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章 关于竞争与习俗
§1.在财产私有原则的支配下,产品分配是由两个方面的因素所决定的:竞争与习俗。分清每种因素对于产品分配所造成的影响的大小,以及其中一种因素引起另一种因素发生变化的方式是非常重要的。
政治经济学家一般都习惯于几乎仅仅关注这些因素中的第一种因素,英国的政治经济学家们更是如此。他们夸大竞争的作用,忽视另一种因素的作用以及彼此之间相互制约的关系。他们自己更倾向于认为,在一切情况下实际上都是竞争在发挥作用,而不论是否可以证实这一点。如果我们考虑到只有竞争原则才使政治经济学具备了某种科学的特征的话,则这样做在一定程度上是合乎情理的。只要地租、利润、工资、价格都是由竞争所决定的,那么,就可以为它们制定各种相关的法则。假定竞争是它们的唯一的制约因素,那么,就可以依据它们所受到的制约,制定出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以及科学的精确性的各项原则。政治经济学家们合乎情理地认定这刚好属于他们的职责范围之内;而且,政治经济学作为一门抽象的或者建立在假说之上的科学,人们不应该要求它做得更多,事实上,它也不可能做得更多。不过,如果人们认为竞争实际上具有这种无限的支配力,那就是对于人类发展的实际进程认识上的一种极大的误解。在此,我们并不讨论有关垄断的问题,不论是自然的垄断还是人为的垄断,也不讨论权威机构对于生产或者交换的自由所进行的干预。对于这些干扰因素,政治经济学家们一直都有所考虑。我们所讨论的是,竞争并没有受到任何方面的限制的情况:竞争既未遭遇自然的障碍,也未受到人为的干扰,然而其结果却仍然不取决于竞争而取决于习俗或者惯例的情况;或者竞争根本没有发生,或者以一种与通常所假设的自然采取的方式完全不同的方式而发挥作用的情况。
§2.事实上,只是在近代,竞争才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成为契约的支配原则。当我们回顾历史时不难看到,距离我们的时代越远,所有的交易与约定受到固有的习俗的影响就越大。理由是显而易见的,即习俗是弱者抵御强者侵害的最强有力的武器,而在没有法律或者政府提供保护的情况下,习俗更是弱者唯一的保护伞。习俗形成一道屏障,即使对人民压迫最甚的专制政府,也不得不对它有所顾忌。在一个遭受军事动乱的社会里,对于勤劳的民众来说,竞争的自由是毫无意义的,他们所处的环境永远都不会为他们提供参与竞争的条件,社会的独裁者总是在动用武力进行勒索,并且迫使人民接受他们所强加的各项条件。不过,虽然法律是由最强者所制定的,但是将法律手段强制执行到最大限度,也不符合最强者的利益,而且,通常他们也不会这样做。于是,法律的每一次放宽都趋于形成某种惯例,而每种惯例又都将形成某种权利。在残暴的社会形态下,是如此形成的权利,而不是任何形式的竞争,决定着生产者分享产品的份额。最为近代的社会形态除外,在所有的社会形态中,地主与农民之间的关系,以及农民对于地主所进行的支付,都是由当地的惯例所决定的。直到近代,土地的占有条件(作为一项基本原则),都与竞争毫无关系。人们普遍地认为,暂时的土地占用者只要符合惯例的要求,就有权保有他占用的土地,从而在某种意义上成为土地的共同所有者。而事实上,即使占用者并未获得确定的永久占有权,但占用的条件也往往是固定的并且是不得改变的。
例如,在印度以及其他结构相同的亚洲社会里,农民或者自耕农,他们并不是地主可以随意解约的佃农,甚至不是凭借租约进行耕种的佃农。在大多数村庄中确实有一些农民处于这种不稳定的地位,他们或者他们的子孙是在人们所知晓的较近的时期定居当地的,但是被视为原始居民的后代或者代表的所有人,甚至许多古代佃农的子孙或者代表,只要按照惯例支付地租,就会被认为有权保有他们的土地。诚然,在大多数情况下,这种按惯例支付的地租究竟是多少或者应该是多少,已经无法清晰地予以回答了,因为侵占、专制和异族入侵已经在很大程度上抹掉了它们的痕迹。但是,当古老而纯正的印度公国受到英国政府的统治或者接受它的官员的治理之时,并且当其税收制度的细节接受审查之时,人们通常会发现,虽然大土地所有者、国家的需求实际上已经由于横征暴敛而膨胀到无以复加的地步,但是政府仍然认为有必要在每一次征收苛捐杂税时挖空心思地拟定特殊的名目去寻找征税的借口,因此,除去名义地租之外,这种需求有时需要三四十种不同名目的收入才能得到满足。如果地主拥有公认的增加地租的权利,则根本不会采用这种迂回的增加农民支付的方式。这种迂回方式的采用,说明一种有效的限制——真正的按惯例支付的地租——的确曾经存在,而且只要农民能够按照惯例缴纳地租,就拥有在某一时期占用土地的公认的权利或者其他高于名义上的权利。[1]统治印度的英国政府总是通过把各种估计的数额加以简化进而简化土地租赁的条件,从而使地租在名义上和实际上都可以随意调整,或者至少可以依据具体的协议加以确定。不过,它十分尊重农民对于土地的权利,尽管直到实施当代的改革为止(即使今天这种改革也仅得到了部分的实施),它给农民留下的粮食也很少超过维持其生活所必需的水平。
在当代的欧洲,耕作者已经逐渐摆脱了个人奴隶的地位。西罗马帝国野蛮的征服者发现,治理他们所征服的土地的最简单的办法就是,让垦殖土地的人们继续占用他们的土地,并且以向主人提供粮食和劳动为条件,允许奴隶享有一定程度上的自主行动的权利,以节省自己乏味地监督奴隶的大量的劳动。他们常用的方法是,划给奴隶一块他们认为足以维持奴隶生计的土地,同时要求奴隶凡是需要时就要在主人的其他土地上劳动。逐渐地,这些不确定的义务演变成确定的义务,即向主人提供固定数量的粮食或者固定数量的劳动,同时随着时间的推移,主人们宁愿将他们的收入用于购买奢侈品而不再用于供养仆从。于是,实物地租就转化为了货币地租。每次的让步最初都是自愿的,并且是可以随意取消的,但是后来却逐步获得了惯例所具有的效力,并且最终被法庭予以承认和强制执行。通过这种方式,奴隶逐步地上升为自由的佃农,他们按照固定的条件永久地占用他们的土地。不过,这种条件有时也是非常苛刻的,因此人民的生活极其悲惨。他们的这种义务是由当地的惯例或者法律所决定的,而不是由竞争所决定的。
在耕作者从未受过严格意义上的人身束缚或者不再受到人身束缚的地方,贫穷落后的社会迫切需要另一种新制度的诞生,直到今天,在欧洲的某些地区,甚至在高度发达的地区,这种制度仍然继续得到十分有利的贯彻执行。在这里,我指的是分益佃农制度。在这种制度下,土地在各个农民家庭中间被划分为小型农场,地主通常提供当地的农业体制所认定的必需的资金,并且按照固定的比例收取部分产品以代替地租和利润。这一部分产品基本上以实物支付,通常为全部产品的一半。然而,在有些地方,诸如那不勒斯省的土地肥沃的火山地区,地主拿走的地租占到了三分之二,而农民依靠高超的农业技艺却仍然可以对付着生活下去。不过,这一比例不论占到三分之二还是二分之一,都是固定的,对于各个农场或者各个佃农来说,都是不得改变的。当地的惯例演变成了普遍的准则,没有人想要提高或者降低地租,或者以不同于惯例的条件租赁土地,作为地租调节的因素——竞争——并不存在。
§3.在没有垄断的情况下,与地租相比,价格更易于受到竞争的影响,并且更为普遍地受到竞争的制约。不过,即使在今天的商业竞争活动中,这种影响也不会像人们有时所想象的那样绝对。在政治经济学领域,我们最为经常接触到的论断就是,在同一个市场上同一种产品不可能存在两种价格。毫无疑问,这是在竞争没有遭受阻碍的情况下所产生的必然结果。然而,每个人都知道,在同一个市场上同一种产品几乎总是存在着两种不同的价格。不仅在每个大城市中,而且几乎在每个行业中,都有着廉价的商品店和名贵的商品店,而且同一家商店也经常按不同的价格把相同的商品卖给不同的顾客,并且作为一项基本法则,每位零售商都按照他们对于顾客层次的估计而采用不同等级的价格。对于批发行业来说,大宗商品的交易的确处于竞争的控制之下,在这里,买家与卖家是经销商与制造商,他们所进行的交易既不易受到世俗偏见的影响,也不会受到贪图个人便利的这种无足轻重的动机的影响,而纯粹是一种专业性的交易。因此,对于批发市场而言,这一基本论断是正确的,即相同的物品在同一时刻的确不会有两种价格,在每一时刻、每一地点,都只有一个市场价格,这种价格由时价表报出。但是,零售价格,即由实际的消费者支付的价格,受到竞争的影响似乎极为缓慢也极不完全,而且,在竞争确实存在的情况下,竞争往往不是降低价格,而是使更多的商人可以分享到高价格所带来的利得。因此,在消费者所支付的价款中,有相当大的一部分转化成了零售商的利润;而且,任何人在深入调查他所购买的各种物品的生产者所得的那部分利润之后,往往都会因其少得可怜而大为惊讶。如果大城市的市场的确具有充分的诱惑力并且能够吸引大资本家参与零售业务的话,则人们通常会发现,更好的竞争方式是通过廉价的销售占有更大的市场份额,而不是仅仅与别人划分经营领域。在大城市主要的零售业务中,这种竞争的影响日益显现,而且速度快捷、价格低廉的交通设施使消费者更少地依赖于附近的商人,从而促使整个国家日渐转化为一座大型城市。不过,迄今为止,只有在那些大的商业中心,零售交易才主要地或者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竞争;在其他场合,当竞争的确发挥作用时,竞争也只是作为一种带有偶然性的干扰因素而产生影响;习俗才是通常发挥调节作用的因素,而且它还不时地根据买方与卖方对于公平或者公正的看法进行调整。
在很多行业中,进行经营的条件是行业之间正式商定的,利用这些条件的人们总是处于某种优势的地位,使违背行业固定习惯的人遭遇不便或者麻烦。众所周知,直到最近,图书销售业还是如此;而且,虽然行业中相互抗衡的情绪相当激烈,但是在打破行业的规矩方面,竞争并未发挥出它应有的作用。所有职业的报酬都由习俗予以调节,例如内科医生、外科医生、法律顾问和律师的收费几乎都不会发生变化,这并不是由于在这些职业中缺乏足够的竞争,而是因为竞争只不过减少了每位从业人员受到聘用的机会,但却并未降低酬金的水平。
由于已经形成的习俗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对竞争产生了抑制作用(即使在竞争者人数众多,而且普遍全力追求利得,从而竞争最为激烈的场合,情形也是如此),因而我们可以肯定,在人们满足于较小的利得,并相对于他们的闲暇或者舒适而言,较为轻视他们的金钱利益的场合,情形也更是如此。我们相信,在欧洲大陆经常可以看到某一地方的某些或者全部的产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均高于与其相距并不遥远的其他地方的产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究其原因并非其他,而仅仅在于这种状况一直如此,顾客们对此也已经习惯并且予以默认了。一位资本雄厚、具有企业家精神的竞争者,可以通过压低收费趁机获取巨大的财富。不过,现在还缺少富有企业家精神的竞争者;拥有资本的人宁肯一成不变地运用他们的资本,或者以更为稳妥的方式运用他们的资本,满足于获取较少的利得。
以上所述的内容凡是与本书后面章节所包含的结论相关的,不论我们是否明确指出,都应当视为是对那些结论作出的某种基本的修正。一般来说,我们的推理过程必须假定,在所有未曾遭受显著竞争障碍的场合,竞争实际上发挥了众所周知的自然的作用。在可以自由进行竞争但是却并不存在竞争的场合,或者在竞争虽然存在但是其自然后果却遭受到任何其他力量支配的场合,这些相关的结论的适用性就会或多或少地有所减弱。在将政治经济学的结论应用于生活中的实际情况时,为避免出现错误,我们不应该仅仅考虑竞争达到最大限度时将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而且还应该考虑竞争没能达到最大限度时其后果将会受到多大的影响。
我们行将讨论并且鉴别的经济关系的各种形态,按照先后的顺序分别是,并不存在竞争的经济关系和交易,以及是由蛮力或者是由已经形成的惯例所决定的经济关系。这些将是以下四章的主要内容。
[1]印度人的古代法典有时将产品的六分之一或者将产品的四分之一称为适当的地租,但是并没有证据表明这些法典所制定的规则曾经在任何历史时期确实得到过贯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