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法国民法学者对以主观权利为核心的民法总论的普遍承认
(一)Léon Duguit在20世纪初期将主观权利和客观法律的区分理论从德国引入法国
为了打造公法的一般理论和一般制度,尤其是,为了打造宪法的一般理论和一般制度,在1907年的《宪法教程》(107)当中,法国著名宪法学家、公法学家、波尔多大学教授Léon Duguit (1859—1928)第一次将德国民法当中的客观法律和主观权利引入法国宪法当中。在第一版的《宪法教程》总论(introduction)部分,Léon Duguit从法文“droit”一词所具有的两种不同含义出发,认为该词同时包含了两种虽然关系非常密切但是又相互独立的不同含义,这就是客观法律和主观权利。(108)
Léon Duguit指出,在今时今日,虽然客观法律和主观权利已经成为两个司空见惯的法律术语,但是,长久以来,它们仅仅是德国学者普遍使用的两个术语,法国学者很少在他们的法学著作当中使用这两个法律术语。最近几年,这两个法律术语开始进入法国,某些学者开始在自己的法学著作当中使用这两个术语。不过,在这两个法律术语进入法国之后,法国某些学者对此表示遗憾和失望,他们轻蔑地将这两个术语称为从“日耳曼进口”到法国的东西。不过,这两个法律术语是言简意赅的(commodes)、是意义清晰的(claires),是内涵和外延准确的(précises),因为这样的原因,这两个法律术语在法国法律当中的使用是合适的(legitime)。(109)
Léon Duguit指出,所谓客观法律(Le droit objectif),也就是法律规范(la règle de droit),是指对生活在社会当中的个人所强加的行为规范。为了保护社会利益,当个人(individus)在社会当中生活时,他们应当遵循社会所承认的法律规范的规定,如果行为人(auteur)在行为时不遵守法律规范的规定,则他们不遵守法律规范的行为将会引起人们对其违法行为的集体反应(réaction collective)。(110)所谓主观权利(Le droit subjectif),则是指在社会当中生活的个人所享有的权力(pouvoir)。对于个人而言,主观权利是他人获得社会承认的一种权力,客观法律之所以将该种权力赋予他人,其目的在于让他人按照自己的意志实施自己的行为(acte de volonté)。(111)
此后,在1921年的《宪法专论》(112)和1926年的《行政法总论》(113)当中,Léon Duguit均使用了这两个重要的法律术语。在将这两个法律术语引入法国时,Léon Duguit首先对这两个术语的含义做出了明确界定,之后对两者之间的关系做出了说明,认为法律当中尤其是民法当中不应当同时承认客观法律和主观权利的独立存在,而应当将主观权利视为客观法律的组成部分;在否定了主观权利独立存在的前提下,他既打造了以客观法律作为唯一基础和核心的宪法总论,也打造了以客观法律为唯一基础和核心的行政法总论。
在法国,Léon Duguit的这些著作所带来的真正影响是,它们不仅将法国民法当中原本并不存在的两个术语即客观法律和主观权利带入法国,而且还让这两个术语在法国民法当中落地生根、茁壮成长为法国民法论当中的两棵参天大树,并因此让法国民法学者在20世纪60年代之前通过这两棵参天大树打造出法国民法当中以客观法律和主观权利为两大核心内容的民法总论。因为在将客观法律和主观权利引入法国时,Léon Duguit强烈反对主观权利这一理论,认为主观权利应当包含在客观法律当中并因此成为客观法律的组成部分。在对Léon Duguit提出的此种理论做出批判时,除了正式将这两个术语用在法国民法当中之外,法国民法学者还主张主观权利的独立存在,认为客观法律和主观权利是民法总论当中的两个独立因素,它们结合在一起共同构成民法总论的全部内容。(114)
(二)法国民法学者在20世纪初期对以主观权利为核心的民法总论的承认
在20世纪初期,正如在19世纪的大多数时期内,法国大多数民法学者仍然采取法条注释法学派所采取的方法,仅仅根据《法国民法典》的编制体例、编章结构和法律条款顺序对《法国民法典》做出注释、说明甚至批判,即便少数民法学者采取了民法总论和民法分论的区分理论,他们也没有将主观权利和客观法律作为民法总论的两个核心内容,而是将法律规范和法律关系作为民法总论的核心内容。因为这样的原因,在20世纪初期,民法学者很少在自己的民法著作当中使用Léon Duguit在20世纪初期从德国法律当中引入的两个法律概念即主观权利和客观法律。
不过,即便没有采取民法总论和民法分论的区分理论,在20世纪初期,法国至少有两个著名的民法学者将Léon Duguit在20世纪初期引入的这两个法律概念引入民法当中,并因此让这两个重要的法律术语与民法结缘,这就是巴黎大学的民法教授Raymond Saleilles (1855—1912)(115)和南锡大学的民法教授Francois Gény (1861—1959)。(116)他们之所以同时主张这两个法律术语的存在,一方面是为了批判Léon Duguit否定主观权利存在的观点;另一方面则是为了构造科学合理的民法结构。(117)
在1909年的《权利和义务的起源》(118)和1910年的《法人格》(119)当中,Raymond Saleilles在批判Léon Duguit否定主观权利存在的理论时明确承认,民法当中存在主观权利和客观法律,认为主观权利是民法当中的一个重要术语。在1921年的《法国实在法当中的科学与技术》(120)当中,Francois Gény在批判Léon Duguit否定主观权利存在的理论时也明确承认,包括私法在内,所有法律当中均存在客观法律和主观权利这两个不同的法律术语,因为他指出,客观法律和主观权利是民法当中最基本的、最重要的两个术语,通过这两个法律术语,民法能够建构自己的法律结构(constructions juridiques)。
由于受到德国19世纪的民法学者所主张的民法总论和民法分论区分理论的影响,尤其是,由于受到了他们所采取的将主观权利和客观法律作为民法总论基础和核心内容做法的影响,在1904年的《民法专论》当中,法国民法学者Marcel Planiol (1853—1931)率先放弃法国19世纪的法条注释法学派所采取的严格按照《法国民法典》的编制体例、编章结构和法律条款顺序对《法国民法典》做出注释的做法,除了开始采取民法总论(121)和民法分论(122)的区分理论之外,他还从“droit”一词所具有的两种主要含义出发导出民法总论的两个重要内容,这就是权利和法律,虽然他此时并没有使用德国民法学者Puchta和法国学者Léon Duguit所使用的“主观权利”和“客观法律”这两个法律术语,但是,他所谓的权利实际上就是这些学者所谓的主观权利,他所谓的法律也就是这些学者所谓的客观法律。
在1929年出版的第五版的《民法总论》(123)当中,Henri Capitant (1865—1937)正式放弃了他在1898年出版的第一版的《民法总论》(124)当中所采取的以法律和法律关系作为基础和核心的民法总论,除了正式使用“主观权利”和“客观法律”这两个法律术语之外,他还将主观权利和客观法律视为民法总论的基础和核心。就像德国学者Puchta和法国学者Léon Duguit从“recht”和“droit”一词所具有的两种不同含义出发引出客观法律和主观权利这两个术语一样,在第五版的《民法总论》当中,Henri Capitant也从“droit”一词所具有的两种不同含义出发引出作为民法总论基础和核心内容的主观权利和客观法律。
他指出:“根据人们是考虑其对象还是对其利益提供保护的人的不同,人们赋予droit一词以两种不同的含义,这就是客观法律和主观权利……所谓客观法律,是指对在社会当中生活的人之间所形成的错综复杂的关系进行规范和调整的、具有约束力的法律规范的有机整体(l'ensemble des règles obligatoires)……所谓主观权利,则是指客观法律所保护的、构成财产或者非财产秩序的利益(intérêt d'ordre matériel ou moral),换言之,所谓主观权利,是指人所享有的、为了满足其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需要而做出必要行为的权力。”(125)
除了将主观权利作为民法总论的基础和核心内容之外,Henri Capitant还用了四编的篇幅对主观权利的一般理论和一般制度做出了讨论并因此形成了主观权利总论,包括:第二编为主观权利的分类,对权利主体享有的权利做出了不同的分类,并因此形成了主观权利类型化方面的一般理论和一般制度;(126)第三编为人即权利主体,对享有主观权利的人即自然人和法人做出了详尽的分析,并因此形成了权利主体方面的一般理论和一般制度;(127)第四编为权利客体,对物和财产做出了讨论,并因此形成了权利客体方面的一般理论和一般制度;(128)第五编为权利的取得和消灭,对引起权利产生和消灭的法律事件和法律行为做出了讨论,并因此形成了主观权利渊源方面的一般理论和一般制度。(129)
在1931年的《法国民法基础教程》当中,除了采取了民法总论(130)和民法分论(131)的区分理论之外,除了正式使用了“主观权利”和“客观法律”这两个法律术语之外,Ambroise Colin (1862—1929)和Henri Capitant还正式确立了以主观权利为核心的民法总论。在1931年的《私法当中的主观权利观念》(132)当中,为了反对包括Léon Duguit在内的学者所持有的主观权利否定论,Octavian Ionescu不仅在民法当中使用了客观法律和主观权利这两个不同的法律术语,而且还对主观权利的一般理论做出了详尽的探讨,认为主观权利是民法当中最主要的、最重要的理论。因为他认为,除了构成所有法律科学的基本构成要素之外,主观权利甚至还可以被视为“法律上的原子”(l'atome juridique)。(133)
1948年,法国民法学者Henri Motulsky (1905—1971)出版了自己的博士学位论文《私法实现方法的原则——主观权利产生因素理论》,(134)除了明确使用了客观法律和主观权利这两个重要的法律术语之外,(135)他还高度重视这两个不同的法律术语,认为作为客观法律的法律规范和主观权利是民法实现的两个工具和手段(les instruments),换言之,他认为,法律规范和主观权利是民法所有实现制度(système de réalisation)的基石、基础(pierre angulaire)。(136)
(三)法国当今民法学者对以主观权利为核心的民法总论的一致认同
在今时今日,几乎所有的法国民法学者均将采取同样的做法,除了将主观权利和客观法律一起视为民法总论的基础和两大核心内容之外,(137)他们也均对主观权利的一般理论做出了或者简略或者详尽的阐述。(138)笔者仅以Jean-Luc AUBERT和Eric SAVAUX在2018年版的《民法总论》当中采取的做法为例对此做出简要的说明。一方面,在其《民法总论》当中,他们将主观权利和客观法律视为民法总论的基础和核心。他们指出,对于法学家而言,“droit”一词至少包含两种界定,这就是客观法律和主观权利。“droit”一词所具有的这两种含义并不是对立的,它们仅仅是人们面对同一种现象即法律的两种不同方式,它们是相互补充的。(139)
他们指出,“droit”一词首先是指法律规范的有机整体,这些法律规范对社会生活进行组织并且适用于构成社会组织体的所有人,这说明,法律规范具有一般性和非个人性:法律规范关乎每一个人而不会指明任何一个具体的人,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240条所规定的规范就是如此,该条规定:一旦行为人实施的过错行为引起他人损害的发生,他们应当对他人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了行为人就其本人的行为对他人承担责任的原则,此种原则适用于所有人。因为“droit”一词是指一般规范和非个人规范的有机整体,因此,该词等同于人们所称的客观法律。“droit”一词所具有的此种含义仅仅意味着,人们仅仅关注法律规范,不会关注法律规范在具体案件当中的适用。(140)
不过,“droit”一词仅仅具有上述第一种含义还是不足够的,对法律规范现象的单纯观察允许我们发现法律的内容。从法律规范的本质来看,法律规范的目的在于组织社会生活并因此对人进行规范和调整,人们将此种做法称为从权利主体的角度看待法律问题。这就是“droit”一词所具有的第二个含义,它从法律规范的适用角度界定法律,人们将其称为主观权利,也就是人们根据客观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个人特权,例如,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240条的规定,他人享有要求行为人赔偿自己因为其过错行为所遭受的损害的权利。(141)
另一方面,在《民法总论》的第二编即主观权利和法人格当中,他们用了五章的篇幅对主观权利的一般理论做出了详尽的讨论,包括:第一章为主观权利的一般观念,对主观权利观念的争议和主观权利与客观法律之间的关系做出了讨论;(142)第二章为权利主体,除了对自然人和法人这两个权利主体做出了讨论之外,他们还对人的个体化做出了讨论;(143)第三章为主观权利的分类,除了对财产权和非财产权做出了讨论之外,他们还对广义的财产观念做出了讨论;(144)第四章为主观权利的渊源,对法律行为和法律事件做出了讨论;(145)第五章为主观权利的证明,对主观权利的证明方式和其他的证明制度做出了讨论。(1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