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南京政府时期
南京政府的施政指导原则来自国民党总理孙中山。孙中山的民权思想在民国时期有着长足的发展,他倡行直接民权,主要是应用于地方自治。(90)孙中山长期留意西方的政治制度,认为“法、美两国能日臻强盛,要以注意地方自治为根本”(91)。孙中山对于地方自治实施的具体内容和步骤,主张:“首立地方自治学校,各县皆选人入学,一二年学成后,归为地方任事。次定自治制度,一调查人口,二清理地亩,三平治道路,四广兴学校,而其他诸政,以次举行。至自治已有成绩,乃可行直接民权之制矣。”(92)可见他首重地方自治人员、干部的培养,然后才能展开各项地方自治事业。孙中山发展地方自治的单位是以县为基本。1924年,他在《北上宣言》中提及,在划分中央与省的权限时,要使国家统一与省自治,各遂其发达而不相妨碍。同时确定县为自治单位,以深植民权之基础,且当以全力保障人民之自由,辅助农工实业团体之发达。显然孙中山此时认为,发展县自治才能真正落实民权、保障民权,并且能发达农工实业。(93)
由孙中山对地方制度的设计可以得知,他十分在意通过制度的安排,为日后的中国奠定长治久安的基础。举凡发展地方自治的关切、防止中央过度集权、防止武人垄断统治权、防止地方民权失落等,在此都反映出他对中国民主进程的终极关怀。然而,在现实政治条件与政治环境未成熟的情况下,孙中山的地方制度设计并不易落实。单以地方自治来说,吴相湘便曾有如下慨叹:“孙先生对地方自治如此重视,计划详明。可惜他及身没有能看到一县实行,即他逝世后五十七年仍旧没有一县完全依此法切实施行!”(94)
因“剿匪”与抗日时局的演变,南京国民政府的地方自治工作无法得到全面的发展,甚至萎缩为地方摊派建设与分担军事与治安的保甲工作。研究指出,至1932年底全省已完成县自治区域划分,只有江苏、浙江、安徽、河北、贵州、察哈尔、绥远等7省,仅占全国28省的25%;部分完成的有江西、湖南、河南等12省,占43%;云南、广西等9省则完全未举办,占32%。(95)完成县自治区域划分的省份只占1/4,这7省离真正实施地方自治还相距甚远,何况其他尚未完成县自治区域划分的省份。
在军政工作独大的情形下,将国家行政与地方自治结合,保甲制度遂依附于地方自治制度之上。(96)1929年7月13日,南京国民政府颁《县保卫团法》,要求各县组织保卫团、牌、甲、区团和总团。9月18日,复公布《清乡条例》。同年10月30日、11月12日呈准行政院公布《邻右连坐暂行办法》、《清查户口暂行办法》。依此三项法规规定,各县成立清乡局,村里(即乡镇)制为体,清查户口及连坐办法、地方保卫团条例为用。以村里(乡镇)邻闾自治制度系统为主体,以自卫及治安保甲系统为附属的两大制度系统并存的格局初步形成。到1932年8月,豫鄂皖三省“剿匪”总司令部发布《豫鄂皖“剿匪”总司令部实施保甲训令》、《“剿匪”区内各县编查保甲户口条例》。(97)
南京国民政府初建之时,为控制地方各省,采取缩小省政府权力的措施,在1927年6月27日、1928年4月18日、1931年3月23日三度提出《省政府组织法》和《修正省政府组织法》,其中第二次的组织法对于省主席的权力限定最为严格,“省主席差不多只有执行决议、召集会议的职权了”(98)。对省主席的过度限制,明显影响到省政府的施政能力,针对这种情形,在1932年12月全国第二次内政会议上,蒋介石痛陈其弊,“几无一事不须经省政府委员会之议决,不特辗转耽延,有失敏捷之效,会议频数,徒贻废事之机,流弊所至,且不可胜言”(99)。
在财政上,南京政府亦施行集财中央。1928年以后,中央厉行国税统一,将盐税和统税之地方附加各款收归中央,以前被截留之款,必须如数解缴中央,地方财政收支便失平衡。(100)
1941年6月举行第三次全国财政会议,主要是进行财政收支系统的改革,将国家与地方收支明确划分。议决财政收支系统分为两类:一为国家系统(包括中央及省),一为自治系统(以县为单位)。自1942年度起,省的预算编入国家预算中。学者谓此为“抗战以后又一大事”,因为“这一次财政系统的改革,使中央的权力显然加强”(101)。原本已划归地方的田赋,此时决定收归中央,并实行征实制。(102)省的财政更形羞涩。
省库匮乏的骨牌效应是县库极度贫乏,当时各县财政收入主要来源于省支政务费、省支补助费、县税收入这三项,前两项来源不稳定,县税收入则乏善可陈,但又需负担庞大的“地方自治”、“县政建设”等基层工程,因此常陷入“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的窘境。(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