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经济法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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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比较经济法的方法

本节回答“怎样比”的问题。

一、横向比较与纵向比较

1. 含义

在区分不同社会经济体制、不同法域的法律制度的大前提下,对各国或地区经济法律制度可作横向比较与纵向比较。

横向比较是指对同一时期或者同一阶段内跨国度的法律制度的比较。例如,对发达国家之间、发展中国家之间、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就引进外来投资的待遇问题,包括市场准入、政策优惠与限制措施等,分别进行比较。但只是介绍外国法,还够不上横向比较,只能称之为外国法研究。

纵向比较是指对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同类法律制度进行跨时代的研究。例如,前述某个国家的外资法,本身也会有演变的过程,可能开始严些,后来宽些。但只是介绍某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变迁,还够不上纵向比较,只能称之为某国或地区的法制史。

2. 运作

横向比较相当于“环顾”,它研究的材料一般来说是静态的。也就是说,静态地观察现行的特定法律制度,在特定的时间段上进行比较研究。例如,日本有《中小企业基本法》,中国有《中小企业促进法》,我们就可以开展这样的横断面的对照分析。

纵向比较相当于“回顾”,它研究的材料一般来说是动态的。也就是说,动态地观察特定法律产生、发展和发挥作用的历程,这是对该制度运行中的各种因素进行的比较研究。例如,对于所得税、增值税等法律制度,中、日两国的做法都有一个不断演进的过程,我们就可以开展这样的纵断面的对照分析。

在比较经济法研究中,跨国度的横向研究可作为主要的方法,跨时代的纵向研究可作为辅助的方法。如此,经济法的历史与现实,就在动态和静态的交织中呈现出来了。

二、宏观比较与微观比较

1. 含义

在区分不同社会经济体制、不同法域的法律制度的大前提下,对各种经济法律制度可作宏观比较与微观比较。

宏观比较是指对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进行的总体的比较。例如,日本的经济法,其范围、体系是什么状况;中国的经济法,其范围、体系又是什么状况。对它们进行比较,人们便可了解其概貌。换言之,宏观比较是对整体经济法律制度的比较。

微观比较是指对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的个别的比较。微观比较也就是专题比较。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比较、竞争法比较、中央银行法比较、企业(公司)行为准则比较、证券监管法比较、房地产管理法比较、对外贸易法比较等等。换言之,微观比较是对单项经济法律制度的比较。

2. 运作

法国的勒内·达维对世界各国或地区主要法律体系进行过系统研究,提出了宏观比较与微观比较的方法。这一基本划分得到了世界上许多学者的认同,不过对这一分类的具体理解不尽相同。

实践中,人们更多地运用微观比较的方法,它的针对性较强,不至于泛泛而谈;它的运作也较为方便,甚至不很费事。中国制定利用外资法时,就曾大量地比较研究了美国、德国、日本、新加坡、印度尼西亚、南斯拉夫、罗马尼亚等国家的相关法律和政策文献。

宏观比较亦不可缺少。中国在设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时,对包括经济法在内的各个法律部门有一个大致的总体考虑,这也是宏观比较的结果。当然,这种立法规划也会随着社会实践而逐步发展。立法规划应考虑必要性、可行性,但人为的规划有时跟不上现实的变化的情况亦属正常。

宏观比较与微观比较的划分是相对而言的。作宏观比较时,不可能不涉及微观事项;作微观比较时,不可能没有宏观视野。在比较经济法研究中,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认为,宏观比较属于总论部分,微观比较属于分论部分。

三、条文比较与功能比较

1. 含义

在区分不同社会经济体制、不同法域的法律制度的大前提下,对各国或地区经济法律制度可作条文比较与功能比较。

条文比较是指对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具体法律条文的比较。例如,将中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条文与日本的《消费者保护基本法》的条文进行比较,对照两国对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销售者)、政府的权利(力)、义务、责任是怎么界定的。再如,将中国的生态环境保护的立法条文与日本的生态环境保护的立法条文进行对照,分析两国在水、大气、土壤、固体物等污染防治方面各采取了哪些法律措施。

功能比较是指就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特定法律制度解决问题的策略手段及其社会效应的比较。如前所举二例,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和生态安全方面,中、日两国的相关立法如何设计,其效果怎样。

2. 运作

对中、日经济法律条文进行比较是方便可行的,这是由于两国都实行成文法体例。

众所周知,西方资本主义法系分为两大类:一是大陆法系,以法国、德国等为代表,其表达形式为成文法体例;二是普通法系,以英国、美国等为代表,其表达形式起初主要为判例法,后来演变为判例法加成文法体例。虽然表现载体不尽相同,但西方两大法系的内容则日益趋同。日本法系属于西方法系中的大陆法系,对此自无异议。至于有人说“中国现行法律体系亦属大陆法系”,这实在是一种误解。中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条文比较有助于发现其异同,功能比较有助于评价其高下。将两种方法结合,就能对各国或地区的经济法律制度形成全面的、深刻的认识,并从中获得有益的启迪。

既然作条文比较,必然涉及条文中的词义。必须在同一语境和相同标准之下开展比较,这是比较法研究中务必掌握的基本要求。同一语境,指的是对同一个或同一种法律词汇的准确理解;相同标准,指的是对法的表现形式、内涵及外延、地位、功能、发展变化等从相同的平面、相同的角度进行观察。以下作些具体分析:

一是在同一国家或地区的语言中,对同一个词语可作多重含义理解和使用。就“主体”一词来说,中国现行《宪法》第6条第2款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这一规定中两次出现的“主体”,是指事物的主要部分的意思。而中国《物权法》第3条第3款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企业国有资产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维护企业作为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干预企业经营活动。”以上两部法律中出现的“市场主体”,是指法律关系的主体,即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或者当事人。由此观之,同样使用“主体”一词,含义可能完全不同。

还有一个词语叫“调整”。在汉语中,“调整”是指改变原有的情况或是做法,使之适应客观的环境和要求,如说调整市场物价、调整工作方案等等。中国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有权“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此处“调整”,即修改、变更之意。但“调整”还有另一种特别的用法。例如,中国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此处“调整”,即对什么样的社会关系作出相应的法律规定之意。可惜,“调整”的此种含义,在一般汉语词典中并未列出。可见,如没有百科全书式的知识结构,要想编辑能够适应各种专业需要的辞书,殊为不易。但我们从事法律、法学工作的人,不能囿于现有词典的解释,须知“调整”一词在法律、法学中是基本用语之一。

二是在不同国家或地区的语言中,对同一个词语可作多重含义的理解和使用。就经济法研究而言,笔者感到“规制”一词非常有意思。在日本法学中,“规制”一词广为应用。金泽良雄的著作《经济法》专设一章“经济法中的规制”。他认为,对“规制”可作广义理解,包括促进保护(积极的含义)和权利限制(消极的含义)两个方面。他提出,对经济法中的规制可分别按对象、方法、目的三个方面来加以研究。[1]金泽良雄所称的“规制”,与汉语中的“调整”较为相似。而丹宗昭信认为,经济法是国家规制市场支配的法。这里所谓的“市场支配”,特指限制自由竞争的状况。他并认为,国家为了维护竞争秩序而介入市场的法就是“本来意义的经济法”,[2]由此可见,丹宗昭信把对“规制”的认知限于维护竞争这样狭义的范围。中国的经济法著述中,亦大量采用了“规制”一词,如对“市场运行”,许多著作中称“市场规制”,也有一些称“市场监管”。“规制”一词在汉语词典中除表示建筑物的规模形制之意外,还表示规则、制度之意。将“规制”作规则、制度解,那又属于广义了。如按这种广义界定,那么,“市场规制”显然比“市场监管”范围要宽。与“宏观调控”相对应和相配套,“市场监管”的概念也许更显得精确一些。不仅是“监管”,“调控”也属于广义的“规制”之列。有鉴于此,对经济法研究中广为流行的“规制”一词,在什么情形下作名词用、作动词用,或作动名词用,各表示什么含义,尚需再加审视。准确性、精确性也就是科学性,我们所持的应是严肃的学术态度,并不是作文字游戏。

现在,让我们把注意力转向功能比较。

K.茨威格特、H.克茨认为:“全部比较法的方法论的基本原则是功能性原则”[3]。这个命题在世界各国或地区的法学家中引起了广泛的注意,如在沈宗灵的《比较法研究》[4]、刘兆兴主编的《比较法学》[5]、米健的《比较法学导论》[6],以及日本的大木雅夫的《比较法》[7]等著作中,都引证了这种功能主义的比较法。

为什么功能比较的方法会受到特别推崇呢?

第一,功能比较能够克服条文比较的局限性。要作条文比较,首先,要求被比较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中应当存在相对应的条文;其次,要求这些作为比较对象的条文在逻辑结构和法律术语上具有可比性,可是“本本上的法律”有时是找不到的,这就大大束缚了比较经济法的视域。例如,日本法中没有中国法中频频出现的关于“宏观调控”的表述,但不能以为日本法就缺乏对国民经济的整体思维。功能比较关心“实践中的法律”,有助于避免纯粹条文比较法可能产生的形式主义或者比较对象缺位。

第二,功能主义的务实态度有助于解决现实问题。K.茨威格特、H.克茨在《比较法总论》中指出:“各种不同的法律秩序,尽管在其历史发展、体系和理论的构成及其实际适用的方式上完全不相同,但是对同样的生活问题——往往直到细节上,采取同样的或者十分类似的解决办法。”[8]唯物主义认为,只要存在人类社会,必然产生衣、食、住、行之类的基本生活需求;同样,只要是实行市场经济,必然产生政府与市场的关系——经济法就是要进入这些经济领域。例如,1967年德国(当时为联邦德国)的《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第1条即规定:“联邦和各州应该通过各种经济的和财政的措施以达到总体经济的平衡。这些措施的目的在于:在市场经济的体制下促使经济持续地适当地增长,同时保持物价稳定、高度就业和外贸平衡。”经济增长、物价稳定、促进就业、对外平衡,成为各国或地区共同面临的经济任务,各国或地区的经济法律制度如何为实现这样的宏观调控目标各显身手,功能比较法可谓功莫大焉。

做研究工作应当实事求是,不能走极端。大木雅夫提醒道:“功能的比较法虽然是一种卓越的思想方法,但不可将其绝对化。”[9]法律是以规则为内容的,规则是由概念和原理组成的,概念和原理是由语言文字表达出来的,因而条文比较的必要性、可行性和重要性亦毋庸置疑。我们要做的,可以起于条文比较,但须终于功能比较。

四、规则比较与文化比较

1. 含义

在区分不同社会经济体制、不同法域的法律制度的大前提下,对各国或地区经济法律制度可作规则比较与文化比较之分。

规则比较是指法律规则与法律规则之间的比较,即从法到法,就法论法。例如,就日本的《独占禁止法》与中国的《反垄断法》、日本的《消费者保护基本法》与中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开展对照分析。

文化比较,准确地表述,应是法律文化比较,是指将法律视为一种文化现象,即从法律中透视其隐含的文化,从法律中发掘支撑其不断发展的和发挥作用的文化。其理论根据在于,经济法本身也反映一种文化,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经济法因相同的文化而呈现共性,因不同的文化而形成差异,又在多元化文化的交流与碰撞中走向协调。

2. 运作

任教于美国的埃尔曼于1974年出版了《比较法律文化》一书。此书对于法律与文化的关系作了许多论述,他的视角超出了单纯的法与法的比较,对开展比较经济法研究可提供有益的启迪。

经济法律制度不仅具有经济的价值,而且具有文化的价值。

从中国法的“发展”“促进”和日本法的“振兴”“促进”等等规定中,可以发掘出持续发展的时代精神来。

从中国法、日本法关于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等等规定中,可以发掘出经济协调的时代精神来。

从中国法、日本法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质量、食品安全等等规定中,可以发掘出社会和谐的时代精神来。

从中国法、日本法关于保护知识产权、引进和发展先进技术等等规定中,可以发掘出尊重科学的时代精神来。

以下再举出两个实例:

人们或许注意到中国2013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新变化。其中第5条增加1款:“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反对浪费。”这不是很有文化气息吗?

人们或许不甚了解1995年日本以《主要粮食供求及价格稳定法》取代了实施五十多年、已日渐僵化的《粮食管理法》。新法与旧法相比,最突出的变化是自由种植、自由买卖,大米终于由特殊商品变成普通商品。从现象上看,显示出的是经济变化,但经济变化的背后,又可反映出对旧传统、旧观念的更新。从文化角度考察,旧法的官商色彩退去,新法的民治特色显现。生产力的解放带来了文化的解放,而文化的解放又推动了生产力的解放。

由于中外语言文字的差异以及法律文化上的差异,不同国家或地区之间的语言转换也存在一定的困难,但这并不妨碍从实质上认识和比较不同区域的经济法律制度。

最后要说的一点是,规则比较与文化比较的根基,还是要从特定社会的经济基础、物质关系中去寻找,绝不能停留在规则或者文化本身。

五、比较经济法研究的步骤

比较研究的工作是要相当细致的。笔者在进行比较民商法、比较经济法的教学、研究和应用的过程中初步体会到,比较研究工作大致可以分为三个步骤:

1. 准备阶段

首先,确定比较的直接目的,按照前述功能主义比较法的基本原则,找出比较中所要解决的“共同经济问题或者经济需要”,这样才能有的放矢。其次,尽可能详尽地搜集有关经济法律文献资料(立法、执法、司法等等方面的)和经济法理论文献资料(中国的、日本的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这样才能有米为炊。

2. 对照阶段

首先,分门别类,列出同异。其次,找出同异的原因。再次,作出评价,总结得失,寻求规律。前述横向比较与纵向比较、宏观比较与微观比较、条文比较与功能比较、规则比较与文化比较等方法交叉应用,这样才能既有广度,又有深度。唯物辩证法的思想,在这样的比较分析中闪闪发光。

3. 提升阶段

这是指,在广泛而又深入的比较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借鉴经验与加强合作的意见,如中、日经济法的本土化和现代化,中、日经济交往中的法律协调。真灼的学术思想,有益的现实启迪,最终体现于此。

[1] 参见〔日〕金泽良雄:《经济法(新版)》,有斐阁法律学全集52—Ⅰ1994年版,第39—54页。

[2] 参见〔日〕丹宗昭信、厚谷襄儿:《新现代经济法入门》,法律文化社2006年版,第4—5页。

[3] 〔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6页。

[4] 沈宗灵:《比较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1页。

[5] 刘兆兴主编:《比较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0页。

[6] 米健:《比较法学导论》,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100—112页。

[7] 参见〔日〕大木雅夫:《比较法》,范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6页。

[8] 〔德〕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5页。

[9] 〔日〕大木雅夫:《比较法》,范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