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中国宪法的基本原则
【规则要点】
中国的宪法经过不断地发展与修改,形成了人民主权、基本人权、法治、权力制约四个基本原则。一切活动都必须符合该四个基本原则。
【理解与适用】
一、人民主权原则
人民主权原则又被称为主权在民原则,它所要解决的是权力来源与国家合法性问题。主权可以创造一切、变更一切,而没有其他的权力能够限制它,所以被称为最高权力。
中国宪法体现了人民主权原则,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由此不难看出,中国除明确规定人民主权原则外,还通过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形式来保障人民主权。主要包括两种方式:一种是间接的代议制形式。即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它们由人民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其他国家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并受它监督。另一种是直接形式。即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二、基本人权原则
人权是人之为人应该享有的权利,不得非法限制和剥夺。人权(又称基本人权)是指“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它主要的含义是:每个人都应该受到合乎人权的对待。人权的本质特征和要求是自由和平等。人权的实质内容和目标是人的生存和发展。在当今的国际社会,维护和保障人权是一项基本道义原则。是否合乎保障人权的要求已成为评判一个集体(无论是政治上的还是经济上的)优劣的重要标准。
基本人权原则在中国宪法中的体现:从共同纲领开始,中国在历部宪法中都以专门章节的形式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列举公民的基本权利。1982年宪法调整了宪法章节的结构安排,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规定在“总纲”之后,“国家机构”的前面,突出了公民基本权利作为国家权力来源的宪法价值。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对于人权认识的加深,中国从20世纪80年代末开始认识到,人权是一个国际通行的概念和价值观,因此开始积极地宣传社会主义的人权价值观,并发布了10余个中国人权白皮书。同时,积极加入国际人权公约。中国迄今为止已加入了25个世界人权公约。
在这一背景下,2004年,全国人大召开会议时,明确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简称为“人权保障条款”)作为宪法的修正案被正式写进了宪法。王兆国副委员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作了这样的解释:“这样修改,主要基于两点考虑:一是,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一贯方针,这次把它写入宪法,可以进一步为这一方针的贯彻执行提供宪法保障。二是,党的十五大、十六大都明确地提出了 ‘尊重和保障人权’。在宪法中作出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宣示,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有利于推进中国社会主义人权事业的发展,有利于我们在国际人权事业中进行交流和合作。”
三、法治原则
宪法的发展史是权力不断受到约束和规范的历史。人民不断追求个人的自由与幸福,防止国家专制恣意之行为。在宪法之下,立法部门、行政机构以及司法部门的行为都应当以宪法和法律作为行使权力的根据与界限。国家治理必须依据宪法和法律。
作为宪法的基本原则,法治原则一般来说包含以下方面的内容。
1.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法律必须受宪法约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必须受到宪法的约束,而不能与宪法相抵触,否则无效,这就是宪法优位。为了确保一个国家法制的统一,宪法优位还进一步要求在行政和立法机关之间的关系上要遵循法律优位原则,也就是说行政机关的一切行政行为或其他活动都不得与法律相抵触。作为抽象行政行为的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作出。
2.法律保留
法律保留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指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等专属立法事项,应当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来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代为规定,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必须要有法律的授权,不得与法律相抵触。根据立法法第8条和第9条的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该项原则的实质在于要求行政权的行使必须在代议机关的监督之中,没有代议机关(民意)的同意,行政权就不得行使。它既体现了立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也体现了行政权的民意基础。
3.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即司法机关在审判案件时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
法治原则在中国宪法中的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明确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与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四、权力制约原则
作为社会主义国家,中国在权力制约方面采取了民主集中原则,并将民主集中制原则作为国家机构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原则,同时也规定为中国宪法的基本原则。民主集中制是一种民主与集中相结合的制度,是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在集中指导下的民主的结合。一方面,民主要受到集中的制约,民主是集中指导下的、能够形成和实现正确集中的民主,另一方面,集中也要受到民主的制约,集中是民主基础上的、始终包含着民主成分和因素的集中。中国宪法关于国家权力机关与人民的相互关系、人民代表大会和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中央和地方之间的相互关系、国家机关内部关系等,都是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加以规定的。如中国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后,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并且宪法第3条第1款还原则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风险提示】
在公民行使批评建议权时,有关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应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受理、调查等活动,不得对有关公民进行打击报复。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节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