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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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普通合伙企业

一、合伙企业的设立

(一)设立条件

(1)有两个以上合伙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成为合伙人。但并非所有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合伙人,自然人为合伙人的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此外,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是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对合伙企业以及全体合伙人都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性文件,合伙协议相当于公司的章程,或者说就是合伙企业的章程。合伙协议应当记载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合伙事务的执行;入伙与退伙;争议解决办法;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违约责任等事项。

(3)有合伙人认缴或实际缴付的出资。合伙人必须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合伙人的出资是设立合伙企业的基本物质条件,也是合伙人资格取得的必备条件。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合伙企业名称是合伙企业参与经济法律关系,从事经济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重要前提条件之一。合伙企业享有名称权,即合伙企业对其登记的名称享有专有使用的权利,其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合伙企业的名称,否则构成民事侵权行为,合伙企业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普通合伙企业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要求,合伙企业名称中不得有“有限”和“公司”字样,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经营场所是指合伙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在地,合伙企业一般只有一个经营场所,即在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营业地点。经营场所的法律意义在于确定债务履行地、诉讼管辖、法律文书送达等。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其他条件是指根据合伙企业的业务性质、规模等因素而需具备的设施、设备、人员等方面的必备条件。

(二)合伙企业的设立程序

(1)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2)认缴出资。合伙人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后必须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合伙人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存入合伙企业账户;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3)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企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并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出资权属证明、经营场所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的,还必须提交由全体合伙人签名的委托书。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4)登记。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不能当场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二、合伙企业财产

(一)合伙企业财产的概念

合伙企业财产指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合伙企业财产是合伙企业从事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前提或保障。

(二)合伙财产的范围

合伙财产包括三部分:一是全体合伙人的出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是指各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实际缴付的出资。二是合伙企业成立后解散前,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全部收益。三是合伙企业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

(三)合伙企业财产的管理与处分

普通合伙企业的财产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具有统一性和完整性,其中共有部分属于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共用部分也为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具体表现为:

(1)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2)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3)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之间可以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但应通知其他合伙人。

(4)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否则,出质行为无效,因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合伙事务的执行

(一)合伙事务的执行方式

合伙事务可以委托执行或者由合伙人分别执行。

(1)委托执行。合伙人无论出资多少对合伙事务的执行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合伙企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的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2)分别执行。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依照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做出决定。

(二)合伙企业事务执行后果的承担

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组织,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亏损或民事责任,由合伙企业承担。但合伙事务执行人违法执行合伙事务,给合伙企业或其他合伙人导致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合伙事务的决定

合伙事务的决定只能由合伙人依法做出,不得委托其他合伙人或合伙人以外的人进行。

(1)重大事务的决定。《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以下事务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2)一般事务的决定。除重大事务以外的其他合伙事务的决定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四)竞业禁止

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五)其他事务执行

(1)利润与亏损的处理。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2)企业财务管理。合伙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四、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

(一)合伙企业与善意第三人的关系

善意第三人是指与合伙企业善意进行民事行为的人,包括善意取得合伙财产和善意与合伙企业设定其他法律关系的人。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的债权人的关系

(1)合伙企业债务的性质。《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合伙人对于合伙企业债务的清偿责任的性质属于补充性责任。

(2)合伙人就合伙企业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首先,各合伙人对于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债务,负无限清偿责任,而不以出资额为限。此即合伙人的无限责任。其次,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意味着:其一,每个合伙人均须对全部合伙债务负责,债权人可以依其选择,请求全体、部分或者个别合伙人清偿债务,被请求的合伙人即须清偿全部的合伙债务,不得以自己承担的份额为由拒绝;其二,每个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清偿,均对其他合伙人发生清偿的效力;其三,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债务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三)合伙企业与合伙人的债权人的关系

虽然,合伙企业与公司不同,不具有法人资格,合伙人对企业债务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是,合伙企业与合伙人自身的债务却有严格的界限,即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有关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五、入伙与退伙

(一)入伙

入伙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加入合伙企业并取得合伙人资格的行为。

(1)入伙的条件。入伙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会导致一种新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也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因此,入伙应具备一定的条件。首先,须经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入伙无论是对合伙企业还是原合伙人的利益都会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合伙企业法》规定新合伙人入伙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其次,新入伙人与原合伙人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但是,如果合伙企业协议对入伙条件与程序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外,法律规定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2)入伙的后果。入伙的后果是入伙人取得合伙人的资格;入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除入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入伙人与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

(二)退伙

退伙是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由于约定或法定事由导致部分合伙人资格的消灭。

1.退伙的形式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退伙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约定退伙。约定退伙有两种情况。一是在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情况下,约定退伙是指合伙人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因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或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而提出退伙。二是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约定退伙是指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而宣布退伙。

(2)法定退伙。法定退伙是指直接根据法律的规定而退伙,如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个人丧失偿债能力;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此外,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

(3)除名退伙。除名退伙是指出现法律规定的事由,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将某一或某几个合伙人除名。如合伙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或者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合伙人可以被除名。

但是,为保障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2.退伙的效力

(1)退伙人丧失合伙人身份,脱离原合伙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2)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理与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还应当依照规定分担亏损。

(3)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4)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当出现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时,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

六、特殊普通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法》规定,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目前,普华永道、毕马威、德勤和安永四大国际性会计师事务所均采用该类合伙形式。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之所以“特殊”,主要在于因合伙人执业活动发生合伙企业债务的主观因素不同,合伙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也不同。具体而言,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