、李斯特、法国学者安塞尔等都有说法,虽有广义与狭义表达的不同,但其共同之处都说:刑事政策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基础,如何预防、处罚和矫正犯罪,以维护社会秩序为指归的对策或措施总和。至于什么是经济刑事政策,从经典作家那里找不到说法。我们认为经济刑事政策是由上述一般刑事政策脱胎而来,是指国家为发展经济和维护经济秩序,基于对经济犯罪恶势及其生成原因、过程的认识和评价,而采取刑事原则、刑罚方法以及作用类似或胜于刑的其他措施的应对对策。显然,它属狭义和特殊刑事政策,既与一般刑事政策有密切联系和交叉,又不乏自己独有特征。
其独有特征主要是:1.经济刑事政策是基于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而存在,但又不是经济刑法,主要对经济刑事立法及其司法起指导、检查和领路作用;虽被刑事法体现却不能代替居于核心地位的经济刑法,从而形成彼此依存、制约,又有一定程度交叉重合的各自相对独立发展状态;各展其能,共治经济罪孽。2.经济刑事政策与经济政策和经济法规有互动关系。这种关系,一方面表现为经济政策和经济法规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制约经济刑事政策的内容、范围和作用;另一方面是经济刑事政策促进和维护经济政策和经济法规的实施和作用,并随其变化而变化,发展而发展,受其影响而不断改善自己内涵,在总体上与其始终保持协调共进状态。但是,对于当时经济政策和经济法规所允许或并不禁止的经济行为,不能因其变化或发展而视为犯罪,不能适用从新兼从重原则,以维护法不溯及既往原则。3.经济刑事政策较之一般刑事政策涉面广泛而又开放,既要面对经济犯罪人而保护国家、社会和公民利益,也要面对国家和检察官而保护经济犯罪人的合法权益;既要合理而适度制刑用刑,促犯罪人复归,又要保护救济受害人,伸张社会正义;既要控制犯罪,维护经济秩序,为生产力的发展提供良好法律环境和气氛,又要实现经济民主,保护竞争,反对垄断,促进社会各方利益平衡,最终实现富民强国之盛。4.经济刑法的作用在于定罪科刑,而经济刑事政策并不认为由此可以了事,而侧重于对经济刑法及其司法的价值判断,检验其实践效果,有哪些需要检讨与改进,引导其及时修正不当、纠正错误或弥补漏洞,促其保持与时俱进的态势,避免擅权与滥刑,从而产生更好更大法律、经济和社会效果。
由于上述特征的独有,致使经济刑事政策明显区别于一般刑事政策而立。虽然两者有联系或交叉,但终究不能相互代替。
(二)研制经济刑事政策的科学依据和遵循的基本原则
经济犯罪是一种特殊而又复杂的社会现象,但也有其本质和规律。这就意味着惩治经济犯罪需要理性使然,克服盲目、武断和本能反应,寻找科学根据和正确原则。
研制经济刑事政策的主要根据是:(1)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伟大目标和历史任务。这是我国近年提出并努力推行的一项具有纲领性的基本国策和高位政策。它不仅与刑事政策“是通过满足人身和财产的安全需要以保障社会整体的和谐和延续”的“首要的长期的使命”相吻合,而且内涵更高。故以此为导向,既可避免自由主义刑事政策给社会带来放纵、混乱和无序,又可防止专制主义刑事政策给社会造成对立、严酷和恐怖气氛,从而使刑事政策以构建“和谐社会”为指归,揭开历史新一页。因此,作为具体特殊和下位政策的经济刑事政策,应以此为依据,并将其精神贯彻始终,设计未来,改革传统刑法,开出治罪新方案,确保我国和谐社会构建。(2)社会经济生活与经济犯罪的态势。即观察经济生活与分析经济犯罪恶发趋势以及给社会带来的危害危险程度,由此确定惩治范围、对象和重点;科学量估刑罚效能程度与资源耗费成本,设计刑罚及其与非刑罚方法的配制及转换,以便从整体上控制犯罪态势、打击已然犯罪、预防潜在犯罪,维持社会经济秩序。这一点对经济刑事政策具有奠基意义。(3)经济体制、政策和法律。马克思曾指出:“违法行为通常是不以立法者意志为转移的经济因素造成的”。所谓经济因素,我们理解它包括与违法行为相联系的社会经济发展现状、经济体制与产业结构、经济方针政策和经济法律法规等因素。应当看到,经济是基础,在不同经济形态下会有不同的违法或犯罪生成,但现代社会的法律政策也是市场经济行为的最高层次规范。而经济违法或犯罪本身就是对社会经济发展以及与之相应法律政策的违反或破坏,其犯罪的性质和范围也是由法律规定的。因此,经济刑事政策的研制,不但不能离开国家调控和管理经济的重要方针、政策、原则、决定和法律法规,还须为其提供特殊保护,由此构筑经济刑事政策的内涵。(4)经济关系及其各种利益平衡理论与重要社会政策和刑事决策经验。这里说的经济利益平衡,其理论的内涵和重点,就是倡导人性亲和与友善,追求自己利益,尊重他人利益,维护公共利益,防止或化解利益冲突,形成利益制衡机制,从而促进社会稳定与和谐。这是在新的历史时期制定政策的一个重要根据和着眼点,也应该是经济刑事政策的一个闪光点。这是因为在近年来快速发展的国民经济中出现了收益分配严重失衡现象,造成贫富差距过分悬殊;而“大众的贫穷,是培养犯罪的最大基础”,由此导致经济犯罪增多或添加了犯罪新因素,危及社会和谐与发展,引发社会各界强烈关注。这就是说犯罪的发生似乎与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中发生的不当或偏差有着较显著之密切关系。因此,要增强经济刑事政策的和谐因素,相应地对那些破坏利益平衡的行为,诸如坑害消费者的垄断价格,给行政领导赠送股息,权力股分红,以及恶意拖欠劳动工资,恶劣的就业歧视等,均应否定并予犯罪化;而对那些促进利益平衡的创业就业行为,诸如个体工商户的执业,民间融资办中小企业,传播信息或生产新技术,农民转让或交易土地权益等,都可给其留下应有的利益空间,并通过良好司法、执法和管理促其走向正规市场。应当明确,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社会政策、经济刑事政策或刑事立法上的扩张与收缩、严格与容忍(或放弃),都应充分考虑社会各阶层利益的诉求,缩小公民收入差别,减少穷困群体,化解高危人群,消除对立,努力推进社会公平与和谐,才可能有效而迅速地清除违法犯罪的社会土壤和基础,使刑事政策由此走向成功。(5)法律经济分析理论。简而言之,就是以经济定法律而又以法律促经济发展的视角和方法的认识论。如果不依此理论,就会把经济犯罪与普通刑事犯罪混为一谈,进而会把对付普通刑事犯罪的政策误用到对付经济犯罪上来,不但达不到预期效果,反会造成刑法和其他法律资源的巨大浪费。(6)重要国际公约。当代的经济全球化,也带来了经济犯罪的全球化与刑事政策的世界性。因此,国际合作及其制定的国际公约或协定也应是制定经济刑事政策的重要根据。沟通国内法与国际法,使之接轨通车,可在国际上减少麻烦或尴尬,也有助于本国经济刑事政策国际化。
对经济刑事政策的研制,不仅要有充分可靠的科学根据,而且需要一定特别原则做指导。这些原则是刑事政策的基本出发点和基础,将起框架和灵魂作用。结合我国实际并借鉴国外惩治经济犯罪的理论与实践经验,可将这些原则概括为,主要是:(1)维护市场经济体制的宪法原则。市场经济在我国建立20多年来,由于旧体制残余的干扰和拦阻,发展十分缓慢,甚至举步维艰。因此,经济刑事政策的首要任务是维护和贯彻宪法有关市场经济体制、制度和原则的规定,加速我国市场经济建设。当前主要是根据宪法精神着重解决民权民生民富问题。报载中国个体户近6年来消失810万户,平均每年消失135万户。个体工商户的大幅度减少所引发国民经济之痛,就在于公民创业热情不再,创富激情消弭,直接危及公民就业和市场经济发展。就业权并不轻于产权。因此,经济刑事政策有必要对这一问题做出全面而系统反应,明确规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违宪责任、违法责任和犯罪责任,强化对民权民生民富的宪法和刑事保护,使我国市场经济因有足够的民气而迅速壮大起来。(2)惩治经济犯罪的法治原则。我国是以国家权力为主导的社会,国家建立市场经济功不可没;但是,国家权力过大太强会影响社会和市场整体良好发育,因此寻求权力、社会和市场三者之间平衡唯有靠法治。有学者指出:“法治原则是刑事政策领域最重要原则之一”,具有“对整个刑事政策的制约作用”。我们认为对该原则的应用应强调以下几点:1)刑事政策要考虑对经济犯罪人罪责的追究、处罚以及“刑罚对犯罪人将来社会生活产生的影响”;2)考虑补偿“犯罪被害人利益”,恢复其被破坏的权利;3)将国家惩治经济犯罪活动纳入法治轨道,贯彻刑法谦抑原则,制约刑罚权膨胀和滥用,确保罪刑法定、罪刑均衡、刑罚人道、程序正当等刑事基本原则的贯彻,使法律被信仰而人远离犯罪,使权利得以维护而社会有序,使市场公平竞争而经济蓬勃发展,以此与刺激犯罪的极端自由或专制刑事政策划清界限,真正实现对经济行为及其违法犯罪的法治,发挥刑法的保护与保障机能,弘扬社会民主、正义与公平。(3)保护经济主体人权及其利益与动用刑罚的原则。人权,是现代各国和国际上普遍奉行的法律和宪法原则,具有“法之法”的功能。其基本点是对人的基本权利、自由和价值的尊重,认为人是社会发展和文明的目的而不是手段,应置人于崇高社会和法律地位,并由此给国家刑罚权划界和进行限制,维护公民的最大程度的法律安全。据此,经济刑事政策应把保护公民权利的宪法观念和人权原则作为基础、核心和指针,切实维护各经济主体的人格尊严、经济安全和合法权益。由此而来,对那些非法侵害、强占和破坏他人经济权益和安全的行为,应择其要而进行必要的犯罪化;既要重视对经济犯罪的控制、追诉、惩罚和清偿,也要重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和犯罪人的再社会化,发掘犯罪人的潜在价值和可改性,促其尽早复归社会,抬起头来继续为经济发展效力。(4)打击经济犯罪与保护生产力发展原则。经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任务是维护国家经济利益和经济增长。而经济增长的实质是生产力的提高和扩展。发展生产力不仅是经济增长的支撑点,而且也是富民富国之源。如果再有一个好的社会制度和政策,把致富和富有扩展到社会底层的劳苦大众,使社会所有阶层都变得富裕起来,就可使我国几千年来的民富国富之梦变成为现实,而不再是一个蛊惑人心的政治口号。当然,生产力在不同社会历史条件下有不同的表现形式(生产关系)和增幅;但比较而言,具有竞争力的市场经济更富活力和效率,能够以最有效的方式生产社会和人们所需要的物质、物品和商品。所以,针对经济犯罪对社会生产力的损害和破坏,这就要求经济刑事政策不但要把保护生产力置于要位,而且要切实引导法律实践予以落实。在这里特别指出,除前述工商局为整顿市场秩序竟在近6年致使810万户个体户消失坏事之外;突出的是1997年修订刑法将原属经济犯罪的破坏生产经营罪和破坏环境资源罪分别调整为侵犯财产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不当,明显地对我国生产力发展不利,这就需要从政策上加以引导和修正:即通过维护经济秩序来保护和改善经济关系,促进生产力发展;却不能颠倒过来,只追求经济秩序而疏忽生产力保护;更不能因为“捕杀几个害虫而毁了花园”。这里的关键是保护生产力发展的法律要到位并落在实处。我们还认为,从经济刑事政策上保护和发展生产力,就意味着高度重视和开发人的价值,承认人力资本,维护其应得利益,并由法律予以规范。这不但于国于社会有利,而且会树人兴业;由此而来,企业家因其价值的实现谁还去冒险犯罪呢?退而言之,即使趋利而犯罪,也与充满敌意的政治犯罪和恶害严重的暴力或恐怖犯罪明显不同,也比较易于矫正和改造;并着眼于给社会多保留一个劳动力,就应在经济犯罪领域限制或放弃死刑,把不同犯罪的性质严格区分开来,切实处理好政治与打击经济犯罪乃至发展生产力的全部关系。(5)经济刑事的科学主义原则。这即指以科学方法研究经济犯罪与刑罚间的规律并以研究成果作为经济刑事政策基础的原则。这里说的科学方法,是指将有关统计学、心理学、经济学、社会学、教育学等学科的研究方法择要加以综合与创新,将其运用于经济犯罪的研究,彻底弄清经济犯罪与社会矛盾派生关系及其衍生过程,使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的设置及其实施日趋合理、有效和科学化。这是国家预防和惩罚经济犯罪对策的理性、智慧和艺术的综合体现,而非对经济犯罪的盲目或本能反应,亦非惩治犯罪狭隘经验所能代替的。可以说,方法论的落后、视野的狭窄和思想的封闭都会妨碍刑事政策的进步与创新。因此,有必要反对刑法“专业主义”和研究上的教条主义,走出狭小天地,着眼学科融会贯通和成果综合利用,使经济刑事政策的研究真正成为一门科学,使它在实现富民强国、建设和谐社会中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
通过对经济犯罪刑事政策根据和原则的阐述和分析,不难看出,经济犯罪是一种特殊而又复杂的社会现象;而这种犯罪现象背后是社会政治权力、经济体制政策、文化思想观念等方面存在不良因素;正是由于这些不良因素的相互作用造成社会功能紊乱,招致经济犯罪乘机滋生,甚至猖獗起来,这就是我们所要寻找的规律。根据这一规律,我们提出上述根据和原则作为构建经济刑事政策的基础和灵魂;这不但凸显了它的本质和时代特征,而且使它明显区别于一般刑事政策而立,推动经济刑事立法司法汰旧树新。
我国以“严厉制裁”为基调的严格经济刑事政策,始于1982年邓小平“坚决打击经济犯罪活动”的论断。继而,于同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做出《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颁布《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并对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即1979年刑法)进行了相应的补充和修改;1997年修订后的我国刑法也维护了这个“严打”基调。我们认为,对严重经济犯罪实行严厉制裁本身无可非议,成绩也不可低估,但问题出在决策者只看到当时“经济犯罪活动猖獗”与“危害严重”,而在很大程度上忽视了这种严重犯罪活动背后的各种复杂社会因素与相关法律政策的建设和作用问题:即在应该有的社会政策而没有或有而跟不上;经济体制、政策和经济法规不健全或有效作用发挥得很不够;对人的价值的重视和开发没有置于应有高度和欠缺现代化政策等情况存在下,又受中国“乱世用重典”传统刑法思想影响,而偏重于动用刑法惩治经济犯罪,甚至形成“单兵突进”的犄角之势,从而陷入了时期长而效果很不理想的“厉而不严”的困境。尤其过分启动死刑,以致在客观上出现逃罪、外逃和冒险犯罪的增多,加之各国法律差异大而使外逃犯极难遣返或引渡,有时还置我国于尴尬境地。应该说,无论是经验还是教训都是宝贵的,都是财富。所以在我们对成就、经验进行回顾和总结的同时,对存在的问题或教训,也应当进行一次全面梳理和冷静思考,以图改进,使之更合理、更先进、更科学。再说,刑罚苛厉不利于和谐、团结的社会环境和气氛的形成,而这种气氛正是现代政治民主、经济民主和社会文明建设的元气所在。因此,有理由对以“严打”为基调的政策进行全面调整和创新;对死刑也做出相应缩减或令其退出经济领域,以实现盛世之盛。
(三)对我国经济刑事政策预防和打击重点的分析与完善
没有重点,就没有政策。那么,经济刑事政策惩罚的重点在哪里呢?现行的政策将打击的矛头指向“经济活动中的严重经济犯罪活动”,这是正确的。因为它“犯罪活动猖獗”, “对国家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利益危害严重”。除此而外,是否还存在其他惩罚重点呢?回答是肯定的。这就是经济领域中的不法垄断犯罪和权力腐败犯罪。
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竞争是市场经济活力和效率之源;无竞争则无市场经济。而垄断在实质上是极端的单一的卖者。它通过单独或合谋的方式以其具有的市场支配力排斥其他竞争者进入,扼杀市场竞争,危害经济发展。尤其“垄断者通过使市场的货物经常存量不足,通过使有效需求永远得不到充分的满足,就可以将其商品以大大超出其自然价格的价格出售,使自己得到报酬(不论是工资还是利润)大大地超出自然比率”。这种超市场平均利润的超额利润,是“从买主那里勒索”来的,它“损害倒霉的消费者而使自己致富”。垄断者的这种情形在我国也有畸形发展。据报载,我国目前现有166户中央企业。“它们拥有国有资产和对国家权力的垄断,不仅占据着国家的土地、资产、机械和装备,而且占据国家对产品经营的垄断权、定价权、进口权以及巨额利润的分配权”; “独享一年6000多亿元的利润”,领导层“高薪高消费”、员工“高收入高福利”,一些负责人“年薪平均是职工的13.5倍”;即使经营亏损也依然高享,其办法就是“亏损—提价—再亏损—再提价”。这正如社会批评指出:“目前垄断企业利润高,并不全是经营者的功劳,某人在政府做司长,每年收入3万多,一旦派到企业做老总,摇身一变,年收入就是100万。谁为老总,并非竞争所定,而是政府指派,如此坐享其成”。由此可见,垄断不论发生在国外还是国内,其本质和特性总是垄断与独裁,排斥其他经济主体进入市场博弈,这不但极大地扼杀市场竞争,破坏经济民主,妨害中小企业发展和多数人就业致富,而且勒索或盘剥广大消费者,不正当聚敛和集中财富,制造贫富悬殊,激化矛盾,危及社会稳定。如果任其发展,将会出现一个腐败、无序、冲突、对立和分裂的社会。正是垄断本身所具有的这种高危性,故为各国现代经济政策和法律所不容,甚至予以严厉制裁。例如美国颁布反垄断法律,对垄断企业兼施民事和刑事制裁,维护政治民主和经济民主,促成了现代美国经济持续增长、社会繁荣和国家强大实力。而我国对垄断企业基本上是实行国有化和政府所有政策;虽然也征税,但并非重税。国家长期这样做,既有符合中国传统、易于形成规模经济和骨干企业、稳定国民经济秩序,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基本消费需要之利,但也有排斥和扼杀市场竞争,滋长经济独裁,阻止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博弈,使经济发展失去动力和活力,国家实力难以形成或迅速走衰之弊。这种利弊兼存的经济状态,在当前既不能适应经济全球化态势所带来的挑战,也导致了垄断企业畸形发展与社会公共利益矛盾的加剧。所以,经济刑事政策应当对我国垄断企业的垄断状态做出科学分析,划出造利与为害的界限,界分其行为的合法与违法,对其中有害和违法的垄断行为提出遏制之策,铲除垄断违法犯罪的土壤。我国于2007年8月颁布的《反垄断法》,把垄断协议、经营者集中、滥用行政权力等排除、限制竞争等行为非法化,但却少了犯罪化,造成反垄断不彻底,故应在此基础上,可以企业占有市场份额35%以上的比例所形成的市场支配力为基本标准,划分垄断与非垄断界限;立法上进而可将危害大、旨在破坏或消除竞争的掠夺性低价销售(或定价)、垄断性的瓜分市场、独立或与他人约定、串通、联合抬高物价,以及严重价格歧视等垄断行为予以犯罪化,追究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作为控制不法垄断行为恶长的利器和最后手段,以济民商与行政制裁之不足。但也要注意把垄断、垄断犯罪与合法合理的企业合并、参股控股和规模经济严格区分开来,大不一定都坏,要切实防止混淆垄断与非垄断、垄断与垄断犯罪的界限。同时,也要划清应依法追究的垄断与法律豁免的垄断的界限,使全面反垄断的斗争合法、合理、切实而富有成效。
现代经济学认为,“市场不是理想的”,导致了对政府行为的要求。但在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既存在着市场失灵也存在着政府失灵”。因此,处理两者的关系,应当着重市场化,但也不排除特殊情形下的必要行政干预。据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干预的职能仅表现为四个方面:(1)确立法律体制。(2)决定宏观经济稳定政策。(3)影响资源配置以提高经济效率。(4)建立影响收入分配的方案。这种政府干预经济的权力在宪法上被解释为并且用来“维护公共的利益”和“督察经济制度”。由此可见,政府干预经济主要集中在宏观方面的调节与控制,并且被认为是“政府管得越少就管得越好”。我们认为政府干预经济是必要的,但也有边界和范围的限制。弄得不好会背离社会和公众利益的,由此失去人心,又妨害经济发展,导致一届政府垮台。这在美国、日本等国家经济发展过程中都发生过,其突出表现就是擅权滥权、权力寻租和官商勾结。人们把企业家与政府官员相互勾结讽喻为“看不见的政府”。这种现象,在我国也同样严重存在,从近年报端披露高官腐败犯罪(诸如全国人大原副委员长成克杰、上海市委原书记陈良宇、云南省原省长张嘉廷,公安部原副部长李季周等罪案)事实来看,这些高官的周围都常有一群追腥逐臭的企业老板“苍蝇”在翻飞。他们的肮脏勾结与交易,给我国经济和民生带来了严重的破坏。尤其近年频发的“矿难”,把政府官吏入股煤矿,甚至以“干股和权力股吃国家资源”的丑恶行径暴露得比较彻底,令人吃惊。类似情况在工商、税收、金融、土地、房产、电讯、能源、交通乃至医疗、教育等行业事业中都存在。上海市委前书记陈良宇利用职权助陈某从倒卖600亩土地使用权中非法获利1.18亿元,就是突出的一例。反腐专家把企业与官吏之间的攀扯关系加以总结而概括为“官×勾结”的公害公式。而该公式演算到终局结果,就使本来“维护公共的利益”“提供公共服务”和“督察经济制度”的公权,蜕变而成为官吏谋私致富的工具,致使国家资源被窃、政府公信力受损;尤其是官商勾结,掠夺盘剥而危害经济和民生,乃致乱之源。所以对权力干预经济既要有信心和希望,也要有所警惕。如果不高度警惕权力变腐和严惩权力腐败犯罪,在我国有可能生成占全国人口极少数的“权力腐败资本”势力或利益集团,这将是中国社会改革开放以来致力于和谐社会建设肌体上一颗恶性肿瘤。因此,经济刑事政策不可将非法介入和干预经济的权力腐败犯罪排除在打击重点之外。当然,打击权力腐败犯罪要特别注意把它同政府正常宏观调控经济区别开来,后者为正当而必要。捕杀“害虫”正是为了维护整个经济“公园”的美丽。
无论是法律还是政策,都是各种力量作用的结果,并经社会网过滤之后形成的对策结晶。我们将经济刑事政策的预防和打击重点确立为经济领域中的权力腐败犯罪、不法垄断犯罪和严重经济犯罪,也是在对我国当前社会矛盾分析和过滤之后认为需要重点惩治结论的一种思考。应当说这三者间的关系,是“老虎与苍蝇”的关系。作为打击经济犯罪的刑事政策,既要“拍苍蝇”,更要“打老虎”。美国法学家、最高法院法官罗伯特·杰克逊指出:“人类的理性热切希望,法律不应满足于惩处那些小人物所触犯的无足轻重的罪行。法律也须触及那些攫取了巨大权力,蓄意而共同勾结滥出主意的人物,正是他们引起了一场波及世界每家每户的灾祸”。由于权力犯罪危害深广,破坏性大,重点预防与打击,其“杀猴吓鸡”要比“杀鸡吓猴”的效果更好更大。
(四)我国经济刑事政策建设的基础、指导思想、基本点与对策体系
刑事政策是适应抗制犯罪需要而产生,也是人们对犯罪现象进行深入研究的产物。出于政策目的上的考虑,经济刑事政策的研制,必须建立在弄清经济犯罪发生的真实原因和国家刑罚可能产生多大效果的基础上,这才会使政策富有科学性、针对性和实效性。经济犯罪的发生,无非是受“犯罪个人因素”(驱利)与“犯罪人外界的、社会的,尤其是经济的因素”的共同驱使。正是由于当代经济犯罪原因日趋复杂化和多元化,这就一方面削弱了刑罚对犯罪固有的威慑力,另一方面也使经济犯罪个人责任有所减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更新刑事政策,克服唯刑唯能传统,仍然企图通过单纯加重刑罚或采取军事上那种“集中火力打击”来遏止猛涨的经济犯罪,历史和实践都证明那不过是一种脱离实际的本能反应而已。由于犯罪的恒常性和人们对社会未来更美好之期盼,加之犯罪也不可能在短时期被消灭,因此只能从规律上组织人们对犯罪进行长期不懈的理性抗制,同时改革社会制度,改进法律政策,才可把犯罪的危害减轻到社会所能容忍的限度。
由于经济犯罪成因与普通刑事犯罪恶生的明显不同,在国际上曾出现“两极化刑事政策”。其中一极为严格刑事政策,即本着“相对报应刑”的刑罚理论,为维护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对重大危害、危险犯罪者,使用国家刑罚权从重量刑或剥夺其犯罪所得的刑事政策;另一极是从刑法谦抑思想出发,为防止犯罪者再犯并促其复归,国家尽可能节制刑罚权之使用,而以其他替代措施来代替刑罚的刑事政策。但随着各国犯罪情势发展变化,也本着合理使用法律资源,节约诉讼成本,而致使这两种刑事政策日益走向靠拢而结合发展,这就在20世纪70年代后在全球范围内形成一种“轻轻重重”刑事政策,使宽严相济而并进。据此而论,对普通刑事犯罪中的恶性暴力犯罪和恐怖犯罪施行“坚决打击,从重从快”的严格刑事政策,是必要的,具有一定社会意义,不容指责或否定。因为它与“轻轻重重”刑事政策中的“重重”一面有一致之处,体现了对重大犯罪严格施刑从重处罚的精神,这符合现代人以报应刑为基础的社会正义观念和刑罚对社会功利目标的选择。然而,作为一个整体政策“重重”不能脱离“轻轻”的另一面,只有两者相辅相成,才会形成“两条腿走路”的稳健状态。在我国所发生的问题,是很不协调地将“严打”这种严格刑事政策不全面地运用到打击经济犯罪,造成政策本身结构出现缺陷。加之严厉失度,忽视“轻轻”这种宽松刑事政策的互动,以致在整体上出现了刑罚跛脚现象和“厉而不严”的疲弱状态,这就需要进一步改进和构建,以便形成一个科学、完整、有效的刑事政策。当前我国提出并施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这不但与世界上“轻轻重重”刑事政策接了轨,而且较之以“严打”为基调的严格刑事政策在结构上完善得多,无疑是一种前进,对一切刑事犯罪的惩治都具普遍指导意义。但由于宽严只是一个相对的模糊概念,并无量化的指标,加之经济犯罪的易变、交叉和隐蔽,这就需要在贯彻这一基本政策基础上进一步设计对其专门适用的特殊对策和系统方略。基于此,就改善和构建我国经济刑事政策提出如下建设基本点和特别对策体系:
1.指导思想
由于时代发展,应淘汰自由主义和专制主义政策思想。从历史发展看,西方经济发达国家处置经济刑事问题多以经济民主、经济效益和平民主义者要求为基点。其追求的,无非是对财富、效益、利益、权利及其秩序等方面的平等、正义和公平的维护或选择。然而,打击经济犯罪是一项利害交织的法律活动;加之经济行为有时呈现模糊性状而不易把握其属性;如果界限划分过严过死或放得过宽,都会出现大的偏差,而招致严重后果。因此,权衡利害,反映在经济刑事政策指导思想上:(1)尊重社会整体的价值观、信仰和意志,在构建和谐社会思想指导下,着眼于经济民主、经济效益和民生民富,着重打击我国经济领域里那些不法垄断和官商勾结,调动广大经济主体的热情和创造性,发展生产力,增长财富、富民富国,推进社会民主、公平与和谐。(2)立法上根据经济犯罪情势变化,既做犯罪化,也有除罪化,维护好刑法两翼之平衡。当前把“融资融券”从既往的法律和刑事禁止状态中解放了出来,使之合法化;又将恶意欠薪犯罪化,这都有利于各方利益协调与平衡,也有助于社会稳定和发展。(3)立法司法在保持一定凌厉性的同时,要增强和谐因素,扩大包容和宽容性,改革刑制,扩增开放性刑罚方法,且与其他法律制裁交叉共振,给悔罪悔改者铺设复归之路,防止将犯罪问题政治化,营造一个促人向善和发展的法律环境和良好秩序。只有这样才可能彻底、有效地惩治犯罪,以尽可能少的代价实现富民强国之盛。
2.惩治重点
诚如前述,在追究社会上所有人的经济犯罪过程中,打击重点始终应指向经济领域的权力腐败犯罪者、不法垄断犯罪者和严重经济犯罪者。尤其前两者犯罪隐蔽,危害大,反侦查力强,不择手段地逃避国家审判;又恶化经济关系,加剧官民矛盾,危害经济和民生,激发民怨,是主要致乱之源。
3.特殊对策方略
(1)平等公平。即平等保护各经济主体的利益,并促进国民经济收入分配的社会公平,维持利益均衡态势,尽力缩小贫富差别,着重禁止不当生财和打击违法致富的犯罪行为。(2)慎刑明义。即立法、司法和行政均当谨慎;周公“明德慎刑”、荀子“刑不可废亦所不尚”等思想仍有通鉴意义;因此把刑罚建立在坚持正义、化恶为善和树立社会公信力基础之上,并使罪责刑适可而止,即使发生冤错案件也易于救济。(3)模糊理案。所谓模糊,是指应用现代数学中新的分支模糊集合论,来处理现实生活中模糊问题的决策方法。对经济犯罪来说,因其利害交织而使某一行为性质模糊而弄不清,只能根据行为的大方向、实践经验和逻辑推理来选择较为有利的处理方案。据此,出于发现和保护可能构成生产力发展新因素,对法律规定不明确或罪与非罪界限不清楚的行为,应予无罪论;对因改革或实验失败而引发重大损失的,也予以免责;对于构成犯罪且须刑罚的,但因生产或科技特别需要的,可予暂缓刑罚;若又于其中有重大发明创造或其他特大立功的,还可撤销原有的罪责刑。为此在法律政策上应有特别缓刑和消灭前科的制度规定,以此区别适用于普通刑事犯罪的一般缓刑制度。(4)限制或废除死刑。基于人在天地间至高价值和保护生产力之需要,应在经济犯罪领域减少或废除死刑。虽然,死刑有满足传统心理平衡(即以命抵命等)之用,但也有毁损社会生产力之过。在近代生产力较前高速发展,人之聪慧和智能促成了财富迅速增长,充分显示了人的价值远远高于物之所值,人命贱如草芥的时代已一去不复返,保护人就成了法律的目的、使命和动力。因此刑事政策和刑法,在强化国家、社会利益保护的同时,也不能忽视一般公民以及作为人的犯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制裁犯罪的刑罚行为亦不可偏执一端,更不可一判了事,在当代更应将处罚犯罪传统结果的“两伤”“两仇”化解为构建和谐社会精神所使然的“两益”“两和”,从中扩大包容性,化解矛盾,增强社会亲和力。在国家负有某种义务赔偿之外,也当允许犯罪人以其生产劳动所创造的财富补偿受害者的损失,或为受害人做义务劳动等,使受害人解怨而得以安慰和幸福。这既有利于建立新的合理的刑事法律关系,又可促进社会心理平衡和人性的满足。应该说,司法与行刑当属同一目的,理应彼此贯通,而我国现行刑事法及其理论将其分离,显系不当。从这个意义上说,即使犯罪极为严重,也只判长期徒刑而不判死刑,给个出路,允许其继续生存和劳动改造,并通过“长期监禁→半监禁→社区监督”与罪犯“悔改、涤罪、自新”相结合的这种熔融犯罪模式,使其逐步恢复人的价值,由此新生而走向复归。考虑国际社会“废死”呼声与中国公众传统心理平衡兼顾,可着手进行刑制改革,立法上可将我国有期徒刑由原来最高刑为15年伸延到25年、35年或更长期限(在美国经济犯罪最高刑罚为20年监禁、俄罗斯经济犯罪最高刑罚为15年的剥夺自由)。这样做除达到上述目的之外,还能满足废除经济死刑之后预防和惩罚严重经济犯罪之需要;同时,又使我国经济刑事政策走向国际,以形成既有中国特色又有国际化特点的现代经济刑事政策。(5)建立经济刑罚体系。综合报应刑之正义和教育刑改恶迁善之旨,刑罚方法及其体系的构建应当以财产刑尤其罚金刑(为此立法上应分别设有较大额度、中额度、大额度和特大额度的罚金数量)为主,旁及资格刑和自由刑,减少监禁刑,扩大公益劳动刑,并辅之以大面积的非刑罚方法,以便形成一个预防、惩罚和治救体系。对于严重经济犯罪人则可倒置适用,并且应以长期徒刑(如前述的改革徒刑)、财产刑和资格刑多管齐下,增强经济刑法的凌厉性;经过一定时期服刑和监改后,如确有明显悔改之表现,也可改适较为轻缓的刑罚或非刑罚方法(为此立法上应有各种非刑罚方法的扩大设置),并依法公开宣告,且置于社区监督之下。以此促使经济刑罚在保持一定程度凌厉性的同时,趋于轻缓而又富有实效,从而推进刑制改革,建立经济刑罚新体系。(6)非刑胜于刑。由于经济犯罪的起诉、审判和定罪,就可以起到相当的遏制效果,故对于经济犯罪中罪行不很大且有悔罪悔改表现者,可以大幅度的适用财产刑、资格刑和非刑罚方法,诸如判处公益劳动、公共服务或判罚举办善事善业等,既可发挥犯罪人的一技之长,又可以此来补偿因个人犯罪而造成的社会损害。这样做的意义,一方面使犯罪者泯灭犯罪之心,萌生正当生财之念,从而改善人性人格,复归社会;另一方面沟通公法与私法而使犯罪补偿问题的判处得以落实,给国家和受害人挽回损失,尤使受害人在打击经济犯罪的过程中真正受益,而获得一种有别于传统的新满足和心理平衡,从此消除与犯罪人的对立与仇怨。这两种结果的出现就会形成经济刑法的融合态势与转化功能。从这个意义上说,能起到打击经济犯罪作用的利器,不限于刑罚,而且还有其他性能好的强制性措施。可以说,在打击经济犯罪上,有时候民商事制裁、行政处罚和其他非刑罚方法要比刑罚效果更好更大,这已得到国内外法律实践证实,我国政策在尊刑的同时也当重视和广泛起用,以此构筑专适经济犯罪的交叉防范网络,促成经济刑罚体系最终形成。
在总结人类动用刑罚惩治犯罪的历史经验与教训的时候,菲利指出:“用暴力来矫正暴力总不是一个好办法。在中世纪,刑罚很严酷,但犯罪也同样残忍。社会与犯罪的残暴之间的斗争失去效力时,便会恶性循环”。有鉴于此,经济刑事政策的研制,就既要凌厉严肃可行,又要有包容宽容精神,增强净化和融合能力,以此区别于“以暴制暴”或“以恶对恶”的“厉而不严”的普通传统刑事政策,从而形成一套多层次、多环节、彼此衔接而又贴实的“以智克智”“治罪救人”“严而不苛”的特别治罪方略和对策,以此刷新政策,改革刑制,建立通往和谐社会的经济刑事法律体制。这种体制的突出特点和优势就在于既建立经济刑法和相关法律制度原则,并通过良好司法向社会正确传送法律政策信息和正义理念,使人们便于辨认和预期行为后果,积极跟犯罪做斗争;又可有效地推进经济犯罪人的人性人格迁改和善造,清除人身恶性,复归社会,继续投身于生产劳动、实业经营或其他社会活动;同时,还使犯罪受害人得以保护和救济,化解仇怨与对立,增强了社会团结;由此而使经济犯罪社会基础或不良因素得以最大限度削弱或清除,提高了人的智能、文明和富有程度,从而促进和谐社会构建。
[成文于2008年春,发表于《法治研究》,2011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