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刑事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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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历史与现状

第一节 西方司法精神病学的历史与现状

精神病学作为一种医学专业在18世纪后半叶前并未真正存在。即便如此,与广义的精神病学(或者狭义的临床精神病学)相比,司法精神病学仍是一门更加年轻的分支学科。加拿大精神病学与法律学会(CAPL)仅在2009年9月才被皇家内科与外科医生委员会批准为精神病学的一个分支专业。而美国的精神病学与法律学会(AAPL)也仅是在1990年才被美国精神病学协会(APA)正式批准为精神病学的一个亚专业,该国司法精神病学的专业资质认定则是自1994年才开始。但是从实务来看,精神疾病与法律和社会问题的密切联系却远可以追溯到精神病学出现之前。
一、精神疾病与危害行为
司法精神病学发展的历史,简单归结起来就是研究和应对精神病病人各种危害行为的历史。事实上,大多数精神疾病患者并没有任何(暴力攻击或其他违法犯罪的)危害性;绝大多数罪犯也并非精神疾病患者。但精神疾病确实在某些情况下与暴力攻击等危害行为存在较为密切的联系。例如在精神病性症状、心境障碍、或者智力低下等因素影响下产生的凶杀等暴力犯罪行为。令人感叹的是,真正实现这些问题的科学理解和认识,在西方国家却已经历了几个世纪。而且至今,人类对精神疾病以及诸多精神卫生问题的态度,仍远未达成共识。
(一)对精神疾病认识的历史演变
人类对于精神疾病的认识,经历了一段非常漫长而又曲折的过程。在“万物有灵”的远古时代,人们普遍将精神疾病归咎为神灵对人的惩罚或者是魔鬼侵入人的身体。而解除这种痛苦的方法也就顺理成章地演化为以崇拜、牺牲奉献等方式向遭到冒犯的神灵祈祷、赔罪,或者以各种驱魔的手段让魔鬼离开人体。
到了希波克拉底时代(公元前460—公元前377年),学者开始认为精神活动并非魔鬼附体所致,而是源于血液、黏液、黄胆汁和黑胆汁这四种体液的不协调,扰乱了人体中的“精气”。与恢复精气平衡相关的研究和治疗尝试也由此展开。随着市镇规模不断扩大,对“秩序”的要求使得人们将精神病病人当作了和谐生活的破坏者,在欧洲就有了将行为怪异的疯人登记造册并集中流放的“愚人船”等。
在西方历史上,从公元5世纪罗马文明瓦解开始的整个中世纪,欧洲大陆由于社会的分崩离析、大众生活陷入贫困,人们的恐惧大都源自死亡,包括各种瘟疫、战争所致的死亡。自15世纪下半叶以后,这种恐惧逐渐转向了自身,精神疾病成为长期带给人们巨大不安的代表。而在文学、哲学、道德领域,它也往往作为心灵冲突中的邪恶和罪恶的一方。到了文艺复兴时期,人们更多的是将“疯癫”和“愚人”作为喜剧式的讽刺主题,在《李尔王》、《堂吉诃德》等名著中,都有这种意念和态度的表现。正如福柯(Michel Foucault)所言:“(到17世纪初期)疯癫在人世中是一个令人啼笑皆非的符号,它使现实和幻想之间的标志错位,使巨大的悲剧性威胁仅成为记忆。它是一种被骚扰多于骚扰的生活,是一种荒诞的社会骚动,是理性的流动。”总之,无论是这类疾病还是罹患疾病的患者,都既被当作威胁又被作为嘲弄的对象。
自17世纪下半叶以后,精神疾病逐渐成为了非理性、游手好闲以及社会危害的象征。以1656年法国国王路易十四命令在巴黎建立“总医院”(general hospital)为特征,欧美国家进入了收容精神疾病患者的所谓“大禁闭(great confinement)”时代。当时在巴黎的“总医院”就包括有收容男性精神病病人的比赛特(Bicêtre)医院和收容女性精神病病人的莎尔佩特里埃(Salpétrière)医院。“疯人”在大多数人眼里不被看作病人,甚至不被当作人。福柯在《疯癫与文明》中指出:“那些被铁链拴在囚室墙边的人不再是精神错乱的人,而是被某种狂暴本性攫住的野兽:似乎疯癫发展到了极点便越出了包容其最脆弱形态的道德失常范围,而借助于某种突发的力量与纯粹的兽性发作结合在一起。”
直到18世纪后期,对精神疾病的认识才逐步进入了现代意义上的医学阶段。德国学派的医生首先倡导将神经病学与精神病学结合起来开展研究;法国大革命时期的菲利普·皮内尔(Philippe Pinel)等人推动了对巴黎“总医院”住院精神病病人的人道主义解放运动;美国贵格会建立的庇护所自19世纪初期开始推行道德治疗(moral therapy)。至此,对精神疾病的治疗进入了弥漫乐观情绪的蓬勃发展时期。但19世纪中叶以后,随着收容机构中慢性病人的增多,有关精神疾病病因的解释又逐步从心理或身心模式转变为由退化(病态环境、酗酒、营养不良等)造成的遗传性或脑部病变解释模式。如法国医师Benedict-Augustin Morel就将精神疾病定义为先天精神缺陷的表现。这种观点倾向于将精神疾病与先天或遗传因素挂钩,因此对治疗措施有效性的态度逐渐变得消极。精神病学从早前改造人性的乐观态度转变为了治疗上的虚无。20世纪初期,以精神分析为代表的心理学理论的兴起、1950年代以氯丙嗪为代表的化学合成药物的出现、1960年代开始的去机构化(deinstitutionalization)运动,以及最近30年来的生物精神病学运动等,使人们对精神疾病的认识以及相应的精神卫生服务发生了革命性变化,精神疾病患者的待遇也才真正得到了极大的改善。
(二)现代研究观点
现代的研究发现,精神病性障碍往往由于幻觉、妄想等症状直接支配而出现暴力、凶杀等危害行为,如精神分裂症可以在命令性幻听、被害妄想、物理影响妄想等支配下产生毫无先兆的残暴攻击行为。一部分抑郁症患者可能由于合并焦虑、冲动或激惹性增高等而发生凶杀伤害行为(亦称凶杀式自杀homicide-suicide)。其中以患产后抑郁或产后精神病的女性杀害其幼年子女最为常见(杀幼式自杀filicide-suicide,属于扩大自杀的一种表现形式),系患者在强烈自杀意念以及歪曲的认知支配下,认为自己自杀离开人世后,其幼年子女可能留在世上会受尽苦难,不如把他(们)一同带走。人格障碍和物质滥用所致的危害行为主要是在不良人格或药物的影响下,对情绪(尤其是愤怒情绪)和自身冲动行为的控制能力缺失造成的。
大量研究还表明,住院精神病病人暴力发生率较高:20%的精神分裂症病人入院前有过暴力行为,20%~40%在急性住院期有暴力行为,这些行为多发生于刚入院后1~2周,阳性症状与急性期暴力有关,而阴性、认知缺损症状与慢性期或持续发生的暴力攻击有关。欧美国家刑事司法系统的患者中,33%有针对他人的攻击行为。精神分裂症患者凶杀作案的风险约为一般人群的4倍,而重性精神病共病人格障碍或酒精、药物依赖问题时,凶杀作案风险会大大增加(比数比OR值可达10~18)。此外,患精神疾病的凶杀罪犯中,83%有酒精滥用或依赖历史、64%有药物滥用或依赖历史;定罪罪犯中反社会人格障碍终生患病率为50.1%,酒精滥用或依赖为46.5%。危害行为也常见于曾经非自愿住院的患者,因为他们对治疗依从性差的风险更高,这些患者中,出院1年内风险最高(27.5%的患者出现暴力攻击)。既往暴力史往往是预测精神疾病患者暴力行为最好的指标,约10%~20%反复暴力者可能导致约50%~70%的暴力事件。
二、精神疾病与社会控制
17世纪波及整个西方世界的经济危机导致了严重的贫困、失业、通货紧缩以及社会混乱。各种救济院、教养院或总医院成为收容流浪汉、精神病病人以及各类越轨行为者的场所。这类机构并非现代意义上的医院,而是服务于统治者“社会控制(social control)”需要的工具。社会控制即社会成员通过各种可用的资源,确保其他成员的行为合乎规范,通常表现为对越轨行为的制裁。社会控制可以大致分为“非正式控制”和“正式控制”两类。前者体现于人际关系和群体领域的群体意见,后者则包括了医疗控制(体现于一般行为领域的行为规则)和法律控制(体现于法律和司法体系中的规制)等。
19世纪以前的欧洲各国多是由家庭或社区来照料和处置精神疾病患者。即便存在少数为社会救济或商业利益而设的收容机构,规模亦不大。早期的收容机构仅具有监护职能,即拘禁那些对其自身构成危险同时又为其他人所厌恶的疯癫者。在大多数情况下,里面的精神疾病患者只占很少比例。比如欧洲最早的精神病收容所——位于伦敦北面的贝特莱姆(Bethlem)虽然在1403年就开始收容少数“疯人”,但直到1815年,也仅有122位精神病患者在院。按Edward Shorter的说法:“在整个(对精神病病人)监护的历史中,它几乎不占什么比重。”在社会危机以外的时期,这些收容机构也被禁闭者提供工作和劳动。正如福柯指出的:“作为一种经济措施和一种社会防范措施,它(收容禁闭)是一项发明,在疯癫的历史上,它标志着一个决定性的时刻:此时人们从贫困、没有工作能力、没有与群体融合的能力的社会角度来认识疯癫;此时疯癫开始被列为城市的问题。贫困的新意义,工作义务的重要性及所有与劳动相关的伦理价值,最终决定了人们对疯癫的体验,改变了其历程。”
到了18世纪末、19世纪初,随着启蒙运动而来的,是社会上对医学治疗的普遍的自信,以“道德疗法”的兴起为特征,人们发现收容机构能够具有一种治疗的职能,由此诞生了作为医学学科的精神病学。伴随对治疗乐观情绪的蔓延,以及医学在公共卫生领域的拓展,精神病学自19世纪初期开始出现了对司法领域的介入。这种介入首先是受精神病学学科发展因素推动的,即精神病学家对那些“没有理由、没有动机、没有邪恶的倾向,什么都没有”的严重犯罪行为能够提出精神病理的解释,并且与犯罪主体的全部行为、个性特征、习惯倾向等之间的整体联系作出全面的评估,从而为法律上的可惩罚性提供判断依据。精神病学对司法的介入也有立法者和司法体系本身的需求。18世纪末到19世纪初,法学家们逐步从传统的刑法两要素——违法行为和惩罚措施——之外,发展出了第三个要素:罪犯。这就是所谓Garofalo原则。以此为基础,司法改革的目标,就是把早期那种惩罚只反映犯罪严重程度的制度转变为努力根据罪犯的本性来调节惩罚的类型,从而改造违法者。福柯在《19世纪法律精神病学中“危险个体”概念的演变》一文中指出:“要想启动这个惩罚机器,除了真实的违法和一个可以归罪的人,还须确认动机,即在该行为和行为人之间须有一个心理学上可以说得通的联系。”到1900年,精神科医师作为法庭上专家证人的权威性已被正式确定。
司法精神病学从其起源上看,就是在对越轨(犯罪)行为的司法化和医学化之间形成的一种平衡手段。即便如此,精神病学和法学在这个交汇点上还是有着本质上的差别。作为社会控制组成部分的精神病学从医学的价值看,遵循的是功利主义原则,即让大多数人的利益最大化和危害最小化,因此往往采取主动出击的方式以制止不良后果发生;而从法律和司法体系的价值看,则应遵循因果报应的原则,即强调公正和正义,防止国家权力滥用,因此采取的是控制响应、制裁违法行为的手段。
进入20世纪以后,随着精神卫生立法和“去机构化”运动发展,大量患者出院后无法真正融入社区,从而得不到稳定的治疗。2004年美国一项调查显示,只有不到40%的严重精神病患者获得了稳定的治疗,而无家可归者中1/4以上是重性精神病患者,他们大多数从未能够得到任何治疗。由此也导致了违法犯罪精神病病人大量增加,且由于难以进入医院,大多只能被判入狱。司法精神病学服务领域也随即拓展到了监狱等羁押场所。监狱(或矫正)精神病学(prison psychiatry,correctional psychiatry)的兴起正是西方国家“去住院化”运动的产物。研究发现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监狱成了美国“最大的精神病院”,2004年全国监狱系统收治了125万精神障碍患者。一项对欧洲12个国家涉及23 000名在押罪犯的研究发现,监狱男性罪犯中3.7%患有精神病性障碍,10%有严重抑郁症,65%有人格障碍(其中47%为反社会性人格障碍);女性罪犯中4.0%患有精神病性障碍,12%患有严重抑郁症,42%患有人格障碍(21%为反社会性人格障碍)。
在这样的背景下,“精神卫生法庭(mental health courts)”在欧美国家出现了。这类法庭的核心是“治疗式司法”实践,即把法庭审判作为一种帮助被告人的过程。目的是尽量让患有精神疾病的罪犯接受强制性医学治疗,避免将其投入监狱。因此其出现既是对精神卫生法收治非自愿医疗标准和程序造成的副作用的纠偏,也是对过于复杂冗长的控辩式刑事司法审理程序的改良。
三、精神疾病与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论是构成刑法体系的基本理论。刑事责任的含义是指犯罪主体实施刑法禁止的行为必须承担法律的否定评价和非难,而且只由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承担。刑事责任是刑罚的前提,而刑罚是刑事责任的结果。刑法中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主要涉及责任能力、故意、过失、错误等。与精神病学关系最为密切的是责任能力(criminal responsibility)问题,而这本身也是学界长期以来存在大量争议的问题。
关于危害行为与责任能力之间关系的理论,源于古典道义责任论(moral responsibility)。它以哲学上的自由意志论为理论依据,认为刑事责任是国家对基于自由意志的决定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所作出的道义上的批评和谴责。如果犯罪人不因受到刑罚而感到痛苦,或者不能理解刑罚的意义,那么他在以后仍然有可能犯罪。而刑罚对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病人可能就起不了任何作用。功利主义哲学家边沁(Jeremy Bentham,1748—1832)就曾指出,对儿童、弱智者、精神病者适用的刑罚是无效之刑,因为这些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被奖赏或威胁所影响,但他们缺乏足够的受刑罚禁止的未来意识。
(一)理论发展
古巴比伦王国已有对谋杀案的审判采用专家证人的先例。有关精神疾病患者法定能力和监护等问题的法律规定,也最早见于古巴比伦第六代国王汉莫拉比(Hammurapy)所颁布的《汉莫拉比法典》(Corpus Juris Hammurapy)。犯罪意图(intention)在判断某人行为中的重要性在该法律制度中已有所体现。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认为人类与低级动物的区别,在于人类有理性思维,因此可以理性地、自由地选择他们的行动。精神病患者由于缺乏理性思维和行为,因此如果造成危害后果,只应赔偿由他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应受到其他惩罚。柏拉图的学生亚里士多德进一步提出,确定一个人是道义上的责任如果有知识的情况下,并在外部的冲动,没有刻意选择提交具体的行为。
到了中世纪,罗马和基督教传统影响了大多数欧洲国家。东罗马帝国查士丁尼皇帝(Justinian)主导制定的查士丁尼法典(The Code of Justinian)对无责任能力人(insane)作出了相关规定,通过不把其当做有作出遗嘱、商业交易的能力或免于对错误行为负责,来保护他们免受财产或地位损失。此后不久削弱精神能力的考虑就出现了。1326年,英国在爱德华二世统治时期制定了有关的法律条例,即因被告精神失常(madness)——后来被称作精神错乱(insanity)——而免除其刑事责任。精神错乱被认为是社会判断而非医学判断,不需要精神病学专业证言。13世纪中叶英国最高法院大法官Henry de Bracton(1210-1268)首先提出了“犯意(mens rea)”的概念,并将其应用于精神错乱辩护(insanity plea),他指出“对于其过错,我们在乎的是作恶的意志,而非结果”,“因为精神错乱行为如同一头野兽,应免于治罪”。1556年Fitz Herbert则提出了更具操作性的标准:“当某人不能数清20个便士,或者不能讲出他的父母是谁,或者不知道自己几岁时,应免除罪责”。当然,具有自由意志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须具有辨别其行为价值的能力,此即责任能力。如17世纪的英国大法官、心理学家Mathew Hale(1609—1676)就对精神错乱辩护解释为:“人生来具有两大天赋:理解(understand)能力与意志自由(liberty of will)。然而,若理解能力全部受损,也就谈不上有自由意志行为。”他还认为对精神疾病患者的甄别是要观察其区分正确与错误的能力,如果病人“仅有14岁儿童的理解能力,就说明其精神错乱”。1724年英国发生了Edward Arnold企图刺杀Onslow勋爵案,Arnold认为Onslow勋爵对他施以魔法,在其体内折磨他。大法官Tracy根据Bracton的观点总结出著名的《野兽准则(the wild beast test)》,指出如果一个精神病病人“完全丧失了其理解力和记忆力,不知道自己正在干什么,就如同未成年人,如同动物和野兽一样”,则不应当受到处罚。但野兽准则并无具体的操作标准,条件要求很高,必须是“足够”的疯狂(sufficient madness)。而且作为法学规定,在当时也不经常要求精神科医生出庭作证,仅由家人和邻居提供其平常引人注目的异常举动,如在满月时吠叫,手持点燃的蜡烛在城里裸体奔跑吵闹等。只有那些平时表现安静退缩的病人,突因琐事诱发过激的言行时,才会考虑请医生来判断其是否有潜隐的精神症状,比如是否有妄想。
康德(Immanuel Kant,1724—1804)、黑格尔(Hegel,1770—1831)的学说对于道义责任理论发展也起了很大的作用。康德认为,人作为具有社会属性的动物,是有理性的,而有理性的人的意志是自由的。他指出:“那种可以由纯粹理性决定的选择行为,构成了自由意志的行为。那种仅仅由感官冲动或刺激之类的爱好决定的行为,可以说是非理性的兽性的选择。”黑格尔以自由意志论为基础,指出自由意志使人具有选择自己行为的能力,进而具有对自己行为承担责任的能力。在黑格尔看来,一个具有自由意志的人,不是从善避恶,而是选择了犯罪,他就应当对自己的选择承担刑事责任。同时,黑格尔也承认人的自由意志存在程度上的差别。“正像行为在其外部定在(指外化的自由意志)方面包含着种种偶然后果一样,主观的定在也包含着不确定性,而其不确定程度与自我意识和思虑的力量之强弱有关。”这种不确定性可以出现在痴呆、疯癫以及年幼的人身上,而“这种决定性的状态可以消灭思维和意志自由的特质,而容许我们把行为人作为缺乏能思维的人的尊严、意志的尊严那样的人来看待”,因此,“小孩、白痴、疯人等等,就其自身行为完全没有或仅有限定的责任能力”。另一方面,黑格尔也强调,不能把短暂的错视、激情状态、酩酊等作为免除责任的理由。
其后出现的社会责任论(social responsibility)则采用自然科学的方法论,否定形而上的意志自由,认为犯罪行为是由先天素质和后天环境相互作用而形成的“犯罪危险性格”的外部表现。追究罪犯的刑事责任不是因为他有道德上的罪过,而是社会为了保护自己而采取的防卫措施。责任能力也就是受刑罚后能达到刑罚目的的能力,即对于刑罚有相应的感受性并能期待其(在此人身上)有效果。犯罪人类学家Enrico Ferri(1856—1929)认为,一个人实施犯罪并不是他想要犯罪,而“完全是由于其处于某种特定的人格状态和某种促使其必然犯罪的环境之中”。他不同意根据自由意志程度的差别对罪犯进行分类,认为应当根据其人类学特征进行分类,而且这种分类“应当包括精神不健全的罪犯”。他认为,犯罪人既然作为社会的一员,就应当对社会负担所实施的行为的责任,也有针对危险的犯罪人采取保护社会措施的必要。德国现代犯罪学创始人李斯特(Franz von Liszt,1851—1919)认为,追究刑事责任本质上是一种社会防卫,其基础是行为人具有社会危险性或反社会性,与其自由意志无关。对犯罪行为没有理由从道义上加以责罚。凡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不论其年龄、精神状态如何,均应给予社会责罚,并给予防卫处分:对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犯罪人,应给予刑罚处罚;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如精神病病人、幼年人等,也应给予相应的责罚,比如保安处分。
(二)评定标准
从历史上看,对于精神病病人责任能力的评定曾有过重要影响的主张包括:
1.“不能理解是非”标准(也就是McNaughton标准,McNaughton test)
1843年伦敦发生了著名的McNaughton案件。木雕师Daniel McNaughton认为执政的保守党在跟踪、监视他,破坏其安宁。为了自卫,他选择了刺杀首相Robert Peel,开枪时误杀了首相秘书。在审讯中,法庭认为是一起“政治谋杀案”,判处死刑。但医生认为,Mc-Naughton属于精神错乱,陪审团认为无罪,应移送精神病院。在维多利亚女王的关注下,上议院组织了15名大法官合议庭重审,最后形成了著名的McNaughton标准,也就是责任能力的“认知标准”或“辨认能力标准”:
(1)任何人都应该假定为精神健全的和有足够的理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除非有相反的证明。
(2)提出精神错乱为辩护的理由,必须确证在实施指控的犯罪行为的当时由于患有精神病而处于理智缺乏的状态,使其不知道自己行为的本质和特性(nature and quality),或虽然知晓其行为的本质,但不知道该行为的是非(right and wrong)。
(3)另外一个足以为病人辩护的有力理由是存在妄想。这些妄想确实存在,并由于妄想的缘故才引起了犯罪行为。
2.“无法抗拒的冲动”标准(irresistible impulse test)
1840年,英国18岁的男招待员Oxford向维多利亚女王和Consert王子开了两枪。Oxford因精神错乱辩护而无罪。Denman法官在向陪审团论证时陈述道:某人可以对违法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如果有一类疾病是他行为的真正动力,他不能抗拒,那么他将不负刑事责任。这就是“无法抗拒的冲动”标准,也叫做《Lord Denman’s Ruling of 1840》。该标准强调精神疾病导致冲动的不可抗拒性,即便警察在身边也无法阻止其行为冲动,因此也称为“警察在旁法则(policeman at the elbow law)”。该标准主要涉及责任能力的意志方面或者控制能力。1863年该标准被英国废止,但在美国却长期风行。1844年美国马萨诸塞州等19个州法院采用了这一判定标准并作出更进一步的解释:
“假使有证据使陪审团确信被告人在精神上有病和不健全,需要澄清:
(1)这种精神病是否达到使当时的被告丧失理智、意识和判断力的严重程度?
(2)被告在杀人时是否受到一种不可抗拒的冲动支配而达到自己无法控制的程度?
如果确证如此,那么被告人的行为不是有意图的而是无意识的,缺乏思想上的共同支配。”
3.Durham标准(Durham test)
1954年,美国一名经常出入于监狱和精神病院的23岁的患者Monte Durham因触犯夜间侵入住宅罪被定罪。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在对Durham案件做出裁决时,提出了所谓“结果规则”,也称作Durham标准:“……将‘是和非’作为唯一标准是不恰当的,因为它没有充分考虑到精神病的实质和科学常识,而只是根据个别的症状,因此不能有效地应用到所有的情况上去。我们认为‘不可抗拒的冲动’标准也不恰当,因为它没有认识到有深思和反省特征的精神病,……我们决定采取更广泛的标准:被告人之所以不负刑事责任,简单地说来,只是由于他的违法行为是精神病或智能缺陷的结果。”该标准使精神鉴定人在认定责任能力上扮演了前所未有的重要角色。1962年该院在McDonald一案中,对精神病和智能缺陷进行了补充说明:精神病是指一种精神异常的心理状态,实质地影响行为人的精神或情绪,并实质性地毁坏行为人的控制能力。同时认为精神病是否成立应由陪审团判断,鉴定人意见对陪审团并无约束力。此后法学界将其与Durham标准合称为Durham-McDonald法则。
4.“实质性能力”标准(substantial capacity test)
美国法学会(American Law Institute,ALI)于1962年通过了《模范刑法典(Model Penal Code)》,在综合“Mc-Naughton”和“无法抗拒的冲动”等精神错乱辩护标准的基础上,提出了“实质性能力”标准,又称“ALI标准”:
(1)假若被告危害行为是由于精神疾病或缺陷造成的结果,而缺乏辨认其行为的犯罪性质或使其行为遵守法律要求的实质性能力,则对其违法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2)“精神疾病或缺陷”不包括只表现为重复犯罪或其他反社会的异常行为:与“McNaughten标准”相比,“ALI标准”在精神错乱的定义中用“辨认”代替“理解”,不要求有对行为性质认识的完全缺乏,而只要求“缺乏实质性能力”。同时增加了一个独立的精神错乱辩护标准“有或无能力控制自己行为——意志标准”。但在实际应用中还是存在一定困难,即鉴定人需要对“实质性”和“辨认”这两个概念作出清楚的界定和证明。
5.限定责任能力问题
1835年,英国法官Bell在Braid案件中首次使用“限定责任能力(diminished responsibility)”的概念。1867年,在苏格兰的Dingwell案件审判中,法官承认:因被告处于精神失调状态,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是在精神错乱下所为,应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1883年,英格兰的Stephen指出,当证实有精神错乱以后,将有三个可能的结果:有罪;有罪但其自我控制能力因精神错乱而被削弱;因精神错乱而无罪。总体来看,大陆学派较早而且较普遍认可“限定责任能力标准”,而英美法系中对该问题争议较大,如苏格兰法律直到1949年才确立限定责任能力标准。英国法官Gowers认为,如果某故意杀人的被告患有精神薄弱或处于精神错乱边缘,其实质性责任能力将被削弱,因此可以从故意谋杀降到应受惩罚的过失杀人。1957年起英国也采用了减轻刑事责任的辩护,但限于重罪如杀人或杀人同案犯,且没有证据是谋杀。在美国俄勒冈州,被告行为受精神疾病或缺陷的影响,又证明其行为非故意,可能判为有较轻罪行。被告如果由于精神活性物质的使用或依赖,或者故意使自己沉溺于其中(即“自陷行为”),则其危害行为非故意,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1975年德国刑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为人于行为时由于病理性的精神障碍、深度意识障碍、心智薄弱或其他严重的精神异常,致其辨认行为之违法或依其辨认而为行为的能力明显减弱者,得减轻其刑。日本刑法第三十九条也规定:心神耗弱(指因为精神障碍而导致辨认及控制能力明显减弱,但并没有完全丧失)人的行为,减轻处罚。
6.“有罪但有精神病”法则(guilty but mentally illness rules,GBMI)
1981年美国Hinckley刺杀里根总统案件以Hinckley因精神病而宣告无罪(not guilty by reason of insanity,NGRI)判决后,引起该国公众哗然,促使法学界进行责任能力辩护的严厉改革。除4个州废除了精神错乱辩护制度外,13个州增加了“有罪但有精神病”判决的使用。依据该判决,被告将被留置于州立精神病院强制治疗,直到其症状缓解再移送监狱服刑。其目的是平衡公众对安全的关心和精神疾病犯罪者的个人权益。该法则主要特点为:
(1)被告确有遭起诉的危害行为。
(2)行为当时患有精神疾病(mentally ill)。
(3)行为当时精神状态虽然受疾病影响,但未达到法律上精神错乱(legally insane)的程度。
此外,美国国会还于1984年通过了《精神错乱辩护改革法案(Insanity Defense Reform Act)》,删除了ALI标准中的意志(控制能力)因素,以及对“实质性”的要求。这样,其联邦的责任能力标准目前已经演变成了要求判定被告是否缺乏“辨认自己行为错误性的能力”。此外举证有病的责任由被告方承担,举证无病的责任由公诉方承担。但多数州仅要求被告方提出“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即与对方相比达51%以上确定的证据,而并不需要“无合理疑点的证据(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即90%~95%确定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