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刑法知识
一、刑法的概念及原则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以及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国家的基本法律。
我国刑法规定了三大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是指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重罪重罚,轻罪轻罚,无罪不罚、罚当其罪,所以又称之为罪刑均衡、罪刑相称原则。这一原则是罪刑法定原则派生的原则,它是对罪刑擅断、重刑主义的否定。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指:“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即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性别、出身、职业、地位、宗教信仰、财产状况、贡献大小、业绩、资格等,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不允许任何人享有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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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第一女贪
蒋艳萍,曾任某省建工集团副总经理一职,这个只有初中文化程度的女人,只用了13年时间,从仓库保管员升到副厅级干部。短短几年时间,贪污敛财达1000多万元。2001年7月24日,蒋艳萍受贿、贪污、介绍贿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蒋艳萍一审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蒋艳萍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且多次串供,认罪态度非常不好,应予以严惩,故法庭依法作出上述判决。2002年3月29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蒋艳萍案作出二审裁定,依法驳回蒋艳萍上诉,维持原判。
二、刑法的效力范围
刑法的效力范围,又称刑法的适用范围,是指刑法在什么时间、什么空间及对什么人具有效力。
1.刑法的空间效力
刑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在什么地方和对什么人有效。
各国解决空间效力的原则主要有:属地原则、属人原则、普遍原则和保护原则。我国是采用属地原则为主,属人原则、保护原则、普遍原则为辅。
属地原则,又称领土原则,即以地域为标准。我国《刑法》规定:凡在中国领域内犯罪,除法律特别规定外,都适用我国刑法;在我国船舶或航空器内犯罪的,以及在我国驻外使领事馆内犯罪的,也视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适用我国刑法;犯罪行为或结果有一项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的,视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适用我国刑法。
属人原则是指以犯罪人的国籍为标准,凡是本国人犯罪,不论犯罪是发生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我国《刑法》规定: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刑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我国刑法,但按刑法规定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不是绝对不追究,而是保留追究的可能性)。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我国领域外犯刑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我国刑法。
保护原则是指以保护本国利益为标准,凡侵害本国国家或国民利益的,不论犯罪在本国领域内还是领域外,也不论犯罪人是否为本国人,都适用本国刑法。我国《刑法》规定: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国家或公民犯罪,按刑法规定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适用我国刑法,但按照犯罪地法律不受刑罚处罚的除外。
普遍原则是指侵害国际公约、公约所保护的各国的公共利益,不论犯罪人的国籍,也不论犯罪发生的领域,都适用本国刑法。我国《刑法》规定:对于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我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将按照我国的刑法对罪犯予以惩处。
2.刑法的时间效力
刑法的时间效力指刑法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始于施行之时,止于废止之时,我国刑法自1980年1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
三、犯罪及犯罪构成
1.犯罪概述
犯罪是指违反我国刑法、应受刑罚惩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我国《刑法》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由此可见,犯罪必须具备三个基本特征。
①刑事处罚性。是指触犯刑律。
②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指对刑法所保护的利益的侵害,是犯罪的最本质特征。
③应受刑罚处罚性。某一行为如果缺乏应受刑罚惩罚性,就不构成犯罪。
这三者紧密相连,不可分割。
2.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所规定的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
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包括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的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
(1)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我国《刑法》根据人的年龄因素与责任能力关系,确立了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可以说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自然人具备责任能力、可以作为犯罪主体的前提条件。
刑事责任年龄是行为人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的年龄。我国《刑法》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的人,所实施的任何行为,都不构成犯罪;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除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重伤、强奸、抢劫、放火、投毒、爆炸、贩卖毒品罪外,不负刑事责任;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由政府收容教养。
(2)犯罪的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有的心理态度,包括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犯罪动机及犯罪目的等因素。任何犯罪的成立都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过失,这是犯罪构成的必备条件。
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这种由犯罪故意而承担的刑事责任,就是故意责任。
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一种心理态度。
犯罪动机是指刺激、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思想活动,它回答犯罪人基于何种心理原因实施犯罪行为。
犯罪目的,是犯罪人主观上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结果的希望或追求。
(3)犯罪的客体
犯罪客体是指侵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包含实际侵害的事实和有侵害的危险。按照犯罪行为侵犯的合法权益的范围不同,可将犯罪客体划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
犯罪的一般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整体。
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者某一方面,如投毒罪、放火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等,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
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具体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某个具体部分,如走私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知识链接
区分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犯罪客体是一种抽象的社会关系和社会利益。
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侵犯的具体的人或物。
例1 甲盗窃某输电线路施工工地存放在仓库的电线5000米,价值20万余元。
其中犯罪对象——电线;犯罪客体——国家对公共财物的所有权。
例2 乙盗割某石化公司重要输电线路中的500米电线,造成大面积停电,严重影响该公司正常生产,带来直接间接经济损失20余万元。
其中犯罪对象——电线;犯罪客体——国家电力安全和生产秩序。
(4)犯罪的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亦称犯罪客观要件,是指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在客观活动方面所必须具备的诸种要件的总称。具体表现为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犯罪时间、犯罪地点和方法等。
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都必须具备的要件,是一切犯罪构成要件的核心要件。
四、刑罚
刑罚是由刑法规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对犯罪分子所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益的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方法。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刑罚体系由主刑和附加刑构成。
1.主刑
主刑是指对犯罪分子独立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不能附加适用的刑罚。一个罪只能适用一种主刑,不能同时适用几种主刑。
主刑的种类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
(1)管制
管制是指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犯罪分子不实行关押,交由公安机关管束和人民群众监督,限制其一定自由的刑罚方法。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
(2)拘役
拘役是指短期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由公安机关在就近的拘役所、看守所或者其他监管场所执行,对受刑人实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受刑人每月可以回家1~2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1年。
(3)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是指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并实行强制劳动改造的一种刑罚方法。有期徒刑的期限,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刑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的除外。有期徒刑的刑罚幅度变化较大,从较轻犯罪到较重犯罪都可以适用。所以,在我国刑罚体系中,有期徒刑居于中心地位。
(4)无期徒刑
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并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
在我国《刑法》中,无期徒刑是仅次于死刑的一种严厉的惩罚方法,介于有期徒刑和死刑之间。它主要适用那些罪行严重,又不必判处死刑,但需要与社会永久隔离的犯罪分子。
(5)死刑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是最严厉的一种刑罚,又称“生命刑”“极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
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以及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是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2.附加刑
附加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它既可以作为主刑的附加刑,又可以单独适用,我国《刑法》规定的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以及适用于外国人犯罪的驱逐出境。
(1)罚金
罚金是由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或犯罪单位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判处,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罚金作为一种财产刑,是以剥夺犯罪人金钱为内容的,这是罚金与其他刑罚方法显著区别之所在。
(2)剥夺政治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剥夺政治权利是一种资格刑,根据《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分子下列四项权利: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②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③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④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3)没收财产
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应有的财产。
没收财产也是一种财产刑,但它不同于罚金,是适用于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的刑罚方法。
(4)驱逐出境
驱逐出境是指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边)境的刑罚方法。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五、与交通运输有关的罪
我国《刑法》规定的与交通运输有关的罪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1.交通肇事罪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2.破坏交通设施罪
破坏轨道、隧道、桥梁、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3.破坏交通工具罪
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4.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5.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6.劫持船只、汽车罪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7.劫持航空器罪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8.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
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9.重大飞行事故罪
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例1-9 甲乙两人行窃,窃得3万元财物,经销赃,两人均分赃款。但甲在行窃中,瞒着乙偷偷地将一枚价值0.5万元的戒指装入口袋中,据为己有。后来案件被公安机关侦破,一审法院判甲有期徒刑5年,乙有期徒刑3年。甲不服,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问:同样是盗窃,为何刑期不同?法院根据什么来确定甲乙刑期的轻重?
案例1-10 外籍人甲为某外国航运公司工作人员。该外国航运公司租用我国某远洋运输公司远洋货轮船员,甲随货轮工作。当货轮行至公海区时,与我国某远洋运输公司乙产生矛盾,由于双方语言障碍,致使沟通中误解加深,甲为了泄愤,顺手拿起甲板上的斧子砍向乙,致使乙身受重伤。
问:甲的行为能否适用我国刑法?
案例1-11 何某9岁丧父,与母亲一起生活,后来其母与邓某相爱,并商定在春节结婚,何某因怀念亲生父亲,因而对邓某怀恨在心。一天,在其母留邓某在家吃饭时,何某将其事先准备好的一包剧毒农药拌入饭中,邓某因此中毒身亡。经查,何某在作案时仅差2天年满14周岁。
问:何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吗?需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1-12 甲与乙两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来发展到打斗起来,仗着身强力壮,甲把乙打倒在地,乙不省人事,甲扬长而去。后来丙路过,看到是仇人乙躺在地上,以为他昏过去了,见周围没人,又用尖刀向乙的胸口猛扎两下。后经法医鉴定表明,丙扎乙的刀伤是死后伤,即丙扎乙时,乙实际上已经死亡了。
问:丙是否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