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市民社会到公民社会:理解“市民—公民”概念的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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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汉诺威学派”的历史意义:以历史法学派为例

莱贝格对于市民精神的强调是通过历史研究实现的。为了避免使市民精神、民族精神沦为抽象概念,莱贝格只能求助于具体的历史。这一点不难理解。相对于“公意”、相对于法国大革命提出的那些普遍性的原则而言,历史实践中充满了具体事件,充满了偶然性,可以说,历史是“具体性”和“特殊性”的代名词。要把握市民精神,要建立现代的政治制度,要拒斥普遍主义,历史无疑是最有力的武器。因此,包括莱贝格在内的“汉诺威学派”自然会把目光停留在历史问题上。他们对理性的批判与对历史相对原则的贯彻,成为了日后德国历史法学派的源头。

1936年,曼内克(Meinecke)在其《历史主义的发生》(Die Ursprünge des Historismus)一书中开始把默泽尔与历史主义联系起来,揭示出其历史概念的重要性。曼内克认为,默泽尔第一个打破了启蒙主义历史学的险隘民族主义观念,从道德主义转向政治,从社会群体中发现了个体,把非理性看作是解释历史的一种重要的审美原则[1]。曼内克的观点集中体现了20世纪学者们对待默泽尔的意识形态立场,这实际上是把默泽尔从具体的历史语境中抽离了出来。从此,默泽尔一直都被看作是德国历史主义的发端,其《奥斯纳布吕克史》更是被认为是德国历史主义的奠基之作。因此,要想对默泽尔的历史概念作出准确的评价,我们还是要回到《奥斯纳布吕克史》。

默泽尔的通信中透露,他最初萌发撰写《奥斯纳布吕克史》的念头是在七年战争期间,目的是要揭示政治社会的起源。默泽尔描写的是奥斯纳布吕克从日尔曼起源到1192年的历史。默泽尔以钟爱之意描述了奥斯纳布吕克的制度。他依靠的完全是经验主义手法,不轻易做出带有普遍性质的总结。统一的人性所导致的一般性冲动,在默泽尔的“历史”中是没有地位的,相比之下,启蒙主义的历史学家则非常热衷于此。

在默泽尔看来,历史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它是人对世界适应的结果。对历史的兴趣并不是逃离现实,也不是把过去浪漫化,当然,他对古德意志农民的理想化也不乏浪漫色彩。默泽尔同过去的关系是非常密切的,用曼海姆的话说,“过去并不是他身后的东西,而是他生活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不是记忆与怀旧,而是作为他拥有的加强的经验,只是正有失去的危险。”[2]默泽尔这种经验主义的历史研究方法,实际上是加强了历史的“历史性”,也就是排斥了抽象的、理性的、普遍的原则在历史写作中的作用,代之以具体的事件,并突出其特殊性。

除了“历史性”这一特点,默泽尔的历史观念具有自然理论特征。他所要做的是阐明人的社会结构在历史当中的基础和发生过程。他从“自然”出发,认为在每一个组织、民族的内部必然存在着一种伟大的普遍的观念,代表着民族观念的充满生机的力量。[3]在他看来,理性法理论所主张的抽象—理性主义的孤立自然,和历史当中具体而有机的人的自然是截然对立的。在具体而有机的自然概念中,发挥决定作用的是生产和成长。发展和自我逐步展开也表现在这个过程当中。历史不是决定性的力量,也不是构造性的力量,而是一个有机发展过程的展开空间。起源、目标以及由此形成的内在“Entelechie”,都受制于“自然”。这是一种“有机”的历史观。

对待历史,莱贝格的态度更加鲜明。他指出,人类分化为不同的民族,每一个民族都有自己特殊的法律和制度。每一个民族的特殊性格是由其特殊的民族精神(Volkgeist)决定的。莱贝格坚持认为,每一个民族都不仅仅是一些个体的集合,相反,它是超个人的、有机的整体。人们属于某一个民族,是因为他出生于这个民族,而不是依靠理性选择,或者社会契约。[4]那么,是什么使民族之间能够互相区别呢?莱贝格认为,是历史中形成的传统。作为一个经验主义者,莱贝格对民族特性的形成问题,一直没有给出明确的回答。在他看来,尊重民族精神、民族特性这样的历史继承事实,远比追根溯源要重要得多。前者是道德律令的要求,后者仅仅是永无结论的猜想。

认真考察之下,我们会发现,德国历史法学派的历史概念当中活跃着的其实正是默泽尔和莱贝格提供的自然理论因素。概括而言,历史法学派的基本观点有如下两条:

第一,法律和语言、习俗以及文化一样,都是一个具体民族的生活方式的有机表现;法律的基础和源泉在于民族的“共同意识”,在于民族精神。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中,萨维尼解释过他的这种想法,他写道:

在人类早期的阶段,法律已经有了该民族独存的固有的特征,就如同他们的语言、风俗和建筑有自己的特征一样。不仅如此,而且这些现象并不是孤立存在的。它们不过是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的、具有个性的个别民族的独特性的才能和意向。把它们联结为一体的是民族的共同信念和具有内在必然性的共同意识。[5]

第二,作为民族精神的表现,法和民族精神一样,处于历史连续性当中。也就是说,法有一个历史发展过程,而且也不断处于历史变换之中。法的发展不是自由意志的产物或偶然的产物,而是一个有机的历史的生成和增长的产物。在《论立法和法学的当代使命》中,萨维尼写过这么一句很有意味的话:“法律随着民族的成长而成长,随着民族的壮大而壮大,最后,随着民族对于其民族性的丧失而消亡。”[6]这就突出了法律在历史中的有机演进过程,突出了其所谓的“历史性”和“有机性”。

这两个基本命题涉及的概括起来就是两点:法律的存在根据和法律的发生根据。在萨维尼看来,法律的存在根据不是超越历史的普遍人性,也不是超越历史的先验理性,而是民族以及主宰民族的民族精神,换言之,法律的存在根据并没有超越历史,而是一个历史实体。这一点在萨维尼《在论当代立法和法理学的使命》中论及“实在法的起源”的问题时,我们可以看得很清楚。萨维尼写道:

有文字记载的历史初期,法律如同一个民族所特有的语言、生活方式和素质一样,就具有一种固定的性质。这些现象不是分离地存在着,而是一个民族所特有的机能和习性,在本质上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具有我们看得到的明显的属性,这些属性之所以能融为一体是由于民族的共同信念,一种民族内部所必须共同意识所至。[7]

萨维尼所强调的这种历史性的民族精神,或者说民族的共同意识,不仅是法律得以存在的正当化的基础,同时也是法律的发生根据。这也就是说,正是在民族的共同意识当中,法律才得以形成,并得以存在下来,甚至,作为无意识的有机体的法律也跟随着民族的成长而成长。

不难看出,历史法学派对于法律起源和法律本质的看法是建立在历史当中缓慢形成的民族精神之上的,这就避免了把法律的本质抽象化,可以说,这样的思想很大程度上就是来源于“汉诺威学派”的思想。历史法学派的发生与发展,从一定意义上讲,是莱贝格等人思想的延续。他们一直试图把市民精神、民族精神贯彻到具体的政治体制、法律体制之中,历史法学派帮助他们做到了这一点。

[1] Meinecke,Die Ursprünge des Historismus,1936.

[2] 请参看曼海姆:《保守主义》,译林出版社,2002年。

[3] 请参看李宏图:《西欧近代民族主义思潮研究:从启蒙运动到拿破仑时代》,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7年,第202—205页。

[4] 莱贝格在Code Napoleon,pp.7—10中重点谈到这一点,转引自Klaus Epstein,The Genesis of German Conservatives,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1966.

[5] 萨维尼:《现代罗马法体系》,转引自张宏生编:《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第371页。

[6] 萨维尼:《论立法和法学的当代使命》,许章润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9页。

[7] 萨维尼:《论当代立法和法理学的使命》,转引自《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第52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