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古代东方法的种类
东方社会最早踏进文明的门槛,也最早孕育法律。同时,由于各国文化、民族、地域等的区别,随着社会的发展,在古代形成了不同种类的法。本章介绍其中较为重要的六种,即楔形文字法、希伯来法、印度法、伊斯兰法、俄罗斯法和中国法。
一、楔形文字法
楔形文字法,是指形成于西亚两河流域,以楔形文字镌刻而成的奴隶制法的总称。
楔形文字法的形成和发展有个过程。公元前3000年,西亚的幼发拉底河和底格里斯河流域出现了国家,也产生了法律。之后,由于争夺水源、土地等原因,这些国家经常发生战争,并逐渐趋向于形成统一的王国,法律也随之逐步统一起来。约在公元前21世纪,乌尔城邦兴起,并一度统一了两河流域的南部地区,人们称其为“乌尔第三王朝”(约公元前2060年至公元前1955年)。此王国的创始人乌尔纳姆以自己的名义发布了《乌尔纳姆法典》,这是当今东方乃至世界上保留最早的一部成文法典。公元前20世纪,在伊兰人和阿摩利人的夹击下,乌尔第三王朝被推翻,两河流域又陷入分裂。此时,北方的伊新(约公元前20世纪至公元前18世纪)、南方的拉尔萨(约公元前20世纪至公元前18世纪),还有伊新北部的埃什嫩那(约公元前20世纪至公元前18世纪),相继制定了自己的法律。其中,有《苏美尔法典》《苏美尔亲属法》《李必特·伊丝达法典》和《俾拉拉马法典》等。这是楔形文字法的创立时期。在这一时期,两河流域的国家先后制定了法律,并在泥板上用楔形文字镌刻颁行,尽管其内容还很不完备。公元前19世纪,阿摩利人的另一分支占据了幼发拉底河中游东岸的巴比伦城,建立了古巴比伦国家。公元前18世纪,这个国家的第六代国王汉穆拉比用30年时间征服了两河流域国家,建立了统一的奴隶制专制国家巴比伦(约公元前1894年至公元前1595年)。他在执政时,颁布了一部内容较为完备的法典《汉穆拉比法典》,包含较为完整的内容,具有楔形文字法的一般特点。此法典的颁布标志着楔形文字法已发展到一个成熟的时期。公元前16世纪初,北方后起的赫梯王国又战胜了古巴比伦。不久,赫梯人退走,巴比伦又建立了第二、三、四王朝。公元前8世纪,亚述王国兴起,吞并了巴比伦。这一时期是楔形文字法的发展时期,代表性法典是《赫梯法典》和《亚述法典》等。它们在《汉穆拉比法典》的基础上,内容又有发展,出现了分表归类的趋向。
在楔形文字法中,最具典型性的法典是《乌尔纳姆法典》和《汉穆拉比法典》。前者是现存最早的楔形文字法典,也是早期楔形文字法的代表作,对此后两河流域的立法产生了很大影响。此法典是综合性法典,涉及的部门法有刑法、民法、婚姻法和诉讼法等。现存的这一法典除有不完整的序言外,还有23个条款,其中有的较完整,有的不完整。后者是楔形文字法充分发展时期的产物,内容比较完备,影响也较大,除两河流域外,还远及希腊等国。有人曾说,它是当时“无一能与其伦比之法典”[1]。这种说法有其合理之处。现存的这一法典内容比较完整,除有完整的序言和结语外,还有263个条款,缺19条。它们都是研究楔形文字法的主要依据。
楔形文字法有自己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法典的内容与多神教相关联。两河流域国家信奉多神教,因此楔形文字法典提到的是多神,法典内容保护的也是多神,不是只崇拜一神而排斥其他神。例如,在《汉穆拉比法典》的序言中提到的就有土地神、天神、地下水神、庇护神等多种。这与希伯来法、印度法、伊斯兰法等不同,它们都维护一神,并打击崇拜其他神的行为。第二,楔形文字法典中无一般原则的规定,无篇、章的归类。这些法典的一般原则直接体现在具体条款中,不作集中规定。同时,法条依次排列,不分篇、章。尽管《赫梯法典》和《亚述法典》分表,但是也与篇、章不同,内容没有相对集中。其他一些东方国家的法典或起法典作用的典籍都曾有过篇、章结构。这主要是因为当时两河流域的立法技术还不发达;同时,这些法典以案例的汇编为主,并不是对系统内容的概括和总结。第三,楔形文字法典虽与其他一些东方国家的法典一样,都是诸法合体,但其中民法的内容特别多,所占比例特别高。以《汉穆拉比法典》为例,在此法典中,有关民法的条款占了法条总数的一半以上,是刑法的三倍,成为整部法典中法条总数最多的部门法。其他法典也有类似情况,如《俾拉拉马法典》中有70%的内容属民法,刑法只占不到30%。可见,民法在诸法中地位极高。
楔形文字法盛行于两河流域,主要在现今的伊拉克、科威特境内。它还对波斯、希伯来及希腊立法产生过影响。公元前6世纪,波斯帝国兴起并向外扩张,将两河流域归入它的版图。公元前5世纪,在波希战争中,波斯大败,希腊人及其文化进入两河流域,楔形文字法的历史也终告结束。
二、希伯来法
希伯来法,是指希伯来人在西亚的迦南地区建国并制定、实施的奴隶制法律的总称。
希伯来人在公元前13世纪建立国家,创制了希伯来法,之后该法大致经历了以下三个发展阶段:第一阶段是希伯来法的奠基阶段(公元前13世纪至公元前12世纪)。这一阶段,希伯来人在摩西的带领下来到迦南地区,“希求发现一理想境界”[2]。在那里,摩西不仅“奠定了以色列民族和宗教的独立”基础,还代表奴隶主阶级“参照了他前辈的那些简单而又纯洁的律法”,并根据当时的需要,颁布了“十诫”等法律,奠定了希伯来法的基础。[3]第二阶段是希伯来法的完备阶段(公元前11世纪至公元前6世纪)。希伯来王国建立于公元前11世纪,约100年后分为北部的以色列和南部的犹太两个王国,直至公元前586年被新巴比伦灭亡。这一阶段,虽然国家有过分裂和变化,但是希伯来法仍在发展,并趋向完备。此时的希伯来法不仅形成了体系,还在内容上日益完备,为后人进行总结创造了条件。第三阶段是希伯来法的总结阶段(公元前5世纪至公元前1世纪)。约在新巴比伦占领犹太王国四十余年后,波斯帝国又消灭了新巴比伦。希伯来人获准重返家园,一些被囚于新巴比伦的希伯来人也被释放回国,他们重建耶路撒冷。但是,在波斯帝王的统治下,希伯来人组成的只是政教合一的自治社团,由祭司们行使宗教和管理职能。在这种情况下,他们没有发展政治与国家的机会,只能以宗教为本,团结本民族的人们。这为他们总结前人的立法,整理以前的法律资料创造了条件。希伯来人组织了大批文人学士收集和编纂既存的各种文献,终于汇编成“摩西五经”,即《创世记》《出埃及记》《利未记》《民数记》和《申命记》,于公元前444年正式确定为《圣经》。
现存希伯来法的内容主要从“摩西五经”中取得,希伯来法学家曾把它们称为《诺亚法典》《誓约法典》《申命法典》《圣洁法典》和《祭司法典》。它们记载的是希伯来法在各个时期的内容:《诺亚法典》载录了摩西立法前希伯来人的习惯和戒条;《誓约法典》记载了摩西立法的内容;《申命法典》着重记录了犹太王国在公元前622年约书亚改革时的立法;《圣洁法典》和《祭司法典》是希伯来人被囚于新巴比伦时完成的,特别强调了希伯来人的宗教性。后来,希伯来人虽流散到世界各地,但仍没有放弃对自己法律的研究,他们把口传而未被汇编成集的法律总编为《密西拿》,法学家又将之评注成文,取名《革马拉》。此二者合为《塔木德》,与“摩西五经”齐名,都是希伯来法的典籍。它们被认为“一直是各地的传统犹太学术的精髓,为信教的犹太人留下了教义、法律和知识的共同遗产,直到近代时期开始前,对于维护犹太人民的统一做了巨大贡献”[4]。
希伯来法的特点可以归为以下两点:第一,希伯来法与希伯来教联系在一起。摩西的律法既是希伯来法律,又是希伯来教规,实是两者的混合物。遵守了法律就是遵循了教规,违犯了法律也就是违反了教规;反之,亦如是。第二,希伯来法与民族的排外性联系在一起。希伯来人具有较为强烈的排外性,认为本民族具有特殊的优点和精神,如本民族最为洁净等。为了保持希伯来民族的这种优点和精神,希伯来法作了一些排斥外族的规定,如曾一度禁止犹太人与外族人通婚、禁止犹太人与非犹太人一起食肉等;同时,还采取了一些措施以区别于其他民族,如规定男婴须在出生后的第八天进行“割礼”。形成这些特点与当时的历史条件是分不开的。希伯来人所处的迦南地区是战略要地,位于地中海、死海和约旦河之间,属通向亚、非、欧三大洲的要道,也是其他民族、国家争夺的热点。希伯来人要在这样的地方站住脚,就要做到全民族团结一致,共同对外。希伯来统治者也知晓这个道理,并采取了一些方法,包括信奉一神而打击多神、渲染民族精神而排斥外族等,企图以此拉拢所有的希伯来人,使自己立于不败之地。
希伯来法的有效地区不大,主要在迦南,即现在的黎巴嫩、以色列和叙利亚的部分地区。公元前63年,罗马军队开进耶路撒冷,并驱逐希伯来人,他们只得流亡于世界各地,希伯来法也因此在东方告一段落。但是,希伯来法对此后的犹太人仍有很大影响:一是流散在各地的犹太人仍实施这一法律。希伯来法是宗教法,具有属人性,犹太人会遵守自己的法律,而且只要“皈依了犹太教就意味着入了犹太籍”[5]。特别是在一些有权建立犹太教团体和自治机构的地方,犹太教法庭获得“承认”,并按犹太教“惯例”进行审判。二是在1948年4月以色列国建立以后,原希伯来法中的有些规定仍被继续使用。饮食是其中的一个方面。“国家要求包括军队在内的所有公共机构都必遵守犹太教的饮食法;全国各地,除了主要由基督徒居住的少数地区外,普遍禁止养猪。”这与原希伯来法的规定一样。另外,国家还建立了犹太教法庭,它“成了国家司法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国家的全部人都处在宗教法庭的审判权限之内”。[6]可见,希伯来法并没有因为希伯来国的灭亡而绝迹,相反,它依附着犹太人而表现出其特有的生命力。
三、印度法
印度法,是指以印度法律为基础,并对东南亚一些国家产生影响的奴隶制和封建制法的总称。
印度法有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主要可分为三大时期:第一,以“经”为主的时期,时间大约从公元前15世纪至公元前4世纪。雅利安人入侵印度并建立国家以后,先盛行吠陀教,后又发展为婆罗门教,于是婆罗门教法占据了统治地位。在这一时期的前一阶段,吠陀经是法律的主要渊源,包括《梨俱吠陀》《娑摩吠陀》《耶柔吠陀》和《阿闼吠陀》。它们既是宗教文献,也是文学作品,其中含有法律规范。当然,这些法律规范不同于法典,其内容只是规定了印度人永世不变的生活准则和行为规则,并通过它们的实施达到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在这一时期的后一阶段,大约是在公元前6世纪以后,法经成为主要的法律渊源。主要的法经有《乔达摩法经》《槃达耶那法经》《阿帕斯檀跋法经》和《伐悉私陀法经》。法经中规定了民法、刑法、行政法和诉讼法等的一些原则,比吠陀经大大进了一步。它的出现被认为“标志着古代印度法发展史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7]。第二,以“法论”为主的时期,时间大约从公元前4世纪至公元10世纪。此时,佛教取代了婆罗门教的地位,婆罗门教受到了沉重的打击。后来,婆罗门教与佛教合并,演变为印度教。在这一过程中,婆罗门教为了复兴,编纂了法论,以维护自己的地位。由于法论中的“轮回”等思想也为佛教所接受,因而在佛教盛行时仍不失其作为法律的作用。主要的法论著作有《祭言法论》和《那罗陀法论》等。有人也把法论称为“法典”,因而就有了《摩奴法典》《那罗陀法典》等称谓。它们除了有一般的原则规定外,还有具体内容,是印度法充分发展的表现。第三,混合法时期,时间大约从11世纪至17世纪。在这一时期,印度受到外来侵略,阿拉伯人、阿富汗人都曾侵入。有的侵入者还把自己的法律强行在印度实施,其中伊斯兰法的影响最大,几乎控制了全部公法领域,原印度法只在私法领域有效。“在穆斯林统治时期,刑事案件依传统的伊斯兰法处理,民事案件则以印度法为主来解决”;“刑法和证据法以伊斯兰为基础,平等地适用到印度人和穆斯林”。[8]印度法呈现有两种不同传统的法共存于一个法律体系之中的混合法格局。这样,原来纯粹的印度法“一统天下”的局面不存在了,印度法由单一转化为多极,此时它的内涵也不同于以上两个时期。这种局面一直持续到英国殖民者入侵,被英国法打破。
印度法的代表作是《摩奴法论》。关于它的成文时间,说法不一,较为一致的认识是在公元前2世纪至公元2世纪之间。它集婆罗门教法之大成,是这一宗教的主要著作,同时也被印度的其他宗教奉为法源,长时间地被广泛适用。有人认为:“可以说,从南到北,从古到今,《摩奴法论》在印度无时无地不在起作用。”[9]《摩奴法论》全书共12章,2684条,运用诗歌体裁,记载了包括法律、宗教和道德等在内的行为规范。18世纪末,英国法学家琼斯将它从梵文译成英文。书中的法律内容涉及民法、刑法、婚姻法和诉讼法等许多部门法。《摩奴法论》在印度被广泛采用,是主要的审判依据。另外,它还对一些东南亚国家产生过影响,因而“形成了以《摩奴法论》为基础的印度法系”[10]。
印度法最显著的特点有三:第一,与多种宗教有联系。印度法虽与宗教关系密切,但它既不同于楔形文字法同时受多神的影响,也不同于希伯来法、伊斯兰法仅与一种宗教相结合,而是先后与吠陀教、婆罗门教、佛教、印度教和伊斯兰教有联系。因此,在印度法中,或多或少地留有多种宗教的痕迹,这在古代东方是绝无仅有的。第二,印度法中主要的、大量的内容存在于多种宗教的典籍中。印度法既是宗教法,又与多种宗教有联系,所以它的内容大量存在于多种宗教的典籍中。这与古代东方的其他宗教法也不同,希伯来法和伊斯兰法都没有出现过这种情况。第三,印度法是竭力维护种姓制度的法。种姓制度是印度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把人们分为婆罗门、刹帝利、吠舍和首陀罗四大种姓,地位由高到低。地位还与特权成正比,婆罗门享有最大的特权,次为刹帝利,再为吠舍,作为被压迫者的首陀罗没有任何特权。印度法规定并保护这一制度,触犯者要受到惩罚。
印度法对东南亚一些国家的立法产生过很大影响。由于现在的巴基斯坦和孟加拉国都属于那时的印度本土,所以其影响地域主要在现在的缅甸、斯里兰卡、泰国、老挝和菲律宾等国。《摩奴法论》的内容曾被这些国家不同程度地吸收和使用。到了18世纪,随着英国殖民者的入侵,英国“透过印度事务国务大臣而控制英印政府”[11],印度成了英国的殖民地,印度法也发生了很大变化。部分印度法开始被挤出法律体系,而英国法则挤进这个体系,这样原印度法、伊斯兰法和英国法均占有一定席位,即“一部分来自英国女王和国会,另一部分来自莫卧儿政府和印度地方统治”[12]。随着英国法所占的比例越来越大,被称为“达磨”(Dharma,又作“达摩”)的印度法“仅被村法庭或种姓中的长者使用”[13]。实际上,它在国家法制中的地位已无足轻重。此时,原印度法的基本特征渐渐消失,印度法制开始走上近代化的轨道。当然,这并不是说原印度法已完全绝迹,应该承认它的残迹在某些私法领域还能见到一二。这也不足为怪,因为法律有其相对独立的一面。
四、伊斯兰法
伊斯兰法,是指形成于中世纪阿拉伯国家,与伊斯兰教相结合,并对一些亚欧非国家产生影响的封建制法的总称。
公元7世纪至9世纪是伊斯兰法的创立时期。在这期间,穆罕默德创建了伊斯兰教,同时也创立了伊斯兰法。他在公元609—632年的23年传教过程中,以“安拉”“启示”的名义陆续发布了《古兰经》。这既是伊斯兰教的最高经典,也是伊斯兰法的最主要渊源。它的诞生意味着伊斯兰法的确立。“伊斯兰教的立法活动,从启示到先知去世(632年),共延续了23年。”[14]之后,有人追忆穆罕默德生前的言行,以传闻的形式编成《圣训》,作为对《古兰经》的补充。《圣训》是仅次于《古兰经》的法源。两者相结合,便构成了伊斯兰法的基础,使它从无到有。10世纪至15世纪是伊斯兰法的发展时期。此时,阿拉伯帝国形成,并向外扩张,领土也不断扩大,跨及亚、欧、非三大洲。由于社会情况的变化,原来的《古兰经》和《圣训》已不能适应社会需要,而“需一个详尽的和满足社会的法律”。同时,“这个问题的重要方面引起了人们越来越多的注意,越来越多的人士去考虑这些方面”。[15]法学家们解决了这个问题。他们根据《古兰经》和《圣训》中的原理解释新问题,形成意见、公议和类比。还有人写成法学著作,作为司法的依据。这样,伊斯兰法的内容和运用范围都有所扩大,不再拘泥于《古兰经》和《圣训》,向前迈了一大步。16世纪至18世纪是伊斯兰法与外国的世俗法并施阶段。那时,奥斯曼土耳其人兴起,吞并了阿拉伯帝国,建立了奥斯曼帝国。此时的伊斯兰法虽被作为神法保留下来,但苏丹的行政性敕令增多,作用也增大了,涉及范围十分广泛。另外,在这一时期,苏丹还给一些国家“外国优惠条件”。例如,法国可“根据自己的信仰和法律,享有并保持关于国王之商人及其他臣民之间可能发生的一切民事、刑事诉讼、控告以及纠纷等之审讯、裁判和判决的权力,而不受(奥斯曼的)审判官、司法官吏、城市总督以及其他的阻碍”[16]。法国的世俗法在那里落了脚。这样,在原来只执行伊斯兰法的阿拉伯国家,也有外国的世俗法通行了,而且两者同存、并行,使这一地区的法制发生了新变化。这种变化动摇了原来的纯伊斯兰法,至19世纪,产生了更大的危机。
《古兰经》是伊斯兰法最重要的法源。开始,它只散记在兽皮、树叶、骨片上,没有汇编成册。穆罕默德死后,他的第一任继承者哈里发艾卜·伯克尔下令搜集、整理《古兰经》,并加以保存。后来,第三任哈里发欧斯曼为了统一各地流传不一的经文,下令将之订正为一个定本,并销毁其他抄本。此定本原为阿拉伯文,中国自明、清以后有其节译,到20世纪20年代才出现全译本。《古兰经》共30卷,114章,6200余节,分为“麦加章”和“麦地那章”,前者数量较多,占总数的2/3,后者仅占1/3。每章的章名通常以章文中的某个名词命名,但“章名与内容一般没有多大关系”。句文常常带有韵律,但又“不是押韵的诗歌”。[17]其中,有些内容有重复,有的还前后矛盾,如“有些地方说每个人的全部行为都是由安拉前定的,而在另一些地方又说,每个人都要对自己的全部行为负责,因为他是根据自己的意志和愿望行事的”[18]。书中除有宗教信条、伦理规范及故事、传说外,还有法律,包括民法、刑法、诉讼法。
与其他东方法相比,伊斯兰法有自己的特点,突出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伊斯兰法与伊斯兰教密不可分。伊斯兰法随着伊斯兰教的产生而产生、发展而发展,而且伊斯兰法的主要渊源存在于伊斯兰教的经典之中,两者紧密结合于一体。同时,伊斯兰教是伊斯兰法的基础,伊斯兰法维护伊斯兰教,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古代东方没有一种法与伊斯兰教有这样的关系。第二,伊斯兰法学家及其著作在伊斯兰法的发展过程中发挥了巨大作用。随着社会的发展,《古兰经》和《圣训》已无法满足司法需求,它们在许多新问题面前显得力不从心。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伊斯兰法学家作了不少努力。他们通过对《古兰经》和《圣训》的研究,以其中的原理解决问题,满足了司法要求。11世纪以后,伊斯兰法学家及其著作在司法中的地位已十分重要,司法官实际上已大量引用他们的看法及著作进行审判,而不像以前那样只以《古兰经》和《圣训》为依据。其他东方国家法学家的作用都不及他们大。在非宗教法国家,法学家不可能像他们那样专门研究宗教法并以此作为司法依据。在希伯来、印度等宗教法国家,法学家的作用也不及伊斯兰法学家那样突出。
从影响的地域而论,伊斯兰法居各东方法之首。它曾对亚、欧、非三大洲许多国家的立法产生过影响,涉及地区东起印度,西至大西洋,南起北非,北至喜马拉雅山南麓。在这一区域内的国家都曾把《古兰经》奉为重要的法律依据。18世纪以后,西欧列强开始侵略奥斯曼帝国,许多国家先后在那里取得了治外法权,为西方法的进一步入侵打开了门户。在列强的压力和西方世俗法的冲击下,奥斯曼统治者自19世纪起多次进行法制改革。这一改革的过程就是伊斯兰法解体的过程。但是,伊斯兰法十分顽强,到现代仍很有影响。首先,有些国家不同程度地保留了伊斯兰法。例如,沙特阿拉伯、阿曼、阿联酋、卡塔尔等国受西方法的影响不太大,伊斯兰法仍是这些国家的基本法律制度。又如,埃及、叙利亚、伊拉克、西北非等国虽受西方法的影响较大,已以外来的西方法为主,但仍未完全废用伊斯兰法,而只是把西方法与传统的伊斯兰法混合在一起使用。其次,伊斯兰法是宗教法,它随着穆斯林的足迹向世界各地传播。如今,全世界信仰伊斯兰教的人已超过8亿,他们在35个国家中占多数,有28个国家以伊斯兰教为国教。大多数穆斯林不在阿拉伯地区。“世界上三大穆斯林国家是印度尼西亚(约1亿3500万穆斯林)、巴基斯坦(8000万穆斯林)以及孟加拉国(7500万穆斯林)。人口中一半以上是穆斯林的国家包括马里、阿富汗、马来西亚、阿尔巴尼亚,当然还包括伊朗——其中没有一个是阿拉伯国家。”[19]这些国家的穆斯林也要遵守伊斯兰法。最后,在20世纪,还有一些国家声称要恢复伊斯兰法制,并在法律中作了相应规定。1979年,伊朗的霍梅尼执政后,公开宣布伊朗是“神法对人的治理”,要推行以《古兰经》为依据的伊斯兰法。1980年颁布的伊朗宪法明确规定,民法、刑法等“所有法律和规章必须依据伊斯兰法的准则”。1979年2月,时任巴基斯坦总统齐亚·哈克在向全国发表的讲话中,宣布要恢复伊斯兰法中的有关禁令和刑罚内容,实行“伊斯兰法治”。同年制定的惩治刑事犯罪条例确实恢复了这种刑罚。[20]因此,伊斯兰法被认为是“今天世界最大的三个法系之一”[21]。
五、俄罗斯法
俄罗斯法,是指在基辅罗斯形成并向俄国全境辐射的封建制法的总称。
俄罗斯法的发展主要经历了三个时期。公元8世纪至11世纪是俄罗斯法的初具规模时期。公元882年,基辅罗斯形成,这是个带有原始公社残余的早期封建国家。在它形成的同时,俄罗斯法也萌生了,不过主要是习惯法。到了10世纪至11世纪,基辅罗斯的统治者觉得原有的习惯法不足以维持当时的统治秩序,于是又专门颁布了一些应时法规。后来,统治者对以上这些法进行整理,汇编成《罗斯法典》(亦称《罗斯真理》)。它的颁行标志着俄罗斯法已初具规模,并为以后的发展打下了基础。12世纪至17世纪是俄罗斯法的发展时期。16世纪30年代以前,俄国处于封建割据状态,此后形成了中央集权体制。特别是在伊凡四世的政治改革以后,俄国的领土不断扩大,成为一个多民族的国家。罗曼诺夫执政后,中央集权进一步加强,以沙皇为中心的专制机构形成。《一四九七年会典》《一五五○年律书》和《一六四九年会典》是这一时期制定的主要法典。18世纪至19世纪下半叶是俄罗斯法的高度发展时期。在这段时间里,俄国的封建农奴制经济渐趋瓦解,资本主义的生产关系加快发展。但是,封建制度还在作最后的挣扎,封建法仍有发展,而且内容更为详全,集中体现在1833年撰成的《俄罗斯帝国法律全书》之中。这一法典无论在结构还是内容方面都比以往的法典有进一步的发展,是十月革命前最为详备的法典。
俄罗斯法的代表性法典是《罗斯法典》和《俄罗斯帝国法律全书》。前者是基辅罗斯最早的法律汇编,流传至今,已有一百多种,还有简明版、详细版和详细版的缩版之别。兰州大学出版社于1987年出版的由王钺译注的《〈罗斯法典〉译注》包括简编《罗斯法典》和详编《罗斯法典》两部分。简编《罗斯法典》又分为《雅罗斯拉夫法典》和《雅罗斯拉维奇法典》。详编《罗斯法典》也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有52个条款;第二部分有69个条款,又称《摩诺马赫法规》。这其中涉及的部门法包括民法、刑法、婚姻法、诉讼法等,基本反映了《罗斯法典》以及俄罗斯法初具规模时期的面貌。后者是对以前立法的总结,虽完成于1833年,但至1835年1月1日才生效。此法典共15卷,42000条,内容按部门法编列:第1—3卷为“根本的制度性的法律”,包括各国家机关的权力和文牍程序等内容;第4—8卷为国家职能,包括国家的义务、收入和财产等内容;第9卷为“身份法”,包括人们的地位、身份的等级等内容;第10卷为民法,包括物权、债权、契约等内容;第11—14卷为治安法,包括国家治安和整饬的内容;第15卷为刑法,包括各种罪名、刑罚等内容。这部法典在十月革命后才被废除,在此以前一直有效。
俄罗斯法有其独特的地方。首先,俄罗斯法虽属世俗法,但在同类法中受宗教法的影响最大,其中主要是教会法。987年,弗拉基米尔受洗成为基督教徒。一年以后,他宣布基督教为国教,命令所有的俄国人都要接受洗礼。同时,俄国还印行了译成斯拉夫教会语言的《拜占庭教会法汇编》,颁布了一些有关国家与教会关系、教士法律地位等的法令。另外,在编纂《一六四九年会典》时,拜占庭的教会法也是其中的渊源。[22]其次,有关农奴制的内容在俄罗斯法中表现得非常突出。从《罗斯法典》到《俄罗斯帝国法律全书》,都把农奴制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其中包括农奴的地位、对农奴的占有和买卖等,其完备程度相当高,没有其他古代东方法能与之相比。俄罗斯法的主要部分仍被此后的资产阶级接受并实施。尽管在19世纪六七十年代,资产阶级也进行过法制改革,但是改革并不彻底,妥协成分较多,原俄罗斯法的面貌没有得到根本改变,《俄罗斯帝国法律全书》一直被资产阶级政权使用着。俄罗斯旧法的废除是十月革命后的事,是这场社会主义革命将之彻底铲净。这与其他古代东方法不同。凡受到西方列强侵略的殖民地国家,如印度和阿拉伯伊斯兰国家等,本国的古代法都受到入侵国的冲击,逐渐被改变、取代。像中国这样的半殖民地半封建国家,其古代法也在近代逐渐瓦解。这些国家古代法的废止时间和方式均与俄罗斯法不同。
俄罗斯法对其他国家没什么影响,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有一点十分重要,那就是俄罗斯法产生较晚,待形成体系,周围国家都已有一套比较完整和自成体系的法制。当时,南面有中国法,西南面有伊斯兰法,西面有日耳曼法等,俄罗斯法没有渗透的机会,因此只能局限于俄国本土。它是古代东方六种法中唯一几乎没有对其他国家产生影响的法。1917年十月革命后,列宁领导创制了社会主义法,颁行了一系列法律,同时也摒弃了俄罗斯旧法。这一革命“废除旧法律,摧毁压迫人民的机关,夺取政权,创立新法制”[23],也使原俄罗斯法顷刻土崩瓦解。
六、中国法
中国法,是指在中国本土形成、发展,并对东亚一些国家有很大影响的奴隶制法和封建制法的总称。
中国法自夏朝产生后,到1840年鸦片战争爆发,历经近四千年,可分为以下几个发展阶段:第一是中国法的确立阶段,时间为夏、商两代。自夏成为中华大地上第一个国家后,中国法也同时产生了。经夏、商两代一千余年的运行,中国法在中华大地上扎下了根。从史籍的记载来看,那时已有“禹刑”和“汤刑”,还有一些军事命令及五刑等规定。从出土的甲骨文来看,其中已有一些有关吏制、刑法和兵制的内容。[24]第二是中国法的初具规模阶段,时间从西周至秦。西周在发展法的同时,重点发展礼,还使两者相辅相成、共存并用,为以后的礼法结合开辟了一条通道。春秋末期,不断提高法的地位,强化法的作用,至秦已是皆有法式,中国法又上了一个台阶。这一阶段较为著名的法典有《吕刑》《法经》和《秦律》等。第三是中国法的发展阶段,时间从汉至魏晋南北朝。此时,中国法走上了法与礼相结合的道路,礼徐入律中。从此,中国法逐渐趋向成熟。这一阶段较有影响的法典有《曹魏律》《晋律》和《北齐律》等。第四是中国法的成熟阶段,时间为隋、唐两代。至这两个朝代,中国法已经成熟,主要表现为:首先,礼法结合的过程到此时已完成,礼和法已完全融合,难分难解。其次,各项基本法律制度已很完备,它们既集以往立法之大成,又开后世立法之先河。此时的典型法典有《开皇律》《贞观律》《永徽律疏》(亦称《唐律疏议》)和《唐六典》等。第五是中国法的进一步发展阶段,时间从宋到清。在这一阶段,资本主义萌芽已经露头,而且不断发展,这对中国古代法是一个极大的威胁。但是,那时的统治者仍通过法制维护自己摇摇欲坠的地位。与上一阶段相比,这一阶段虽在法律内容上有所变化,但趋势仍向前拓进,有些方面还比隋、唐更有发展,如对例的规定和运用等。这时的主要法典有《宋刑统》《大元通制》《明律》《大清律例》以及明清的“会典”等。
中国法的法典很多,其中《永徽律疏》和《唐六典》十分引人注目。《永徽律疏》在《贞观律》的基础上发展而来,撰编人以长孙无忌为首,共有近二十人参加。公元637年,即唐太宗贞观十一年,《贞观律》完成。以它为底本,公元651年,即唐高宗永徽二年,颁布了《永徽律》。两年后,又公布了《永徽律疏》。它是一部刑法典,共30卷,12篇,500条(后为502条)。“律疏”(后称“疏议”)与律条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司法官也以此定罪量刑。它以篇分类:第一篇为名例,相当于现今刑法典中的总则;第二篇至第十二篇分别为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律、捕亡和断狱,相当于现今刑法典中的分则。礼是全法典的“主心骨”,有人认为其中的内容“一准乎礼”。《永徽律疏》规定的各项制度都十分完备,有人认为它是各法典中的“最善”者。[25]《唐六典》是规定唐代官制的法典,属于组织法。公元738年,即唐玄宗开元二十六年,《唐六典》完成,历时16年,李林甫等多人参与撰修。全法典共30卷,25万字左右,纲目仿周礼,以理、教、礼、政、刑、事“六典”为名。后来,它为《明会典》和《清会典》所沿袭。
与以上各东方法一样,中国法也有自己的特点:第一,中国法是礼法结合的法。礼是儒家思想的集中表现,强调等级名分,可归纳为“三纲五常”。自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后,儒家思想便成了正统思想,礼也开始入法。至隋、唐,礼法结合的过程完成了,唐律是这个过程的最终产物。此后各封建朝代都先后沿革唐律,继续使用礼法结合的法律。礼法结合成为中国法的一个显著特点,其他东方法没有一个如它一样。第二,中国法中有部门法法典。除中国以外,其他古代东方国家即使有法典,也是综合性法典,一部法典中包含多种部门法,没有单个部门法法典。中国则不然,它有部门法法典,如上述的《永徽律疏》是刑法典;《唐六典》是专门规定唐代官制的法典,具有组织法性质。当然,这也不排斥中国有综合性法典,而有部门法法典则是中国法的一大特点。第三,中国法始终处在自我的、不间断的发展状态。中国法在近四千年的连续自我行用过程中,形成了自己的又一个特点,即它历经奴隶制和封建制两个时期,同时又几乎没受到外国法的影响,这在古代东方法中是独一无二的。楔形文字法和希伯来法均属奴隶制法,在封建制时期即中断了。伊斯兰法和俄罗斯法均属封建性法,没有奴隶制法为前导。印度法则在封建制时期受到伊斯兰法的很大影响,与以前的印度法大不相同。它们都没有一个自我的、不间断的长期发展过程。
中国法曾对东亚一些国家的立法产生过巨大影响,所涉国家包括朝鲜、日本、越南及琉球群岛的一些国家。鉴于中国法的这种影响,有人把它称为“东洋法制史枢轴”[26]。此处只以日本为例。日本天智天皇时的《近江令》、文武天皇时的《大宝律令》、元正天皇时的《养老律令》、醍醐天皇时的《延喜格式》等,都以隋、唐的律、令、格和式为楷模。[27]许多日本学者、专家也承认中国法对日本的这种影响。木宫泰彦说:“日本中古之制度,人皆以为日本自创,然一检唐史,则多知模仿唐制也。”[28]池田温讲:“日本古代的律令开创于中国隋唐时代,日本向隋唐学习过国家制度和文化,也模仿隋唐的国家制度和律令,编纂了自己的律令。”[29]大竹秀男和牧英正也认为,日本的《大宝律令》和《养老律令》的母法是当时世界上具有最高理论水平的唐律,日本法律继承了唐律并一下子跃上像唐律那样的高水平。[30]中国学者也有相同看法。“日本学习隋唐制度,制定律令,把国家的政治经济生活纳入律令体制之内,这便是日本史上所说的‘律令国家’。”[31]为此,有些法学家把中国法称为“中华法系”,并将之列入世界五大法系。美国法学家韦格摩尔在他1936年完成的三巨册《世界法系大全》中,把中华法系与印度法系、伊斯兰法系、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合称为“世界五大法系”,可见它的影响之大。[32]
以上古代东方各法相对独立,有些又互相影响。不过,这种影响的程度、范围及时间不尽相同。楔形文字法曾对希伯来法产生过影响。有人认为,摩西在制定希伯来法时,曾吸取过楔形文字法中的一些内容。“摩西法律之所以优胜,前者(楔形文字法)对于他不无影响,摩西律法有若干点正系抄照那法典(《汉穆拉比法典》)而来,如‘以眼还眼,以牙还牙’早见于罕母拉比法典(即《汉穆拉比法典》)的条文。”[33]这一说法不是没有根据的。阿拉伯人入侵印度,伊斯兰法被强行移植进印度,印度法在内容上发生了变化,成了混合性法。伊斯兰法对印度法有过影响,而它自身也受到过希伯来法的影响。阿哈谟德·爱敏曾说:“麦地那人在回教以前就与犹太人同居,犹太人根据旧约及旧约的注释,创制不少的律例。麦地那的阿拉伯人就是遵循犹太教人的律例。”[34]伊斯兰法也确与希伯来法有相似之处,如不食猪肉、血等。可见,古代东方各法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绝不是孤立存在的。
在古代东方,除以上六种法外,还有埃及法、中亚地区的法等,由于各种原因,本书不作介绍。
[1] 周敦礼:《罕摩拉比法典之研究》,载《法学丛刊》1930年第1卷第5期,第3页。
[2] 袁定安:《希伯来的民族英雄摩西》,商务印书馆1935年版,第1页。
[3] 参见〔以色列〕阿巴·埃班:《犹太史》,阎瑞松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1、13页。
[4] 〔美〕纳达夫·萨弗兰:《以色列的历史和概况》(上册),北京大学历史系翻译小组译,北京人民出版社1973年版,第24页。
[5] David Daube,Ancient Jewish Law,Brill Archive,1981,p.1.
[6] 参见《以色列的历史和概况》(上册),第275—276、278页。
[7] 李启欣:《古代印度法的渊源及其发展》,载《南亚研究》1988年第1期。
[8] See Bisheshwar Prasad,Bondage and Freedom,Rajesh Publication,p.332.
[9] 《摩奴法论》,“译者前言”第4页。
[10] 陈盛清主编:《外国法制史》,第23页。
[11] 〔印度〕R.C.Majumdar等:《印度通史》,李志夫译,台湾编译馆1981年版,第1409页。
[12] A.C.Banerjee,English Law in India,Abhinav Publications,1984,p.1.
[13] Réné David,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Volume Ⅱ,1972,p.158.
[14] See 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Volume Ⅱ,p.131.
[15] See 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Comparative Law,Volume Ⅱ,p.131.
[16] 参见郭守田主编:《世界通史资料选辑》(中古部分),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433页。
[17] 参见〔英〕M.库克:《穆罕默德》,周燮藩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01页。
[18] 〔苏联〕叶·亚·别利亚耶夫:《伊斯兰教派历史概要》,王怀德译,宁夏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第38页。
[19] 〔美〕托马斯·李普曼:《伊斯兰教与穆斯林世界》,陆文等译,新华出版社1985年版,第2页。
[20] 参见高鸿钧:《伊斯兰教法及其在当代世界的影响》,载《西亚非洲》1985年第4期。
[21] John Henry Wigmere,A Panorama of the World's Legal Systems,Vol.Ⅱ,West Publishing Company,1928,p.535.
[22] 参见陈盛清主编:《外国法制史》,第124页。
[23] 列宁:《立宪民主党人的胜利和工人政党的任务》,载《列宁全集》(第12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317页。
[24] 参见《中国法制史资料选编》编选组:《中国法制史资料选编》(上),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1—2页。
[25] 参见《四库全书总目提要·唐律疏议提要》。
[26] 〔日〕仁井田陞:《唐令拾遗》,栗劲等编译,长春出版社1989年版,第877页。
[27] 参见杨鸿烈:《中国法律在东亚诸国之影响》,商务印书馆1937年版,“中国法律在日本之影响”部分。
[28] 〔日〕木宫泰彦:《中日交通史》,陈捷译,商务印书馆1932年版,第195页。
[29] 〔日〕池田温:《隋唐律令与日本古代法律制度的关系》,载《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89年第3期。
[30] 参见〔日〕大竹秀男、牧英正编:《日本法制史》,青林书院1985年版,第22—23页。
[31] 武安隆编著:《遣唐使》,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9页。
[32] 参见李钟声:《中华法系》(上),台湾华欣文化事业中心1985年版,第238页。
[33] 《希伯来的民族英雄摩西》,第33页。
[34] 〔埃及〕阿哈谟德·爱敏:《黎明时期回教学术思想史》,纳忠译,商务印书馆1939年版,第22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