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法律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例第三章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的义务人及报告程序和内容作了详尽的规定:出现特定情形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接到特定突发事件报告的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
针对这次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中暴露出的信息渠道不畅和信息报告不及时、不准确以及个别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等问题,本条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
首先,鉴于本条例规定的疫情报告和通报的责任主体是地方各级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因此,相应的法律责任主体也就同样是政府主要领导人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
其次,本条区分不同的违法情形,规定了程度、性质不同的法律责任。
(1)鉴于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违法行为极其恶劣,既有可能贻误应急处理的时机,造成无法挽回的严重后果,又有可能造成人们对政府的信任危机。因此,本条规定,只要实施了该违法行为,政府主要领导人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就将承担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2)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政府主要领导人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就将承担开除的行政处分。开除与撤职的区别在于:前者不再保留公务员身份,也不再享受公务员待遇;而后者只是被解除职务,但仍然保留公务员身份,并享受公务员待遇。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规定的情形,有可能构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和第四百零九条的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政府主要领导人对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行为,是极其恶劣的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对公众的健康和社会的稳定漠不关心,如果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严惩。
刑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条是专门针对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行为,不仅仅是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信息报告义务,也未尽到卫生管理职责,是一种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如果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予以严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