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的一般原理
(一)当事人概念
对当事人定义的几种学说:(1)传统利害关系当事人说,即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这种学说存在的问题是:第一,在起诉之时就要求起诉人和被诉人都是实体法律关系的真正权利人和义务人是不切实际的。因为当事人即使没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但只要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人民法院就不能拒绝受理主张方和相对方的有关纠纷。第二,在狭隘的意义上界定当事人必然缩小了对实体权利救济的可能性。实体法律关系的实现和恢复也将受到限制。(2)权利保护说,即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旨在保护民事权益,并能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人。权利保护说与传统利害关系当事人学说的区别是:当事人不仅包括那些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进行诉讼的人,也包括那些为保护他人的民事权益而进行诉讼的人,后者主要指对争议的民事权利享有管理权和支配权的人,如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但是这种学说仍然将程序意义的当事人和实体意义的当事人混为一谈。(3)当事人即程序当事人,即当事人指以自己的名义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人及其相对方。简而言之即凡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的人就是当事人。笔者同意当事人即程序当事人的观点。因为利害关系当事人和权利保护当事人都是把当事人当作正当当事人(适格当事人)来定义的。但起诉的人或被诉的人是不是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体,只有在诉讼进行中,通过深入调查研究才能够查清楚。在此之前诉讼程序照样进行,事实上已经承认参与者是当事人。在西方国家民诉中,当事人向法院递交诉状,只要诉状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即案件系属于法院,如在英国和法国,甚至由当事人(原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或传唤状。
对于当事人的确定,我国民事诉讼法主要是从适格当事人的角度进行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民诉法解释》中的规定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以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为当事人。当事人主张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的,该劳务派遣单位为共同被告。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此外还规定,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1)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2)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除外;(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行为人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这些规定,构架了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体系,也解决了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的难题。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有不同的称谓:在第一审程序中称为原告和被告;第二审程序中称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再审程序中,适用第一审程序再审的称为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适用第二审程序再审的称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特别程序中一般称为申请人;督促程序案件中称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公示催告程序中称为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执行程序中称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
(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力
诉讼权利能力,又称诉讼法上的权利能力或当事人能力,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能力或资格。诉讼权利能力只是一种法律资格。享有这种资格的人,并不必然成为当事人。1.自然人的诉讼权利能力是从出生开始享有,到死亡时终止。2.法人的讼权利能力始于依法成立、终于其终止。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不影响其当事人资格。3.其他组织的诉讼权利能力: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其他组织的诉讼权利能力的开始和终止与法人的规定一致。
诉讼权利能力以民事权利能力为基础,并与民事权利能力相适应。凡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能够参加民事活动的主体,也就同时具有诉讼权利能力,能够成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力具有严格的身份性,既不能抛弃,也不能转让,同时也不允许剥夺。
(三)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
诉讼行为能力是指当事人能够自己实施诉讼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资格,它又称为诉讼能力。只有既有诉讼权利能力,又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才能够亲自实施诉讼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如果当事人只有诉讼权利能力而无诉讼行为能力,需要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公民的诉讼权利能力与诉讼行为能力在取得和消灭的时间上不同,而且公民的这两种能力可以分离。
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以民事行为能力为基础,与民事行为能力相适应,即凡是有民事行为能力者便有诉讼行为能力,但两者在具体划分上又不完全一致。与公民相比,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讼行为能力有两点不同:一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讼行为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同时取得,同时消灭;二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讼行为能力要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来体现。
(四)关于当事人的特别规定
1.公益诉讼中的当事人: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中,立法机关对公益诉讼作出了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规定的机关”意味着国家机关须经法律授权才能够提起公益诉讼。民事诉讼法修订之时,得到法律授权的只有海洋环境监管部门。2013年10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新消法授权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2.诉讼担当中的当事人:诉讼担当指本不是权利或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第三人,因对他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具有管理权,法律赋予其当事人地位,就该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行使诉讼实施权,判决的效力及于原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制度。诉讼担当只能在法律有明确的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目前我国有以下规定:(1)死亡公民的人格权保护,即其继承人是诉讼实施人;(2)《著作权法》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由其继承人享有诉讼实施权;(3)侵权致人死亡的,死亡公民的继承人有诉讼实施权;(4)《总则》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胎儿的这些民事权利由其母亲享有诉讼实施权。(5)管理人对财产实施管理权并取得诉讼实施权包括:清算组织,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
3.诉讼承担:诉讼承担也称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是指在诉讼进行中,因发生了法定事由,一方当事人将其诉讼权利转移给案外人,由该案外人续行原当事人已经开始的诉讼的制度。诉讼承担的事由是:诉讼进行中当事人死亡,由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承担诉讼;一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消灭的,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主体承担诉讼;诉讼过程中法人因发生合并和分立而消灭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分立后新成立的法人共同作为诉讼权利的承担者参加诉讼;在诉讼中法人被撤销的,由决定撤销的主管单位作为诉讼的承担者。需要注意的是,在诉讼进行中,法定代表人的更换不能引起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并未发生转移。作为诉讼当事人的组织终止的,由接受管理其财产的组织承继诉讼。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乡村企业和街道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或管理体制变革而关闭的,诉讼权利义务由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承担。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作为经济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保证人,如无代为履行或者代偿能力,在有关保证责任的诉讼中,其诉讼权利义务由企业法人承担。此外,诉讼中当事人转移其实体权利义务,可以引起诉讼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