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公司组织机构
一、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是由股份有限公司全体股东组成的公司权力机构。《公司法》第九十八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一)股东大会种类
(1)股东年会。股东年会是指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每年定期召开的股东会议,又叫定期例会或股东常会。
(2)临时股东大会。临时股东大会是在定期例会之间临时召开的讨论决定公司重大事项的股东会议。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条和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了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包括:①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②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③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④董事会认为必要时;⑤监事会提议召开时;⑥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⑦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
(3)类别股东会。类别股东会是指在股份有限公司所发行的股份分成若干类别的情况下,如果股东大会对某一提案作出决议将可能使某一类别股东的权益遭受损害时,法律或章程规定由该类别的股东所组成的会议对该提案作出决议,类别股东会的决议是股东大会决议生效的必备条件。
(二)股东大会的职权
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大会职权的规定采取了列举加概括的方式,根据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股东大会的职权主要是:①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②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③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④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⑤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⑥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⑦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⑧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⑨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⑩修改公司章程;⑪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三)股东大会的决议
股东大会的决议分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按照《公司法》规定,普通决议是指在股东大会上以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的决议,特别决议是指在股东大会以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的决议。对于通过普通决议所需的票数也可称之为简单多数,对于通过特别决议所需的票数也可称之为复杂多数。
我国《公司法》对于特别决议所列举的事项概括有:①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②公司合并、分立、解散。③修改公司章程。④变更公司形式。⑤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有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该条第2款规定:“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⑥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二、董事会
董事会是由股东(大)会选任的全体董事组成的公司经营决策、业务执行并对外代表公司的法定常设机关。
(一)董事会的组成
董事会是由若干名董事组成的委员会机构,也就是说,单一的董事不可能形成董事会。我国《公司法》关于董事会的组成的规定有三个特点:一是董事会成员均为自然人,从董事任职的法定资格来看,法人不能作为董事会成员;二是董事会组成人数既有上限也有下限,按照《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其成员为5~19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为3~13人;三是董事会必须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
按照《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对股份有限公司来说,《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也规定,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二)董事会的职权
《公司法》关于董事会职权的规定可以认为是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方式。根据第四十六条和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是:
(1)召集股东(大)会会议,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2)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4)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5)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6)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7)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9)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11)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三)董事长和执行董事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或执行董事已经不是当然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可以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由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
在我国《公司法》上,执行董事是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置的一个职位。该法第五十条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从《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来看,有限责任公司原则上都要设置3人以上的董事会,以负责公司事务的决策和执行。从法律设计公司董事会的目的来看,其中重要的内容就是为了平衡股东间的利益和提高公司运作绩效。在股东人数较少的情况下,股东利益的平衡往往可以通过股东间彼此的协商来实现,无须法律的强制干预。因此,对于实践中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如果强制性要求其设立多数人组成的董事会,不仅可能会加大公司的运作成本,而且不一定能够达到平衡股东利益和提高公司运作效率的目的。权衡利弊,《公司法》为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更多的选择余地,由其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来决定。
三、经理
经理在我国公司实践中常常称为总经理,也有称之为总裁。《公司法》修订前,经理在我国公司法理上属于在董事会领导下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并对董事会负责的业务执行机关。
《公司法》第四十九条对经理的职权作了指引性的规定,如果公司章程没有与此相异的规定,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2)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3)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4)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5)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6)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7)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8)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四、监事会
监事会就是为解决委托人与代理人行为差异而做出的制度设计。监事会作为股东(大)会产生的机构,是股东意志和公司意志的直接体现,通过行使监督职能,形成对经营者的直接约束,不断矫正经营者可能出现的偏离股东和公司行为目标的行为。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1)检查公司财务;
(2)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3)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5)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6)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7)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五、公司组织机构的几个特别问题
(一)公司僵局
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且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公司有关机构不能按照法定程序做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公司僵局是公司实践中难以杜绝的一种不和谐状态,它多发生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也有此情况出现。公司作为“资本型”的企业,必然要求将作为维系公司正常管理和经营基本要素的股份民主和有关资本运作的基本原则贯彻到整个公司存续和运作过程当中。然而,公司的经营管理又需要真诚与合作的“人合”精神。当公司“资合”要素与“人合”要素发生冲突时,由于制度安排上的前者优先,公司僵局就可能出现。从各国的公司立法上看,由于很难对公司僵局进行“防患于未然”的预先规制,因此,人们对其关注也主要集中于如何对公司僵局进行法律救济的问题。
从公司实践来看,公司出现僵局时,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会而无法有效召集,或任何全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按照不同的标准,公司僵局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按照引发公司僵局的原因,可分为因意见分歧陷入的僵局和因纠纷陷入的僵局。
(2)按照产生僵局的机构,可分为股东(大)会僵局和董事会僵局。
(3)按照表决权行使情况,可分为表决权等僵局和否决权僵局。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一条规定是我国对公司僵局司法救济制度的主要法律规定。
公司被判决解散后,应在15日内组织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二)股东表决权的行使
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是指股东在股东大会审议公司有关事项时如何依法做出意思表示。
股东表决权是股东参与公司意思形成的具体方式,它在性质上是一种固有权,属于股权中参与公司管理权的内容。《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这一规定就是通常所称公司制度“一股一票”的直接法律依据。从《公司法》和公司实践来看,在股东表决权上需要讨论的问题主要有:
1.表决权的不统一行使
表决权的不统一行使是指股东持有两个以上股份时,可以用一部分股份的表决权对股东大会议案表示赞成,用另一部分股份表决权对议案表示反对。对这一问题的讨论,其实是有现实意义的。因为我国公司实践中存在不少“隐名出资”现象。如果多个“隐名出资人”都由一个显名股东来行使股权时,就可能出现表决权不统一行使的情况。
对是否应允许表决权的不统一行使,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肯定说认为,一个股份享有一个表决权,持有数个股份则享有数个表决权,没有理由要求数个表决权必须统一行使;否定说认为,每一股东享有的表决权是一个整体,持股数额的多少只决定表决权的影响力,不能允许表决权不统一行使。
我国《公司法》对表决权的不统一行使未作规定,《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六十八条规定:“在投票表决时,有两票或者两票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不必把所有表决权全部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该条规定赋予到境外上市公司的股东可以不统一行使表决权的权利。
2.表决权的代理行使
表决权的代理是指第三人受股东的委托而代其在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的行为。表决权的代理行使制度既可给股东提供行使表决权之便,又可使股权分散的公司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份数达到法定要件。
3.表决权委托劝诱
表决权委托劝诱是指公司股东为控制公司的经营活动而劝诱其他股东授权自己代理行使其表决权的行为。
表决权委托劝诱对公司的意义在于:一方面可使股东大会的召开易达到法定人数,提案得以顺利通过,提高公司的运作效率;另一方面使少数股东通过采取集中行使表决权,促进公司意思形成的民主性,有利于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但也应当看到,表决权委托劝诱如果不加限制地运用,则可能使出席股东大会的数渐渐减少,股东大会的性质发生改变,还可能使征集表决权委托书成为大股东争夺公司控制权的工具,同时也会给经营者提供一种与经营业绩无关却能稳住经营者地位的方式。因此,各国立法在认可表决权委托劝诱的方式上,规定劝诱人只能以记明对股东大会审议事项赞成与反对的委托书向股东进行劝诱;在劝诱人义务上,规定劝诱人在对股东进行劝诱时,应向股东提供股东对议案做出赞成或反对所需的参考资料及相关信息等。
在委托代理关系成立后,委托人和劝诱人都有权随时终止合同,但必须是在股东大会决议做出之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