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章 继续探讨同一问题
§1.下面需要考虑的问题是,私有财产这一概念的内涵是什么,以及在应用此项原则时将受到哪些限制。
财产私有制度,当只考虑它的基本要素时,对于每个人来说,是对他或她对于通过他们自己的劳动所生产的产品,或者通过接受馈赠,或者通过公平协议,在未实施暴力和欺诈的情况下,从生产者那里获得的产品并对其享有单独处置权利的确认。整体上,它是以生产者对于由他们自行生产的产品所拥有的权利为依据的,由此,人们可能对现行的制度提出异议,即认为它也确认了个人对于并非由他们所生产的物品的所有权。例如(有人可能会说),工厂的工人依靠他们的劳动和技能创造了全部的产品,然而,产品却并不属于他们,法律给予他们的只是规定的工钱,却将产品转移给了仅仅提供资金的某个人,他们对于工作本身可能毫无贡献,甚至连监督工作都没有做。我们对此所作的回答是,工厂的工人的劳动只是商品生产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在没有原材料和机器设备的情况下,劳动将无法进行;在没有垫付一笔提供生活必需品的资金以供养生产期间的劳工的情况下,劳动也将无法进行。所有这些劳动过程中的必需品,都是以前的劳动的成果;如果劳工拥有它们,他们就无须把产品分给任何人;可是,如果他们不曾拥有它们,那么,他们就必须给予拥有它们的人以等价的产品,以换取其中所包含的前期的劳动以及因为前期的劳动所进行的节省。资本也许不是,在大多数情况下也的确不是,由当前的所有者通过劳动和节省所创造的,但它是某位前人通过劳动和节省创造的成果,这个人很可能的确被不公正地剥夺了对于资本的所有权。不过,在全世界当今的年代里,更可能发生的情况是,这个人通过馈赠或者自愿签订契约将资本转移给了现在的这位资本家,因此起码对于每位后续的所有者,直到当前的这位所有者来说,都必须继续进行节省。如果有人说继承其他人的积蓄的人,与没有从先人那里继承到任何积蓄而不得不辛勤劳作的人相比,享有了不该享有的优势,那么,这种说法很可能是正确的。我不仅赞同而且极力主张,应该将通过继承前人积蓄而不劳而获的这种优势降低到与公平原则相一致的限度。不过,实际的情况是,与拥有前人积蓄的人相比,没有继承前人积蓄的劳动者处于不利地位;也可以说,与没有前人积蓄的人相比,继承前人积蓄的劳动者的处境要好很多,他们作为继承者与其他继承者分享了(尽管以某种并不平等的方式)这种优势。以现在的劳动成果与过去的劳动成果以及节省的成果相互合作的条件,经由劳资双方协商后予以确定,每一方都是对方不可或缺的条件;没有劳工,资本家将一事无成;没有资本,劳工也将一事无成。如果说劳工为获得工作而相互竞争的话,那么,资本家也在一国全部流动资本的范围内为获得劳工而相互竞争。人们经常将竞争说成是造成劳工阶层穷困潦倒的必然原因,似乎高工资不像低工资那样也是竞争的产物。美国的情况与爱尔兰的情况一样,劳动的报酬都是竞争的规律所形成的结果,而且比英格兰的情况更为典型。
因此,财产的所有权包括通过契约获取财产的自由。每个人对于自己所生产的产品拥有的所有权,意味着每个人也都有权拥有经过他人许可所获得的他人生产的产品。因为生产者一定是出于好意进行馈赠,或者基于他们的估计进行等价交换,所以,如果妨碍他们这样做,就会侵犯他们对于他们自己生产的产品所拥有的财产所有权。
§2.在考察财产私有原则所不涵盖的事项之前,我们必须对它确实涵盖的一个事项特别加以说明,即一定的时间期限过后,由于长期使用或者占有所获得的所有权的问题。诚然,根据所有权的基本概念,凡是通过暴力或者欺诈手段获得他人的产品,或者无意中侵占他人已经拥有所有权的产品,都是不应该赋予所有权的。然而,如果经过一段时间之后,相关的证人已经消失或者无从查找,交易的真实情况已经难以澄清,那么,就不应该再将他们的行为视为非法获取,并且有必要向他们提供合法的所有者所应有的保障。因此,所有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在若干年内未遭他人依法提出质疑的所有权,应被视为完整的所有权。一般来说,即使对于非法获取的财产,在经过一代人之后,也很可能由真正的所有者提出起诉,并重新行使对于他们的已经失去多年的所有权的权利。这种情况与置当初的错误于不顾,不进行任何补救相比,也将带来更大的不公平,并且无论于私于公,都会造成更大的弊害。仅仅由于时间的流逝,就宣告当初合法的所有权为无效,这样做可能看起来有些让人难以接受。不过,一段时间过后(即使只关注个别情况,不考虑对于所有者的安全产生的整体影响),称量这种艰难的天平总有向相反方面倾斜的一天。人类的不公正,与地震以及自然灾害一样,失修的时间越长,补救的难度就越大,因为需要将再生的一切揭去或者穿透。在人类的交易中,即使在最为简单明了的交易中,也不存在这种情况,即因为六十年前它是适合的,所以断言今天它也是适合的。当然,几乎无须人们评述的是,不去纠正旧日不公正行为的理由,并不适用于不公正的体系或者制度。因为,一项不公正的法律或者惯例,并不等同于在遥远的过去所发生的一次不公正的行为,而等同于不断重复发生的一系列的不公正的行为,只要这种不公正的法律或者惯例依然存在,情况就总是如此。
这就是私有制的本质。现在我们需要考察的是,在不同的社会形态下,私有制所呈现的各种形式,或者依然存在的形式,是否是私有制原则产生的必然结果,或者是否与私有制合法存在的理由相吻合。
§3.并未对任何物品加以限制的所有权,确认了每个人对于他(或者她)自己的才能并利用自己的才能所生产的物品、对于利用这些物品从公平的市场上换取的其他的任何物品所拥有的权利,以及在其自愿的情况下,他将这一切赠与任何其他人的权利,同时其他人接受并且享用这一切的权利。
据此可以推断,虽然遗赠或者死后赠与的权利属于私有制观念的一部分,但是继承的权利却有别于遗赠的权利。将一个人生前未经分配的财产首先传给他的子女,如果没有子女,就传给他血缘关系最近的亲属,这种安排也许合理但也许不合理,不过不管怎样,它都不是私有制原则产生的结果。虽然需要从许多方面,包括从政治经济学方面加以考虑,才能对这一问题作出裁断,但是我们仍然认为思想家对此所作的判断以及他们的真知灼见,并非与本著作无关。
基于它们的古代形态,我们并不能得出有利于这一问题现行观念的论断。在古老的年代里,谢世者的财产传给他的子女和血缘关系最近的亲属是一种非常自然的、毋庸置疑的安排,甚至没有人会去考虑可能替代它的任何其他方案。首先,这些人通常会在现场(即使他们没有其他的权利)拥有先占权。在早期社会,这种权利是非常重要的。其次,从某种意义上讲,他们就是谢世者生前所拥有的这些财产的共同所有者。如果财产是土地,那么,一般来说,它乃是国家赠给某个家族,而不是赠给某个人的财产;如果它包括牲畜或者动产,则它很可能是由达到工作和战斗年龄的家庭成员共同努力所获得的,而且也一定是由他们共同努力予以保护的。现代意义上的独占的私有财产的概念,几乎难以进入当时的人们的头脑之中;而且,当前一任家族的族长去世后,他遗留下来的别无他物,只是他分配得到的物品,并且将它直接传给了继承他的权利的家族成员。以其他方式支配这些财产,将使这个由共同的观念、利益和习惯联合起来的小小的利益共同体解体,并使他们漂泊无依于世界。这些看法虽然过于感性而缺乏理性,但是却对人类的思想产生了极大的影响,使人们建立起了子女拥有继承祖先遗产的权利的观念。这是子女不可剥夺的一种权利。在古代的社会形态中,遗赠的方式难以得到认可,这明确地表明了一点,当时人们头脑中所有权的观念与现代的所有权的观念是完全不同的。[1]
不过,族长制度最后的历史形式——封建家族——早已消亡,社会的单位不再是由一位祖先的后代共同组成的家族或者氏族,而是个人或者顶多是一对夫妇加上他们未成年的子女;现在是由个人而不是由家族继承财产,子女长大成人后也不再继承父母的职业和财富;如果子女可以分享父母的金钱财产,则需要得到父亲或者母亲的同意,而不是他们在拥有和控制父母的全部财产方面具有发言权。不过,通常他们也只能独自享用父母财产的一部分,至少在英国(除了限定继承权或者转让权等方面的障碍之外),父母甚至有权取消子女的继承权,并且将他们的财产留给外人。一般来说,家庭与血缘关系较远的亲属完全分离,家庭的利益也与他们没有任何关系。他们对于较为富有的亲属可能提出的唯一要求是,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优先得到一个好职业,并且在实际需要时得到一定的帮助。
社会结构发生如此巨大的变化,必然使可以通过继承并支配财产的理由产生相当大的差异。通常,现代学者对于将未留有遗嘱的谢世者的财产分配给其子女或者近亲的解释是,首先,法律上认定,与任何其他方式相比,这种支配财产的方式更符合财产所有者将会采取的方式,如果财产的所有者可能有所行动的话;其次,对于与父母一起生活并且分享父母财富的子女来说,剥夺他们享有父母财产的权利从而使其陷入贫穷与困苦,是非常残酷的。
上述两种解释具有一定的说服力。毫无疑问,法律在处理有关未留有遗嘱的谢世者的子女或者扶养对象的问题上,应该行使除谢世者本人之外尽人皆知的父母或者监护人将会行使的职责。然而,由于法律不能决定个人的要求,所以它必须按照一般的规则行事,然后再考虑这些规则应该如何制定。
首先,我们可以认定,对于旁系亲属来说,任何人都没有义务将金钱分给他们,除非基于个别的私人之间的特殊关系。现在,人们不再预期会发生这种现象。当然,没有直接继承人的偶然情况除外。于是,在处理未留有遗嘱的问题时,人们也不再预期法律会制定由旁系亲属继承遗产的条款。因此,我认为旁系亲属的继承权没有存在的理由。本瑟姆先生很早以前就提出,如果财产的所有者既没有直系的晚辈也没有直系的长辈可以继承他的财产的话,那么,在他未留有遗嘱的情况下,财产应该划归国家所有。其他权威人士也同意这种观点。血缘关系极远的旁系亲属很可能不会对此加以争论。没有人会坚持认为,一位无儿无女的守财奴应该在其死后(这是时常发生的)将自己的积蓄送给从未谋面的远房亲戚,这位远房亲戚甚至在得到遗产之前根本就不知道他们之间的关系,因此,这位远房亲戚未必比纯粹的外人拥有更大的道义上的权利可以向他提出任何要求。不过,在这种情况下得以成立的理由,对于血缘关系较近的所有旁系亲属来说,也是适用的。旁系亲属没有真正的要求权,即使有,也与非亲属所拥有的权利相同;而且,在这两种情况下,如果存在正当的要求权的话,那么,将财产交与他们的适当的方式也应该是遗赠。
子女的要求权具有不同的性质,它们是真实的、不能废除的。不过即便如此,我仍然斗胆地认为,人们通常对此作出的衡量是错误的。在我看来,似乎在对待亏欠子女的问题上,某些方面被人们低估了,而在另一些方面则又被人们夸大了。在所有的义务当中,最具有约束力的一条是,父母不应该将子女带入人世,除非他们能够供养子女,使其过上舒适的童年生活,并且培养子女具备成年后自谋生路的能力。然而,不论是在实践中还是在理论上,这一点都被人们以某种玷污人类智慧的方式所忽略了。在另一方面,当父母拥有财产,人们在看待子女对于这些财产所具有的要求权时,似乎对我而言,则犯有相反的错误。无论某位父亲或母亲可能继承了多少财产,或者可能获得了更多的财产,我都不认为,仅仅因为这些子女是其子女,其父亲或母亲就对他们有所亏欠,而且应该使他们无须付出任何必要的努力就变得富有。即使这样做总是会而且一定会给子女本人带来利益,我也不能对此表示赞同。不过,这一点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它取决于个人的特性。如果不考虑极端的情况,则我可以肯定地讲,在大多数实例中,遗赠给子女的适量的而不是大笔的财富,不仅对于社会,而且对于个人来说,都是更为有利的。从古至今的道德家对此所达成的共识也得到了许多明智的父母的认可,而且,当他们不去过多地考虑旁人的说三道四而是考虑子女的实际利益时,他们都会更为经常地以这种方式行事。
父母对于子女所承担的责任与保证人类生存的事实密不可分。对于社会来说,父母有责任尽全力将子女培养成善良而有用的社会成员;对于子女来说,父母有责任在子女未成年时为他们提供良好的教育、生活条件和手段,以便使他们获得公平的机会,通过自我奋斗开始成功的人生之旅。每一位子女对此都拥有要求权;然而,我认为,作为子女却不能提出更高的要求。在某种情况下,父母的这种责任可以得到清晰的自我展示,而不会遭受到任何外部因素的混淆和蒙蔽,即非婚生子女的情况。一般认为,对于非婚生子女来说,父母有责任给他们一定的生活费用,使他们可以过上各个方面都感到满意的生活。我认为,仅就这一方面而言,父母对于任何子女所承担的责任都不应该比对于非婚生子女所承担的责任更多;如果在父母已经做到这一点的情况下,然后父母将其余的财产捐赠给公共事业,或是遗赠给他们认为更为合适的任何个人的话,则任何子女都应该毫无怨言,除非由于事先产生了期望。
为了给子女某种公平的机会,使其过上有权享有的理想生活,通常不能让他们在孩提时代起就养成他们以后的生活所难以达到的奢侈的生活习惯。同样地,这一职责也经常被有限的收入的所有者公然地予以违背,他们留下来的财产很少。生活在富裕家庭的子女,自然会养成与父母相同的大手大脚的生活习惯,他们的父母通常会为他们提供超出子女成长所需要的更多的物质条件。我之所以说是通常,是因为还有另外一个方面的问题(这是一个易于得到肯定的论断),即为了培养摆脱穷困境况的强烈的本能,使子女较早地了解并经历富裕的生活,对于子女性格的形成和今后生活的幸福都是极为有利的。不过,这将给予子女产生不满的正当的理由,他们在优越的生活环境中长大成人,而在以后的生活中却难以得到同样的条件,从而使他们对于父母的财产的要求权,与他们成长的方式发生某种关系。同样地,这也是一项非常易于超出其合理范围的要求权。贵族与拥有土地的豪绅的长子之外的子女的境况即是如此,因为大部分财产将留给长子,而其他的儿子,通常人数众多,与财产的法定继承人一样,在相同的环境下长大,却只能得到作为次子的那部分财产。一般的情况显示,这部分财产足够他们本人,但是不能包括他们的妻子和子女,保持已经习惯的生活方式。实际上,这也不值得他们对任何人提出抱怨,他们必须通过个人的努力去维持自己的婚姻和家庭。
因此,在任何缺乏公正的情况下分给子女的财产,诸如在非婚生子女的情况下以及在长子以外的其他子女的情况下分给子女的财产,我认为,不论是从实际的个人利益的角度考虑,还是从社会利益的角度考虑,就是父母亏欠于他们的子女的全部财产。因此,这也就是国家应该分给未留下遗嘱的谢世者的子女的全部财产;如果还有剩余,那我坚持应该将其用于社会公共事业。不过,我并不打算建议父母永远不要留给子女超过仅仅作为子女在道德上有权利要求的更多的财产。在某些情况下,这样做是必要的;在很多情况下,这样做是值得赞赏的;在所有的情况下,这样做都是应该得到允许的。然而,可以通过自由遗赠的方式达到这一目的。是否这样做,并不取决于子女,而是取决于父母,他们有权利依据他们自己的喜好以及他们自己的恰当的判断,通过遗赠他们的财产来表示他们的慈爱,来回报他们从子女那里得到的服务以及子女为他们付出的牺牲。
§4.是否遗赠权本身也应该受到限制,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更深层次的问题。与无遗嘱继承不同,遗赠权属于所有权的一部分;如果某一物品的所有者没有权利按照自己的意愿在生前或者死后将该物品赠送给他人,那么,这种所有权就是不完整的。所有维护私有制存在的理由都认为所有权的范围应该延伸至此。不过,所有权只是达到某种目的的手段,它绝对不是目的的本身。像所有的其他所有权一样,甚至比大多数的更甚,遗赠权的实施,与人类的长远利益相互冲突。当立下遗嘱者并不满意于将遗产赠与A,而是进一步说明要A死后将遗产传给其长子,然后再传给其长子的长子,并且世代如此相传时,情况即是如此。毫无疑问,为了获取一份永久性的家业,人们是有可能自发地努力奋斗的。但是,这种永久性财产对于社会所造成的危害,要远远超过它对于奋斗所产生的激励作用的价值,而且在一定的情况下,对于那些有机会获取巨大财富的人们来说,没有这种激励也会具有很高的进取精神。当一个人善意地将财产捐赠给公共事业,却试图进一步说明这些财产永久性的使用方式时,也会出现类似的滥用遗赠权的情况,例如,当他规定接受捐赠的教育机构必须永远教授某些课程时,情况即是如此。因为任何人都无法知道他去世若干世纪之后,究竟哪些课程更适合于被教授;法律不应该支持这种处置财产的方式,除非规定(一段时间过后)可以对相关条款进行不断修订,使之适合权威当局的要求。
这些是属于非常明显的限制。不过,即使对于最简单的遗赠权的行使,在决定立下遗嘱者去世后应该将其财产直接转交给谁的问题上,人们也总是认为有必要根据利害关系加以限制或者变更。迄今为止,这些限制几乎都是仅对子女有利。在英国,原则上没有对这一权利加以限制,它受到阻碍的唯一情况几乎是,由于原先的所有者对于财产转让提出的条件,造成现在的财产的持有者实际上无权遗赠他的财产,不过,这只是因为他没有财产可以遗赠,他对于他的财产只有终身的使用权。《罗马法》作为欧洲大陆民法的基础,最初根本不允许进行遗赠,而且即使后来引进了相应的权利,但却仍然规定必须为每一位子女保留法定的份额,某些大陆国家至今还一直沿用这项法律条款。大革命之后的法国律法规定,父母能够随意处置的财产仅与一位子女能够得到的份额相当,而且每位子女均应得到相同的份额。这种规定可以被称为限定继承的财产,它要求将父母财产的绝大部分交由子女共同支配,这似乎对我来说,这种方式与有利于一位子女的限定继承的财产的方式一样,在原则上是不合乎情理的,尽管它并没有与有关公正的理念直接发生冲突。我不能接受强制父母将财产留给子女的规定,尽管我曾经提到,从道义上讲,子女对于父母的一部分财产拥有要求权,但是,子女可能由于不成器或者特别不孝顺,从而失去这种要求权;他们可能拥有其他的资源或者希望,例如,只要父母能够使子女接受教育并养育他们长大成人,就可能完全满足了子女道义上对于财产的要求权;或者其他人也可能拥有超过子女的更大的要求权。
在法国的律法中,作为一项民主策略,对遗赠权实施了极为严格的限制,以便废除传统的长子继承权,防止所继承的财产大量集中的趋势。对于这些非常可取的做法我深表赞同,但是却认为对此所采用的手段并不是最为明智的。如果可以不顾及现实的舆论和情感而制定对我来说最为合理的法律条款的话,则我更倾向于对于接受遗赠或者继承财产的人所能够获得的物品加以限制,而不是对于遗赠人能够遗赠的物品加以限制。每个人都有权利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置他的或者她的全部财产,但是却不能使这种权利得到滥用,致使某人从中获取的财富远远超过保证他能够自立地过上舒适生活的限度。财产上的不平等源自于人们在勤劳﹑节俭﹑意志﹑才智以及机遇等各方面所存在的差异,并且是与私有制原则不可分割的,如果我们接受私有制原则,则我们就必须承受它所带来的后果。不过,我认为,对于任何人单纯通过他人的恩赐而未经本人作出的任何努力所获取的物品加以限制,是无可厚非的,并且要求想要获得更多财富的人通过自己的劳动去获得。[2]我并不认为对于遗赠权施加这种程度的限制会使任何设立遗嘱的人感到无法承受,他会估计大宗财产的实际价值,以及所能交换到的快乐与利益;并且,所有的人都非常清楚,即使这种估计十分荒谬,但拥有适当财产的所有者与拥有五倍于他的财产的所有者所能获得的享乐水平却是相差无几的,而其余五分之四的财产所带来的永久性利益,则是由支配这些财产的其他人所分享的。的确,只要实际流行的观念依然认定为挚爱的亲朋所能做的最好的事情,就是送给他们大量毫无内在价值的但又很值钱的东西的话,那么,即使这样的法律得以通过,但也没有多大的实用价值。因为,如果人们具有这种思想倾向,就总会设法规避法律的约束。除非得到公众情感上强烈的支持,否则这种法律是无效的。不过,基于法国的公众舆论对于强制分割财产法案的坚决支持我们不难作出判断,在某些社会和政府的体制下,此项法案是很可能得到实施的。然而,在英国,目前的情况刚好与此相反。如果这种限制能够发挥实际的效力的话,那么,它所带来的利益是巨大的。不能再将财富用于使少数富人变得更加富有上,而应将其投入于公共事业上,或者让为数更多的个人分享。除去爱慕虚荣以及获取不正当的财产权利之外,没有人出于个人的目的真正需要巨额的财富,因而拥有巨额财富的人数将逐渐减少;而如果人们生活舒适、安逸,则真正享有财富所带来的快乐(虚荣除外)的人数将大为增多。所谓的有闲阶级对于一个国家所提供的服务,通过他们直接的贡献,或者通过他们的舆论对于公众的情感和品位所产生的影响,将以比目前更为有利的方式发挥作用。或者通过对于国家的直接的遗赠,或者通过相关机构的捐赠,大部分也属于人们勤奋劳作所形成的积累将被用于公益事业。这种方式已经在美国得到广泛采用;美国人民有关继承问题的观念与实践,看起来非常合理并且也十分有益。[3]
§5.下一个需要考虑的问题是,所有权制度所依据的理由是否适用于得到目前的单独占有权认可的所有物品;而且,如果不适用的话,那么,基于什么其他理由能够使它们得到认可。
所有制的基本原则是,确保所有的人拥有通过自身的劳动所生产的物品,以及通过自身的节省所积累的物品。这一原则不能适用于并非劳动所生产的物品,诸如土地所提供的原材料。如果土地的生产能力完全来自于大自然,而且根本与劳动无关,或者如果有办法区分从每一种来源中所获得的物品的话,那么,个人占有自然恩赐的物品不仅是没有必要的,而且也是极不公正的。的确,当前农业生产中对于土地的使用必须排除在外,收获的人一定与犁地和播种的人是同一个人;不过,土地却可以像古代日耳曼人所做的那样只被占用一季,或者随着人口的增长而定期地重新进行分配,或者国家成为统一的土地所有者,同时,农业劳动者向国家租赁土地耕种或者随意耕种。
不过,虽然土地不是劳动的产物,但它所具有的大部分有价值的品质却来自于劳动。劳动不仅是使用工具的要素,它几乎同样地也是加工工具的要素。人们在开垦土地时往往需要大量的劳动,以便平整土地,使之易于耕种。在很多情况下,甚至在土地已经得到平整的情况下,土地的生产能力也完全取决于劳动和生产技能。在人工排涝之前,贝德福平原的产出极少甚至没有。同样地,在人工排涝之前,爱尔兰的沼泽地除去沼气之外什么也不能生产。作为举世闻名的不毛之地,由古德温沙砾构成的佛兰德斯的维厄斯海湾已经通过劳动改造成为了富庶的土地,并且进入欧洲产出能力最强的土地之列。耕作还需要房屋和栅栏,这些完全是劳动的产物,不过,这种劳动的成果并不能在短期内收获。劳动和费用是需要立即付出的,而收益却要等许多年,甚至可能是持久性的等待。如果将由外人而不是由土地的占有者自己获取收益的话,那么,土地的占有者是不会付出这种劳动和费用的。如果他进行这种类型的改良,那他必须等足够的时间才能获得改良所带来的收益,但他却没有办法确信,自己总会拥有像永久性租约那样所给予的相当长的时间。[4]
§6.这些就是从经济的观点出发所形成的有关土地私有的合理性的理由。看起来只有当土地的所有者同时也是土地的改良者时,它才有效。一般来说,在任何一个国度中,只要土地的所有者不再是土地的改良者时,那么,政治经济学对于像这里所建立的土地私有的观点就无从辩解。没有任何一个像样的有关私有制的理论,会认为土地的所有者应该仅仅是依靠土地而坐享其成的人。
在大不列颠,土地的所有者并非不经常是土地的改良者,但也很难说他基本是土地的改良者。在大部分情况下,他以禁止任何其他人改良土地为条件给予其他人耕种土地的自由。在本岛的南部地区,人们通常不签订租约,因此,租种土地的人除了依靠地主的资本之外很难对土地进行永久性的改良。与英格兰北部地区和苏格兰低洼地区相比,本岛南部地区在农业改良方面仍然极为落后。实际的情况是,地主对于土地实施任何非常基本的改良,都难以与有关长子继承权的法律或者习俗相协调。当土地整体上传给继承人时,土地一般也给他带来了严重的资金问题,使他难以对土地进行改良,个人资产为抚养后代消耗殆尽,土地本身经常也为同一目的而承受沉重的负担。因此,只有少数地主有能力进行耗资巨大的土地改良,而大部分地主除非举债或者增加土地抵押贷款。而通常的情况是,在他们继承土地时,土地的负担已经非常沉重了。不过,背负着沉重的抵押债务的土地所有者的地位是很不稳固的;很难让那些追求表面奢华、实际囊中羞涩的人们厉行节约;而且,仅仅接近其收入边际的地租和价格的变动,对于难以指望得到更多收入的人来说,是非常可怕的。所以,很少有地主肯为将来的利益而在今天作出牺牲就不足为奇了。凡是怀有改良的愿望并且曾经单枪匹马地进行改良的人,都是对科学农业作过认真研究的人,而大多数地主则很少认真研究任何东西。其实,他们至少可以诱使农民们去做他们自己不愿意做或者做不来的事情,但是,在英国,即使签订租约,农民们也经常抱怨,地主会根据已被废弃或者破除的农业习惯,通过契约把承租人束缚起来;与此同时,大多数地主根本就拒绝签订租约,只允许农民获取一季的收成,致使土地改良的境遇与我们祖先所处的蛮荒时代的情况大致相当:
无主的土地无边无际,
野果与谷物铺天盖地,
耕作一年就休养生息。
因此,从经济的角度加以判断,英国的土地所有制根本不符合其现有的条件。不过,如果说在英格兰这些条件尚未完全实现的话,那么,在爱尔兰,这些条件则根本就不具备。个别情况除外(他们之中的某些人是非常值得尊敬的),爱尔兰的土地所有者只知道榨取土地的产出。在有关“特别负担”的讨论中所出现的颇具讽刺意味的陈述,也即“土地最大的负担就是地主”,对于他们来说是再适合不过了。除去给当地的居民留下一点点刚好使他们不致饿死的马铃薯之外,他们消耗掉了土地所有的产品,但却对土地没有任何回报;而且,当他们产生实施改良的意向时,在准备阶段,他们甚至连这点马铃薯都不会留下,而让人民靠乞讨为生。[5]当土地的所有制建立在这种基础之上时,人们就对它无从辩解了,这说明以某种新制度取代这种旧制度的时代已经到来了。
在提及“所有权的神圣含义”时,应该时刻牢记的是,土地的所有权并不具备同等程度上的神圣性。土地并非人类所创造,它是所有物种的原始遗产。土地的占用完全属于某种涉及普遍利益的问题。当土地由私人占有不再有利时,土地私有制度就是不正当的。废除任何对于其他人生产的产品的占有权,并不是残酷之举。农民并非必须要为地主生产他们所需要的物品;如果农民们不再分享根本不存在的物品,那也并非会使地主遭受任何损失。不过,土地私有制度对于降生到这个世界上之后,却发现大自然所馈赠的所有土地都已经被他人占有了,而自己竟无立锥之地的新来者而言,倒是有些残酷。为了使人民对此表示认同,当他们的头脑中建立起有关道德权利的意识之后,道德权利作为人类的权益当然也属于他们,因此就有必要设法使他们信服土地私有制度是有利于全人类的制度,他们本人也包括在内。可是,如果地主和农民之间的关系到处都与爱尔兰的一样的话,那么,任何理智的人都不会再被说服。
即使那些最为坚决地支持土地私有制的人士,也承认土地私有与其他物品私有不同;而且,在绝大多数社会成员被剥夺继承他们的土地份额的权利以及土地被极少数人独占的地方,人们一般都会通过赋予土地私有制以某些责任,同时让它承担道德或者法律方面的职能等方式,努力对其予以认同,至少从理论上,使其符合人们有关公正的观念。不过,如果国家可以像对待公职人员那样自主地处置土地所有者的话,只要更进一步地予以公布,国家就可以自主地解雇他们,那么,土地所有者对于土地所拥有的权利,就必须服从于国家的基本政策。所有制的原则赋予土地所有者的不是对于土地的权利,而是对于国家的基本政策可能对于他们的利益所造成的与其土地相关的那部分损失要求获得补偿的权利。对于这种权利,国家是不能予以废除的。无论对于土地的所有者还是对于国家所承认的任何其他财产的所有者,都不应该在没有给予与其财产的金钱价值相当的补偿,或者给予与其财产所产生的年收入相当的补偿的情况下,剥夺他们的所有权。这是所有权所依据的基本原则。如果土地是土地所有者与其祖先通过他们的劳动和节省所获得的成果,那么,他们应该得到以此为基础的补偿;而即使是通过其他方式获得的土地,也应该基于上述方法得到补偿。不能为达到可以使社会整体获益的某项目标而使社会的特定部分成为祭品。当所有权附带某种与所有者相关的特殊的情感时,则给予所有者的补偿应该超过与其金钱价值相当的水平。不过,只要遵循这一原则,国家就可以根据社会整体利益可能提出的要求,自主地处置与土地所有权相关的问题,甚至在相关法律得到通过的情况下适当加以扩展,在考虑到社会的局部利益而不是整体利益时也进行类似的处置,正如修筑一条铁路或者铺设一条新街道时所做的那样。社会将如何妥善地耕种土地以及决定土地占有的附带条件等问题留给所谓的地主阶级去解决,当他们已经表现出不值得信任时,这样做实在是很危险的。如果可行,那么,立法机构不妨将地主整体上转变为公债持有人或者养恤金领取人,将爱尔兰地主的平均收入强行改为固定地租,将佃农提升为业主;如果地主愿意接受提出的条件,则应该坚持按照土地的市场价值对他们给予补偿。
有关土地所有制与租赁制的不同形式及其优缺点的讨论,我们将在其他章节中展开。在本章,我们主要考察土地所有权本身,证实其合理性的依据,以及(由此得出的必然结果)应该对其加以限制的条件。在我看来,对于土地所有权的解释务必严谨,在出现疑问的情况下决不能偏袒土地的所有者,这几乎可以作为一项准则。不过,对于动产和劳动所生产的物品的所有权,情况则刚好相反:所有者对于它们的使用权和独占权都是绝对的,除非这种绝对的使用权和独占权会对其他人造成显著的危害。但是,就土地而言,则不应该将独占权赋予任何个人,这样做不可能产生实际的积极作用。对于大家共同继承的土地的一部分,某些人被赋予绝对的独占权,而其他人则没有得到任何部分,这已经构成了一种特权。一个人通过劳动获得的动产无论多少,都不应妨碍其他人以相同的方式获得同样多的动产,但是,土地所有权的本质却决定了只要有人占有土地,其他人就会失去拥有的机会。只有当特权或者垄断属于某种无须阻止的问题时,人们才有可能为其作出辩解;而当它发展到某种程度且不能带来补偿性的利益时,它就失去了存在的理由。
例如,以耕种土地为目的的独占权并不意味着对于土地的独占权,而且,也不应该确认这样的权利,除非事物发展到必须进行防护的地步,否则,土地的产品将蒙受损失,或者所有者的隐私将遭到侵犯。两位公爵自作主张地将部分苏格兰高地封锁起来,禁止他人进入方圆数平方英里的山区,以免其中的野生动物的活动受到干扰,这就是对于独占权的一种滥用,它超出了法律对于土地所有权的权限所界定的范围。一般来说,当人们无意于将土地用于耕种时,根本就不存在将土地作为私有财产的理由;而且,如果任何人可以将某块土地作为他个人的财产,则他应该知道这是由于他得到了社会的默许,并且必须满足一项潜在的条件,即因为他的所有权不可能给其他人带来任何利益,因此,它至少不应该剥夺其他人在这块土地未被占有的情况下能够从中获取的任何利益;即使在将土地用于耕种的情况下,尽管法律认定几百万人口中的一员可以将几千英亩的土地作为他自己的财产,但他也无权认为这些土地都是供他个人使用的甚至滥用的。他可以随意处置从土地中获取的地租和利润,但是就土地而言,他所做的与土地有关的每一件事,以及他禁止做的与土地有关的任何一件事,都受到道义上的约束;而且,无论何时,这些行为都受到法律的制约,他的利益和愿望都要与公众的利益相符合。人类整体对其所居住的星球上的土地仍然保有原始的要求权,所放弃的权利不能与仍然保留的权利相冲突。
§7.除了有关劳动的产品的所有权以及土地的所有权之外,还有其他东西可以作为或者曾经作为占有的对象,但是有关它们的所有权根本就不应该存在。不过,文明世界对与此相关的绝大部分问题都已经有所认识,因此,我们无须在这里进行更多的论述。其中的首要问题就是有关人的所有权。几乎不加说明我们就能够察觉到,这种制度在任何社会中,尤其在自称建立在公正的和人类合作的基础之上的社会中,都是没有立足之地的。不过,国家曾经邪恶地公开立法,在持续几代人的历史时期内,批准对于人身的买卖和继承,因此,如果在废除这种所有权时,不曾对受害者给予充分的赔偿,则国家将犯下另一个错误。1833年所采取的一项极其公正的措施,使这一错误得以避免,这是国家所采取的一次最为公正的实际上也是最为有益的集体行动。其他不应确立所有权的实例涉及与公共信托权相关的问题,诸如法国旧体制下的法官拥有的特权,以及在没有完全废除封建制度的国家中连同土地一起继承的管辖权。在我们的国家中,与此相类似的实例还包括军阶委任权、神职授予权或者神职人员薪俸等级的确定权等。有时所有权也被确立为向公众征税的一种权利,还有实行垄断的权利,或者其他独占的权利。这些权利的滥用经常发生在半开化的国家中,不过在最为文明的国度里也时有发生。法国的一些重要的行业和职业,包括公证人、律师、经纪人、鉴定人、印刷工以及(直到最近的)面包师和屠夫,其从业人员的数目受到法律的限制。因此,法定数目中的人员的名誉和特权往往具有很高的市场价值。在这种情况下,废除这种特权而不给予补偿是有失公允的。这一点,在其他一些情况中则可能不甚明朗。问题在于,在这些特殊的情况下,是什么足以构成这种要求权,以及法律是否承认足以构成有关要求权的某种权利的滥用,是由某项制度,而不是仅仅由偶然签订的某项合约所造成的。要求对年年变动的税率所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是不近情理的,或者,要求对类似于都铎王朝授予个人的垄断权所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是荒唐的,这种极易形成独裁的垄断权随时有可能被撤销。
对于所有制制度的讨论到此为止,这是政治经济学必须加以探讨的问题,但是我们不能仅限于对它进行经济方面的思考。现在,我们需要研究处在这种制度所确立的社会不同成员之间的关系之下,土地的产品与劳动的产品进行分配的原则和结果是如何确定的。
[1]参见梅因先生博大精深的著作——《论古代法律及其与现代观念的关系》,他在书中对这一观点以及许多其他与此相类似的观点进行了精辟的论述。
[2]在资本所有者自行支配资本并进行任何产业经营的情况下,赋予他将实际上投放到一家企业中的全部资本遗赠给某个人的权利,更具有合理性。最好他能够将企业移交给他所认为的最适合对企业进行实际并且有效的管理的继承人,以免生产企业或者商业机构在其主人去世之后发生解体(在法国的法律制度下,这种情况经常发生,而且造成了很大的麻烦)。同样地,也应该允许财产的所有者有权将先人遗留的宅邸﹑庭院、园林以及足够维护它们的财产,遗赠给一位继承人,使之承担道义上的细心照看的责任。
[3]“对于无论是慈善性的还是教育性的公益事业的慷慨遗赠和捐赠形成了美国近代史的显著特点,尤其是新英格兰。不仅富有的资本家普遍在遗嘱中自愿地将一部分财产遗赠给国家的慈善机构,而且个人在生前也出于相同的目的捐赠大笔的金钱。在那里,既没有像法国那样的法律,强行规定财产必须在子女之间平均分割;而且,另一方面,也没有像英国那样的习俗,对于继承的财产或者长子继承加以限定。因此,富人们觉得可以随意地让他们的财富在亲人与公众之间进行分享;不可能有哪一个家庭与哪一对夫妇在生前如此之长的时间里总是高兴地看到,他们所有的子女都得到了妥善的抚养或者可以完全独立地生活。我曾经见到一份马萨诸塞州近三十年间人们对于宗教、慈善和文化机构的遗赠和捐赠的名单,总额不下六百万美元,即超过一百万英镑。”(参见莱尔的《美国之旅》,第一卷,第263页)
在英国,无论何人,在还有活着的亲属的情况下,只要对公众或者慈善事业所作的捐赠超过微不足道的数额,就会有在死后被陪审团判定为精神病患者的危险,或者法庭将会以浪费财产为名对他的行为提出起诉,并废除他的遗愿。
[4]“是什么赋予人类进行劳动的智慧和毅力,是什么使人类以造福自己的 同类为目标而全力拼搏,是永久占有的意识。肥沃的土地往往都是水流汇聚之处,而且经常遭受洪涝的威胁和沼泽的侵蚀。在永久占有土地的保证下,人们会通过长期而且艰苦的劳动挖掘排涝渠道,建造防洪堤坝,引用以前使土地颗粒无收的水力资源灌溉同一块土地。在同样的保证下,人们不再满足于每年从土地上获取收成,人们从野生的植物中区分出对于他们有用的多年生作物、灌木和树木进行培植并加以改良,几乎可以说是人们改变了它们的本质,并且大量种植。某些品种的水果经过数世纪的培育才具有今天如此完美的口感,还有一些水果则引自遥远的地方。人类通过深翻更新土质,通过混合各种成分并且接触空气使土地更加肥沃;他们固定山坡上易于流失的土层,用茂盛的植被覆盖田野,使每一处土地都造福于人类。他们劳动的某些成果,只有在十年或者二十年之后才能收获,还有一些劳动成果可供后代子孙享用若干个世纪。在大自然生产能力的增长方面所发生的一切,都给人类带来了无限丰裕的回报。在这些回报中,有很大一部分是被那些没有土地所有权的人所消费掉的。乍看起来,这些人似乎由于土地被他人据为己有而被剥夺了土地的占有权;但是没有土地的瓜分,这些人也就不会获得生存的条件。”(参见西斯蒙第的《政治经济学研究》,第三编,论土地的财富)
[5]我必须恳求读者注意,这一段文字乃是十八年之前写下的。令人庆幸的是,我们的时代在道德与经济两个方面都发生了惊人的变化,以致只有对上述一类文字不断地加以修改,才有可能跟上时代前进的步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