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筹划实战101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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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017:利用预付款与违约金进行融资案例

一、客户需求(客户基本方案)

甲公司有5 000万元闲置资金,乙公司缺少短期资金5 000万元。甲公司与乙公司计划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0%。已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6%。

二、客户方案纳税金额计算

甲乙公司面临以下风险:第一,如果甲公司无法开出利息发票,乙公司支付的利息将无法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由此导致多缴纳企业所得税:5 000×10%×25%=125(万元);第二,即使甲公司可以开出利息发票,乙公司支付的利息也无法全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由此导致多缴纳企业所得税:5 000×(10%-6%)×25%=50(万元)。甲公司可以取得净利润:500×(1-25%)=375(万元)。

【简明法律依据】

(1)《企业所得税法》;

(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28号)。

三、纳税筹划方案纳税金额计算

甲公司可以与乙公司签订一份委托研发无形资产的协议。根据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预付转让无形资产价款 5 000 万元,待乙公司研发成功并交付无形资产时再支付剩余的 5 000 万元。研发期限为一年,若乙公司研发失败,乙公司应返还甲公司预付的5 000万元价款并支付500万元违约金。根据权责发生制,乙公司取得5 000万元预付款时无须确认收入。

由于遇到不可克服的困难,导致乙公司无法按期研发成功无形资产。由此导致乙公司在研发协议期满后需要返还甲公司5 000万元并支付500万元违约金。对乙公司而言,该500万元违约金是企业生产经营中合理的成本,根据税法规定,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简明法律依据】

(1)《企业所得税法》;

(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5)《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28号)。

四、本案例涉及的主要税收制度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的规定:

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符合上款收入确认条件,采取下列商品销售方式的,应按以下规定确认收入实现时间:

(1)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

(2)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3)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4)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

销售商品以旧换新的,销售商品应当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回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而在售价上给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企业因售出商品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而发生的退货属于销售退回。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企业提供劳务完工进度的确定,可选用下列方法:已完工作的测量;已提供劳务占劳务总量的比例;发生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

企业应按照从接受劳务方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定劳务收入总额,根据纳税期末提供劳务收入总额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年度累计已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劳务收入;同时,按照提供劳务估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纳税期间累计已确认劳务成本后的金额,结转为当期劳务成本。

下列提供劳务满足收入确认条件的,应按规定确认收入:

(1)安装费。应根据安装完工进度确认收入。安装工作是商品销售附带条件的,安装费在确认商品销售实现时确认收入。

(2)宣传媒介的收费。应在相关的广告或商业行为出现于公众面前时确认收入。广告的制作费,应根据制作广告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3)软件费。为特定客户开发软件的收费,应根据开发的完工进度确认收入。

(4)服务费。包含在商品售价内可区分的服务费,在提供服务的期间分期确认收入。

(5)艺术表演、招待宴会和其他特殊活动的收费。在相关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收费涉及几项活动的,预收的款项应合理分配给每项活动,分别确认收入。

(6)会员费。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只允许取得会籍,所有其他服务或商品都要另行收费的,在取得该会员费时确认收入。申请入会或加入会员后,会员在会员期内不再付费就可得到各种服务或商品,或者以低于非会员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该会员费应在整个受益期内分期确认收入。

(7)特许权费。属于提供设备和其他有形资产的特许权费,在交付资产或转移资产所有权时确认收入;属于提供初始及后续服务的特许权费,在提供服务时确认收入。

(8)劳务费。长期为客户提供重复的劳务收取的劳务费,在相关劳务活动发生时确认收入。

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本条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