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务二 海关认知和海关管理
一、海关认知
(一)海关的起源和概念
海关是一个有着悠久历史的行政管理机关,是代表一个国家对内对外独立行使与海关活动相关权力的行政管理机构。
据史书记载,我国是从古代西周就开始设关的。但是,“海关”这个词正式使用是在清朝康熙二十四年(1685),当时设立江、浙、闵、粤四个海关。新中国成立后,设立在沿海口岸的海关机构称为“海关”,设立在陆路边境以及内陆的海关机构称为“关”。1985年2月18日,海关总署下达《关于统一海关机构名称和调整隶属关系的通知》,正式地统一称为“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表述了中国海关的概念和基本任务。《海关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海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二)海关的性质与基本任务
1.海关的性质
(1)海关是国家行政机关。海关是国家的行政机关之一,从属于国家行政管理体制,属我国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的直属机构。海关对内对外代表国家依法独立行使行政管理权。
(2)海关是国家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海关履行国家行政制度的监督职能,是国家宏观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并通过法律赋予的权力,制定具体的行政规章和行政措施,对特定领域的活动开展监督管理,以保证其按国家的法律规范进行。海关实施监督管理的范围是进出关境及与之有关的活动,监督管理的对象是所有进出关境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
(3)海关的监督管理是国家行政执法活动。海关通过法律赋予的权力,对特定范围内的社会经济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以保证这些社会经济活动按照国家的法律规范进行。因此,海关的监督管理是保证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
小知识
中国海关关徽寓意
中国海关的标志由商神手杖与金色钥匙交叉组成,寓意为:商神手杖代表国际贸易,金色钥匙象征海关为祖国把关。关徽寓意着中国海关依法实施进出境监督管理,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促进对外经贸发展和科技文化的交流,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2.海关的基本任务
《海关法》明确规定海关有四项基本任务,即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以下简称“监管”),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以下简称“征税”),查缉走私,编制海关统计。
(1)监管。海关监督管理是海关全部行政执法活动的统称,海关监管是由海关运用国家赋予的权力,通过一系列管理制度与管理程序,如《对专业报关企业的管理规定》《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等,通过备案、审单、查验、放行、后续管理等方式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进出境活动实施监管。海关监管是一项国家职能,其目的在于保证一切进出境活动符合国家政策和法律的规范,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
监管是海关最基本的任务。根据监管对象的不同,海关监管分为运输工具监管、货物监管和物品监管三大监管体系,每个监管体系都有一整套规范的管理程序与方法。
除此以外,海关监管还要执行或监督执行国家其他对外贸易管理制度的实施,如进出口许可制度、外汇管理制度、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制度、文物管理制度等,从而在政治、经济、文化、道德、公众健康等方面维护国家利益。
(2)征税。依据《海关法》《进出口关税条例》和《进出口税则》,海关代表国家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这是海关的另一项重要任务。
“关税”是指由海关代表国家,按照《海关法》和进出口税则,对准许进出口的货物、进出境物品征收的一种税。“其他税、费”指海关在货物进出口环节,按照关税征收程序征收的有关国内税、费,目前主要有增值税、消费税等。
(3)查缉走私。查缉走私是世界各国海关普遍的一项职责,也是海关的四项基本任务之一。《海关法》规定:“国家实行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缉私体制。海关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查缉走私工作。”因此,查缉走私是指海关依照法律赋予的权力,在海关监管场所和海关附近的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为发现、制止、打击、综合治理走私活动而进行的一种调查和惩处活动,是保证顺利完成监管和征税等任务而采取的保障措施。
(4)编制海关统计。海关统计是国家统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以实际进出口货物作为统计和分析的对象,通过搜集、整理、加工处理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或经海关核准的其他申报单证,对进出口货物的品种、数(重)量、价格、国别(地区)、经营单位、境内目的地、境内货源地、贸易方式、运输方式、关别等项目分别进行统计和综合分析,全面、准确地反映对外贸易的运行态势,及时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实施有效的统计监督,开展国际贸易统计的交流与合作,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我国海关的统计制度规定,列入海关统计的货物范围有两类:实际进出境的国际贸易货物和能引起我国境内物质资源储备增加或减少的进出口货物。
除了以上四项基本任务外,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国家通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赋予海关一些新的职责,如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进出口商品原产地规则协调、口岸规划和审理工作等,这些是海关的新任务。
二、我国海关的权力
为了保证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严格履行职责,《海关法》作为管理海关事务的基本法律规范,于1987年1月22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同年7月1日起实施。为了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对《海关法》进行了较大范围的第一次修改,修正后的《海关法》于2001年1月1日起实施。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对《海关法》进行第二次修正。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规定》,对《海关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正。修正后的《海关法》于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16年11月7日,对《海关法》进行了第四次修正。国家立法机关通过对《海关法》的修订和不断完善,使人民的权利始终参与海关事务的管理,体现国家的意志和人民的愿望,以适应海关执法和监督的形势需要。
(一)我国海关权力的特点
我国海关权力的来源主要是宪法、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我国宪法虽然没有直接涉及海关权力的规定,但它作为国家的最高法律对海关权力的行使有法定的效力。宪法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这一禁止性规定实际上为其他各项法律规定,包括海关法律,对海关权力的授予提出了先决条件。作为海关权力重要渊源的法律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海关行政法规是指依据宪法、法律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如《进出口关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以下简称《海关稽查条例》)等。海关权力主要有以下特点。
1.特定性
海关权力的特定性是指海关依法具有行使进出境监督管理职权的资格。《海关法》明确了海关管理进出境活动的主体资格,决定了海关权力具有的特定性。其特定性表现在:第一,海关具有进出境的监督管理权,其他任何机关、社会团体、个人都不具备、不拥有这种权力;第二,海关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力,在法律范围内依照自己的判断作出决定,发布命令,独立地组织和实施行政行为;第三,海关能够独立参加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活动,独立承担因实施权力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2.复合性
海关权力的复合性是指海关依据法律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同时,还可以依据法律授权行使一定的立法权和司法权。传统政治理论认为立法、司法和行政权力应由不同部门分别执行,但是现代社会的发展客观导致了大量复合型权力部门的产生。这些部门除原有的传统行政权力之外,还具有一定的立法权和司法权,海关权力就是一种典型的复合型权力。当前,行政和司法、立法的相互融合在海关工作领域显得尤为突出。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不断深入发展,海关权力的复合性不仅是必要的,而且将迅速发展,以促进海关行政效率的提高,有利于维护国际经济贸易秩序。
3.强制性
海关管理的相对人对于海关依法所实施的管理活动有服从、接受和协助的义务。如果海关管理的相对人不服从海关监督管理或妨碍海关行使职权,海关可以运用其权力强制海关管理的相对人执行和服从自己的行政决定,以保障行政行为的有效实施。海关管理的相对人如果拒不履行海关的行政命令或行政处理,海关可以依法强制其履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即使相对人认为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也只能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行政救济程序解决,但在相应机关作出裁决前,海关行使职权行为推定为合法,相对人必须履行义务,服从海关行政决定。
4.自由裁量性
自由裁量性是指海关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自行判断和选择自己认为正确的行为,从而更加准确地贯彻法律意图和体现公正。无论如何严密,任何一部行政法规范都不可能将行政机关的每一个行政行为的每一个细节都予以规定,海关也是如此。因此,自由裁量是有必要的。由于海关行政管理的客体非常广泛,内容和形式也常有变化,在监管和处罚的过程中往往有许多不可预见的因素,这就需要海关执法人员在法律许可的幅度范围内具体灵活地掌握、运用和处理。如对违规、走私的处理上,特别是在没收、罚款和罚没并处的量罚上,不可否认其自由裁量往往伸缩性较大,这既是对海关的一种信任授权,同时也带来了一定的执法难度。
5.广泛性
海关在口岸代表国家对进出境的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及其相关事务实施监督管理,其管理内容涉及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诸多方面。海关不仅要面对中国公民,又要面对外国公民或无国籍人;既要面对自然人,也要面对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法人,其职能具有广泛性。面对如此复杂的对象和艰巨的任务,国家赋予了海关比较广泛的权力,细分起来有九大类之多。
(二)我国海关权力的内容
1.行政许可权
行政许可权是指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海关法》及《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与海关进出境监督管理相关的特定活动的权力。包括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从事海关监管货物的仓储、转关运输货物的境内运输、加工贸易备案、变更和核销业务的许可、报关人员的报关从业资格许可等权力。
2.税费征收权
税费征收权是指海关依据《海关法》《进出口税则》《进出口关税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的规定,所具有的对进出境的货物、物品和运输工具行使征收税费的职权。海关税费征收权的具体内容如表1-1所示。
表1-1 海关税费征收权具体内容
3.进出境监管权
进出境监管权是指海关依据《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所具有的对货物、物品、运输工具进出境活动实施监管的职权。海关进出境监管权的具体内容如表1-2所示。
表1-2 海关进出境监管权具体内容
4.行政强制权
海关行政强制包括海关行政强制措施和海关行政强制执行。海关行政强制措施是指海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海关行政强制执行是指海关在有关当事人不依法履行义务的前提下,为实现监督管理职能,依法强制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海关行政强制权的具体内容如表1-3所示。
表1-3 海关行政强制权具体内容
5.行政处罚权
海关有权对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走私行为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进行处罚。主要包括对走私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及违法所得处以没收,对有走私行为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当事人处以罚款,对有违法情形的报关单位处以罚款或暂停其从事有关业务,直至撤销报关注册登记等。
6.走私犯罪侦查权
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权的具体内容如表1-4所示。
表1-4 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权具体内容
7.佩带和使用武器权
履行职责时,海关工作人员可以依法佩带武器,并使用武器。根据1989年6月海关总署、公安部联合发布的《海关工作人员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海关使用的武器包括轻型枪支、电警棍、手铐及其他经批准可使用的武器和警械;使用范围为执行缉私任务时;使用对象为走私分子和走私嫌疑人;使用条件必须是在不能制服被追缉逃跑的走私团体或遭遇武装掩护走私,不能制止以暴力掠夺查扣的走私货物、物品和其他物品,以及以暴力抗拒检查、抢夺武器和警械、威胁海关工作人员生命安全非开枪不能自卫时。
8.连续追缉权
进出境运输工具或个人违抗海关监管逃逸的,海关可以连续追至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以外,将其带回处理。
9.其他海关权力
除上述海关权力外,海关还有行政裁定权、行政复议权、行政命令权、行政奖励权、对知识产权实施边境海关保护权等权力。
(三)海关权力行使的原则
海关权力的行使应遵循下列原则。
1.合法性原则
合法性原则是指海关权力的存在、行使都必须于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也就是说,法律法规规定的海关可行使的职权,海关及其工作人员才能行使,法律法规对海关权力规定到什么范围和幅度,海关及其工作人员就只能在法定范围和幅度内去行使。
海关权力行使的合法性原则,规定了海关权力行使所依据的准则或标准,是海关行政执法的基础。
2.合理性原则
合理性原则是指海关在执法时必须公平、正当、合理地行使权力,是合法性原则不可或缺的补充。因国家管理的需要,海关在验、放、征、减、免、罚的管理活动中拥有相应的自由裁量权。但自由裁量权不是任意裁量权,它是海关执法的一柄“双刃剑”:运用得当,有利于实现公正和效率;反之,便会导致权力滥用、越权执法、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严重损害法律的尊严。为了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目前我国对海关自由裁量权进行执法监督(主要有社会监督、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即依法对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监察、检查、督促等,以确保海关权力在法定范围内行使。
3.程序法定原则
程序法定原则是指海关的职权、海关行政执法的权力及海关调查相对人违法行为、处理相对人的程序等,都只能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赋予的职权,海关不得行使;即使是法律法规授予的职权,也必须在法定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行使。
4.独立行使原则
独立行使原则是指海关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力,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依照自己的判断和意志作出决定,发布命令,独立地采取行政行为,并可以独立地参加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活动,独立承担因实施权力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海关实行的是集中统一管理的垂直领导体制,地方海关只对海关总署负责。海关无论级别高低,都是代表国家行使管理权的国家机关,各地方、各部门应当支持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得非法干预海关的执法活动。《海关法》第十二条规定:“海关依法执行职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海关执行职务受到暴力抗拒时,执行有关任务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予以协助。”
三、我国海关的管理体制
(一)海关的领导体制
《海关法》规定,“国务院设立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海关”“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向海关总署负责”“海关的隶属关系,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明确了海关总署作为国务院直属部门的地位,明确了海关机构的隶属关系,把海关集中统一的垂直领导体制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海关集中统一的垂直领导体制既适应了国家改革开放、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也适应了海关自身建设与发展的需要,有力地保证了海关各项监督管理职能的实施。
(二)海关的设关原则
《海关法》以法律形式明确了海关的设关原则:“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海关。海关的隶属关系,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
对外开放的口岸是指由国务院批准,允许运输工具及所载人员、货物、物品直接出入国(关)境的港口、机场、车站以及允许运输工具、人员、货物、物品出入国(关)境的边境通道。国家规定,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必须设置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是指虽非国务院批准对外开放的口岸,但是海关某类或者某几类监管业务比较集中的地方,如转关运输监管、保税加工监管等。这一设关原则为海关管理从口岸向内地,进而向全关境的转化奠定了基础,同时也为海关业务制度的发展预留了空间。
“海关的隶属关系,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表明了海关管理体制与一般性的行政管理体制的区域划分无必然联系,如果海关监督管理需要,国家可以在现有的行政区划之外考虑和安排海关的上下级关系和海关的相互关系。
目前,我国在下列地方设立海关机构。
(1)对外开放口岸和进出口业务集中的地点;
(2)边境火车站、汽车站及主要国际联运火车站;
(3)边境地区陆路和江河上准许货物、人员进出的地点;
(4)国际航空港;
(5)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
(6)其他需要设立海关的地点。
(三)海关的组织机构
为了完成国家赋予海关的任务和职能,海关实行集中统一的垂直领导体制。海关机构的设置为海关总署、直属海关和隶属海关三级。隶属海关由直属海关领导,向直属海关负责;直属海关由海关总署领导,向海关总署负责。
海关总署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下属的正部级直属机构,统一管理全国海关。全国海关目前共有47个直属海关(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42个直属海关,2所海关院校)。目前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都设有直属海关,其中广东省7个直属海关(广州海关、深圳海关、拱北海关、汕头海关、黄埔海关、江门海关、湛江海关),福建(福州海关、厦门海关)、内蒙古(呼和浩特海关、满洲里海关)、辽宁(沈阳海关、大连海关)、浙江(杭州海关、宁波海关)、山东(济南海关、青岛海关)都有2个直属海关。直属海关的地域管辖范围称为关区。直属海关承担着在关区内组织开展海关各项业务,全面有效地贯彻执行海关各项政策、法律、法规、管理制度和作业规范,在海关三级业务职能管理中发挥着承上启下的作用。隶属海关由直属海关领导,向直属海关负责,负责办理具体海关业务,是海关进出境监督管理职能的基本执行单位,一般设在口岸和海关业务集中的地点。目前有700多个隶属海关和办事处(含现场业务处)。
(四)海关缉私警察
1998年,中央决定由海关总署、公安部联合组建海关缉私警察队伍,实行“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反走私斗争新体制。1999年1月5日,我国第一支以缉私为主要职责的警察队伍正式成立。海关总署成立走私犯罪侦查局,2002年12月更名为缉私局。根据《海关法》的规定:“国家在海关总署设立专门侦查走私犯罪的公安机构,配备专职缉私警察,负责对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缉私局既是海关总署的一个内设局,又是公安部的一个序列局,实行海关总署和公安部双重领导,以海关领导为主的体制。海关总署缉私局下辖广东分署缉私局、各直属海关缉私局,直属海关缉私局下辖隶属海关缉私分局。
四、海关管理制度
(一)海关监管制度的含义
海关监管制度是规定和调整海关在对进出境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及监管场所进行实际监管过程中发生的,海关与进出境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当事人和他们的代理人、担保人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以及海关与其他行政部门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业务合作、配合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作为规定海关和相对人在进出境监管中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既规范海关监管行为,又规范相对人进出境行为,特别是规范相对人的报关行为、纳税行为、代理行为、承运行为、担保行为等,以及实现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步骤,是海关实施进出境监管活动的基本制度保障,同时也是监督海关依法行政的主要依据。
(二)海关监管制度的法律形式
海关监管制度的法律形式主要如下。
(1)《海关法》关于海关对进出境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监管的规定;
(2)其他国家法律如《文物保护法》《对外贸易法》《道路安全法》《民用航空法》等涉及海关对进出境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监管的规定;
(3)国务院各有关行政法规涉及海关对进出境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监管的规定;
(4)海关总署制定、颁布或海关总署与其他各级机关联合制定、颁布的有关行政规章;
(5)我国参加或缔结的国际公约、条约及海关行政互助协议。
(三)海关监管制度的体系
在海关法律体系中,涉及海关监管的法规、规章数量多,可分为进出境货物监管制度、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制度、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制度、进出境邮递物品监管制度、海关监管场所监管制度等分支,使海关须具有与其管理目标相适应且各具针对性的监管方式,如进出境货物的一般进出口、保税进出口、暂时进出口,进出境物品的旅客携带、邮局寄递,进出境运输工具的进出境船舶、进出境航空器等。此外,海关在构建进出境货物的大监管体系中,全面推行综合监管模式,针对监管对象的不同形态、海关监管程序的不同时段,采用不同的监管措施,如货物进出境过程中应办理的通关监管、保税或免税监管手续,货物结关后或在后续监管期间海关实施的稽查,海关对进出境企业的资信管理,以及海关对特殊监管区域、监管场所的管理等。由此,海关监管制度就形成了一个层次分明且又各有分支的相对完整的体系,如图1-2所示。
图1-2 海关综合监管模式下的海关进出境货物监管制度体系示意
(四)海关监管货物
1.海关监管货物的含义
简单地说,海关监管货物是指以各种贸易或非贸易形态进出境,在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情形下,其处置及物流应受海关监督控制的商品。
2.海关监管货物的特征
(1)法律授权海关可以对实际进出境的货物在规定期限内实施有效监管。
《海关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进口货物自进境起”是指载运进口货物的运输工具进入我国关境之时起。“办结海关手续”(以下简称“结关”)是指报关人已经在海关办理完进出口货物通关所必需的所有手续,完全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与进出口有关的义务,包括纳税、提交许可证件及其他单证等,进口货物可以进入国内市场自由流通,出口货物可以运出境外。这是海关对进出境货物实施监管法律意义上的时间和范围,是海关对进出境货物实施监管的基础。
置于海关监管下的货物,办结海关手续的时限分别如下。
①直接进入境内市场自由流通的进口货物,办结海关手续的时限是:自货物进境之时起到办理海关申报、查验、征税、放行手续止;
②暂时进口、保税进口货物,办结海关手续的时限是:自货物进境起,到原货或加工成品复运出境并由海关予以注销或核销,或向海关补办正式进口的补证、纳税手续止;
③特定减免税货物,办结海关手续的时限是:自货物进境起,到海关监管年限期满止,或向海关办理补证、补税手续止;
④超期未报进口货物,办结海关手续的时限是:自货物进境起到由海关提取变卖止;
⑤过境、转运、通运货物,办结海关手续的时限是:自进境起至出境止;
⑥出口货物,办结海关手续的时限是:自向海关申报起至出境止。
(2)海关实施有效监管的程序、目标、方式是以进出境货物适用的程序性监管制度为基本依据。
从不同的监管要求出发,可以将海关监管货物分为不同种类。按国家贸易管制政策分,可以分为禁止进出口货物、限制进出口货物和自由进出口货物。按监管货物的流向分,可分为出口货物、进口货物、通过关境货物及暂时进出境货物等。按海关监管时限分,可以分为放行即结关货物、放行未结关待监管时限到期核销结关货物、通过关境货物、超期未报货物等。可见,海关监管货物实际上包含了所有进出境货物,许多进出境货物在进出境放行后,因为仍在海关监管年限内,所以仍是海关监管货物。
《海关法》第一百条所作规定即是从海关实施有效监管的程序、目标、方式出发,并以进出境货物适用的程序性监管制度为具体的执法依据。由此,海关监管货物包括一般进出口货物,过境、转运、通运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暂时进出口货物、保税货物和其他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货物。
一般进出口货物是指在进出境环节缴纳进出口税费,并在办结各项海关手续后可以直接在境内自行使用、销售的货物。我国《海关法》对一般进出口货物的规定与世界海关组织《京都公约》中的“结关内销”和“直接出口”两项附约基本吻合。
保税货物是指暂缓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或转为进口的货物。保税货物又可分为保税加工货物和保税物流货物。
暂时进出境货物是指为特定的目的进境或出境,按规定的期限原状复运出境或进境的货物。主要包括在展览会、交易会展示和使用的货物、货样,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使用的表演、比赛用品,进行新闻报道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等。
特定减免税货物是指《海关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的减免税范围的货物。主要有特定地区、特定企业和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所谓“特定地区”,是指我国关境内由国家规定的某一特别限定区域,享受减免税的货物只能在这一专门规定的区域内使用。“特定企业”是指国家专门规定的企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货物只能由这些规定的企业使用。“特定用途”是指货物用于国家规定的用途,如残疾人康复用的训练设备等。
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是指由境外启运、通过中国境内继续运往境外的货物。其中,通过境内陆路运输的,称过境货物;在境内设立海关的地点换装运输工具,而不通过境内陆路运输的,称转运货物;由船舶、航空器载运进境并由原运输工具载运出境的,称通运货物。
除上述货物以外,尚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货物还包括溢卸货物、误卸货物、退运货物、租赁货物、进出境修理货物、无代价抵偿货物等。
(五)海关监管相对人
海关监管相对人是指与海关监管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即进出境活动中处于被管理地位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常,与海关监管活动比较密切,且与海关打交道比较频繁的,主要有报关人和报关活动相关人等。
1.报关人
报关人,顾名思义,就是向海关办理进出境手续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进出境货物的报关人包括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和报关企业;进出境运输工具的报关人为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或其代理人;进出境物品的报关人为物品所有人或其代理人。
2.报关活动相关人
报关活动相关人是指从事与海关监管货物相关的运输、储存、加工等业务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主要有承接保税加工、物流、仓储业务的企业,转关运输承运人等。报关活动相关人须按规定向海关报告其与海关监管货物相关的运输、储存、加工等情况,保证海关监管货物始终置于海关监管之下。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擅自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挪作他用或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