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章 本务论
第一节 本务之性质及缘起
本务者,人生本分之所当尽者也,其中有不可为及不可不为之两义,如孝友忠信,不可不为者也;窃盗欺诈,不可为者也。是皆人之本分所当尽者,故谓之本务。既知本务,则必有好恶之感情随之,而以本务之尽否为苦乐之判也。
人生之鹄,在发展其人格,以抵于大成。其鹄虽同,而所以发展之者,不能不随时地而异其方法。故所谓当为、不当为之事,不特数人之间,彼此不能强同,即以一人言之,前后亦有差别,如学生之本务,与教习之本务异;官吏之本务,与人民之本务异。均是忠也,军人之忠,与商贾之忠异,是也。
人之有当为不当为之感情,即所谓本务之观念也。是何由而起乎?曰自良心。良心者,道德之源泉,如第二章所言是也。
良心者,非无端而以某事为可为某事为不可为也,实核之于理想,其感为可为者,必其合于理想者也;其感为不可为者,必背于理想者也。故本务之观念,起于良心,而本务之节目,实准诸理想。理想者,所以赴人生之鹄者也。然则谓本务之缘起,在人生之鹄可也。
本务者,无时可懈者也。法律所定之义务,人之负责任于他人若社会者,得以他人若社会之意见而解免之。道德之本务,则与吾身为形影之比附,无自而解免之也。
然本务亦非责人以力之所不及者,按其地位及境遇,尽力以为善斯可矣。然则人者,既不能为本务以上之善行,亦即不当于本务以下之行为,而自谓已足也。
人之尽本务也,其始若难,勉之既久,而成为习惯,则渐造自然矣。或以为本务者,必寓有强制之义,从容中道者,不可以为本务,是不知本务之义之言也。盖人之本务,本非由外界之驱迫,不得已而为之,乃其本分所当然耳。彼安而行之者,正足以见德性之成立,较之勉强而行者,大有进境焉。
法律家之恒言曰:有权利必有义务;有义务必有权利。然则道德之本务,亦有所谓权利乎?曰有之。但与法律所定之权利,颇异其性质。盖权利之属,本乎法律者,为其人所享之利益,得以法律保护之,其属于道德者,则惟见其反抗之力,即不尽本务之时,受良心之呵责是也。
第二节 本务之区别
人之本务,随时地而不同,既如前说。则列举何等之人,而条别其本务,将不胜其烦,而溢于理论伦理学之范围。至因其性质之大别,而辜较论之,则又前数卷所具陈也,今不赘焉。
今所欲论者,乃在本务缓急之别。盖既为本务,自皆为人所不可不尽,然其间自不能无大小轻重之差。人之行本务也,急其大者重者,而缓其小者轻者,所不待言,惟人事蕃变,错综无穷,置身其间者,不能无歧路亡羊之惧,如石奢追罪人,而不知杀人者乃其父;王陵为汉御楚,而楚军乃以其母劫之,其间顾此失彼,为人所不能不惶惑者,是为本务之矛盾,断之者宜审当时之情形而定之。盖常有轻小之本务,因时地而转为重大;亦有重大之本务,因时地而变为轻小者,不可以胶柱而鼓瑟也。
第三节 本务之责任
人既有本务,则即有实行本务之责任,苟可以不实行,则亦何所谓本务。是故本务观念中,本含有责任之义焉;惟是责任之关于本务者,不特在未行之先,而又负之于既行以后,譬如同宿之友,一旦罹疾,尽心调护,我之本务,有实行之责任者也。实行以后,调护之得当与否,我亦不得不任其责。是故责任有二义。而今之所论,则专属于事后之责任焉。
夫人之实行本务也,其于善否之间,所当任其责者何在?曰在其志向。志向者,兼动机及其预料之果而言之也。动机善矣,其结果之善否,苟为其人之所能预料,则亦不能不任其责也。
人之行事,何由而必任其责乎?曰:由于意志自由。凡行事之始,或甲或乙,悉任其意志之自择,而别无障碍之者也。夫吾之意志,既选定此事,以为可行而行之,则其责不属于吾而谁属乎?
自然现象,无不受范于因果之规则,人之行为亦然。然当其未行之先,行甲乎,行乙乎?一任意志之自由,而初非因果之规则所能约束,是即责任之所由生,而道德法之所以与自然法不同者也。
本务之观念,起于良心,既于第一节言之。而责任之与良心,关系亦密。凡良心作用未发达者,虽在意志自由之限,而其对于行为之责任,亦较常人为宽,如儿童及蛮人是也。
责任之所由生,非限于实行本务之时,则其与本务关系较疏。然其本原,则亦在良心作用,故附论于本务之后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