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婚约
一、婚约的概念和类型
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为订婚。婚约在古代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具有法律约束力。现代各国对婚约大多采取不保护的态度,婚约的效力相当薄弱。我国自1950年婚姻法颁行之后,一直不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婚约在历史上大致经历了两个发展阶段:
(一)早期型婚约
在中国和世界各国的古代,都盛行婚约制度,并赋予婚约以强大的法律效力。早期型婚约具有以下特征:①订立婚约是婚姻成立的必经程序,无婚约的婚姻视为无效。②订立婚约须由父母做主。订立婚约者是有主婚权的父母家长,而非结婚的当事人。结婚的当事人无任何自由意志。③婚约一经订立,便产生法律约束力,无故违约要受到法律制裁。
(二)晚期型婚约
近现代各国对婚约大多采取不限制也不保护的态度。晚期型婚约有如下特征:①订立婚约已不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结婚的当事人可自行决定是否订立婚约,法律对婚约不加禁止或干涉。②婚约的订立须有男女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父母不得强制包办。③婚约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性,当事人不因婚约的订立而发生必须结婚的义务,法院不受理婚约履行之诉。婚约可凭双方或一方的意愿随时解除。
近现代大多数国家都没有明文规定订立婚约为结婚的必经程序,是否订立婚约可由当事人自由选择,但事实上婚约在各国仍普遍存在。因此大多数国家对婚约的解除后果在法律上有所规定。婚约宣告解除后,双方当事人便不再受任何约束。
二、我国法律政策对婚约的态度
我国1950年婚姻法和1981年婚姻法以及《婚姻登记条例》,对婚约均无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律的解释以及司法实践中都坚持对婚约不予禁止也不予以保护的原则。
(1)订婚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我国法律既不禁止订婚,也不提倡订婚。婚约没有法律约束力,解除婚约无须办理任何法律手续。双方同意解除婚约的可自行解除,一方要求解除婚约的,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只要通知他方即可。
(2)对解除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的处理。我国法律对婚约不予保护,但对因解除婚约引起的财物纠纷,法院予以受理。对因解除婚约而引起的财物纠纷,根据我国司法实践经验,在处理时应根据双方交付财物的动机、目的以及财物的价额来判断财物的性质,从有利于促进社会安定团结,贯彻婚姻自由原则出发,区别不同情况妥善处理:
①对于借订立婚约而进行买卖婚姻的财物,应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②对于以订婚为名,行诈骗钱财之实的,原则上应将诈骗所得的财产归还给受害人,构成诈骗罪的,还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③对于以订婚为名,以赠送财物为手段,玩弄异性者,其所交付给对方的财物,无论由何方提出解除婚约,均应按赠与物对待,不予退还。
④对于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价值较大的,应酌情返还;对于婚约期间的一般赠与物,受赠人无返还的义务。
⑤《〈婚姻法〉解释(二)》对婚约问题的处理作了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对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都会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或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双方离婚的人民法院也会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