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司法在经济发展中调整功能的思考
理论界对司法在经济法语境下的功能发挥并不完全持积极肯定的态度,然而从我国近三十多年的司法在经济发展中的调整过程,还是可以隐约看到两者间的密切关系。司法在经济法、经济政策的实施过程中,虽然名义上缺乏全局性的管理手段和专业化的管理知识,但并非总是被动的、消极的。特别是在市场规则尚未确立、市场主体还需要培养、市场秩序还需要从方方面面去规范的情况下,我国市场经济发育的一股重要力量来自于公权力自上而下的变革。与以国家为代表的公权力对市场抱有扶植性管理的倾向、西方先从自由到管制的发展方向不同,我国是逆向的发展方向。所以,在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公权力的干预之手无处不在,而由于司法与政治、政府的密切关系,使得我国的司法在服务大局,尤其是政治经济大局这一高度原则性问题上表现得毫无商量之余地。这一点可以从司法调整的脉络清楚地看出:从以刑事手段保证政权稳定,侧重于规范商品生产、流通、价格秩序等,到以经济手段调整市场经济,为经济体制改革服务,从整体上培育市场,再到愈加中立地平等保护市场主体,尊重市场个体自由,尊重市场交易形成的规则,以减少对不平等保护带来的不当介入之嫌。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司法在经济发展中的调整功能将走向消极,也不意味着司法在经济法的制定、实施过程中将缩至“非主流”作用。
首先,在重启改革的背景下,市场与政府的界限面临重新划分,政府权力将进一步压缩,而市场权利将进一步扩大,司法在调整经济发展过程中的配合性、管制性色彩必将逐渐消退。“实施经济法治战略的本质要求是要用法治约束政府的权力,规范政府的经济管理行为,保证市场充分发挥配置资源的作用,保证市场主体自由经营,在法律上受到平等的保护。因此,经济法治战略能否顺利实施,取决于政府的态度、政府职能的准确定位以及政府官员们采取怎样的行动。”[42]学界的呼吁以及政界所形成的共识,加之市场经济改革三十余年以来逐渐成熟的市场形成的影响力,我国经济发展将真正步入自由市场阶段,而政府的权力也将更加注重宏观调控、市场秩序规制、涉外经济管理、市场监管以及适当的国有经济参与职能;相应地,司法也应将理念调整至尊重市场规律、尊重市场的创造精神,比如不轻易否定合同的效力、给行业的发展留足空间、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用尽私法救济原则等。
其次,市场对权利的扩张,要求市场自发形成的规则得到尊重,而司法保守中立的特质有助于市场自发性规则的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市场经济应该建立在市场主体发育充分,自主进出市场、自主决策,充分享有经济自主权之上,唯此才能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从这个意义上看,在市场经济改革理念共识和制度共识既定,历经三十余年改革实践后,虽然司法对经济调整的政策性功能减弱了,但是其对市场主体经济自主权的保障、对市场规则的确立,恰恰是强调市场决定性作用的表现。
最后,政府的管理与司法调整会形成一定的制约关系。基于市场与政府一定程度的“对立”关系,比如政府对经济的管理权与市场主体所享有的经济平等、自由、发展、民主权等,会导致更多的事关公共利益的个案诉至法院。另外,信息的公开化、司法人员的职业化,以及呼吁不断的经济公益诉讼、不断放开的行政诉讼,都会增加司法在经济领域的调整途径,将法律的基本价值融入经济学,从而影响政府的经济决策和执法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