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损益相抵规则及适用
一、问题的提出
损益相抵原则在民法中居于何种地位,含义如何,以及在实务中如何适用,这些问题,不无疑问。在下述案例中,将涉及这个问题。
受害人赵某,系3岁男孩。加害人尹某惠,女,云南省某县职员,现年40岁。赵、尹两家居于同一宿舍区,相距不远。1989年11月26日下午,尹到开水房提开水回家准备给她的孩子洗澡,当提到赵家门口通道与公共通道交叉路口时,因提不动,将两只装满开水的水桶放在该处路上,另去借扁担。这时,赵某外出玩耍后回家,倒退着走到水桶旁,被水桶的耳子剐着毛线裤,跌入开水桶内,致赵某左背部、臀部及双下肢烫伤,面积为28%,深度为Ⅱ—Ⅲ度。赵某经转院治疗,创面瘢痕愈合出院,用去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5693.40元。赵某烫伤之前,在该县托儿所统一办理了幼儿托育意外伤害保险,受益人为赵之父赵某华,烫伤后接受全额保险费1000元;赵某之母在该县茶厂工作,依据劳动保险条例,该厂补助报销赵某医疗费的35%为438元;而赵某已付的医疗费为1411.42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已付医疗费已由保险费和工厂核销的医疗费数额全部冲销,已无实际损失,被告不应再赔偿;其他损失及继续治疗费用,按过失相抵原则,尹承担60%。双方当事人上诉以后,二审法院在上述损益可否抵销问题上意见不一致,逐级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8月9日(1991)民他字第1号复函认为:“尹某惠因疏忽大意行为致使幼童赵某被烫伤,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赵某的父母对赵某监护不周,亦有过失,应适当减轻尹某惠的民事责任。尹某惠应赔偿赵某医治烫伤所需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主要部分。保险公司依照合同付给赵某的医疗赔偿金可以冲抵尹某惠应付的赔偿数额。保险公司由此获得向尹某惠的追偿权。赵某母亲所在单位的补助是对职工的照顾,因此,不能抵销尹某惠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二审法院逐依以上复函判决此案。
该案涉及债法理论中的两个问题,即过失相抵和损益相抵。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复函的前一部分解释的是过失相抵原则,后一部分解释的是损益相抵原则。本节就损益相抵原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进行研究,并对高法复函就此问题的司法解释进行评价、研讨。
二、损益相抵的概念及理论依据
损益相抵这一概念的称谓,曾有两种不同的主张。一种主张称之为损益相抵,另一种主张认为此种情景非债权间之相互抵销,并不依当事人之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因而称之为损益相抵不甚恰当,而应称之为损益同销。尽管如此,损益相抵与损益同销为同一概念,并无疑义。
关于损益相抵的界定,学者表述不甚一致。诸如:“赔偿权利人基于与受损害之间一赔偿原因,受有利益者由其损害扣除利益,以为实际之赔偿金额,此损害利益之销除,谓之损益同销。”“损害事故发生后,赔偿权利人受有损害,但亦可能基于与发生损害之同一原因而受有利益”“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害时,应得于赔偿额中扣除赔偿权利人所得利益,谓之损益相抵。”“加害行为损害被害人同时亦给与利益者,于计算损害赔偿额时,应自损害额扣除利益额,谓之损益相抵。”“被害人基于发生损害之同一原因受有利益者,应由损害额内扣除利益,而由赔偿义务人就其差额赔偿,学者称之为损益相抵。”以上四种定义,以第四种龙显铭先生的定义最为准确、精练,但应稍加一点改动,即损益相抵是指赔偿权利人基于发生损害的同一原因受有利益者,应由损害额内扣除利益,而由赔偿义务人就差额赔偿的债法制度。
从这一定义中,可以看出损益相抵的法律特征。一是,损益相抵是债法的制度,适用于损害赔偿责任确定的场合,既包括侵权损害赔偿,也包括违约损害赔偿。从原则上说,举凡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场合,都可以适用这一制度。二是,赔偿权利人即受害人所受损害和受有利益,须出于同一原因,即同一致害原因既给受害人造成损害,又使受害人受有利益。三是,赔偿的标的应是损害额内扣除利益额之差额,而非全部损害额。例如,房屋因爆炸而震塌而遗留无数建筑材料,对于房屋所有权人而言,为损害,房屋所有权人固得请求赔偿,因倒塌而呈现之建筑材料,对于房屋所有权人而言,将是一种利益。损益相抵就是要求受害人在请求损害赔偿时,须从房屋损害数额中扣除因此所得建筑材料之利益额,仅就该差额行使赔偿权利。
通说认为,损益相抵原则在罗马法上即已存在,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在查士丁尼《法学总论》中,关于“一切善意诉权的诉讼,审判员享有全权根据公平原则决定返还原告之数”的规定,含有损益相抵的内容。德国普通法时代,也承认此原则。我认为,在我国古代法律中,损益相抵的适用更为明确。在《唐律》《宋刑统》《明会典》和《清律》中,都规定了“偿所减价”制度,是指原物受损之后,以其物的全价扣除所残存价值之差额,作为赔偿数额,适用的范围是牛马等畜产遭受损害的赔偿。如《唐律·厩库》“故杀官私马牛”条规定:“诸故杀官私马牛者,徒一年半。赃重及杀余畜产,若伤者,计减价,准盗论,各偿所减价;价不减者,笞三十。其误杀伤者,不坐,但偿其减价。”其疏议曰:“减价”,谓畜产值绢10匹,杀讫,唯值两匹,即减8匹价;或伤止值9匹,是减1匹价。杀减8匹偿8匹,伤减一匹偿1匹之类。“价不减者”,谓原值绢10匹,虽有杀伤,评价不减,仍值10匹,止得笞30罪,无所赔偿。畜产原价为10,杀害损失为10;但畜产杀之所得皮、肉、骨在所有人而言,为所得利益,偿所减价,就是赔偿损失额扣除所受利益后的差额,此正符合损益相抵的基本原理。畜产杀伤之价不减者,如猪育肥而杀之,价不减,损失与利益等同,则“无所赔偿”。
现代民事立法,一般对损益相抵均不作明文规定。《德国民法典》立法理由中明白指示将该相抵问题委由学说与判例研讨解决之,故德国判例学说一再予以确认。法国亦采判例学说确认的方法。《日本民法典》也没有此明文规定,但认损害赔偿请求权人由于发生损害的同一原因也受到利益时,从损害中扣除其利益,在损害赔偿的性质上也可以说是当然的。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此也无明文规定,但有两个条文与此相关。一是第267条:“当事人之一方,因可归责于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给付者,得请求对待给付。但其因免给付义务所得之利益,或应得之利益,均应由其所得请求之对待给付中扣除之。”二是第487条:“雇用人受领劳务迟延者,受雇人无补服劳务之义务,仍得请求报酬。但受雇人因不服劳务所节省之费用,或转向他处服务所取得或故意怠于取得之利益,雇用人得自报酬额内扣除之。”有关司法解释认为:“同一事实,一方使债权人受有损害,一方又使债权人受有利益者,应于所受之损害内,扣抵所受之利害,必其损害相抵之结果尚有损害,始应由债务人负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对此也未设明文,但最高人民法院前述(1991)民他字第1号复函所作司法解释,正式确认损益相抵原则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自无疑义。
损益相抵位于民法何种地位,并无异议,即为债法的损害赔偿原则,也就是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和违约损害赔偿之债的原则。在传统的理论上,损益相抵与过失相抵为同一法律地位上的两个相关的赔偿原则,但我国民法受苏联民法理论影响日久,已接受了混合过错的概念,只将过失相抵作为混合过错的后果对待。对损益相抵不甚重视。我认为过失相抵与损益相抵是同一位置、同等重要的两个损害赔偿原则,不可偏废其一。
损益相抵原则的适用范围,原则上是损害赔偿之债,包括侵权损害赔偿和违约损害赔偿,但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是对其他损害赔偿,如相邻关系引起的赔偿,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中形成的损害赔偿,均可适用这一原则,因而损害赔偿之债是广义的。二是损害赔偿也是广义的,因而,损益相抵原则“不独适用于金钱赔偿之金钱利益,对于原状恢复,亦有适用。惟其方法不如金钱之易扣除”。因而在适用时,更应加以注意,防止出现不公平的问题。
确立损益相抵原则依何种理论为依据,大抵分为两种情况。
德国立法采利益说,基于利益说而确认损益相抵原则。这种学说认为,损害即被害人对于损害事故所感受之利害关系,亦即其对于损害事故之利益,而利益之计算,则以被害人二财产状况之差额为准。所谓二财产状况,一则指损害事故如未发生,被害人财产应有之状况;二则指损害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财产实有之状况,损害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财产究剩多少,其计算应将被害人所受损害与所得利益全部计列相抵始可求得。果如此,则如被害人因同一损害原因而受有利益者,该利益亦应列入。
法国法和英国法接受的学说与上述利益说不同,基于禁止得利的思想而确认损益相抵原则。他们认为,损害赔偿旨在填补损害,故赔偿应与损害大小相一致,不可少亦不可多,基于此原则,赔偿损害之结果,被害人不得较无损害事故发生时更为优越,准此,凡因一损害原因受损害,并受利益者,则所谓损害,仅存于损害与利益二者间之差额。利益大于或等于损害时,即无损害可言,利益小于损害时,计算损害应扣除利益额。
上述两种学说,主要的区别在于确认损益相抵的理论着眼点不同,前者主要着眼于损害致利益的实际减损,后者主要着眼于禁止受害人额外得利。两者相较,第二种理论更符合于公平原则,所以为多数国家所接受。
我国对于损益相抵原则采何理论依据,大体可以认为,古代侵权法的“偿所减价”相当于利益说,是以被害人二财产状况之差额作为利益丧失的范围,得请求赔偿;国民政府民法及我国台湾地区现民法实务,基本上主张第二种理论。至于大陆民法理论和实务界,尚未见明确的主张,但在学者的著述中,两种主张都有踪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这一原则的司法解释,未阐述其确认的理论依据。依我所见,应以采用禁止得利思想的理论作为损益相抵的依据。这是因为,该理论不仅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符合民法的公平、正义原则,而且完整地体现了侵权法补偿基本功能的要求,符合侵权法设立的基本宗旨,道理显而易见,易于被人们所接受,同时在实务中也便于理解、掌握和操作。
三、损益相抵的构成及其计算
(一)损益相抵的构成
在传统的理论上,对于损益相抵不研究其构成,而研究其适用的条件和范围。我认为,从损益相抵的构成角度去研究、揭示其规律,更易于理解和操作,更易于发挥理论对于实务的指导作用。
损益相抵的构成须具备以下要件。
1.须有损害赔偿之债成立
构成损益相抵,必须以损害赔偿之债的成立为必要条件。其成立的要件,各依其性质而定,均具备者,始成立此要件,无有损害赔偿之债的成立,亦即缺乏损害赔偿之债的要件,尚未构成损害赔偿之债的,均不具备此要件。
对于此要件中的损害赔偿和损害赔偿之债的广义理解,前文在阐述损益相抵原则适用范围时已作了说明,不再赘述。所应注意的是,不构成损害赔偿之债的一些所得利益,自不构成损益相抵。诸如:
一是契约履行中受有利益。权威学说认为债权人请求履行契约时,因为损益相抵乃专属于损害赔偿问题,因而无适用之余地。如买卖合同订立后,因买卖的标的物的货物价格上涨,买受人因而受有利益,当买受人请求履行契约时,虽然该项所得利益系因买卖合同的缔结使然,然而出卖人不得请求扣除买受人所得利益。又如工人受雇清洁水沟,在工作中寻获一枚金戒指,受雇人请求雇用人依契约之约定给付报酬时,雇用人不得主张扣减金戒指的利益。上述情况,均未有构成损害赔偿之债,只是在正常的履行合同之中,不具备损益相抵的必备要件,不得适用损益相抵。
二是特殊的请求返还行为。一般的返还原物,可以适用损益相抵。如无因管理,其返还原物并给付管理费用,就是损益相抵,此乃就本人而言。特殊的返还原物,如盗窃耕牛使用之,盗窃汽车使用之,虽然盗者于使用时花费了草料喂养之费,或者花费了汽车维护、保养甚至修理费,当失主请求返还时,盗者于返还原物时,不得就失主节省草料喂养或维护、保养甚至修理费等主张为失主所得利益而损益相抵。同样,某人发掘得一珍贵文物,国家作为所有者,自得请求返还,发掘者不得就发掘的花费主张为国家所得利益而损益相抵,国家只依法给予奖金鼓励。这些返还原物行为,与一般的返还原物如侵权、契约无效的返还原物不同,国家另有法律规定,与损害赔偿之债无相同之处,自不得适用损益相抵。
三是请求减少价金行为,如甲售乙一批货物,品质与约定相比较劣,乙请求减少价金,但将此物售给丙时,价格并未受影响。对此,甲在酌定减少价金时,不得主张乙因转卖得利而损益相抵。其原因,也是不具备损害赔偿之债成立的要件。
2.须受害人受有利益
此乃损益相抵的必备条件,如受害人未因受损害而受有利益,则无适用损益相抵的余地。此种利益,包括积极利益和消极利益。前者为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增加,如财产保险后遭损害的索赔金额,房屋被毁所遗建筑材料的价值等。后者为应减少的财产未损失,如旧车使用的修理费,耕牛使用的饲养费等。在实务中,对于积极利益中的诸如房屋被毁所遗建筑材料价值,往往认为是尚未损失的利益,因而不计算在损失之中,这只是观念上的问题。如果将房屋的损害计算一个完整的损失额,再计算所遗建筑材料的利益额,二者实行损益相抵,不仅使损失价值更为准确,从道理说服上也更为有利。
一般认为,应当扣减的利益,应当是:(1)物之毁损而发生的新生利益;(2)实物赔偿新旧相抵的利益;(3)原应支出因损害事实之发生而免支出的费用;(4)原无法获得因损害的发生而获得的利益;(5)将来的赔偿给付改为现在的一次性给付的中间利息。其中第一种利益,如我国古代律法中的“偿所减价”制度,杀死一牛,牛死为损失的数额,剩之牛肉、牛骨、牛皮等即为新生的利益,此种利益应予扣除。第二种利益,是适用于实物赔偿的场合,如损毁或灭失某物,该物为五成新,义务人以同种类物(全新)予以赔偿,新旧相折,即权利人多得之价款一半,应予返还给义务人,盖因新旧之间的差额为超过实际损害的部分,自应予以扣除。第三种利益,为消极利益,如致伤后住院治疗,住院的伙食费已计入赔偿费用者,其原日常在家的伙食费则应扣除。关于此点,台湾地区如是计算,大陆并非如此,不考虑住院伙食费及日常伙食费的差额的赔偿,而是考虑住院治疗予以适当的伙食补助。这两种不同的做法意旨相同。前述偷牛饲料费、盗车修理费虽系消极利益,但属不应扣除的利益。应扣除的此种利益如因迟延交付买卖标的之牛,虽应赔偿迟延交付的损失,但迟延期间牛的饲料之开支,应为消极利益,应予扣除之。第四种利益,如日本判例认为,因杀害他人使其妻子或子女丧失扶养,然因此同时使其得有法律上的寡妇或孤儿救济金,为所得利益,应予扣除;另如德国判例认为赛马时,骑手为求赢得奖金,违反惯例鞭马致死,马匹所有人因马死而受有损害,然因而获得奖金,该项奖金为所得利益,如无损失则不能获得,固应扣除。第五种利益,如伤害致人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因受害人死亡、致残前扶养人因而丧失抚养的损害赔偿,当将将来的多年给付改为现在一次性给付的时候,其将来给付的逐年中间利息,应按法定利率予以扣除。
3.须有构成损害赔偿之债的损害事实与所得利益间的因果关系
对于此点,学说上曾经经历了三种不同的变迁。最先提出损益相抵根据的,谓之损益必须同源,认为损害与利益之间应相折算,以该二者系同一事故而发生为必要,否则,不得为此折算。次之出现的依据为相当因果关系,认为以损益相抵的观念过窄,但有利益的发生由外界现象而观之虽似由独立事实而引发,损益虽非同源,然而似以其相抵为宜者,不无有之,因而损益相抵的标准有扩充的必要。当时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正值兴旺时期,据此认为,何种利益足以影响应填补损害并予以扣除,以损害事故与利益间有无相当因果关系为准,有之则构成,无之则不应予扣减,因为不构成损益相抵。在此之后,由于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相差甚大,相当因果关系说在决定损害赔偿范围问题上所保持的权威地位开始动摇,损益相抵的标准渐由相当因果关系为法规意旨所取代。但是,尽管损益相抵不以相当因果关系为绝对标准,然而因果关系作为构成损益相抵构成的必要要件之一,却为判例学说所公认,即须利益与损害系于同一之发生与损害发生之原因间,有相当因果关系而后可,即须利益与损害于同一之相当原因而发生。
在具体判断因果关系的构成时,基于同一赔偿原因所生直接结果之损益,成为不可分离或合一关系者;基于同一赔偿原因所生间接结果,彼此之间或与直接结果为不可分离或合一关系者,均为有相当因果关系。前者如公职人员因铁路意外事故成为劳动不能,但因此而取得劳保退休金,即同一损害原因所生直接结果为不可分离的关系。后者无论基于赔偿权利人之行为,还是基于赔偿义务人之行为,为有相当因果关系,因其彼此之间为不可分离或合一关系。例如,违约为海上运送,因途中船舶沉没而受损害,他方为海运而节省的费用,即为利益与直接结果不可分离。
通常认为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者,为损害与利益无适当关系,因此不得适用损益相抵。主要情况是:
(1)第三人对于受害人赠与的财产,或受慈善机关救治,或国家、单位予以补助。这种受害人所受利益,并非与损实事实之间无直接结果,而是以第三人的意思所决定,与损害无适当关系,不应相抵。
(2)因继承而得的利益。例如,甲被害,其妻和子丧失扶养凭借,自得向加害人请求扶养损害赔偿,但该妻与子因甲的死亡而继承甲的遗产,即因损害事故的发生而得利益。但遗产的继承系因被继承人所有权的延伸关系而发生,而与损害无适当关系,亦不得相抵。
(3)退休金、抚恤金获得的利益。此系国家给予公务人员、公职人员或其家属的福利,其目的并非在于填补被害人所受损害,因而也不存在适当关系,不能予以扣抵。
(4)慰问金。对受害人的慰问金,一般认为应分清慰问金是由谁所送。非加害人所送,当然不得抵销,但如果是加害人所送,又非一般数额的日常用品的,应予扣抵。
具备以上三个要件,即构成损益相抵,应在损害额中扣除所得利益额。
(二)损益相抵的计算方法
损益相抵的计算及折抵方法,主要有以下五种。
1.损害造成的损失与利益均可以金钱计算时,直接相减,扣除利益,直接赔偿差额。对此,我曾列一公式如下:
损失价值=原有价值-已用时间-残存价值
这一公式用于财产损害的损益相抵,其中“原有价值-原有价值/可用时间×已用时间”即为被损害之物的损失价值;残存价值即为新生之利益,应予扣减;损失价值即为已扣除利益的差额,即赔偿数额。
至于人身损害的损益相抵,直接相减得出损害与利益的差额,即已实行了损益相抵。
2.对于损害造成的损失已经予以金额赔偿者,应当由赔偿权利人将新生之利益退还给赔偿义务人,实行损益相抵。例如,致毁他人汽车或房屋,但汽车损毁,所余汽车零件为新生利益;房屋被损,所遗建筑材料为新生的利益。如果对该汽车、房屋的损失予以金额赔偿,则所余残存零件或材料应归赔偿义务人所有。否则,则违背公平原则。
3.实物赔偿,新旧物之差价,应由赔偿权利人退还赔偿义务人,否则权利人对差价为不当得利。如甲损害乙一辆五成新自行车,按现价折算为150元,甲赔偿其一辆新的自行车,价格为300元,为此,它应返还给甲150元,反之,乙将得其双重利益,是不公平的。
4.返还原物,对所得消极利益,应退还返还义务人。如买卖菜牛合同,双方已交付标的物,后发现合同无效,买牛方负有返还原物的义务。卖方因未饲养而受有消极利益,返还原物时,卖牛方应退还该消极利益。
5.在人身伤害致残、致死的场合,赔偿义务人对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或其他间接受害人应定期给付生活补助费的,如果要把将来的多次给付变成现在一次性给付的,应当扣除中间利息。具体计算,可依霍夫曼计算法或莱布尼茨计算法,扣除中间利息。此一方法,我在《侵权损害赔偿》(吉林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已作详细说明,可参见。
四、对最高人民法院(1991)民他字第1号复函的研讨
最高人民法院(1991)民他字第1号就赵某与尹某惠人身损害赔偿案如何适用法律政策的复函,在肯定损益相抵原则这一问题上,是有重要意义的。对本复函所涉及的两种具体利益,即人身保险金和职工单位对职工子女就医补助费,是否可以相抵,应进行详细研讨。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就损益相抵原则的适用问题作出公开的司法解释,本复函还是第一次。它的重要意义:第一,是肯定这一原则适用的价值。在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并不强调这一原则,而只强调确定损失数额时要准确。实际上的情况,就是实践中去实行损益相抵原则,却没有在理论上和观念上自觉接受损益相抵要求的指导。这一复函有助于对损益相抵原则的正确理解和适用,因而是十分重要的。第二,推动损害赔偿之债的理论研究。目前理论研究上,对于侵权法和合同法的研究,比较突出研究其个性,“分”的趋向越来越明显,这是不可避免的,也是必要的。但是,对合同法和侵权法共性的问题的研究,没有给以必要的注意。这是不正常的。诸如损害赔偿之债,现在越来越注意对侵权赔偿的研究,对合同中的赔偿,注意不够,而对损害赔偿之债的共性问题的研究,则更显得不够。通过这一复函,可以引起对损害赔偿之债的共性问题更大的兴趣和研究的注意力,推动整个债法的不断进步。
其次,关于人身保险金可否作为扣减之利益的问题。通说认为,人身保险金,是保险人对投保人的人寿、健康或伤害进行保险,受益人所得保险金是给付保险费的对价,且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之目的,并非在于填补可归责于加害人的损害,自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全无关系,保险人无代位权,自不得损益相抵。财产保险金,则立法例不同,有的主张可抵销,保险公司取得对加害人的代位追偿权,有的主张不得抵销,因其系一定保险费之支付而取得者,故不是所得利益。
在我国,对于财产保险金,是主张可以抵销的。我国财产保险的一个原则,就是权益转让原则。该原则的含义就是:“被保险人因财产受损而取得保险人的赔偿后,将其原应享有的向他方(责任方)索赔的权益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取得该项权益,即可把自己处在被保险人的地位,向责任方追偿。”基于该原则,如果被保险人投保的财产因侵权行为而毁损灭失,获得保险人的赔偿后,即构成因同一侵权行为而获得利益,自不得请求加害人赔偿,而应将求偿权转让给保险人,由保险人代被保险人(即受害人)之位,向加害人行使追偿权。可见,我国不采用财产保险金系因保险费支付而取得保险费之对价关系的理论,因而财产保险金可适用损益相抵。
对于人身保险金,人寿保险通说认为基于保险合同所给付的保险金,与被害人生前给付保险费,有对价关系,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届满时所领取的保险金额和在保险期内因不幸事故死亡,其受益人所领取的保险金额和被保险人伤残时所领取的保险金额,不仅有原来所交付的保险费,还有这些保险费所带来的利息,因而带有储蓄的性质,自不得抵销之。对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国外通说认为亦不得抵销。在我国,采取分别情况处理的办法。
基本保险金,承认其与保险费的对价关系,不应予以损益相抵;
医疗保险金,属于同一损害事实所生之利益,适用权益转让原则,赔偿之后,受害人应将追偿权转让给保险人,由保险人向加害人请求追偿。最高人民法院(1991)民他字第1号复函所称“保险公司依照合同付给赵某的医疗赔偿金可冲抵尹某惠的追偿权,保险公司由此获得向尹某惠的追偿权”,正是依据这一原则作出的司法解释。
这样解释是否正确,仍不无疑问。一是,此种原则与国际通说相悖;二是,基本保险金与医疗赔偿保险金很难区分;以赵某案为例,该保险合同规定保险赔偿最高金额为1000元,但何者为基本保险金,何者为医疗赔偿保险金,二者占何种比例,并不明确,保险人理赔时也弄不清楚,因而很难确定可抵销的部分。这种情况,应当继续研究探讨,尤其是应在《保险法》中明确规定。在实务中确能证明为医疗保证险赔偿金的,可予相抵扣减之;不能证明为医疗保险赔偿金的,应视为基本保险金,不得视为可得利益而扣减之。
再次,关于职工单位补助问题。
一是,应当弄清该种补助的性质。该司法解释对此称作:“赵某母亲所在单位的补助是对职工的照顾。”这种说法不准确。该“补助”,是职工家属依照《劳动保险条例》所得利益。政务院1953年1月2日修正发布的该《条例》第13条“戊”规定:“工人与职员供养的直系亲属患病时,得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或特约中西医师处免费诊治,手术费及普通药费,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二分之一。”该条例尽管在适用中内容有所变通,但在实践中仍有效力。依此规定,该补助的性质是劳动保险,而非所谓“照顾”。
二是,劳动保险,也称劳工保险,职工因伤亡致死致残给付保险金,通说认为不得适用损益相抵,其理由是,雇主为劳工缴纳保险费,原意是在于填补损害,但雇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以致伤残死亡者,因劳工保险无代位行使赔偿请求权的规定,故不得由损害赔偿额中扣抵。我国目前劳动保险,关于职工伤病,医药费等金额或按比例由行政报销,职工直接供养的直系亲属患病,按比例由单位行政核销部分。这些措施,并非给付保险金,而是按照公费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尽管如此,由于法规没有规定给付公费医疗的单位在核销医疗费等以后对加害人的代位追偿权,因而不宜采用损益相抵的办法。正如该复函所指出的那样:该种公费医疗核销的医疗费,“不能抵销尹某惠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态度是明确的。
此司法解释的上述解释是基本正确的,对指导司法实践有重要指导意义。其最大的缺陷是,就事论事,没有从原则的高度,在理论上有精练的说明。这其实是我国最高审判机关制定民事司法解释的通病。如果在这一复函中确定损益相抵的基本原则,并说明其理论依据和适用的基本要求,其意义将重要得多。
应当注意的是,对于损益相抵规则,在《侵权责任法(草案)》中曾经有过规定。2002年《民法(草案)》就是《侵权责任法(草案)》的第一次审议稿,其中第19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在造成损失的同时,受害人受有利益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从损害额中扣除应当扣除的利益。”这一条文准确地规定了损益相抵规则的内容。在后来的讨论中,认为损益相抵规则还是交由司法解决,故而后来的草案就删除了这一规定。因此,在本节讨论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批复性司法解释的含义,还是具有特别的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