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司法精神医学:兼论与伦理学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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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刑法所指“精神病人”及“间歇性精神病人”

一、何为刑法所指“精神病人”

我国1979年《刑法》第15条中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18条中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无论修订前和修订后的《刑法》都提及“精神病人”和“间歇性精神病人”这两个名称。《刑法》所指“精神病人”,原则上应当由制定该法律的部门对条文中所涉及的术语进行解释和界定。然而,我国并没有相关部门对该法条的具体解释或说明,这就迫使经常使用该条款的司法精神医学专业不得不作出解释。长期以来,我国一直由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人评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因而也就一直由司法精神医学人员来界定《刑法》第18条中所指的“精神病人”。

我国历版“全国高等学校教材(供法医学类专业用)”《法医精神病学》对《刑法》第18条中所指的“精神病人”解释为“广义的精神障碍者”,即包括在国际、国内诊断标准中的所有“精神障碍者”,其中《法医精神病学(第四版)》写道:“《刑法》中‘精神病’,在立法原意上,是基于广义去理解的,即《刑法》第18条中的‘精神病’既包括重性精神障碍,如精神分裂症、分裂情感障碍、持久的妄想性障碍(偏执性精神病)、双相(情感)障碍、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等,及精神病等位状态(如癔症性精神病、病理性醉酒、病理性半醒状态等),也包括患有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如神经症、人格障碍、性变态等。同样,由于饮酒或使用毒品等原因而导致的精神障碍也涵盖在内。也就是说,凡满足《国际疾病分类:精神与行为障碍分类标准(第十版)》(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Diseases-10,简称ICD-10)或《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hinese Classification of Mental Disorders-3,简称CCMD-3)中所有精神障碍者均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人’(the mentally ill person)。”

司法部颁布的《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2011、2016年版)中的“无刑事责任能力”和“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对精神障碍诊断的医学条件均等同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即“符合CCMD或ICD诊断标准的精神障碍,包括:器质性精神障碍,精神活性物质或非成瘾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和其他精神病性障碍,心境障碍(情感性精神障碍),癔症、应激相关障碍、神经症,精神发育迟滞等”。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即使是神经症这类轻性精神障碍也可以作为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评定条件。

然而,我们是否思考过,将刑法所指的“精神病人”等同于“所有的精神障碍者”是否真正符合立法原意?是否符合司法精神医学自身早已确定的“为法律服务”的宗旨?这样的等同将会造成什么样的后果?……笔者认为刑法所指的“精神病人”不能等同于“所有的精神障碍者”,因此有必要对这一重要概念的相关问题予以阐述。

(一)刑法所指“精神病人”不等同于“所有的精神障碍者”的理由

其一,二者等同不应系立法原意。司法精神医学几十年来一直认为刑法所指“精神病人”等同于满足国际国内诊断标准的“所有精神障碍者”,并认为这是立法原意。刑法是司法人员的执法依据,一般来说司法机关才有解释权,但未曾见到相关法律文件谈及这一法条的立法原意。从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中可以获得一些提示,如:《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公平原则”是法律最重要的伦理原则,无论是谁触犯了法律,都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这一法律适用于所有人,“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其中也应当包括精神病人。然而,对于在严重精神病症状支配下而触犯了法律、实施了危害他人或社会行为的精神病人,社会基于对他们的同情和宽容,而制定一些特殊法条给予减轻或免予处罚,这实际上已经是有违法律的平等和公平原则了,因而这种同情和宽容一定是有限度的,而不是无限扩大的,只可能宽容那些确实因不可抗力导致的精神病人,而不可能无限度地宽容所有的精神障碍者,尤其是轻性精神障碍(如神经症、人格障碍、癔症、应激相关障碍等)及一些可控性因素(心理社会因素,甚至人为因素)导致的精神障碍(如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文化相关的精神障碍等),否则社会就无法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公平原则”。因此,《刑法》第18条的立法原意不可能把刑法中的“精神病人”等同于“所有的精神障碍者”。

其二,二者等同难以实现司法精神医学的伦理宗旨。司法精神医学有史以来一直坚持“为法律服务”的宗旨,这也是司法精神医学有别于临床精神医学的关键所在(临床精神医学以“为精神障碍患者服务”为宗旨)。法律虽然保护精神病人的权益,但法律的根本任务是维护社会的和谐与安定,因而更需要保护社会大众的权益。然而,将刑法所指“精神病人”扩展至“所有的精神障碍者”,就很可能使得一些心理社会因素或/和人为因素导致的轻性精神障碍者获得减免责任的机会,这显然不是“为法律服务”宗旨的表现,而是出自于“想病人之所想、急病人之所急”“一切为病人着想”的临床精神医学伦理学思想。由于从事司法精神医学的鉴定人基本上都从事过为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的临床工作,长期接受临床精神医学伦理学思想的熏陶,因而很容易将刑法所指“精神病人”扩大化,这种扩大化的后果不仅无法实现司法精神医学已经确定的“为法律服务”(公平原则)的伦理学宗旨,也会助长一些为个人私利或无视法律的人在损害了他人和社会大众的利益,之后以患有精神障碍为由要求司法鉴定以逃脱罪责的私欲。多年来,在我国以精神障碍为由要求司法精神鉴定,而事实上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精神病的这类被鉴定人为数并不少,虽然这种现象与社会对精神病人涉案行为的宽容度有关,但也不能不反思由于我们自身学科把法学上的“精神病人”扩大至“所有的精神障碍者”,而使得一些不应减轻和免除刑事处罚的行为人获得了“保护伞”。

其三,二者等同不符合责任能力评定要素的法学条件。业内人士应能认识到,癔症、应激相关障碍(除急性反应性精神病外)、神经症、人格障碍、性变态等轻性精神障碍,一般不影响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即便某些案件(如癔症发作时),被鉴定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可能稍有影响,但未必达到了可以被社会宽容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损害程度,其实即使是癔症发作期间也有其自我暗示、自我中心和自我放纵情形影响的辨控能力,且正常人有时也有辨认或控制不完整的情况,因而司法精神医学不应把轻性精神障碍者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不完整视为精神病理性的损害,也不宜轻易将此类精神障碍者划归被法律所宽容的对象之列。此外,毒品、酒精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的精神病性障碍(除外病理性醉酒),虽然显著损害辨控能力,但国家严令禁止使用毒品,对醉酒也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而也不应理所当然地成为刑法所指“精神病人”。对于出现一定的辨控能力问题的轻性精神障碍者,以及因为无知吸毒后的异常心理反应而导致涉案行为者,是否可以给予宽容和谅解,及其宽容和谅解的程度,均应由法庭经审理后作出决定,司法精神医学不应将这些精神问题妄自纳入刑法所指“精神病人”之范畴,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司法精神医学提倡的“为法律服务”宗旨。

综上所述,没有理由将刑法所指“精神病人”等同于“所有的精神障碍者”。那么,应当如何界定刑法所指“精神病人”呢?根据司法精神医学“为法律服务”的宗旨,可以借用法律的有关概念来确定。我国《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这一规定将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的危害行为排除在犯罪行为之外,因此,刑法所指“精神病人”应当界定为“不可抗力所导致的严重精神病,并显著影响其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而不应当包括由可控性的心理社会因素或人为因素所导致的精神障碍者,否则将有失法律的公平原则,甚至产生激化社会矛盾的不良后果。

试想,如果将刑法所指“精神病人”等同于“所有的精神障碍者”,那么也就是说,只要患有任何精神障碍,都可以成为减轻处罚的条件或理由了。尽管老一辈司法精神医学工作者在三十多年来的鉴定实践中较少随意减免轻性精神障碍者的责任能力,但若在教科书或专业著作中明文规定刑法所指“精神病人”等同于“所有的精神障碍者”,轻性精神障碍者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后就有理由通过这一规定而得以减轻处罚,即使鉴定人把握原则,但鉴定程序的启动与实施毕竟浪费了国家资源。

(二)刑法所指“精神病人”的判断条件

司法精神医学这门学科对刑法所指精神病人虽然没有解释权,但笔者认为可以从法律的相关规定和公平原则去理解,并从《刑法》第18条的前三款规定可以看出,刑法所指“精神病人”应当是指不可抗力所导致的严重精神病患者,这类患者在发病时的精神病性症状显著影响其辨认和控制能力,其病程大多呈持续性,具有缓解不全的特点,故方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病情程度。

1.“不可抗力”

可以借用《民法总则》第180条中对不可抗力的定义,即:“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笔者认为可以以此来理解刑法所指“精神病”人所患精神病的性质,因为只有“不能预见且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因素”导致的疾病患者,才能作为法律可以谅解或宽容的对象;凡是可以预见、可以避免且可以克服的因素所导致的精神疾病都不应属于刑法所指“精神病人”。符合这个定义的“不可抗力”所指的精神病通常应当指由生物因素所决定的精神病,而不应当是心理社会因素所决定的疾病,因为心理因素通常有自我意识、自我评价或自我放纵等参与,这些“自我”是具有相当的主观性的,而社会环境因素是否对个体构成影响是由个体所持人生价值观所决定,因而心理社会因素所引发的精神障碍不符合“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情形。例如:毒品所致精神障碍、非内源性抑郁症、神经症性障碍、应激相关障碍、人格障碍、性心理障碍的发生发展均有心理社会因素的参与,并非不可抗拒的生物因素所致(毒品所致精神障碍完全是人为的因素造成;非内源性抑郁症、神经症性障碍、应激相关障碍、人格障碍、性心理障碍通常由心理社会因素所引发)。

2.“严重精神病”

“精神病”在本学科属于重性精神障碍范畴,也称“精神病性障碍”,主要有三大特点:(1)精神活动明显异常,常表现为精神病性症状,如:幻觉、妄想、思维逻辑障碍等导致主客观世界不统一,或知情意三大精神活动不协调的病症;(2)社会适应等功能严重损害;(3)对自身健康状况或者客观现实不能正确认识(自知力缺乏)。

当精神障碍满足这三个条件时,通常是重性精神障碍在发病时的精神紊乱状况,也就是重性精神障碍中最严重的精神状态。ICD-10对“精神病性症状”也有严格的规定,仅包括“幻觉、妄想、广泛的兴奋和活动过多、显著的精神运动性迟滞及紧张症性行为”,且“不涉及心理动力机制的假设”,即不应包括心因性幻觉和心因性妄想这类症状。严重痴呆或严重精神发育迟滞的智力状况至少应当在中度及以上程度;严重意识障碍应当是意识范围和意识内容均有显著异常的精神状态。轻性精神障碍通常不满足上述三个条件(无精神病性症状、社会适应等功能受损不明显、自知力完整),因而不应属于刑法所指“精神病人”的范畴,至少在一般情况下这些轻性精神障碍者不应归属于刑法所指精神病人;吸毒行为是我国严令禁止的行为,因而自愿吸毒导致精神病性障碍者更不应属于刑法所指“精神病人”。这些精神障碍者只有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社会大众认为他们的涉案行为可以被适当宽容时,法律才能减轻对他们的处罚。司法精神医学这个学科不应当把轻性精神障碍者及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界定在刑法所指“精神病人”的范畴,而应当由法庭来决定是否对这类精神障碍者减轻处罚。

二、何为刑法所指“间歇性的精神病人”

有司法精神医学的专业人员和法学工作者把“间歇性的精神病人”视为“间歇性精神病”。其实,只要我们认真考究就不难看出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间歇性的精神病人”仅指处于精神病间歇期的精神病患者,也就是说这类患者本身是患有持久性的精神病,只是在案发期间处于暂时的缓解状态而已;而“间歇性精神病”却是一类间歇发作的精神病总称,如果从后者的角度去理解,就很容易把毒品所致精神病性障碍、癔症性精神病等疾病归属在这类情形中。因此,“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只可能是指有着自然缓解规律或需要药物维持治疗才能控制疾病症状的精神病患者,这种自然规律也应当是受不可抗拒的生物因素影响,比如癫痫性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双相障碍等疾病在规律服药或某些季节变化等生物因素的影响下,症状可能处于暂时缓解或相对缓解状态,因而不可能包括心理社会因素或人为因素影响的精神障碍。

三、正确理解《刑法》第18条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18条中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这一条是司法精神医学工作者长期以来在刑事领域中实施司法精神鉴定的最高法律依据,从这一规定不难看出,经过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只有以下两个事项:

其一,行为人(被鉴定人)是否为刑法所指的精神病人;

其二,行为人是否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

这两点应当就是司法机关委托司法精神医学(法医精神病)鉴定的事项。然而,有不少业内和业外人士认为,《刑法》第18条中提到“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这句话即意味着要求司法鉴定作出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其实,这条规定仅提到“不负刑事责任”,没有提及“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能力”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前者是指依据国家刑事法律规定,对罪犯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的法律责任;后者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能力,即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这两个概念的区分也是本学科教科书、相关专著及历届学术会议反复强调的重要问题,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要不要负刑事责任,完全是法官的工作范畴,司法精神鉴定人是不具有裁定被鉴定人是否要负刑事责任的能力和权利的。因此,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内容不可能是“不负刑事责任”的问题,而是确定该条款所指出的“行为人(被鉴定人)是否为刑法所指的精神病人”和“行为人是否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张明楷教授在“‘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刑法学》中早已明确指出:“行为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完全由精神病专家鉴定,即精神病鉴定专家直接得出有无责任能力的结论,这种做法严重违反《刑法》第18条的规定。”

然而,我国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人长期以来承担着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任务,这种现象除了历史的原因和对《刑法》第18条的理解有误(把是否负刑事责任的问题作为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内容)之外,还有一些相关文件的影响,如:“二院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1989年8月1日颁布实施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司法部2000年11月下发的《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业分类》)。《暂行规定》第9条第1款规定,在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包括:“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和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执业分类》规定,法医精神病鉴定的执业范围是:“运用司法精神医学的理论和方法,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精神状态、法定能力(如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服刑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监护能力、被害人自我防卫能力、作证能力等)、精神损伤程度、智能障碍等问题进行鉴定。”

《刑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实施的,而《暂行规定》和《执业分类》系部颁规定,因而《刑法》属上位法,应优先或高于部颁规定。但由于多年来我国司法机关对证据的采信规则尚不完善,且法学人士在对待精神病患者的涉案行为问题上也希望责任分担,因而长期以来对责任能力的判断依赖于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人的意见。加上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人的法律意识和法律概念模糊,目前全国除广东省深圳地区外,其他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机构仍在实施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工作。

辨认、控制能力与责任能力都属于法学概念,原则上也不应由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人来确定,张明楷教授在《刑法学》中也已指出:“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病及精神病种类与程度,由精神病医学专家鉴定;行为人是否因为患有精神病而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应由司法人员判断。”然而,辨认和控制能力虽属法学条件,但涉及心理学的认知和意志行为活动,而从事司法精神医学的鉴定人是病理心理学工作者,因而可以对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病理心理特征进行精神医学分析,且目前我国刑法规定辨认和控制能力系“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内容,因此,目前我国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人仍需要对辨认和控制能力进行分析判断。但这仅仅是鉴定人从司法精神医学的角度作出的判断,不能代表法学工作者对辨认和控制能力作出的判断,对这一点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人应当有清醒认识,并应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特别加以注明。

事实上,经过正规法律专业学习和训练的法学工作者是有能力对辨认和控制能力及其责任能力作出判断的,在判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时会根据自身的专业知识,并综合考虑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人的意见,尤其是我国推行主审法官责任制之后,法官更会根据证据采信规则,对司法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和客观性等方面进行考证,而不会一味地听从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人的鉴定意见。我们真心希望今后刑法中能将辨认和控制能力的鉴定或确定权完全归属于司法机关,至此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人就可以完全锁定在自己的职业范围内,只对“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病及精神病种类与程度”作出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