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部分 范围与条件
第二章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范围研究
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这一制度被喻为中国刑事诉讼法上里程碑式的进步。目前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已经被日本、德国、美国等很多国家和地区写入刑事诉讼法之中,并且都规定了较为宽泛的适用范围,其中规定最宽泛的当属日本。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因其可以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兼顾各方利益而备受法学界以及众多学者的青睐。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我国最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中得以确立,是一种基层实践“倒逼”形成的回应型立法,规定的适用范围仅局限于未成年人,且为“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此立法规定并未像我国大多数学者所建议的选取“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从对域外相关法律规定比较研究中可以看出,我国对适用范围的立法规定设计过于狭窄,使得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并未达到预期效果。这种过于保守的制度设计,遏制了其诉讼效益方面优势的发挥。
近些年来,我国犯罪率不断升高,各种新型犯罪不断涌现,未成年犯罪率和再犯率也逐年攀升,导致司法系统负担沉重,司法资源严重匮乏,司法机关压力巨大。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则可以在起诉阶段将一部分案件筛选出刑事程序,节省了后续的审判、关押等环节,大大提高了司法效率。同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可以兼顾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双方的利益,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有利于犯罪嫌疑人重新回归社会。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不断修正,人们对这一制度的关注越来越多,但是却没有提出太多有效的案件分流办法,因此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进行扩大是有着迫切的现实需要的。因此,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方面的研究是司法界面临的一个新课题。立法者应积极考察域外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计理念、适用背景和条件等因素,在我国现有刑事诉讼法基础之上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范围观点梳理与比较研究
《刑事诉讼法》修正前中国学者们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的论述,几乎未有与其规定范围相趋同的,即便是在新《刑事诉讼法》修正之后,学者们对适用范围的观点也存在诸多分歧。
(一)观点梳理
通过梳理已有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的论著发现,关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有几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只能适用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除此之外的行为主体是不能成为适用对象的。第二种观点认为,附条件不起诉不仅可以适用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出于现实的考虑,还可以扩展到老年犯罪嫌疑人以及偶犯。第三种观点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应适用于那些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及免于刑事处分的犯罪嫌疑人,持有此种观点的人认为“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设计的初衷,如特殊预防、诉讼经济等来看,附条件不起诉对象强调的是轻罪,这也是各国的通行做法”,并进而指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可以不限于未成年犯罪人案件,对于一些过失犯罪案件、盲聋哑人犯罪案件、老年人犯罪案件以及初犯、偶犯等,只要属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的轻罪案件,都可以成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持这种观点的人大多认为,附条件不起诉作为一种制度设计,对其适用对象的选择不应有主体方面上的严格限制,“如果将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主体限定为未成年人犯罪,实质上是在适用刑罚上根据主体身份的差异而采取区别对待的方式,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第四种观点认为,参照美国的暂缓起诉制度,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对象不能仅仅只针对自然人犯罪,对于一些实施了犯罪活动的法人组织,也应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对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因为对于企业违法经营活动,以通常的“双罚制”的方式进行惩处,追究相关责任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又对法人组织课处罚金,既不利于保护无辜的企业员工的利益,也不利于扶持那些尚有经营前途的企业。“如果对法人犯罪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要求其交纳一定数量的罚金,并适当补偿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则既能达到刑罚处理的效果,也节省了因起诉和审判所花费的费用,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第五种观点则认为,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制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有一定合理性。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第一,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来看,近年来,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总体呈上升趋势。这个趋势可以说明当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严重态势,这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大多是初犯或偶犯,其中大部分在犯罪后有悔罪的表现,如果没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他们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没有法律规定的“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下,只能依法对他们提起诉讼,这非常不利于对这些未成年人进行改造。未成年人所处的年龄段正是他们接受教育的黄金时期,无论是对社会还是对他们自身而言,未成年人更需要的是学习文化知识和做人的道理,而不是在牢狱中接受偶然过错的严厉惩罚。同理,将未成年人置身于看守所、监狱的恶劣环境中,只会导致其沾染更多不良习气,让他们在学坏、堕落的道路上越走越远。据有关资料统计,在德国,少年犯被判处监禁刑的比例只有4%,日本的比例是1%,而我国大概只有20%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被判处监禁刑。第二,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仅适用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并不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这一现象背后的原因是非常复杂的,不仅仅包含未成年人个体上的原因,家庭、学校及其所处的其他周边环境也有相当程度的影响,虽然我们经常强调个体因素起着决定性作用,但未成年人犯罪的高发也是一个社会整体病态的表现。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未成年人在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中,既是行为人,也是受害者。而且这些仍然处于生长发育阶段的未成年人,与一般成年人相比,其辨别是非的能力和进行自我控制的能力还是有一定差距的,相比成年人他们更容易受到外界不良因素的影响,这恰恰是我们要对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进行区别对待的原因,同时也是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响应。第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我国刚刚起步,从1992年第一例司法实践到现在仅有二十多年的时间,可以说完全处于试验摸索阶段,还不具备大范围铺开的条件,所以相关的立法及实践都应谨慎进行。制度是文化的产物,有学者指出:“一项制度自有孕育其生长、发育的社会、文化环境,正是不同的社会、文化环境塑造了一项制度独特的运作机理,并通过外部环境的预设,积极支撑着该制度的运行。制度与社会、文化背景之间的这种高度相关性和互赖性,使我们在进行制度设计时,必须注意对制度内在机理和外在环境的考察。作为法律制度重要依托的法律文化是法律制度存在与实施的最重要的土壤之一,一项新制度的制定及实施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律文化观念的转变,它决定了这项制度能否被接受以及能否顺利实施。”
从学者们的不同观点中我们不难发现,一种新制度的引入必须遵循循序渐进的原则,毕竟任何一项制度都不是孤立存在的,它们都是一个制度体系内的组成部分,它们共同构成一个有机整体,对其中任何一项的调整都必然引发一系列连锁反应,这是我们必须给予重视的。如果操之过急,只能带来适得其反的效果。而且,任何一个新生的制度都会有正反两个方面的作用,它既会给我带来便利,也会引发麻烦,二者相伴而生,这是不可逃避的,我们只有通过渐进式的引入,通过细致的观察和深入的研究,逐步对所引入的制度及现有的制度体系进行必要的修正,以求得到便利、规避麻烦。就附条件不起诉这一具体制度而言,虽然已有二十多年司法实践为基础且我们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该制度上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但我们对它的认识还绝没有达到深刻的程度,相关的配套制度也远没有到位。因此,在立法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范围进行设置时,应以域外相关法律规定为观察对象,来检验自身的效用并进一步对其进行完善。
(二)境外相关法律规定考察与分析
追根溯源,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域外刑事司法制度的产物。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作为“舶来品”,是在借鉴日本和德国不起诉制度的基础上提出的,所以我们有必要通过对境外几个国家和地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范围进行研究,并将我国的适用范围同境外的适用范围进行对比,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以期对我国立法重塑附条件不起诉的对象范围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1.日本
日本刑事诉讼法中起诉犹豫制度的产生,既是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刑事诉讼法的产物,也是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在日本,首次将起诉裁量主义予以明文规定者,系大正十一年(1922年)之刑事诉讼法。明治时代后期,德国法对日本的影响大大增加,日本刑事诉讼制度几乎是效仿德国法构建的,但是却摒弃了德国积极采取的起诉法定主义,代之以起诉便宜主义,这一选择最早是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当时的日本政府出于对刑事裁判和监狱运营成本的考虑,萌生了减少囚犯数量的设想,提出了对轻微犯罪采取不立案和警告释放的方针,尽量减少公诉和裁判。到了明治时代后期,即使并不是非常轻微的犯罪,根据情节也可以不起诉的方针已经确立,同时还产生了灵活运用‘缓诉’的主张。相对于起诉法定主义对检察机关裁量权的苛刻限制,起诉便宜主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给予检察机关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如果一个国家不能赋予检察机关相对充分的自由裁量权,那么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也将无从谈起。日本的起诉犹豫制度便充分体现了起诉便宜主义,日本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境遇、犯罪的轻重及情节和犯罪后的情况,没有必要追究犯罪时,可以不提起公诉。”由此可见,日本起诉犹豫制度的适用范围十分之广泛,任何一类犯罪嫌疑人都可以成为适用的对象,而不仅仅是老人、初犯、偶犯、从犯等,甚至不限于轻罪。日本刑事诉讼法早期在未成年人案件中也适用起诉犹豫,但后期为了在未成年人案件中贯穿保护优先原则,警察机关根据侦查结果,认为相当于罚金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全部移送家庭法院,相当于禁锢以上刑罚的案件一律移送检察官,检察官认为有犯罪嫌疑的,一律移送家庭法院。在日本,理论上讲所有的刑事案件,只要经检察官考量后认为没有追诉必要的,皆可做出起诉犹豫之处分。“在这种诉讼模式之下,整个日本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实际上是向追诉阶段倾斜,大部分刑事案件在审前即已解决,而追诉阶段居于关键地位的显然是检察官。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日本的刑事司法又被称为‘检察官司法’。”
日本起诉犹豫制度的适用范围的设置对犯罪嫌疑人及国家和社会都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一方面,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起诉犹豫制度使其尽快解脱刑事程序之苦,免遭起诉及刑罚惩罚。因为没有前科,有助于其改恶从善、悔过自新,还可以避免对犯罪嫌疑人在生活上有依赖的家庭出现经济困难,同时也可以避免犯罪嫌疑人被烙上罪犯的烙印。另一方面,对于国家而言,起诉犹豫避免了审判程序的启动,节省了费用开支,避免了短期自由刑交叉感染的弊端,这有利于减少和预防犯罪,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因而,起诉犹豫制度在日本得到广泛适用。据统计,在日本所有不起诉案件中,起诉犹豫占90%左右,起诉犹豫案件在全部刑事案件中的比例达25%~30%。以1994年日本检察厅办理案件为例,该年共办理案件2126988件,不起诉案件658163件,其中起诉犹豫案件621463件,占不起诉案件的94.4%。日本起诉犹豫制度的效果也十分显著,1980年被检察官裁量不起诉的人员在3年内重新犯罪率为11.5%,而同期被判处缓刑及刑满释放人员的重新犯罪率分别是21.5%和57.2%。由此可见起诉犹豫制度在日本应用的广泛程度及其取得的实际效果。
2.德国
德国在传统的刑事诉讼制度中一直奉行起诉法定主义原则,其在制定1877年刑事诉讼法时所遵循的是纯粹的起诉法定主义原则,向法院提起公诉的权力由检察院专门行使,检察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他们对那些符合起诉条件的犯罪行为必须提起诉讼,在起诉的问题上没有进行处分的可能。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犯罪数量逐年上升,使其一贯奉行的严格起诉法定主义逐渐僵化,使刑罚的目的难以实现,从而不得不变“起诉法定原则”为“起诉权衡原则”。由此,传统的起诉法定主义原则出现松动,起诉便宜主义走上时代的舞台。这个重大转变主要归因于:一是20世纪60年代开始,德国犯罪数量大幅度增长,大量的普通刑事犯罪(其中包括一部分“轻微犯罪”)的出现,使得数量庞大的犯罪与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日益严重;二是犯罪现象日益复杂化,有组织犯罪和经济犯罪等增长突出;三是刑罚观念发生了变化,随着目的刑、教育刑理论的兴起,传统的报应刑理论受到质疑,其所要求的有罪必罚、有罪必诉逐渐发生了改变,犯罪与刑罚不再具有必然联系,有时不起诉也能实现起诉的目的,不施以刑罚也能达到刑罚的效果。这些犯罪现象和观念的出现,使得司法机关不得不考虑刑事程序的非程序化、简化,从而达到诉讼经济和降低费用的目的。
德国于1923年首次规定《未成年人法院法》,对未成年人可以决定暂缓起诉,适用时需要特别考虑初次犯罪行为和轻微犯罪行为。1974年德国刑事诉讼法增加第153条,根据该条规定,检察官在征得管辖审判法院的同意后,可以对轻微的犯罪案件不予起诉。对于某些轻罪,在征得管辖法院和被告人的同意后,检察机关可以不起诉,不过只是暂时性的;已经起诉的,该诉讼程序也是可以被暂时停止,但在审判终结前必须做出暂停诉讼的决定。这一条规定对轻罪可以适用暂缓起诉。需要说明的是,德国刑法将犯罪依照严重程度分为重罪、轻罪、违警罪三类,根据德国刑法第12条的规定,重罪是指某一种违法行为,会被判处一年或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轻罪则指该违法行为最重也是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仅仅是判处罚金,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一般仅限于轻罪,但根据1993年的《减轻司法负担法》,中等程度重罪被吸收于附条件不起诉。自此以后,德国暂缓起诉的适用对象从未成年人扩大到了全体社会成员。1993年,德国修改了刑事诉讼法第153条中的“轻微罪责”这一前提条件,将标准放宽到“罪行的严重程度不与之相对抗”,意味着在德国暂缓起诉的适用范围从轻罪扩大到中等程度的犯罪。如果说1993年之前的刑事诉讼法第153条使检察机关受制于“过失轻微原则”,而新法典第153条则是如此限制检察机关的:即过失的轻重程度不能阻碍刑事诉讼的终止,这也就是说检察机关终止刑事诉讼的权限已经扩大到中等严重程度的犯罪。1998年,德国再度修改刑事诉讼法,在负担选择中增加了“行为人根据道路交通法的规定参加一期劳动班后,程序就可以终止”。如此看来,德国暂缓起诉的适用对象也包括危害道路交通犯罪的人。除此之外,德国还在一些单行法(如《毒品法》)中规定对特定人可以适用暂缓起诉。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也受到了诸多质疑:第一,该条为检察官提供了一种制裁权利,并使检察官取得了类似于法官做出罚款决定的实体性处分权力,即“要求被告人支付款额以撤销案件的权力实际上已经使得检察官的作用类似于(量刑)法官。虽然这些款额技术上未被视为罚金,但它们起到了类似的惩罚作用”。第二,由于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的最主要义务是要求被告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而检察官并不确定被告人的责任,有时要求支付的金额却相当大,这“因其具‘刑事司法商业化’的特点而受到强烈的批评”。第三,该条可称得上是检察机关与被告人达成的交易,但是被告人同意的自愿性相当值得怀疑。因为“虽然被告对命令及指示之履行,理论上乃出于自愿,但实际上难道不正是因为如不履行,则将因刑事诉讼法第153条之强制而被迫被施以胁迫性的刑事诉讼程序,所以才履行的”。尽管第153条存在一些问题,但已被德国刑事诉讼法实践所广为接受,司法实践仍以极大的热情鼓励这种新的分流选择。对于检察官和辩护人来说,有条件的撤销案件是不可缺少的,在未来肯定会发挥重要的作用。
3.美国
对于美国法中的暂缓起诉制度研究,虽然国内有不少学者涉足,但大多数对此并无深入研究。美国的暂缓起诉制度起源于20世纪30年代缓刑考察官Printzlien设计的“布鲁克林计划”。在当时美国联邦的司法制度中,没有对少年犯进行具体区分,偶犯与惯犯被同样对待,在冗长的诉讼程序进程中,这些少年犯都处于被羁押状态中,导致交叉感染现象非常严重。因为这种不合理的制度设计,导致少年犯罪频繁发生,而且那些偶然犯罪少年的再犯罪现象变得非常普遍。缓刑考察官Printzlien建议在法庭问罪之前对那些偶然犯罪的少年犯做分流处理。按照该计划,根据在起诉前对犯罪嫌疑人背景进行调查的结果,如涉案的未成年人没有犯罪记录、家庭关系稳定,地区检察官可以要求以犯罪嫌疑人表现良好为条件,在特定时间段内先不对该犯罪嫌疑人提出指控。如果该犯罪嫌疑人在此过程中表现良好,期满时该案件就可以终结;犯罪嫌疑人在此期间的表现如若令人不满意,检察官可以继续原来的指控。这一暂缓起诉的做法首先在纽约市布鲁克林区实施,后来效仿这一创意的其他地区将这种做法命名为“布鲁克林计划”。根据该计划,在1936年到1946年的十年时间里,在美国布鲁克林地区有250名左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得到暂缓起诉处理,最后只有两个人因为违反约定条件而被起诉。“布鲁克林计划”的成功使得暂缓起诉制度在美国被正式确立。到20世纪60年代,暂缓起诉在美国的适用范围扩大至青少年犯罪、毒品犯罪,这一方面给了犯罪嫌疑人改过自新的机会,避免“犯罪标签”所带来的负面效应,另一方面也节约了司法资源。20世纪90年代,暂缓起诉的适用范围已经扩展到了公司犯罪领域。美国暂缓起诉常与分流项目相结合,“经由立法机关或法院规则授权的一种正式程序,被告人被指控特定的刑事犯罪并符合先前确立的标准,可以暂缓起诉3个月至1年,被置于一个社区改造计划中,如果达到分流程序预设目的,案子就被撤销。”
值得注意的是,美国暂缓起诉案件的适用范围非常特殊,即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吸食毒品类犯罪以及营利性的公司法人犯罪。也就是说,暂缓起诉决定的依据主要是犯罪嫌疑人的主体身份状况和所犯行为性质:美国社会未成年人犯罪率居高不下,如果对实施了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一律提起公诉追究刑事责任,将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剥夺了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但是如若不对犯罪行为加以惩罚,未成年人犯罪将无法得到有效遏制。于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暂缓起诉,将刑事责任转变为社区服务或者罚金等处罚,并让他们接受“替代性教育程序”不失为一个行之有效的方法。从1980年到1988年,美国国内因涉嫌毒品类犯罪被逮捕的嫌疑人增长率达到了168%,从580900人增加到1559100人。对这类犯罪嫌疑人适用延缓起诉的主要目的是强制他们参加戒毒治疗。犯罪嫌疑人为避免受到刑法惩罚,就会积极戒毒,这是以美国普通民众的想法作为出发点的。美国1995年进行的一次全国性调查显示,53%的美国人认为,吸毒者的身体健康比公正的刑事司法程序更加重要,他们更需要的是戒毒治疗而不是监禁,这符合公共利益。涉嫌从事犯罪活动的营利性法人组织暂缓起诉是美国延缓起诉的一大特点,因为暂缓起诉一般针对的是自然人犯罪,对法人组织鲜少适用。美国暂缓起诉制度将适用范围扩展到营利性法人组织主要是基于两方面考量:一是考虑到企业法人被审判定罪后,企业丧失信誉会给企业的正常经营造成困难,进而损害企业员工与投资者的利益;二是对法人组织适用暂缓起诉,处理结果是对法人组织处以罚金,如果案件有被害人,法人组织还须向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无疑与定罪处刑所预期达到的效果是相同的。
美国的暂缓起诉制度的成功,对于挽救犯罪嫌疑人,尤其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着非常积极的作用,而且还可以减轻政府机构的工作负担,减少办案支出。美国的暂缓起诉制度在适用时,对适用范围的选择较为严格,无论是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还是吸食毒品者,都强调挽救的可能性,对于那些挽救可能较小的犯罪嫌疑人,诸如累犯,是不能适用暂缓起诉的。
(三)境外相关法律规定与境内相关法律规定比较分析
通过对各国和地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进行研究可以发现,各国和地区最初实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目的无非是为了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抑或是为了实现刑事政策的积极效果。从我国附条件不起诉所规定的内容来看,立法目的显然是更侧重于后者。虽然不同国家和地区关于附条件不起诉的立法目的不乏相近之处,但是在规定适用范围大小、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限度上还是不尽相同。下面将结合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从两方面进行比较分析。
1.境外适用范围宽泛,我国适用范围狭窄
在各国和地区中适用范围最为宽泛的当属日本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起诉犹豫制度,其只笼统地规定了“性格”“年龄”“境遇”“犯罪的轻重及情节”和“犯罪后的情况”等要素,也就是对犯人的品行、习惯,是否年老或年幼,家庭环境,罪行的轻重,恶劣与否以及犯罪后有无悔意等一系列的情况综合考虑之后,认为不必要提起公诉的就可以对其暂缓起诉。这一规定如果仅从理论上理解几乎可以说是包罗了所有类型的案件和全体的社会成员,不分何种类型的犯罪,甚至不论是否具有特殊身份都可以一律适用,这无疑给了起诉犹豫制度极大的适用空间。而有着严格起诉法定主义传统的德国在暂缓起诉适用范围上的规定上就显得有些保守,但也有日趋放宽的趋势。德国暂缓起诉的适用范围经历了从窄到宽的过程,最初规定仅适用于未成年人案件,并且只适用于轻微犯罪和初犯。其后德国刑事诉讼法增修的条文,将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人,但仅限于罪行轻微、规定在刑诉法第153条中的人。之后的修订中,德国又将“轻微罪责”这一前提条件删去,代之以“罪行的严重程度不与之相抗衡”,使得暂缓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中等程度犯罪。并且,在单行法中也对暂缓起诉多有涉及,可见德国对适用暂缓起诉的空间有渐趋放宽的趋势。中国台湾地区关于暂缓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与日本、德国相较,则显得折中,为“被告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相对于以上的国家和地区,美国暂缓起诉的适用范围是最为狭窄的,只规定了未成年人、吸食毒品类犯罪嫌疑人、营利性法人组织三种有身份性限制的对象。这主要是由于美国检察官在提起公诉这一环节上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选择性起诉”以及“辩诉交易”的存在,使得检察官在起诉与否、以何种罪名起诉等方面的压力较其他国家小得多,程序性分流的压力也很小。因此其暂缓起诉制度的立法目的可能也更多地偏重于它的保护性机能,例如对健康权、受教育权或是公共利益的保护上。
我国最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中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范围的规定与上述国家和地区相比较显得更为狭窄。仅选择未成年人作为附条件不起诉适用对象是德国最初所采取的,也是美国暂缓起诉三类适用对象之中的一类,可见将未成年人作为适用对象是无可厚非的,只是在这一对象上又附加了“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低于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等条件,这大大削弱了附条件不起诉在整个最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中的意义,也使得这一制度在实务当中几乎形同虚设。对于“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这一规定,我国立法规定及其法律定位不是很明确,理论上存在较大争议,司法适用中也较混乱。如果这一规定指的是法定刑,那么姑且不论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中规定的犯罪法定刑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条例寥寥可数,即便是有这样的罪名,如果考虑犯罪情节以及是否免除刑罚等可以适用酌定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就更加地被压缩得没有适用余地了。如果这一规定指的是宣告刑为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那么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不考虑其他减免刑罚情节,未成年人犯罪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形主要是: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基准刑应当在1年5个月以下;对于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基准刑应当在1年1个月到2年之间。如此看来,不论这一规定是法定刑或是宣告刑,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都是十分狭窄的。英美法系实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检察官与被害人是合一的,与被告人分处天平两端,检察官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因此美国暂缓起诉的范围比我国宽泛是理所应当的。日本、中国台湾地区等都实现了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分别在不同程度上接受了起诉便宜主义,并且都给予附条件不起诉较大的适用空间。就连德国,都不得不对僵化的起诉法定主义有所转变,代之以“起诉权衡原则”,并且在暂缓起诉的适用范围上不断寻求突破。我国在起诉原则上采用以起诉法定主义为主,兼采起诉便宜原则,但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却受到严格的限制,因此造成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狭窄,这是与各国和地区刑事诉讼法发展趋势背道而驰的。
2.境外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宽泛,我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狭窄
美国检察官在刑事诉讼方面的权限十分广泛,特别是在决定起诉方面,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几乎是不受任何羁束的,谁也不能阻止一名检察官对一名确已犯罪的嫌疑人放弃起诉。同样的,对不愿起诉的案件,检察官也可以以证据不足甚至是检察机关缺少人手为托词而拒绝起诉。这些在我国几乎是难以想象的。其实最初美国检察官的权限也是有限的,地位非常低,后来的选举制使得检察官具有了独立的法律地位,有权独立进行诉讼。由于检察官需要直接对选民负责,理所当然地可以要求拥有自由裁量权。英美法系奉行对抗制诉讼模式,检察官代理一方当事人,另一方是被告人,被害人地位在这样的模式中难以得到凸显,因此在这样的观念支配下,起诉与否的自由裁量权便成了检察官的分内之事。此外,美国是一个泛刑化国家,其刑事司法系统的负荷巨大,而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则可以缓解司法资源短缺所带来的压力。“任何检察官都得不到足够的资源去起诉所有进入他视野的犯罪。据说,在这种情况下,否定执行裁量的权力,就像‘命令一位将军立即攻击全线的敌人’。”因为美国检察官拥有很大权力,因此在适用暂缓起诉、结合非正式分流项目时,检察官最不正式的做法就是,如果罪犯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因其他任何罪行被逮捕,即可同意不对本罪行起诉。
与英美国家相对的德国,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一直奉行严格的法定起诉主义,但是随着犯罪现象日渐复杂化、犯罪率不断上升,司法机关压力增大,严格的法定起诉主义逐渐僵化,便宜主义开始被引入德国。虽然赋予检察机关更大的自由裁量权确实会损害禁止专断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但是在当今社会一丝不苟地执行起诉法定原则是不现实的,“这不仅受到经济条件的限制,在轻微犯罪和缺乏预防的必要时还受到适当性原则的制约。”在德国的检察机关在经历了三次立法改革后,起诉裁量权呈现不断扩大之势,这一点在刑事诉讼法第153条关于暂缓起诉制度的立法规定变化上就可见一斑。但是德国暂缓起诉制度在适用上要求检察官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条文的具体规定才可以决定暂缓起诉,而不能像美国、日本那样只需审查起诉必要与否就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在德国,检察官起诉裁量权受法院羁束,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检察机关只有经过负责审理的法院和被指控人同意之后,才可以做出暂缓起诉决定。
吸收了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精华的日本诉讼法,实行国家公诉制度,并且采取了彻底的起诉便宜主义。由于日本在二战后较多地吸收了美国的相关司法制度,因此在起诉裁量权上规定得很是广泛,在检察官起诉或者不起诉问题上几乎不加限制。虽然在日本不论是何种犯罪、罪行轻重、故意还是过失、被害人多寡,检察官均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但事实上根据不同犯罪的轻重程度,检察官的不起诉率还是有差别的。如杀人罪及强盗罪不起诉率很难超过10%,强奸罪的不起诉率维持在20%上下,而盗窃罪、诈欺罪等罪行轻微的案件,检察官所为之裁量不起诉大都维持在50%左右。在日本,检察官可以如此广泛地运用自由裁量权的原因是:检察官的地位很高,侦查手段和侦查技术都十分先进,还有避免司法系统负累过重等。还有一个原因是,“随着战后预审制度的废除,原有之预审法官选别案件交付审判之机能遂移往起诉阶段,而由检察官扮演此角色。”但是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是受检察审查会制度和准起诉制度的约束的。检察审查会主要由公民组成,经过市民审查,一定数量的检察官已经做出不起诉裁量的案件又被重新起诉了。准起诉程序是指对于侵犯人权的案件,检察官做出不起诉的决定时,犯罪的告诉人等可以请求法院直接审判该案件,这成为准起诉程序或者直接审判请求程序。在日本,侵犯人权案件指的是公务员犯罪案件,如果对于这些案件检察官不能公正地行使起诉裁量权,那么就会造成严重的后果。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得以适用的基础是检察官可以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而在我国,对于绝大多数刑事案件,不允许检察官进行自由裁量。1996年刑事诉讼法废除了免于起诉制度,扩大了不起诉制度适用范围,使我国检察机关享有了一定的起诉自由裁量权。我国不起诉制度分为三种:绝对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对于酌定不起诉,是指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仅限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对于犯罪情节较重的案件则不适用。由于制度设计和考评机制的问题,相对不起诉被予以严格限制,检察机关对于审查不起诉决定也十分慎重,检察机关不愿甚至是不敢做出不起诉决定。我国最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关于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所做的诸多限制也是基于此点考虑。我国很多学者都曾经提出扩大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的建议,其实最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中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规定已经预示着我国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有逐步扩大的趋势。但是这一制度是否能真正发挥作用、是否能够真正维护公共利益、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还要取决于它是否能够得到很好的适用,因此突破适用范围的狭窄限制也就势在必行了。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范围存在的问题分析
我国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范围规定得过窄,此举将很多可以给予其机会使其免留刑事记录的犯罪嫌疑人排除在这一制度之外,使得本来作为一种不起诉手段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变成了未成年人特别诉讼程序。虽然这样规定是基于我国司法现状和法律文化传统等诸多方面的考虑,但是在适用方面所显现出的缺陷使该制度难以发挥其作用。
首先,附条件不起诉范围设计过窄,不利于各方面利益的保护。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除了法律规定的“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应当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之外,将其他也存在宽宥情节的诸如老年人、过失犯等犯罪嫌疑人排除在这一程序之外,是极不公平,也不利于保护他们的利益。另外,未成年人犯刑法分则规定的其他罪,诸如第二章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第三章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等破坏金融市场秩序的犯罪以及其他未成年人高发的暴力性犯罪则都不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如此看来,最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设计使得未成年人的利益都不能得到充分保护,无疑违背了其设计的初衷。此外,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以取得被害人和检察官的同意为基础的,也就是以和解为前提,这样的设计可以修复破损的社会关系,是恢复性司法所倡导和要求的。如果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扩大了,那么将有更多的案件被纳入附条件不起诉的考虑范畴,就会有更多的犯罪嫌疑人得到被害人和社会的谅解,更多被害人内心的伤痛和经济上的损失得到安慰和补偿,更有利于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就这一层面上来讲,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范围狭窄也不利于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利益保护。
其次,附条件不起诉范围设计过窄不利于诉讼效益原则。其实,附条件不起诉在我国出现至今,从来都不是出于诉讼效益的考量,也就是说更多的是考虑到对利益的保护。但是,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对于附条件不起诉这一制度赋予的功能都是消灭司法“负累”,使得很大一部分案件被排除出刑事司法程序。而我国也不是没有这方面的问题,未决羁押案件过多,重大复杂案件审限一延再延,牺牲了很多方面的利益,法院、检察院压力都十分大。我国最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很多新规定都体现了保护人权的理念,包括简易程序案件审理过程中检察官必须出庭等,都加重了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量,使二者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因此,我国也需要在立法设计上做一些调整,使整个程序“当繁则繁,当简则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就是一个做减法的程序,给一部分轻罪犯罪嫌疑人第二次机会,使其免受刑事惩罚,不被打上犯罪人的烙印,同样节省了司法资源,让司法机关可以将人力、物力集中到一些重大疑难案件的起诉审判工作上。
最后,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过窄,导致这一制度失去其原有立法意义。早些年间,我国很多学者就提议引入国外的暂缓起诉制度。从1992年开始就陆续有检察院做过这方面的尝试,虽然是一种于法无据、破坏法律权威性的做法,但是也为我们研究和今后实践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提供了宝贵的资料。大多数学者的建议都是将附条件不起诉作为一种单独的不起诉手段,规定适用对象的范围应当是那些较酌定不起诉犯罪情节重些,而又不必立即起诉的情形。也就是把附条件不起诉作为酌定不起诉的升格,给犯罪嫌疑人被起诉或者不被起诉一个缓冲期,如果达到附条件不起诉的标准,那么给予他一定负担行为,并且要求其取得被害人谅解,并不急于做出决定。但是,最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着实出乎很多人预料,即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仅仅局限于未成年人,将这一制度整个变成了仅为未成年人设计的特殊程序,这远没有达到学者们对它的期待,也让这一制度失去了它原本的意义。
因此最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对象范围的规定实在存在很多不妥之处,大大限制了这一制度本该发挥的作用。因此应当将这一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而对于罪行种类以及适用主体类型不再做明文限制,但是检察机关在决定适用时还是应该综合考量未成年人、老年人、偶犯、初犯、过失犯等,以及其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认为挽救可能性较大的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于那些挽救可能性较小的则不予适用。
三、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范围问题的思考和建议
最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范围存在诸多问题,结合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情况来看,扩大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势在必行。为充分体现出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功效发挥到最大,我们应参照日本、德国等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进行科学、合理的扩大。下面将从三个方面介绍扩大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范围之现实根据。
(一)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关系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存在着不同的三方主体对各自利益需求的冲突,分别是被告人的利益、被害人的利益和社会的利益。这样的利益冲突在整个诉讼中凸显为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被告人和国家追诉机关之间、国家追诉机关与被害人之间的对抗统一。“这三重矛盾的对抗和统一,推动着刑事诉讼向前发展。三方不同主体对利益的需求不同,以及各自利益本身性质迥异,使三方利益在刑事诉讼中呈现出一种此消彼长、二律背反的态势。”评价一个制度的好坏,要看其是否很好地平衡了上述三者的利益,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则比较好地照顾到了三者的利益。
1.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利益
有些时候,刑罚并不能真正起到预防犯罪和杜绝再犯的效果,反而增加了罪犯在羁押期间的交叉感染,再加上不被社会认可其再犯的风险。最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限定在未成年人群体,这一规定可以避免一部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打上“犯罪人”的烙印,并且可以让其继续在社区中的日常生活,保证其受教育权,很好地保护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和身体的健康成长。但是如果可以将这一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那么就可以避免相当一部分因为过失或者一时冲动而犯下轻微罪责的犯罪嫌疑人留下前科记录,给他们一次重新在社区中弥补过错、痛改前非的机会,而不必在看守所或者监狱中与那些人身危险性较高的犯人一起生活,这样也可以避免他们出狱后再次犯罪。有相当一部分成年犯罪嫌疑人,可能只是一时过失犯下罪责,但是由于不能被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而必须在狱中服刑,如果这名犯罪嫌疑人恰好又是一个家庭生活的主要经济来源,那么这个家庭都将因为这名犯罪嫌疑人的入狱而生活无着。因此,如果扩大附条件不起诉适用对象范围,则可以帮助这些犯罪嫌疑人的家庭,更可以让其本人体会到社会的关怀。
2.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
有的学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起诉阶段的恢复性司法模式”。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确是与恢复性司法所倡导的刑法理念是相契合的。恢复性司法一改以往刑事惩罚中国家公权力机关对被告人定罪判刑、由被告人被动地向被害人进行物质赔偿的简单粗糙模式,以“被告人—被害人和解计划”为具体表现形式,也就是被告人直接与被害人进行关系修复,而专门的公诉机关只起到桥梁作用。被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犯罪嫌疑人,为了避免进入后续的刑事审判程序而被定罪处刑大都会积极地履行公诉机关所做出的负担条件,主动地与被害人沟通,从内心深处做出反省和忏悔并提供其他的物质补偿,如此被害人的心灵可以得到真正的抚慰,损失可以得到有效补偿。特别是一些经济困难的犯罪嫌疑人,如果人身自由被限制则不能用自己的劳动所得补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被害人的利益就难以得到保护。扩大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能够让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更多地参与到这一过程中来,这有利于弥补被害人的损失,还原损害发生前的状态。正如英国《检察官守则》所言,能使“许多参与司法过程的当事人感受到一种契合社会的公平感和人文关怀”。不用与其他罪犯一起羁押,避免了其他犯罪行为的影响和传播,有效遏制了犯罪行为的再次发生。同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利于缓和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紧张关系,能够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有利于形成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和社会之间的良性互动,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有利于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若要探讨附条件不起诉是否符合诉讼经济的需要,就要平衡公正、效率和司法资源之间的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公正与效率是处在对立层面的,也就是说公正程度越高,司法效率就越低,如果公正程度只维持在一个最低限度上,那么司法效率就会提高,两者是消长变化的。但是,就诉讼价值来看,司法公正的层级明显高于司法效率,我们不能为了单纯追求高效率而弃司法公正于不顾,那就本末倒置了。我们应当区分不同案件的性质,因为在不同的案件中对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要求是不同的。在附条件不起诉案件中,我们就应该把重点放在解决效率的问题上。司法资源与公正、效率三者之间也有着密切的联系。“刑事案件的司法资源,主要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为揭露、证实、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而由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支付的人力和物力。”在既定的司法资源总量下,刑事案件的数量越少,那么司法公正程度就越高。换句话说,就是对公正期望的程度越高,那么司法资源的投入量就会越多,司法效率也就越低。众所周知,司法资源的总量是一定的,而根据前文所述,我国刑事案件总量连年呈不断攀升态势,司法资源已成稀缺资源,如此一来,便很难保证所有案件都获得公正的处理,也就是说不能将所有的司法资源平均分配到所有的案件上,这样的“平均主义”反而会导致个案的不公正。因为刑事案件轻重复杂程度千差万别,如果对一些简单、罪责轻微的刑事案件和那些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一视同仁地分配司法资源,必然导致对简单案件过度投入毫无必要的司法资源,即使最后达到了预期的公正,也耗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同时复杂案件上分配到的资源又太过有限,不足以达到其预期的公正水平。因此对不同的案件进行区分,在程序设计上有繁有简,才能更好地平衡公正、效率和有限的司法资源三者之间的关系。例如在美国既有快速简易审判程序,又存在旷日持久、程序繁琐的陪审团制度;在日本既存在广泛适用的更加快速的即决审判程序,又存在适用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案件的混合审判程序。各个国家和地区不仅在审判程序上注重案件分流,在审判前程序上更是如此。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运用正是在审判前对案件进行筛选、过滤,以减少进入审判程序中的案件数量。
诉讼经济的内在要求是以最小的投入获得最大的效益,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计很符合这一理念。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我们说只有未成年人所犯罪行轻微的案件可以降低公正的标准,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制度的设计之初并没有考虑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分流作用,也未有充分重视我国司法负担加重的现状,因此将适用范围仅局限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将会导致这个制度的定位出现问题。我们应当正视我国刑事案件数量逐年上升的现状,重新定位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还这一制度以本来面目,着重考虑其在程序分流和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方面所起的作用。本着这种考量,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对象范围应当扩大至“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而不做案件类型和行为主体上的限制。这样一来,为了能够提高诉讼效率,我们只需给予这些案件较低标准的公正即可,而不应该也不可能期待像对待无期徒刑、死刑案件那样,给予同等的公正。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可以很好地解决诉讼效率问题,通过这一制度可以综合考量上述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选择那些挽救可能性较大的,对其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这些犯罪嫌疑人如果通过了考验期就不必再行提起诉讼,也就不必经历后续的诉讼程序了。这样一来司法机关便可以集中更多的精力和司法资源,投入到一些重大、复杂、案件的审理起诉工作上,从而保证这些案件能够获得预期公正的效果,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由于对刑罚的惧怕,犯罪嫌疑人都会认真悔悟自己的过错、积极履行负担的义务,所以大部分犯罪嫌疑人最终都可以获得不起诉的处理,也就避免了刑罚的适用,以非刑罚的措施代替刑罚可以节省执行刑罚时所耗费的大量司法资源。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通常会引入司法资源以外的其他社会资源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教育、挽救和监督工作,如学校、单位、社区等,这样不仅可以避免司法资源的过多投入,还起到了比以往更佳的效果,实现了社会资源的优化整合。
(三)符合现代刑法理念的趋势
由于犯罪数量的爆炸性增长,加之犯罪现象日益的复杂化,传统刑法理念理应不断超越。更注重刑法的功能是现代科学刑法理念的趋势,也是我国刑法国际化进程中十分关键的一环。现代科学的刑法理念首要强调市民刑法理念,即刑法是对国家刑罚权进行限制而不是对国民自由进行限制,并且强调刑法应当是人道的:刑法的目的并不仅仅是惩罚犯罪,更应着眼于兼顾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方面。下面将从三个方面分析刑法理念转变对扩大附条件不起诉范围的影响。
1.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无论是在欧洲古典时期还是中国古代封建社会,无一例外地将犯罪看成个人的一种恶行。而刑罚以直接向犯罪人本身施加恶害的方式让其感受到痛苦,从而为被害人带来心灵上的公平感,这本质上是一种“以恶报恶”的惩罚方式。这种报应刑是与古代绝对正义的理念相契合的,因此才确立了起诉法定主义原则。为了避免检察官的起诉权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也为了使被告人无一例外地接受审判和惩罚,这一时代对检察官的起诉权往往进行严格限定——只要有足够证据就必须起诉,不给检察官留出任何裁量的余地,这也符合“有罪必罚”的要求。然而现代司法理念认为,“有罪必罚”的原则制度并没有兼顾行为人的犯罪原因、犯罪侵害的法益等因素,更没有考虑到刑罚在预防犯罪方面的目的,以及犯罪人被贴上标签后的后续影响。用一种更加极端的说法就是,这种“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刑罚方式是盲目追求情感上的公平正义的结果,无论是在刑罚目的还是人文关怀方面都是欠缺思考的。正如李斯特所言:“真正的刑罚,亦即合乎正义的刑罚,是指有需要的刑罚……从而改善、吓阻及补偿损害等目的,可谓刑罚的直接作用,这种作用具有保护法益的原动力。”其实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正是顺应了这一变化。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显然侧重于公诉权的合目的性考虑,在斟酌行为人犯罪情节、犯罪嫌疑人自身的情况以及社会综合效益等各项因素后,选择起诉或者放弃起诉,衡量两者哪一个更符合刑罚所需要达到的目的以及更能兼顾各方的利益后再做出决定。
扩大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如果从传统刑罚理念的角度来看似有放纵犯罪之嫌,让本来符合公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逃脱了审判和法律制裁,在情感上也让被害人难以接受。但是用现代科学的刑法理念来分析,扩大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让更多的犯罪嫌疑人接受负担条件的约束,使其能够真诚悔罪,并且由于其不必在监狱之中受到其他不良因素的诱导,所以避免了后续犯罪的发生,这不仅没有放纵犯罪反而减少了犯罪。如果负担条件可以设计合理,且各机构可以进行有效监督的话,被害人也能真正得到补偿,这不仅顾及形式正义,更符合实质正义的要求。
2.有利于实现“非刑罚化”以及刑罚轻缓化的转变
早在我国奴隶制时代,就存在五刑——基本上都是让人身体病痛或残缺的极其不人道的刑罚方式。秦朝保留了肉刑并增加了腰斩、枭首等残忍的死刑执行方式。直到汉代文帝感怀少女缇萦上书之举才废除了肉刑,使得中国古代的刑制逐渐由野蛮走向文明。近代,自由刑替代生命刑一度成为法官审判时的“宠儿”,因为自由刑具有可拆分、可计量等优点,使得法官很容易根据罪行的轻重拿捏、判决。但是进入现代社会,由于犯罪数量急剧增加,各种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难以有效遏制犯罪。对于任何一个犯罪,刑罚问题都不应当仅仅配给罪犯与其道德责任相应剂量的药,而应当被限定为根据实际情况(违法及造成损害)和罪犯个人情况(罪犯的人类学类型),视其是否被认为可以回归社会,确定是否有必要将罪犯永久、长期或短期地隔离,或者是否强制其严格赔偿其所造成的损失就足够了。在现代国家,短期自由刑已经不能单纯称之为给罪犯的一剂药,监狱内人群混杂、各种犯罪文化的传播使身处其中的人不仅肉体身陷囹圄,精神也不堪其扰,这剂看似是为罪犯开出的药却恰恰有可能害了他。为此很多国家都纷纷改变了原有的刑罚方式,尤其是日本,其运用起诉犹豫制度的目的主要就是为了规避短期自由刑所带来的诸多不良后果,能不剥夺自由的,尽量采取不剥夺自由的惩罚方式,以期达到更好的刑罚效果。
刑罚如果运用合理就会起到预防犯罪发生、维护社会秩序的良效;如果运用不当,恣意生杀、随意给人打上犯罪人的烙印,那么刑罚本身就会沦为一种犯罪工具。现代刑罚的设置并不是为了制造罪犯的,这一点毋庸置疑,那么从“监狱”向“非刑罚化”转变,以及刑罚轻缓化理念的兴起也就成为大势所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正好契合了“非刑罚化”和刑罚轻缓化的要求,它可以对犯罪人进行区分和过滤,给予罪行比较轻微的人或者是未成年人这类被挽救可能性比较大的人第二次机会,让他们不必背着前科记录接受社会和公众的消极评价,可以继续保持良好的心态和形象,在日后走上正途。同样,未成年犯罪人因为年幼无知、身心不成熟而被加以保护,那么一些成年犯罪人因为一时失足,如偶犯、过失犯等,就应被不加区分地打上“犯罪人”的烙印吗?考虑到一些偶犯、过失犯等本性善良,如果周围环境保守,那么他就会在社会上收获很多不良评价,自尊心大大受挫,再加上监狱内不良思想和犯罪行为的传播,更容易让其对公众对他做出的评价产生认同,进而做出其他越轨行为。而这些成年犯罪人的再犯能力和社会危害性明显高于未成年人,也会成为社会一大隐患。因此,扩大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不仅可以在起诉环节减少罪犯,实现“非刑罚化”,而且可以使他们更好地实现社会复归,以避免二次犯罪。
3.有利于体现刑法的谦抑性
“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德国学者耶林曾说过:“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刑法的谦抑表现为刑法应是有限的、宽容的以及迫不得已的,具体体现在刑法原则、刑事政策、犯罪与刑罚的规定过程中。刑法是必要的恶,也是不得已而用之的恶,刑罚亦是如此。根据日本刑法学者平野龙一所指,刑法谦抑性的三层含义分别是指刑法的补充性、不完整性和宽容性。所谓补充性,是指不到万不得已就不要把一种行为用刑法进行约束,能不适用刑罚的尽量不适用刑罚,能适用较轻刑罚的就不适用较重的刑罚,尽量使用较宽和的刑罚手段。所谓不完整性,是指刑法的调控范围的设定以及调控手段的运用是有着一定限度的,而不是无限扩张的。所谓宽容性,就是指刑法对人身自由给予充分尊重,不是说只要法益受到侵犯,刑法就要无遗漏地进行处罚。刑法的谦抑性再次印证了诉讼效益原则的要求,由于使用成本高昂、处罚手段严厉等原因,刑法被作为控制犯罪的最后手段,不到不得已不应轻易适用。由于受传统国家主义的刑法观和刑法万能论影响,以往的刑事司法都偏重于“被告人”,专注于刑罚权作用于犯罪行为人所产生的利弊衡量上,被害人作为整个犯罪的受害者却处于被忽略的角色。但随着20世纪60年代后“被害人的再发现”,被害人逐渐走入刑事司法界的视线。有人强调刑罚的设定应当考虑被害人的损害回复,以及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受损关系的修复,对轻微犯罪软化诉讼程序,侧重通过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和解来解决刑事案件。刑事实证学派法学家加罗法洛曾经就这种补偿替代刑罚的做法发表过看法:“对许多轻微罪行,尤其轻微侵犯人身罪,用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有效手段来代替处以几天监禁的方法很有益。当赔偿损失不是像现在这样作为一种法律后果,一种可以根据民事诉讼规则主张的权利,而成为被告人的一种不能逃脱的责任时,它便可以成为一种真正的刑罚替代措施。”
这种补偿代替惩罚,以弥补损害和修复社会关系为目的的理念,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构建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很多犯罪嫌疑人一旦被判处刑事责任并执行刑罚,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往往不肯积极履行民事义务,如此一来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不到补偿,而且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关系就会更加紧张。扩大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可以使更多案件的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弥补。一些初犯、偶犯、过失犯弃恶从善的决心比较大,而且作为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他们身体不受监禁、不留前科记录的愿望也很强烈,一旦给他们一次机会,他们会积极地履行附带的义务,并且向被害人做出真诚道歉,这有利于二者之间关系的修复。正如贝卡里亚曾指出的:“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
四、扩大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的建议
对一种制度的研究决不能被现行制度的具体规定所限制,理论研究的前瞻性才是进行理论研究的最大魅力所在。随着时间的推移,待各方面条件成熟后,可以考虑逐步扩大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范围,但这种范围的扩大应考虑是否符合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设立的初衷。一旦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扩大到“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而不仅仅局限于未成年犯,就必须要在立法和司法实践方面做一些改进,否则在适用过程中就会引发一系列的问题,违背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设立的初衷。例如,有钱人或者特权阶级可能会利用这一制度达到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这样就会导致司法腐败,公平正义也就无从谈起。下面将从明确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增加附条件不起诉程序设计上的可行性、防止附条件不起诉所引起的权力滥用三个方面阐述如何在扩大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的基础上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一)明确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该法条规定中所列“未成年人”“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一年有期徒刑以下”这些字眼都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对象范围做了很大的限缩。其中“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这一说法还引起了学术界关于一年有期徒刑所指的是宣告刑还是法定刑之争。支持宣告刑的学者认为,这里所说的“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应当理解成为实际裁判的宣告刑而非法定刑,“如果考虑犯罪状态、未成年人在犯罪中一般为从属地位以及自首、立功等事后的量刑情节,依法从轻或减轻后,大部分犯罪案件的未成年人均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适用的案件数量是相当之大的”。如果理解成是法定刑,那么该制度的适用空间会非常小,因为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中规定法定刑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少之又少,这不符合该制度设立的初衷。支持法定刑的学者认为,如果将“一年以下”看作是宣告刑,那么检察机关就要负责对适用对象的各种法定、酌定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情节一一进行计算,在对刑期做出判断的情况下决定适用与否,那么在这些复杂的计算中如何能做到精确无误,如何能确保公平正义的实现是个问题。如果将各种机缘巧合加在一起,法定刑规定无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也有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但这种观点失之偏颇,因为上述情况属于小概率事件,并不能说明附条件不起诉适用对象范围已经包含到了法定刑为无期徒刑以下刑罚,而且相信也没有几个检察官敢于给一个法定刑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其背后要承担的风险足以让任何一个检察官望而却步。另一方面,犯罪行为要符合起诉条件,就是指案件犯罪事实已查清,且证据确实、充分,符合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提起公诉条件。对于那些依据法律规定符合法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条件的案件,不得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最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太过狭窄,完全不能适应现实司法环境中的高效率需要,也远远没有达到之前公众对这一制度的期待值,并且受适用范围的拘囿。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程序设计上沦为了未成年人特殊程序,从某种程度上讲是一种滞后。立法应当适度超前,将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不论主体身份、犯罪类型,纳入附条件不起诉的考虑范围是很有必要的,也只有这样才能发挥这一制度程序分流、提高诉讼效率、保护各方面利益的功效。在适用范围设计上不仅要做到高瞻远瞩,还应当顾及我国的现实情况,所以不能一味照搬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暂缓起诉规定的适用范围,像日本那样将几乎所有犯罪嫌疑人都作为起诉犹豫对象,或者像美国那样将公司法人作为暂缓起诉对象。这种立法设计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还是存在操作困难的。执法困难一直是存在于我国社会的一大问题,“徒法不足以自行”,如果法律过度拔高,而与司法实践脱节,那么无论这个法律规定得多么完善,都只是纸面上的法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涉及被告人是否定罪处刑的问题,在绝大多数案件中都会存在被害人利益的问题,如果一味扩大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很可能会激起一些重刑案件如无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中的被害人的不满,也有违公众朴素的公平观念,上访、缠诉等问题会愈演愈烈。公平正义无法得到保障必将扰乱社会秩序,如此提高诉讼效率也就无从谈起了。此外,我国法制还不够健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运作也很不成熟,将非自然人作为附条件不起诉对象显然还不具备条件,也很可能会滋生司法腐败。
因此,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应当明确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也就是说对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不做主体限制,也不限制罪名和犯罪类型。这里的“三年有期徒刑”指的是宣告刑,因为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宣告刑为三年有期徒刑是区分轻罪和重罪的分界线,且这一规定更富有可操作性。根据公正与效率之间的消长关系,将附条件不起诉适用对象限定在轻罪范围内还是很有必要的。而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应当着重考虑未成年人、老年人、孕妇、大学生、残疾人或者是家庭主要经济支柱等特殊主体,同时应当首先考量过失犯、偶犯、被欺骗或被胁迫等主观恶性较小的犯罪嫌疑人。而累犯、惯犯、犯罪集团中的主犯或者犯有数罪的主观恶性较大、人身危险性较高的犯罪嫌疑人则不能作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予以考虑。根据我国现实情况,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定在“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是比较合理的。
(二)增加程序设计上的可行性
1.明确启动和决定主体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启动主体应当是检察机关,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可以将其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中的犯罪嫌疑人纳入附条件不起诉的考虑范围内,在这一过程中应当征求被害人及侦查机关的意见,但是被害人和侦查机关的意见并不能实际左右检察机关的决定。考虑到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其实是在被告人存在犯罪事实的情况下所做出的宽宥决定,而且还附带一定的惩罚性负担条件,因此还是有可能给无辜的人造成不利后果的,因此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程序申请权和否决权。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在认为自己属于附条件不起诉对象的前提下,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这样更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也能提高其履行负担义务的自愿性。但是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申请并不必须为检察机关所采纳,因为检察机关作为裁量机关更能全面把握案件真实情况,斟酌刑期、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各方面综合因素,因此检察机关可以拒绝犯罪嫌疑人的申请。但是犯罪嫌疑人申请不能作为检察机关启动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前提,对于符合附条件不起诉适用范围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应当主动适用该程序。同时,犯罪嫌疑人与其辩护人应当享有程序的否决权,即犯罪嫌疑人有权拒绝检察机关对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有权请求通过审判验证自己清白与否。否决权也能避免检察机关将附条件不起诉作为“脱手条款”,即盲目追求效率而对本来可以做相对不起诉或者无罪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做附条件不起诉决定。
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主体,学术界曾经有过检察委员会决定和分管检察长决定之争。考虑到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严肃性,应当由检察委员会或者检察长做最后决定,以避免检察官有所疏漏或者滥用职权。但是应倾向于选择分管检察长作为附条件不起诉程序决定的主体,因为考虑到检察委员会采用例会制,且必须达到两个过半数才可以做出决定,这显然是与附条件不起诉追求效率和诉讼经济价值的初衷相悖的。虽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关乎犯罪嫌疑人是否定罪处刑的问题,应当慎思慎行,但是鉴于附条件不起诉并非是一个终局性的决定,也不必大费周章通过一个结构复杂繁琐的机构来做出决定。通过分管检察长做决定更符合程序设计的目的,也能对检察官起到威慑制约的作用,而检察委员会则可以作为事后监督机构,对一些不当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重新提起诉讼,这种事后监督和弥补的环节也是非常必要的。
2.召开决定前会议
在对犯罪嫌疑人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可以召集各方有关人员通过会议的形式进行讨论,如此可以增加司法的透明度和公开性,防止司法腐败的滋生,且可以提高公众的参与度,有利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运作,避免这一制度沦为替特权阶级、有钱人脱罪的工具。但是这一程序并不是必须的,因为附条件不起诉遵循的是诉讼经济原则,而召开会议耗费人力、物力、财力,而且通知各方参与、筹备等又要花费大量时间,这样一来就会造成案件积压、司法成本上升等后果。因此,会议的召开应当有选择性,将一些存有异议的、具有代表性的、与公共利益相关的附条件不起诉案件集中起来,听取各方意见,而对于一些情节轻微、事实简单的案件则不必召开决定前会议,由检察机关自行决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即可。
会议讨论的结果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仅仅作为检察机关的参考。如果赋予会议结果以法律效力就会干扰到检察机关的起诉权,对国家公诉权构成侵犯。召开会议主要目的还是在于了解和沟通。参与主体可以包括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家属、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或学校、专家学者等。通过这一程序,一方面检察机关可以全面听取各方意见、调和分歧和矛盾;另一方面,帮教单位和工作人员也可以了解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有所准备,更有利于日后对犯罪嫌疑人的帮助挽救工作。
(三)防止权力滥用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得以运作的基础是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扩大,如果不对这部分权利加以制约和监督就有可能引致权力滥用,滋生司法腐败,公平正义就无法实现。对检察机关起诉权的制约和监督可以大致分为权力对权力的制约和权利对权力的制约两种。
1.通过权力制约权力
首先,通过检察机关内部的监督制约机制实现对权力的制约。本级人民检察院要保证办理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的质量,负责做出决定的检察长更是要严格把控案件的适用范围,不能忽略事前、事中、事后每一个环节的监督工作,避免暗箱操作和违法操作。上级人民检察院依照领导关系也应对附条件不起诉案件工作的开展予以监督,做好备案工作,定期集中审查案件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是否合理,对认为处理不妥当的要督促其改正。
其次,通过人民法院审判权对检察机关享有的附条件不起诉裁量权进行制约。虽然在德国有“强制起诉”制度、日本有“准起诉”制度的范本,但是考虑到我国现实情况,为了能更好地做到控审分离,并且使法院保持中立性,还是应当坚持被动干预原则,也是说应以被害人的申请为前提。
最后,侦查机关可以对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裁量权进行监督制约。对于侦查机关移送至检察机关的案件,如果检察机关对案件犯罪嫌疑人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应当将决定书送达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如果对案件处理决定不满意,有提起复议和复核的权力,检察机关有责任对侦查机关做出说明和解释。
此外,人民代表大会以及人民监督员等也可以被纳入对附条件不起诉案件处理决定进行监督和制约的主体范围。这些富有社会责任感的机构和个人应当是主动监督,可以定期开展执法检察活动。检察机关应当虚心接受这些监督机构和人员给出的意见和建议,并主动告知做出决定的内容和理由。
2.通过权利制约权力
首先,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程序的申请权和否决权。为了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任何属于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范围的犯罪嫌疑人都有权利主动去选择适用这一制度,虽然这种权利不具有决定性,但是检察机关应当慎重考虑犯罪嫌疑人的自愿性,做到适用法律时能够一视同仁,不因个人好恶或者偏见、歧视等将本应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犯罪嫌疑人排除在程序之外。否决权的设计是为了防止一部分检察官为了避免做出不起诉终局决定所面临的压力或者证据收集方面的困难,利用附条件不起诉将案件草草了事,令本来应该得到存疑不起诉、无罪不起诉或者相对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被迫接受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无论如何,犯罪嫌疑人都有要求通过审判给自己公正合理结论的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检察官公诉权的滥用。
其次,赋予被害人向法院直接起诉的权利。最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在附条件不起诉程序中赋予被害人直接起诉的权利,大抵是出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保护的考虑。但鉴于将适用范围扩大至成年人且将刑罚范围定位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如果不在程序上设计上保障被害人的权利,极有可能让应当被定罪处刑的犯罪嫌疑人有机可乘,令这一制度沦为脱罪手段。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设计中,被害人一直被放置在不受重视的角落里,被害人的权利没有得到很好的保障,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更是如此。虽然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在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前应当征求被害人的意见,但是实际上为了避免对公诉权的干扰,理论上被害人同意并不是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必然前提。那么,如果检察机关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侵犯到了被害人的利益,被害人难以接受却又欲诉无门时,就会引发上访、缠诉等社会问题,更会增加司法负累,扰乱社会秩序,因此应当通过完善被害人权利的保障来制约监督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被害人如果可以享有向法院直接起诉的权利,那么法院在接到被害人起诉后,若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确实存在问题,应当依法启动审判程序,并且依职权要求检察机关移送相关证据材料,这样就可以有效地保障被害人的权利了。
五、结语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以保护我国未成年的成长为根本出发点的一项法律制度,其对遏制、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具有很大的现实意义。最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增设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不仅能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避免因被起诉而受有罪判决的前科烙印、节省诉讼资源,更重要的是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能置身于刑事措施外,依其自助的精神致力于自我的更生与自律,是一个值得推行和推广的理想刑事政策运作模式。但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产生之初,更多的是考虑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而忽略了其所蕴含的经济价值。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对象仅仅限定于未成年人,不仅使其他罪行轻微、有挽救可能性的人错失了一次获得同等保护的机会,而且也使得这一制度在整个刑事司法程序中得不到其应有的地位。在对一项制度进行研究的过程中,必须准确把握该制度产生的动因及其当时所处的制度环境及社会环境,这样才能还原其真实面貌,这也是我们对域外制度进行借鉴、参考时所应重点关注的内容,盲目的拿来主义只会带来适得其反的效果。我国今后应在借鉴和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侧重于对制度设计的合理性及可操作性的关注,进一步扩大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范围,使其更加具有针对性,这样可以让更多的社会资源参与进来,解决单纯依靠刑罚解决问题的力不从心,也有利于挽救更多因为一时失足或者偶尔过失犯罪的人,使他们的家庭不致因其锒铛入狱而背负精神和经济上的双重负担,也让被害人获得与犯罪嫌疑人沟通的机会,消弭仇恨和误解,重新维系彼此的情感纽带。
当然,如果要扩大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还有很多地方值得研究,其中包括刑法和刑事诉讼理论方面的问题,也包括刑事政策方面的问题,还有实际操作上的一些问题。例如,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检察机关的裁量权范围问题、公诉权的属性问题、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问题、宽严相济和保护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问题、避免滋生司法腐败等。面对问题,当务之急是以积极的态度去解决,而不是一味地妥协回避。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我们还应该继续深入研究,厘清起诉权和审判权之间的关系,进一步明确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最终真正构建出“从不起诉到酌定不起诉,再到附条件不起诉,最后到起诉”这种多层次的制度设计,完善司法程序、提高社会效率、节省资源,真正做到效益于社会。只有通过这种反思、检讨的过程,我们才能更好地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进行把握、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