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司法精神医学:兼论与伦理学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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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伦理学研究的未来展望

一、司法精神医学的伦理学研究之未来

本章虽然对司法精神医学的伦理学与临床精神医学伦理学特征进行了认真分析和严格区分,但这只是对司法精神医学这一学科的伦理学,特别是对刑事案件司法精神鉴定中的伦理学问题的初步认识,司法精神鉴定所涉及的领域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其中的伦理学问题也会越来越多和越来越深入,在司法精神医学中需要研究的伦理学问题会不断增加,在未来的研究中还需要做更深入细致的工作。

(一)不断补充完善伦理学原则和规范

本书中所提及的司法精神医学伦理学问题是笔者对这些年司法精神鉴定意见的可靠性不被上级管理部门认可,且屡屡遭到舆论的抨击等现实状况的反思之个人见解,与司法精神医学的传统伦理观和鉴定模式有一定的反差,是否正确还有待于司法鉴定实践的进一步验证,且本书中所提及的伦理学内容还很不完善,需要同道们深入探讨和补充。此外,由于社会在不断变革,伦理观会随社会变革而有所变化,因而需要专业人员不断反思以往既定的司法精神医学伦理学原则和规范是否与社会大环境和当前时代的法律相称,对不相称的伦理学原则和规范应当及时加以及时修正或补充,对过时的观念应予以放弃,以便司法精神医学能与社会紧密结合,真正起到为社会和法律服务的作用。

(二)深入研究各类案件所涉及的伦理学问题

本章所阐述的伦理学问题是司法精神医学的基本伦理原则,没有深入探讨各类案件所涉及的伦理学问题,在各类案件鉴定的章节中虽有部分论述,但还远远不够深入。由于不同类型的案件所涉及的法学与社会学问题有所不同,在处理不同类型案件时所应有的伦理观可能也会有差异,司法精神医学坚持为法律服务的宗旨,就应当对每一类案件所涉及的伦理学,及如何在这些案件中寻找公众权益与精神病人权益的平衡点等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并制订出每一类案件司法鉴定的伦理学原则和规范。

(三)组建伦理审查委员会

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的每一个案件都会涉及伦理学问题,有些案件十分复杂,所涉及的伦理学问题不能一目了然,需要有较为丰富的伦理学知识的人才能厘清,有时还需要通过具有较好伦理学知识的几个专家集体讨论才能得到妥善解决,因此,有必要在国家或省级司法精神医学的学术组织内成立伦理委员会,该委员会的功能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组织制定司法精神医学及其相关亚专业或亚领域所涉及的伦理学原则和规范。

2.对于重大案件的司法精神鉴定,伦理委员会可帮助判断案件评定中所涉及的伦理问题;此外,伦理委员会可以定期检查各个鉴定机构在实际鉴定案例中运用伦理学原则和规范的情况,并筛选出典型案例供学术讨论,以帮助专业人员总结在鉴定意见书中如何用更客观、更科学的证词,合理体现司法精神医学的伦理思想。

3.解决司法精神鉴定投诉中的伦理学问题,对违背本学科伦理学原则和规范的情形,应当在组织内部予以警示。

4.作为与司法机关沟通、协调的部门,以便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与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能够相互理解,并协助司法机关公平、公正地处理案件中的伦理问题。

二、司法精神医学伦理观的应用要领

要想把司法精神医学伦理观很好地运用于司法鉴定活动,鉴定人应当注意一些工作要领。

(一)及时转换角色

前已述及,司法精神医学的鉴定人大多来自于从事临床精神医学的医师,司法鉴定工作的时间远不及临床诊疗那么多,因而长期形成的诊疗角色会不自觉地运用在司法精神鉴定实践中,以致在司法鉴定中不能及时转换成司法鉴定人的角色,最为突出的现象是,对于司法鉴定案件中的一些与众不同的现象容易从临床精神医学角度视为精神病理现象。此外,由于医师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思想的影响,总是将同情和爱护精神病人的态度来对待有涉案行为的被鉴定人。鉴定人与被鉴定人的关系不是医师与病人的关系,不存在治疗与被治疗的关系,因此,在从事司法精神鉴定期间,应当注意临床医师的角色转换,时刻牢记自己司法鉴定人的身份,努力克服因为角色转换不当而带来的偏见。

(二)避免越权执业

司法鉴定人不应仅根据自身学科的知识和观点武断地认定被鉴定人的法律能力。事实上,法学家是评定法律能力的主体,尤其是对辨认和控制能力及其责任能力判定,司法精神医学的鉴定人对这些问题的评判是外行,应该充分认识到自己证言证词的局限性。这种局限至少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专业知识的局限性。法律能力(包括责任能力及辨认和控制能力)是法学概念,司法精神医学专业人员常缺乏法学知识,因而对法律能力的认识和理解远不及法学家那样全面、准确;但由于历史的原因,法律能力一直由从事司法精神医学的鉴定人评定,一般情况下(如社会反响不大的小案件),法学工作者没有提出质疑,不等于这样做是正确的,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自身所拥有知识的局限性。

2.科学方法的有限性。本学科涉及病理心理学,尽管这个学科所涉及的疾病是客观存在的,应有其内在规律性和科学性,但由于学科发展很有限,用现代医学来证明司法精神鉴定意见的科学性之方法也很有限,与其他学科相比,司法精神鉴定意见通常被认为是缺乏客观依据的。

3.事后推断的准确性。实施司法精神鉴定时,通常在案件时过境迁之后,对之前某时间点或时间段的精神状态和法律能力进行鉴定,而精神检查仅能反映当前的精神状态,虽说可以根据精神疾病的临床特点和规律对过去某时段的精神状态进行推断,但毕竟是“推断”,并非“现症可见、确证无疑”,因而推断的准确性是有限的;而通过“推断”案发时的精神状态再进一步推断案发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及其责任能力,其准确性更容易被质疑。

4.精神活动的复杂性。精神活动较其他生理现象要复杂很多,不同的专家站在不同的视角对个体的精神状态及其法律能力的认识会有相当大的差别,常常导致鉴定意见不一致,即使是同一专家在不同的时间点检查被鉴定人,都有可能得出不同的鉴定意见,且无论鉴定人多么有经验,但由于诸多客观原因都难以完全避免误鉴问题,因此,鉴定人在作出鉴定意见时应当持谨慎态度,不宜过于自信。

司法鉴定人应当意识到,鉴定意见只是为法庭提供有限的知识和见解,而且,鉴定意见也只是案件的证据之一,不是决定性意见,不能替法官作决定。尤其是在我国推行“以庭审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之后,法官可以采信鉴定意见,也可以不采信,最终的决定权在法庭。因此,司法鉴定人应当摆正自己在法庭上的位置,要把自己当作一个证人,而不是“专家”。

(三)寻求权益平衡

尽管司法鉴定人的工作主要是运用自身专业知识为法庭解答专门性问题,不宜过多地考虑社会问题,但鉴定人也不能不关注司法鉴定意见可能带来不良的社会效应,尤其是需要考虑鉴定意见是否会引起社会的动荡不安或骚乱。在司法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在不违反临床精神医学与司法鉴定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应尽可能在保护社会大众权益与保护精神障碍患者权益中找到平衡点,不能因为同情精神病患者,或只考虑保护精神病患者的权益,而置社会大众的权益于不顾。

(四)采取主动回避

由于司法精神医学伦理学原则决定了鉴定人必须以法律为准绳,置社会大众的利益于被鉴定对象之上,鉴定人须向法庭提供司法精神医学的专业意见,因而鉴定人必须首先对法律(对社会大众)负责。如果鉴定医师曾经诊治过被鉴定人,即鉴定人与被鉴定人曾有过医患关系,就不适宜在本案中做司法鉴定人。因为医师以治病救人、不给病人造成损害或损失为最高原则;而鉴定人与被鉴定人的关系不是医师与患者的关系,他的证词有可能对病人造成损害,如果这个医生作为鉴定人的身份出具鉴定意见,将来有可能会影响到他与这个患者的关系。而且,因为他的医学伦理原则是保护他的病人,有可能导致证言证词的偏差。此外,鉴定人在面对自己过去曾经诊治过的涉案对象时,通常难以准确把握应有的角色和伦理原则,容易有偏见,因此,在司法精神鉴定实践中,被鉴定人的主治医师只能作为普通证人(只反映病情),不应作为司法鉴定的专家证人,应当主动回避参与该案的司法鉴定工作。

(五)态度认真严谨

司法鉴定是一件十分严肃的工作,鉴定人除了应当具有前述的司法精神医学的基本伦理素养外,还应当始终谨慎对待每一个案件,认真撰写好每一份鉴定意见书。有些当事人、律师或司法机关对案件可能会有不同意见,或因为某些原因希望修改鉴定意见,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旦发出之后,就不能再修改,除非有新的补充材料。因此,需要鉴定人在报告发出前对鉴定意见书中可能涉及的法律问题和可能的纠纷、争议等尽量考虑周全,并妥当进行预处理。对于刑事案件,应当了解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辨认和控制能力的不同意见,并在鉴定过程中与司法机关及时做好沟通,避免出现尴尬、被动局面。

此外,鉴定过程应当严格遵守司法鉴定程序。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不服而投诉的情形通常属于无效投诉,但如果程序错误则往往是有效投诉,因此,受理案件、合同评审、启动实施鉴定、撰写与复核鉴定意见书等过程均要严格按照作业指导书及司法鉴定程序的要求进行,切实做到程序合法。

(六)不断增长知识

在司法精神鉴定实践中,有时鉴定人把一些少见的不同寻常现象视为精神病理现象,其原因之一是缺乏社会知识,尤其是一些年轻的、生活阅历不足的鉴定人,社会知识缺乏导致鉴定意见有误的情况并不少见,而且当今社会变革、发展的速度很快,对于大部分时间都在精神病院工作的双重身份者(既是医师,又是鉴定人),社会知识容易僵化,对一些接触不多的新事物、新思想易产生误解。因此,鉴定人要多了解社会的方方面面,与时俱进,不断增长自己的社会知识,才能对案件所涉及的精神问题作出准确判断。

(高北陵 李斯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