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章 中国共产党章程
第一章 党员
第一条 本党党员无国籍性别之分,凡承认本党宣言及章程并愿忠实为本党服务者,均得为本党党员。
第二条 党员入党时,须有党员一人介绍于地方执行委员会,经地方执行委员会之许可,由地方执行委员会,报告区执行委员会,由区执行委员会报告中央执行委员会,经区及中央执行委员会次第审查通过,始得为正式党员;但工人只须地方执行委员会承认报告区及中央执行委员会即为党员。
第三条 凡经中央执行委员会直接承认者,或已经加入第三国际所承认之各国共产党者,均得为本党党员。
第二章 组织
第四条 各农村各工厂各铁路各矿山各兵营各学校等机关及附近,凡有党员三人至五人均得成立一组,每组公推一人为组长,隶属地方支部(如各组所在地尚无地方支部时,则由区执行委员会指定隶属邻近之支部或直隶区执行委员会;未有区执行委员会之地方,则直接受中央执行委员会之指挥监督)。每一个机关或两个机关联合有二组织以上,即由地方执行委员会指定若干人为该机关各组之干部。各组组织,为本党组织系统,训练党员及党员活动之基本单位,凡党员皆必须加入。
第五条 一地方有两个干〔支〕部以上,经中央执行委员会之许可,区执行委员会得派员至该地方召集全体党员大会或代表会,由该会推举三人组织该地方执行委员会,并推举候补委员三人——如委员因事离职时,得以候补委员代理之。未有区执行委员会之地方,则由中央执行委员会直接派员召集组织该地方执行委员会,直接隶属中央。区执行委员会所在地方得以区执行委员会代行该地方执行委员〈会〉之职权。
第六条 各区有两个地方执行委员会以上,中央执行委员会认为有组织区执行委员会必要时,即派员到该区召集区代表会,由该代表会推举五人组织该区执行委员会,并推举候补委员三人,如委员因事离职时得以候补委员代理之,中央执行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得委托一个地方执行委员会暂时代行区执行委员会之职权,区之范围,中央执行委员会规定并得随时变更之。
第七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由全国代表大会选举五人组织之,并选举候补委员三人,如委员离职时,得以候补委员代理之。
第八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任期一年,区及地方执行委员会任期均半年,组长任期不定,但均得连选连任;干部人员由地方执行委员会随时任免之。
第九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执行大会的各种决议,审议及决定本党政策及一切进行方法;区及地方执行委员会执行上级机关的决议并在其范围及权限以内审议及决定一切进行方法;各委员会均互推委员长一人总理党务及会计;其余委员协同委员长分掌政治,劳动,青年,妇女等运动。
第十条 大会或中央执行委员会议决之各种议案及各地临时发生之特别问题,区及地方执行委员会均得指定若干党员组织各种特别委员会处理之,此项特别委员会开会时,须以各该执行委员会一人为主席。
第三章 会议
第十一条 各组,每星期由组长召集会议一次;各干〔支〕部每月召集全体党员或组长会议一次;各地方由执行委员会每月召集各干部会议一次;每半年召集本地方全体党员或组长会议一次;各区,每半年由执行委员会定期召集本区代表大会一次;全国代表大会每年由中央执行委员会定期召集一次。
第十二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得召集全国代表临时会议;有过半数区之请求,中央执行委员会亦必须召集临时会议。
第十三条 全国代表大会或临时会议之人数,由中央执行委员会临时定之。
第十四条 凡一问题发生,上级执行委员会得临时命令下级执行委员会召集各种形式的临时会议。
第十五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得随时派员到各处召集各种形式的临时会议,此项会议应以中央特派员为主席。
第十六条 中央及区与地方执行委员会,均由委员长随时召集会议。
第四章 纪律
第十七条 全国代表大会为本党最高机关;在全国大会闭会期间,中央执行委员会为最高机关。
第十八条 全国大会及中央执行委员会之议决,本党党员皆须绝对服从之。
第十九条 下级机关须完全执行上级机关之命令;不执行时,上级机关得取消或改组之。
第二十条 各地方党员半数以上对于执行委员会之命令有抗议时,得提出上级执行委员会判决;地方执行委员会对于区执行委员会之命令有抗议时,得提出中央执行委员会判决;对于中央执行委员会有抗议时,得提出全国大会或临时大会判决;但在未判决期间均仍须执行上级机关之命令。
第二十一条 区或地方执行委员会及各组均须执行及宣传中央执行委员会所定政策,不得自定政策,凡有关系全国之重大政治问题发生,中央执行委员会未发表意见时,区或地方执行委员会,均不得单独发表意见,区或地方执行委员会所发表之一切言论倘与本党宣言章程及中央执行委员会之议决案及所定政策有抵触时,中央执行委员会得令其改组之。
第二十二条 凡党员若不经中央执行委员会之特许,不得加入一切政治的党派。其前已隶属一切政治的党派者,加入本党时,若不经特许,应正式宣告脱离。
第二十三条 凡党员若不经中央执行委员会之特许,不得为任何资本阶级的国家之政务官。
第二十四条 本党一切会议均取决多数,少数绝对服从多数。
第二十五条 凡党员有犯左列各项之一者,该地方执行委员会必须开除之:
(一)言论行动有违背本党宣言章程及大会各执行委员会之议决案;
(二)无故联续二次不到会;
(三)欠缴党费三个月;
(四)无故联续四个星期不为本党服务;
(五)经中央执行委员会命令其停止出席留党察看期满而不改悟;
(六)泄漏本党秘密。
地方执行委员会开除党员后,必须报告其理由于中央及区执行委员会。
第五章 经费
第二十六条 本党经费的收入如左各项:
(一)党费党员月薪在五十元以内者,月缴党费一元;在五十元以外者,月缴党费按月薪十分之一计算;无月薪者及月薪不满二十元之工人,每月缴费二角;失业工人及在狱党员均免缴党费。
(二)党内派捐。
(三)党外协助。
第二十七条 本党一切经费收支,均由中央执行委员会支配之。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章程修改之权,属全国代表大会,解释之权属中央执行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本章程由本党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一九二二年七月十六日—二十三日)议决,自中央执行委员会公布之日起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