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受审能力分级、鉴定要件与鉴定方法
一、分级
我国目前对受审能力的分级采用“二分法”,即“有受审能力”与“无受审能力”。在我国对受审能力评定形成统一的技术规范之前,可以参照以下分级标准:
(一)有受审能力
有受审能力指行为人能理解其面临的刑事诉讼的性质和可能带来的后果,能了解自己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能与自己的辩护人配合完成辩护。
1.医学要件
被鉴定人不能建立明确的精神障碍诊断;或被鉴定人虽然能建立明确的精神障碍诊断,但其鉴定当时的精神状况(通常表现为无意识障碍、妄想、幻觉、思维紊乱、严重智力记忆障碍、严重的情感障碍等症状)对受审能力不构成实质性影响或损害。
2.法学要件
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能认识自己面临的诉讼的性质和可能带来的后果;(2)能认识自己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3)能与律师或辩护人配合。
以上三点中的第一点,关于“诉讼性质”,主要指:刑事诉讼;是否构成犯罪行为,被指控犯什么罪行;刑事诉讼的过程包括公安侦查、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审判等刑事诉讼程序;“后果”主要是指被定罪后将要受到的刑事处罚。若被鉴定人精神障碍的诊断不能成立,则可以不必对法学要件进行分析说明。
(二)无受审能力
无受审能力指在精神症状的影响下,行为人不能认识自己目前面临的诉讼的性质及可能带来的后果,或不能认识自己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从而不能与其辩护人有效地配合完成辩护。
1.医学要件
被鉴定人能建立明确的精神障碍诊断,且目前因精神症状(通常表现为意识障碍、妄想、幻觉、思维紊乱、严重智力记忆障碍、严重的情感障碍等症状)导致其受审能力受到实质性损害。
2.法学要件
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不能认识自己面临的诉讼的性质和可能带来的后果;(2)不能认识自己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3)不能与律师或辩护人配合。
有学者认为受审能力实行“三分法”分级比较合理,即完全受审能力、限制受审能力和无受审能力,因为任何事物都不可能是绝对的非白即黑,受审能力也一样;且鉴定实践中也发现,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能够了解诉讼的意义与后果,愿意与律师等人合作,但却不能合理地行使自己在诉讼活动中的权利时,这种情形应属于限制受审能力的范畴。笔者也认为“二分法”的观点过于绝对化,实际上是把中间状态的精神障碍者要么划分为无受审能力,要么划分为有受审能力,因而“二分法”容易出现对有受审能力或无受审能力范围的不合理扩大化情况;相比之下“三分法”的观点更符合客观现实的实际情况。
持“二分法”观点的人通常认为,若评定为限制受审能力,案件就无从审理了,司法人员不知道对于限制受审能力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以对他们进行审理还是不可以,哪些可以、哪些不可以。事实上在评定为限制受审能力的情况下,司法机关的审理照样可以进行,只是在程序上需要设立或制订一些规矩,如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那样,《民法总则》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限制受审能力人同样可以进行与其能正确辨识状况相适应的诉讼活动,其他诉讼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
但是,在我国尚缺乏受审能力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目前对受审能力的评定还是以“二分法”为宜,因为“三分法”需要更详细的法律规定支撑,也需要积累更多受审能力评定的实战经验,这就如同刑事责任能力从“二分法”逐渐过渡至“三分法”一样。
二、鉴定要件
目前我国对受审能力评定规范的探讨仍处于起步阶段,全国高等学校教材(供法医学类专业用)《法医精神病学》指出:“受审能力评定主要从医学要件和法学要件两个方面进行。医学要件主要是精神医学的临床诊断,即是否患有某种精神障碍,其严重程度如何,其精神状态在鉴定当时的合作性、真实性如何。法学要件则注重于法学问题的理解,能否理解对其起诉的目的和性质,能否理解自己的情况与这场诉讼的关系,有无与律师合作、商量,帮助辩护人为他辩护的能力,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提问能否作出应有的回答;以及对可能的审判结果和惩罚的理解能力等。”即受审能力的评定标准应当包括医学要件和法学要件两个方面。
(一)医学要件
进行受审能力评定时,首先应评定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根据ICD-10或CCMD-3进行医学诊断,判断被鉴定人是否存在某种精神障碍及其精神障碍的性质与程度。
(二)法学要件
在建立明确的精神障碍诊断的基础上考察辨认能力或辩护能力,包括:该精神障碍是否影响行为人对自身面临的刑事诉讼的性质、可能后果、自己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的认识能力,以及与辩护人有效配合的能力。
鉴定人应当大致知道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哪些权利和义务,以便在精神检查中澄清相关问题。虽然,有些司法机关在拘捕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会出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和义务告知书”,但也有一些司法机关没有出示给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于普通老百姓来说,并非所有人都知道这些权利和义务,尤其是初犯或没有接受过这方面的法律知识者,更是说不出个所以然。因此,在提问时可以给予一定的提示,且能回答出其中的一部分或回答了与自身关系较大的权利和义务即可认为其具有这种认识能力;对于文化层次低者,提示应更多一些,并根据其智力状况和精神症状对这些问题是否有影响作出判断。
1.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主要有:(1)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2)委托辩护人的权利;(3)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4)申请回避的权利(检察人员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犯罪嫌疑人有权要求其回避);(5)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6)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7)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的讯问,有拒绝回答的权利;(8)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对于人民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9)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10)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申诉的权利;(11)核对笔录的权利;(12)对侵权提出控告的权利(对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提出控告的权利);(13)获得赔偿的权利(当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因司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受到侵犯的,有获得赔偿的权利)。
2.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义务主要有:(1)如实回答的义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2)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承受逮捕、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传等强制措施,接受检察人员的讯问、搜查、扣押等侦查行为。
三、鉴定方法
鉴定受审能力时一般按照以下三个步骤进行:
(一)明确精神障碍的诊断
1.全面考察被鉴定人的现病史及既往史。重点在现病史,因为受审能力是针对现时能力而言,方法包括查阅案卷材料、实施鉴定调查及各项必要检查,后者包括精神检查、心理测验及其他特殊检查等。
2.澄清精神障碍的性质和程度。包括以下三点:
(1)有无精神障碍,是否有伪装精神障碍的情形(排除伪装);
(2)若有精神障碍,进一步澄清精神障碍的性质:是器质性还是功能性障碍;
(3)明确精神障碍的严重程度:精神病性还是神经症性障碍。
3.按照国际或国内现行诊断标准作出诊断。任何精神障碍的诊断必须严扣诊断标准,在满足诊断标准的情况下作出相应诊断,不宜仅凭鉴定人的感觉或经验作出诊断。
(二)分析精神状况对受审能力的影响
1.被鉴定人是否能认识到自己面临的诉讼的性质和可能带来的后果。澄清被鉴定人是否能认识到自己正被检察机关指控犯罪、何种罪名、定罪后会有什么样的后果等。通常询问这些问题:“你是因为什么事情被起诉的?”“你对被起诉的这项罪名是如何理解的(或有何看法)?”“面对这样的指控,一旦被判有罪,可能会面临什么样的处罚?”等等。
2.被鉴定人是否能认识到自己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可以提示性地询问被鉴定人在刑事诉讼中有哪些权利和义务(详见前述内容)。
3.被鉴定人能是否与律师或辩护人配合。可以调查其辩护人,了解相关情况,也可以参照被鉴定人在鉴定中是否能与鉴定人员的配合情况进行评定。
(三)评定受审能力级别
根据“有受审能力”与“无受审能力”的评定标准,对被鉴定人作出受审能力的等级评定(详见前述内容)。
此外,作为法庭证据的司法鉴定意见应尽可能使用客观量化评估工具来佐证鉴定人的意见,如:蔡伟雄等研制的“精神障碍者受审能力评定量表”。量表的评定结果不仅有客观量化的作用,还能促使鉴定人全面了解影响被鉴定人受审能力的各种因素,因为量表所归纳的内容比较全面,询问量表中的问题即可补充精神检查中没有询问到或遗漏的问题。但是,由于量表属于一种心理测验,影响因素较多(详见第二十一章“司法心理测验”),因而不能单纯以该量表的分值(划界分)来决定被鉴定人有无受审能力,而是要建立在阅卷、调查及鉴定检查工作的基础之上,量表的评定结果只能作为佐证鉴定人意见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