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金融租赁的界定和功能
一、金融租赁的具体界定
金融租赁的界定在国内外主要是从会计准则和法律法规两个维度展开。《国际会计准则第17号——租赁会计》(IAS 17)第三条对金融租赁做出如下定义:“金融租赁,是指实质上将与一项资产的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转移的租赁。该所有权最终可能转移也可能不转移。”第八条定义了金融租赁的四个基本特征:“①在租赁期满时将资产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人;②承租人具有购买资产的选择权,其购买价格预计将显著低于行使该选择权之日的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并且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地肯定承租人将行使该购买权;③租赁期占了资产使用年限的大部分时间,资产的所有权最终可能发生转移,也可能不发生转移;④在租赁开始日,租赁最低付款的现值实际上大于或等于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减去出租人应收到的各种补助金和税款减免后的净额,资产的所有权最终可能发生转移,也可能不发生转移。”只要租赁符合以上特征之一,就属于金融租赁。国际会计准则的定义特别强调了租赁资产的经济所有权(所有权的风险和报酬),而非法律意义上说的名义所有权。准则还规定金融租赁以外的租赁都是经营租赁。
从法律法规的角度来看,金融租赁的权威定义出现在1988年5月加拿大渥太华召开的国际外交会议。国际统一私法协会(International Institute of the Unification of Private Law, UNIDROIT)制定的《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UNIDROIT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Leasing)第一条就明确定义了金融租赁:出租人依照承租人提供的规格要求,与第三方(供应方)签订供货协议,据此协议,出租人获取机器、资本品或其他设备;同时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一项租赁协议,以承租人支付租金为条件授予承租人使用机器设备的权利。该公约对金融租赁的特征进行了明确的说明:①承租人指定设备和选择供应商,而不需要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②出租人获取的设备须与租赁协议相对应,且供应商知晓该协议已经或者将要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签订;③租赁协议下的应付租金测算应该考虑到全部或者大部分设备成本的摊销。在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章第二百三十七条对融资租赁合同规定如下:“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2007年中国银监会颁布实施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三条对金融租赁的定义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由此可见,金融租赁的实质是以“融物”为手段达到“融资”的目的,具有融物和融资的双重功能。这样在同一金融租赁交易中,既有资本货物的买卖,又有以该物品为租赁物的租赁交易。简而言之,金融租赁的商业模式可以归纳为:一个标的,两个合同,三方参与,四个支柱。
一个标的:租赁物是融资租赁业务形成的主要因素。没有具体的场景和租赁物,则融资租赁业务不成立。租赁物可以是机器设备、不动产、无形资产等。
两个合同:两个合同是指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租赁物的购销合同。租赁合同明确了融资收益,规定了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而租赁物的购销合同则明确了出租人、供货商以及承租人三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方参与:整个租赁交易过程涉及三方参与者——承租人、出租人以及供货商。三方参与者的权利和义务在两个合同中交叉体现,但三者的角色也可以相互转换。例如,在售后回租中,承租人也是供货商;转移租赁中,承租人也是出租人。
四个支柱:融资租赁行业需要依靠法律法规的保护、会计准则的界定、税收优惠的鼓励以及监管制度的执行这四个支柱才能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