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司法精神医学:兼论与伦理学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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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司法精神医学与临床精神医学伦理学的特征及异同

一、临床精神医学的伦理学基本特征

(一)医学伦理学的基本概念

医学伦理学是对医务人员的道德价值和行为方式进行系统性反思和研究的科学。它是在医疗卫生工作中形成,并以社会舆论和内心信念为指导的,用于调整从事医疗卫生事业的工作人员与服务对象及其相互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医学伦理学要解决的问题虽然很多,但最基本的是医德与利益之间的关系问题,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经济利益与医德的关系,二是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关系。在现实生活中,每一个人都有维持自己生存和发展的需要,即个人利益,但同时又有维持社会共同体存在和发展的需要,即社会共同利益。两种利益是客观存在的,如何调整两种利益的关系,或用什么样的观点来对待两种利益的矛盾和冲突,这就不可避免地存在伦理问题。医学伦理行为的规则就是在医疗事件当中明确什么是医务人员该做的,什么是不该做的。

(二)临床精神医学伦理学的基本内涵

临床精神医学伦理学与医学伦理学是完全一致的,也就是对从事精神医学工作人员的道德价值和行为方式进行系统性反思和研究的科学。临床精神医学伦理学与医学伦理学同样具有治病救人、尊重患者、遵法守密、避免伤害等原则。此外,因精神病患者对自身所患疾病的认识能力常受损,相当多的情况下需要对他们采取非自愿治疗的特殊方式,因而临床精神医学在诊疗方式上与其他医学专科存在一定差异,但伦理学的基本原则并非因此而改变,相反在尊重患者、保护隐私、避免伤害等方面比其他医学专科显得更为重要。很多国家都因此而出台了精神卫生法,用更有力的措施保护精神疾病患者的权益。

1.治病救人

治病救人在伦理学中属于“善行准则”,是医学伦理学中的最高原则,强调医务人员应从患者的最大利益出发行事。所有临床决策,都应当以对患者有利、使患者利益最大化为前提,即从最有利于患者(患者利益第一)的医学判断出发。然而,有些医疗行为,医务人员可能认为是最有利于患者病情控制的善行措施,但有可能不利于患者的心理或躯体健康。比如:为控制兴奋躁动、避免患者对自身和他人造成伤害而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可能会造成患者心理创伤;又如:为控制有严重自杀行为的抑郁症而采取的电休克治疗,可能会造成患者记忆力短期损害等。因此,善行原则既要考虑医学判断,又要结合患者本人的意见,在特殊情况下还需要与代表患者作决定的家属共同商议采取何种善行方案或措施。对任何一位患者,不论老幼、贫富、丑美、亲疏、恩怨都要一视同仁地关心、同情和爱护,让他们能平等地获得医疗卫生资源和医疗保健服务。

2.尊重患者

医学伦理学中的“尊重”不仅指对患者人格尊严和价值的尊重,更重要的是尊重患者在获取医疗救助中的自我决定权。自我决定指一个人自愿地、不受外界干扰或免受不需要的干预而作出个人选择。在临床医学实践中,自我决定经常表现为知情同意或拒绝。然而对于精神病性障碍的患者来说,当他们处于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态时,丧失了对自身精神病态的自知能力,医务人员通常就想当然地认为这类患者失去了对自身疾病诊治的知情同意能力,而直接交由监护人或近亲属代为行使决定权。笔者在美国曾见到这样一个案例:一位32岁的男性精神病患者,存在肯定的关系妄想和被害妄想,认为有人故意与他作对,跟踪、迫害他,但他不愿意接受非自愿住院治疗。法官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听取了患者本人和医师的意见,最终决定尊重患者的意见,不实施非自愿住院治疗,但要求其必须在社区精神卫生服务机构定期诊治,并服用抗精神病药物治疗。法官作出该决定的理由是:患者表示同意在社会精神卫生服务机构接受抗精神病药物治疗定期复诊,检测血药浓度,并签署相关知情同意书;患者从发病以来没有攻击行为,并承诺不伤害自己和危害他人;若患者未按照前两款的要求做,法官可以重新决定对他实施非自愿住院治疗。

上述尊重精神病患者自我决定的例子,虽然不太符合我国目前的国情,但告诉我们精神病性障碍患者并非一概定论被认定为“丧失知情同意能力”。由精神科医师单方决定,他们往往会因为长期与精神病打交道、对精神病人的行为形成“不可预测”的先占观念,而难以站在第三方的角度客观地权衡利弊,以致客观上有可能损害精神病患者的自我决定权;而由具有相当伦理学和法学知识的法官来判断精神病人的决定能力时,他们既了解了精神科医师的专业意见,又考虑到患者本人或监护人的想法进行综合判断,最大限度地体现了对精神病患者的尊重。虽然我国目前不能由法官或具有伦理学知识的第三方判定患者的决定能力,但我们可以从这个案例中领悟到在临床精神医学实践中尊重患者自我决定权的伦理准则。

3.遵法守密

这一原则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医务人员在善行过程中要遵纪守法,要严格按照执业医师相关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行医,不以行医谋取任何个人私利;二是要严格保守患者的隐私。尊重患者的隐私权是医患信任的核心,由于人们对精神疾病的认识偏差,保密在精神科临床中显得尤为重要,患者的所有个人信息、临床诊断、治疗等都应得到有效保护,避免公开,除非另有法律规定。即使在国家规定的精神障碍者信息上报的执行过程中,患者的信息暴露也应以最低限度为原则,并让患者感受到信息保密的安全性。

4.避免伤害

医务人员的言行举止和诊疗行为难以完全做到“不伤害”,但应当时刻记住“避免伤害”的基本原则,即便是有些本身具有一定伤害后果的诊疗措施,在不得已实施的情况下,也应尽可能地避免伤害或使伤害降到最低。例如:在使用保护性约束措施前应当反复劝导,尽量避免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应避免因患者的强烈反抗等原因而出现情绪化的惩罚性操作;在约束期间应有不断解释、安慰等心理支持,否则有可能给患者造成持久的心理创伤和对精神病院的恐惧,而这种恐惧还可能扩散到社会,加深公众对精神科病房和精神科治疗手段的误解。这些问题是精神科临床所注重的伦理学问题。

二、司法精神医学的伦理学基本构架

司法精神医学的伦理学是对司法精神医学执业人员的价值观和行为方式进行系统性反思和研究的科学,是司法精神医学专业人员在司法鉴定实践中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司法精神医学的伦理学基本构架即指司法精神医学伦理学建立在什么基础之上,也就是支撑司法精神医学伦理学的理论基础。司法精神医学伦理观之所以与普通临床精神医学伦理观有不同,就是因为有支撑司法精神医学形成独立学科的基本伦理元素或伦理构架,主要包括以精神医学为基础、以国家法律为准绳、以法学理论为主导、以服务法律为宗旨四大支柱。

(一)以精神医学为基础

司法精神医学是临床精神医学的一个分支,其对行为人精神状态的判断基于精神医学的理论和实践。一个人出现违法犯罪行为时,之所以要提出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主要原因是他们的涉案行为有别于常人的行为,或被人们视为“异常行为”,而这种异常行为通常是病理心理学的表现,这正是从事精神医学专业人员的工作范畴。因此,在任何一个国家,从事临床精神医学的医师都是司法精神医学的主力军,我国的情形就更是如此,司法精神鉴定人可以借助于精神医学(即病理心理学)的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来了解和解答常人难以解释的异常行为现象。

本学科对各种法律能力的司法鉴定都是建立在精神医学基础之上,诊断不同(如轻性与重性精神障碍等),法律能力鉴定结果就会有显著不同。尤其是对涉案行为时的精神状况及其辨认和控制能力,或对既往某特定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都是回顾性推断,更需要鉴定人运用临床精神医学专业知识,核查作案行为是否符合精神疾病的临床特点和规律,才能作出更有说服力的判断。

(二)以国家法律为准绳

司法精神医学首先是“司法”,其次才是“精神医学”。法律是治国之本,其宗旨是维持社会的安定和谐。我国《宪法》第5条第5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生活在同一国家和地区的人们必须遵守同样的行为法则,任何人违法就应受到法律的惩罚,这就是人们所主张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保护社会大众的安全和个人权利不受到他人侵犯。因此,司法精神医学工作者应当以国家法律为准绳,站在维持社会秩序安定和谐的角度去考虑问题,时刻牢记法律的基本准则。例如:在刑事案件的司法鉴定实践中,“以法律为准绳”所包含的意思应当有以下几个方面:

1.严格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刑事责任能力涉及刑法学、社会学、伦理学等多个学科的知识,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人对这些领域的知识匮乏,必将影响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的全面性、客观性和准确性,因而不宜作出影响法庭判案结果的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而是要严格履行我国《刑法》赋予的职责,即“法定程序鉴定确认”被鉴定人“是否为精神病人;是否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能力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

2.认真领会法律的根本目的。刑法的根本目的是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惩恶扬善、打击犯罪分子的不法行为,并采取国家强制力对危害公民、危害社会的行为予以禁止和制裁。文明国家虽有对精神病患者这类特殊人群的保障法规,并减免他们在精神病症状影响下所导致的危害他人和社会的行为责任,但对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患者,或虽有精神病症状影响,同时也有正常心理参与的违法行为,此种情况仍应遵循法律的公平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不能因为其患有精神病就完全免除其责任。

3.正确执行法律的具体规定。我国刑法学对辨认能力的定义为:“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是非、对错)、性质(违法性)、作用(社会危害)、后果(对他人和社会造成损失,自身将受到法律制裁)具有完整的分辨和认识能力。”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辨认能力指的是行为人对其涉案行为的是非、是否触犯刑法、是否危害社会或他人的常识性分辨认识能力,并非司法精神医学中的实质性辨认能力。实质性辨认能力受损,虽然影响行为的动机,但仅有实质性辨认受损,行为人通常对涉案行为在刑法学上的性质、意义和后果能够认识,此种情况不宜认定行为人完全丧失了辨认能力,而是属于《刑法》第18条中“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部分丧失)的情形。因此,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人应当正确执行法律的规定,在维护精神病人权益的同时,也应站在维持社会秩序和安定和谐的角度去考虑问题。

(三)以法学理论为主导

法律是具有普遍性约束力的社会规范,以调整个人与社会的冲突关系(即社会冲突)为己任。我国刑法主要有三大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即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罪刑相适应原则(即刑罚的轻重当与罪犯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重罪重刑、轻罪轻刑)。公正是法的象征,不允许任何人以身试法,也不允许任何人以各种理由逃避罪责或为自身牟取私利,包括伪装精神病,因而,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的司法精神鉴定,第一大任务就是要排除伪装或夸大精神症状。

此外,刑法要考察行为人主观罪过的形成过程是否有可责性,衡量是否犯罪的标尺是某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法的有责性原则)。这些法学理论是主导司法精神医学工作的基本要点,在从事司法鉴定的过程中,鉴定人不能只站在临床精神医学的伦理学角度去理解精神病人的涉案行为,而是要以法学理论为主导,尤其对已经造成他人或社会危害行为的刑事案件,必须坚持“无病推定”和“疑病从无”的伦理原则,在发现精神症状的同时,也要考量精神病人在涉案行为中是否有常人可理解的有责性行为,并本着“有多少正常就承担多少责任”的鉴定模式,以实现公平、公正的伦理原则。

(四)以服务法律为宗旨

“为法律服务”是司法精神医学创建以来一直坚持的基本准则。这不是一句空话,而是应当以实现法律的宗旨作为司法精神医学的根本任务。法律的根本目的是维持社会的秩序和稳定,司法精神医学这门学科应当反思自身理论体系是否真正做到了“维持社会的秩序和稳定”,而不是只考虑如何保护精神障碍者的权益问题。例如:刑罚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权益(预防犯罪),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因此,刑事司法精神鉴定中,鉴定人员应当注重如何有利于实现惩恶扬善、预防犯罪、规诫或/和阻止精神病人再次出现危害他人和社会的行为。民法的目的是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平等主体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因而在民事司法精神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应当考量如何保障平等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而不是单纯保护精神病人的权益。

在上述伦理构架基础之上形成的伦理观才是司法精神医学的伦理观,各类司法鉴定领域的伦理原则均建立在这些伦理构架之上,有关内容将在相应章节中阐述,此处从略。上述伦理构架主要是针对司法精神医学这门学科组织而言,作为从事司法精神医学的鉴定人来说,要想做好为法律服务的工作,应当具有以下基本伦理素质:

1.恪尽职守

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人既然选择了从事这门学科,就要忠实于自己的学科,不论自己的学科遇到什么样的阻力,也无论社会对它作出什么样的褒贬评价,都要始终正确看待自己的学科亮点和不足,要爱护自己的学科、忠实于自己的事业,不要因为一些舆论或看法而动摇自己对这一学科的追求,即使学科遭受社会的抨击,也要不离不弃,忠贞不渝。同时,有责任、有义务为司法精神医学的发展不断总结经验教训,找出存在的问题,探索解决问题的方法,真心诚意、尽心尽力地为完善学科体系做出自己的贡献,不要因为个人私欲而损害学科的形象或名誉。

2.求真务实

“求真”是追求事物发展的真理所在和寻找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是在科学理论与方法的指导下不断地认识事物的本质,把握事物的规律;“务实”是要在这种规律性认识的指导下去工作、去实践,在实际工作与研究中讨论具体问题。这是唯物主义的方法论。要做到求真务实,既要孜孜不倦地追求真理,又要脚踏实地地解决实际问题。促进司法精神医学发展的求真就是要追求学科发展的正确方向,务实就是要建立能使学科良性发展的学科体系,并在自己的本职岗位上全心全意地做好每件事情。在从事司法精神医学研究时,求真是要做真实可靠的研究,力求真实的研究数据,有什么说什么,即便是阴性的研究结果也应当如实报告,只有真实的数据才会促进学科的发展;务实就是要做实实在在、对学科有益的研究,而不是追究高大上或高中标概率。在从事司法精神鉴定中,求真就是实事求是地把每一个案件的真实情况呈现出来,用事实来说话,而不是为了完成任务而草率了事;务实就是要努力做好每一个案件的司法鉴定,不仅在专业技术上一丝不苟,也要在程序上把握好每一个环节的合法性和完整性,要对自己发出的每一份鉴定意见书做到问心无愧,经得起法庭质证和历史检验。

3.客观公正

“客观”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事实存在,是人的意识之外的物质世界或认识对象。由于临床精神医学的发展水平有限,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常常受到鉴定人的认识水平影响,甚至有赖于鉴定人的主观判断,这种“主观性”(至少在形式上显得主观)是司法精神鉴定的致命弱点,也是司法机关、上级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以及当事人对司法精神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的重要原因。然而,精神疾病与其他躯体疾病一样,都是客观存在的自然现象,具有疾病的客观自然规律,鉴定意见越客观就越能体现科学性。因此,鉴定意见充分体现客观性,是每一个鉴定人必须努力做到的基本伦理素养之一。就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而言,客观性应当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真实性,即以实际发生的情况为依据,按照事物的本来面目记录和报告,不掺杂个人的主观意愿,也不为他人意见所左右;二是可靠性,即作出任何分析说明和鉴定意见都要有书证材料、调查材料或鉴定检查等为依据,或者在现行教科书或专业著作中找到相应的证据,不能先入为主地认定被鉴定人有病、无病或诈病,而是要用客观事实来说话。鉴定意见书中的每一句话、每一个字都要建立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之上,而不是凭空而论,对每一个案例都要尽最大的努力做到最客观。

“公正”乃公平正义,没有偏颇。公正原则,包括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前者是指程序和形式公正,如等价交换、注重规则;后者指结果公平和人们实际社会处境的平等化。因而,“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对任何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必须同等地追究法律责任”是基本的公平公正原则。虽然精神病人的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当他们触犯法律的时候,首先要把他们看作常人,直至用常人的行为特征不能解释为止。鉴定人在实施这类鉴定时,不能只考虑精神病人的权益,尤其不能把精神病人的个人利益凌驾于公众利益之上,应尽可能寻找保护社会大众与保护精神病人权益的平衡点。曾有人说,考虑社会问题是法官的事,不是我们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人的责任。然而,我们所从事的工作是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不是普通精神科临床工作,如果我们只考虑为病人服务的话,那我们所做的工作就与普通临床精神科没有任何区别了,司法精神医学这门学科也就不复存在;此外,仅为精神病人服务也不可能实现自身学科既定的“为法律服务”之宗旨。

公平公正也包括“一视同仁”地处理每一个案件,无论大案小案,都用同样的鉴定原则和方法,不因案件大小而作出不同的分析和评定意见。当然,在司法鉴定实践中,在精神病患者的行为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或危害甚小的情况下,人们通常会同情精神病人,受害人也能理解莫名其妙的行为是精神病人的表现,因而也能谅解精神病人。此时,鉴定人在鉴定意见书中不刻意去强调患者精神活动的某些正常方面,而是根据社会危害性大小灵活掌握,这种做法并不违背公平公正原则,相反还可能更有利于社会安定和谐。

三、司法精神医学与临床精神医学的伦理学异同

从以上阐述的司法精神医学与临床精神医学伦理学的主要特征可以看出,二者既有相同点,也有区别。

(一)共同点

无论是临床精神医学还是司法精神医学伦理学,都有以下共同点:

1.尊重守密

在临床精神医学工作中,鉴定人必须尊重患者的人格尊严和合法权益,礼貌行医,不能因为患者的粗暴行为而在诊疗过程中把情绪发泄到患者身上,因为精神障碍患者通常受精神症状的影响而出现冲动行为,治疗和控制其冲动行为正是医师的天职。在从事司法精神医学活动中也同样要尊重被鉴定人的人格尊严和合法权利,无论他是什么身份,都应当受到同样的尊重。虽然被鉴定人有触犯法律的行为,甚至在实施违法行为前就有不良品行或反社会习性,但在法院判定其有罪之前,他们只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身份,应当受到相应的尊重。因此,对确实有罪的被鉴定人,也须按照法律程序来处罚,而不能任意怠慢他们。此外,尊重也包括对患者和被鉴定人的隐私守密。

隐私是个人不愿意为他人所知晓和干预的私人生活。隐私权是人们享有的对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不被他人知悉、利用、公开,及对个人生活和私人领域的事物予以支配、不被非法骚扰的一种人格权。因此,无论是对待患者,还是对待被鉴定人,除法律规定的以外,都应当保守他们的个人信息,但相对而言,司法精神鉴定活动中,对个人信息的保密有一定的限度。

2.诚信守法

“诚”谓“诚实”,即真诚、诚实;“信”谓“不欺”,即信任、守信。诚信是中华传统文化的基本特征之一,是儒家伦理学的重要内容。诚信是一切道德的根基,是人们在立身处世、待人接物和生活实践中必须具有的真诚无欺、实事求是的态度和信守然诺的行为品质。无论是在行医,还是在司法鉴定过程中,都应忠诚于自己所从事的事业,爱岗敬业、勤奋进取,养成言行一致、表里如一、说到做到的职业操守。同时,无论在行医过程还是在司法精神鉴定中,都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每一位患者和被鉴定人不厚此薄彼,不分民族、职业、外貌、地位,用同样的法律程序、服务意识和服务质量对待他们。

3.不谋私利

儒家伦理观认为:“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义”指思想和行为符合道德原则,即注重集体之利和他人之利,凡事为他人着想,这是儒家伦理学中重要的价值观念之一;“利”即个人私利、功利,主要指金钱和物质方面的利益。无论在行医过程中还是在司法鉴定中,都要正确处理“义”与“利”的关系,以义为重,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坚持合理检查、合理诊疗、合理用药,维护病人的各种利益;坚持依法行事,清正廉洁,不以职谋私,不收受、索取钱物;不接受请吃或馈赠,拒收红包,不为谋取自己的利益而牺牲病人或被鉴定对象或国家与社会的利益;也不应与患者或当事人及其家属建立工作事务之外的任何关系。

(二)不同点

司法精神医学中的“司”即“管理、操作”之含义,故司法精神医学就是管理和操作(研究和解决)与法律相关的精神医学问题,因而其伦理学特征与临床精神医学有显著不同,主要表现在:

1.伦理宗旨不同

临床精神医学的伦理学宗旨是治病救人,以“医者父母心”为最高境界,对每一位就诊的精神障碍患者,都要以高度关心爱护的伦理观对其病情进行诊治,尽量避免诊疗过程对患者造成任何损失或伤害。司法精神医学的伦理学宗旨是维护法律和社会秩序,而法律是保护社会大众的安全和权益不受他人的侵犯,因此,司法精神医学的鉴定医师要把社会大众的利益置于被鉴定对象的利益之上,鉴定意见有可能对被鉴定的精神障碍患者造成一定损失。

司法精神医学与临床精神医学的伦理宗旨不同是由这两个学科在社会关系中的职能定位不同所决定的。鉴定医师的职能是对法律负责,而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的治国之本;如果一个司法精神医学的鉴定人违反了自身学科的伦理观,将会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因此,如果鉴定医师与被鉴定人曾有过医患关系,就不适宜在本案承担鉴定人的角色,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较难用不同的伦理思想和伦理原则对待同一对象。

虽然在临床精神医学和司法精神医学领域都有“公平公正”的伦理思想,但由于这两个学科的伦理宗旨不同,导致它们对“公平公正”的侧重点明显不同。临床精神医学诊疗工作的“公平公正”主要指让在社会里的每一个人都具有平等、合理享受医疗卫生资源和公平分配的权利,并享有参与卫生资源的分配和使用的权利,即:每一位患者只要其病情需要,无论其职务高低或贫穷富贵,都有权利享受到这个社会中最佳的医疗卫生资源。而司法精神医学的“公平公正”则强调司法鉴定意见不仅对纠纷双方都具有合理性,也同时具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合法合理的社会正义效果,即:对社会的不端行为或罪孽行为予以惩治,以期达到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社会效应。

2.思维方式不同

临床精神医学的医师在从事临床诊疗过程中的思维方式是“有病推定”和“疑病从有”,这是因为一个患者来就诊,医师理所当然地首先要考虑患者是因为有病痛才来就诊,进而从患者有病才会导致病痛的角度思考问题。一般来说若没有病痛是不太可能到医院就诊的,更何况是到常人较为歧视的精神专科医院就诊。因此,精神科临床医师极少考虑到患者因为某种医疗以外的目的(或不可告人的目的)而来就诊,因为这种就医行为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而作为医师从执业那天开始就应有“治病救人”的伦理道德思想,因而通常也会首先考虑来诊者的行为是道德的,不会首先考虑就医者的行为是不道德的。即使是在诊察过程中发现就诊者“疑似有病(不能完全确定有病)”,医师也会担心可能因为自己诊察的时间有限或疏漏未能把来诊者症状都挖掘出来,而延误治疗、影响病情的预后,良心上会感到不安或自责。因而当患者或家属带患者来就医时,医师通常对来诊者作出“有病”的诊断,并制订出对其病情有利的治疗方案。由此可见,在临床精神医学伦理学的影响下,临床医师的思维方式是“有病推定”和“疑病从有”,这是由“治病救人为天职”的伦理思想所决定的。

司法精神医学的鉴定医师在从事司法鉴定过程中的思维方式是“无病推定”和“疑病从无”。“无病推定”是指鉴定医师在实施司法精神鉴定过程中,对被鉴定人及其所有的鉴定材料首先用“正常人”的心理行为特征进行分析解释、逻辑推理和判断,直至有确凿证据证明被鉴定人的行为不能用“正常人”的心理行为特征来解释,而是符合精神病人的心理行为特征为止。“疑病从无”是指经过审阅案卷材料、全面调查和必要检查后,仅发现可疑精神问题,但缺乏足够的证据诊断被鉴定人患有精神疾病时应视为无病,即不能把“可疑有病”的情形视为“肯定有病”。“无病推定”和“疑病从无”不是一种观点,而是一种思维方式和医学诊断的伦理原则。这种伦理原则尤其在刑事案件的司法精神鉴定中更为重要,因为被鉴定人已经触犯了法律,给他人或社会造成了一定的危害,按照法律的公平原则本应受到法律制裁,因而对其涉案行为首先要从无病的角度去思考,在没有足够证据诊断有病的情况下应当以无病定论;即便是有病,只要病情未达到精神病理性的损害程度,其法律能力仍应视为基本正常。

3.伦理权限不同

这里的“权限”是指临床精神医学的患者,只要不出现伤害自身或危害他人的行为或危险性,他们对自己是否接受治疗、接受什么样的治疗、是否服药、是否住院治疗等均具有相当的自主权和选择权,而且临床精神医学的患者的隐私也是受到绝对保护的;而在司法精神医学实践中,即便有精神障碍的被鉴定人,由于他们的行为触犯了法律,其自主权和选择权都会受到严格限制,其隐私保护也是很有限的,尤其在法庭上其隐私是不受保护的。

由此可见,司法精神医学与临床精神医学在诸多方面存在差异,尤其是诊断思维方式截然相反,而决定这两个学科采取不同的思维方式的最根本原因就是各自伦理学宗旨显著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