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侵权责任法研究(四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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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侵害财产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8日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4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一司法解释表明,我国司法机关确立了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一制度的性质是什么,其基本内涵是什么,应当在实践中怎样实行,都不是十分明确的,需要进行认真的探讨。本节试图对这些问题提出初步的看法。

一、确立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原本适用范围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救济人格权和身份权受到损害的民事制度,简言之,就是对人身权利的法律保护制度。这一制度从其产生之时起,就具有这种性质。

在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历史上,精神损害赔偿原本上是不具有救济财产损害的功能的。在绝大多数国家的侵权行为法中,对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方式救济受害人财产的损害。在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等权利受到侵权行为的损害时,受害人可以就财产的损失请求金钱赔偿,不得请求财产损失以外的无形损害的金钱赔偿。就是侵害债权、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受害人也仅能就其财产的损失请求赔偿,不得超出财产损失的范围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形成这样局面的原因,就是因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功能,是救济人身权利损害。在最早的侵权行为法中,救济权利的损害,只能是请求财产上的损失赔偿,不能请求财产损失之外的非财产的损害赔偿。即使是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受到损害、造成伤害的结果,也只能请求赔偿其人身伤害所引起的财产损失,超出财产利益以外的损失,受害人不能谋求损害赔偿。这实际上就是拘泥于损害赔偿的补偿性原则而产生的结果。

侵害人身权利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偿不充分的弊病。这就是,侵权行为对人身权利的侵害,不仅给受害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失,还要给受害人及其近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创伤和损害,使其受到极大的精神打击和痛苦。加害人仅仅赔偿受害人在财产上的损失,并不能完全使受害人受到的精神创伤和伤害得到抚慰和慰籍,精神痛苦不能抚平。因此,侵害人身权利并造成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的受害人,准许其在请求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的基础上,同时准许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才能够完全补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害,同时,在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场合,在大多数的场合,受害人并没有财产利益的损失,而只是造成了精神利益的损失。如果不准许精神性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受害人的损害就无法得到救济。

正因为如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应运而生,成为当今通行世界的侵权行为法的制度,担负着重要的、其他法律制度无法替代的作用。

(二)侵害财产权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产生及其必要性

在侵害财产的场合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曾经是一个通行的惯例,各国法律不约而同地作出规定,都是不准许财产权利的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不过,还是出现了例外,有了新的突破。日本战后修订民法,更注重对人的权利的保护,尤其是对人格权利的保护,因此,在更广泛的领域中,准许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日本民法典》中,第一次打破了大陆法系民法典在规定侵权行为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时的一般做法,即例举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无形损害的赔偿)的具体适用范围,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予以限制的做法,明确规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是“权利”,而不是传统民法典规定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自由权”等人身权利的范围。这就是《日本民法典》第709条和第710条的规定。

该法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时,负因此而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第710条规定:“不问是侵害他人身体、自由或名誉情形,还是侵害他人财产权情形,依前条规定应负赔偿责任者,对财产以外的损害,亦应赔偿。”在第710条中,还特别强调规定了“还是侵害他人财产权情形”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照这样的规定,在日本,财产权受到损害的时候,就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日本民法典》在民法制度上的一项创举。尽管这项制度在实际的应用上还有很多的限制,对财产权受到损害场合认定抚慰金赔偿请求的判例并不多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55页。,但是,这说明对财产权损害的场合完全排斥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是不适当的。这个历史的突破,开辟了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新领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了中国关于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确立这样的制度,是完全必要的。

第一,对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完全排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是不适当的。

从原则上说,对于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是不必采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救济的。这是因为侵害财产的侵权行为侵害的就是财产本身,其造成的损害就是财产利益的损失。适用财产损害赔偿制度进行救济,完全可以解决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使其受到损害的权利恢复到原来的状况。但是,任何事物都不是绝对的,对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完全排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不能完全概括侵害财产权的全部情况。因此,适当地在侵害财产权的场合扩大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就具有一定程度的灵活性,可以适应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现象,更好地发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作用,对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法律关系进行更全面的调整。

第二,对某些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进行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可以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侵害财产权,虽然原则上仅仅对受害人的财产利益造成损失,但是,由于受侵害的财产本身的性质不同,有些财产对于财产所有人而言,有着超出财产本身价值的更为重要的精神价值。如果对这些财产的侵害造成了受害人的精神痛苦,那么,仅仅按照财产损失的赔偿原则,赔偿受害人所减少的财产,对受害人的救济就是不全面的。全面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就要对这样的损害不仅要赔偿财产的损失,而且还要采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救济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进行抚慰,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全面保护。

第三,对某些财产权的损害采用精神损害赔偿方式进行救济,实际上还是保护受害人的人格利益。

在一般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所赔偿的,是受害人人格利益的损害,而不是财产利益的损失。在某些侵害财产权的场合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其实是因为这些财产中凝聚着人格利益。正是因为这些财产中凝聚着人格利益的因素,因此,受害人所有的这样的财产受到侵害以后,才会造成受害人的精神损害,造成一般的财产损害赔偿所不能起到的精神损害抚慰的精神补偿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对受害人采用精神损害赔偿方式进行救济,才能够对受到侵害的人格利益进行抚慰,对受害人的权利损害进行完全的救济。正因为对这些财产的损害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救济是补偿受害人的人格利益的损害,所以,在这种情况下的精神损害赔偿并没有脱离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宗旨,发挥其应当发挥的作用,这就是对人格利益的保护。

下面的这个案例,就可以完整地说明上述对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在1976年的唐山大地震中,有一个孩子是幸存者。她的父母都在地震中丧生,唯一留存下来可以给她作为对父母怀念的物品,就是父母的一张照片。她长大以后,思念父母,就只有端详这张珍贵的照片,以寄托对父母的哀思。最近几年,电脑技术在照相领域中的应用,可以对陈旧的照片翻新放大。这位幸存者就决定到照相馆对父母遗留下来的这张照片翻新放大,遂与照相馆达成协议,并将这张照片交给了照相馆。但是照相馆将这张珍贵的照片丢失,给受害人造成了不可弥补的严重精神损害。受害人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加害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受理了这个案件。

在这个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来是合同关系,但是由于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保管不善,造成损失,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受害人依照侵权的诉因起诉,是有理由的,但是,该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权利,就是财产所有权的损害,而受害人所遭受的财产损害几乎是微不足道的。按照财产损害赔偿的原则,本案的受害人不会得到较大数额的赔偿。相反,这一侵权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却是十分巨大,是不可弥补的。对此,仅仅赔偿财产利益的损害,无法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在这里就发挥了重要的精神抚慰作用,能够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较为完善的保护。

由此可见,对某些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予以精神损害赔偿,是十分必要的。

二、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

(一)确定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原则

在确定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一般原则的时候,有一个相当矛盾的东西,这就是,既要肯定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性,又要坚持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不得滥用的原则。这是一个极为矛盾的问题。

但是,这个相互矛盾的东西,在确定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时候都是必须坚持的。如果仅仅强调一个方面而否定另一个方面,那么,在确定这种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时候,就不能正确领会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立意,在执行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司法解释所确定的制度时,就会出现偏差。因此,在实践上和理论上,既要坚持这种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性,又要严格把握、坚持原则,不使这个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执行中出现问题。

确定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把握好以下原则。

1.必要原则

在确定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时,一定要把握好必要原则。这一原则有两层含义。第一,就是坚持这种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认清其必要性,不能否认其存在的必要性。第二,就是在审理这类案件的时候,要对确有必要的才给予赔偿。不是必须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侵害财产权的案件,不能决定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只要按照一般的财产损害赔偿规则予以赔偿,就是救济了财产权的损害。

2.严格原则

严格原则的含义,就是要在确认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时候,要严格坚持这种责任构成的要件,不能轻易、随意地认定这种赔偿责任;同时,在决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时候,也要严格掌握,不能判决过高的赔偿数额。总之,对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不能放之过宽,避免造成受害人滥用诉权,盲目追求高额赔偿的偏向,使这种精神损害赔偿背离损害赔偿的宗旨。

按照这样的原则,对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首先,要严格限制在侵害财产所有权的场合,财产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如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以及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受到侵害,都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其次,对财产权受到侵害的,也不能全部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只有法律和司法解释所确定的范围内的财产所有权受到侵害,才能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再次,法官在确定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时候,在责任构成和赔偿数额上都要严格把握,不能任意加以扩大。

(二)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

1.构成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

构成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就是某一违法行为构成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责任。

侵害财产权责任的构成,应当按照侵权行为法关于侵害财产权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要件把握。这就是,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情况下,应当具备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情况下,应当具备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对于这些要件的掌握,应当按照侵权行为法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基本要求处理。

2.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特别条件

在认定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时候,除了要具备侵害财产权的基本的责任构成要件以外,还必须具备特别要件。这个特别要件就是:该侵权行为所侵害的财产是具有人格利益因素的特定纪念物品。这个要件的具体要求是:

第一,侵权行为所侵害的财产不是普通的财产,须是一种特定的具有纪念意义的物品。

侵害一般的财产不会产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只有侵害特定的纪念物品,才有可能构成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所谓特定的纪念物品,首先应当是特定的物品。该物品特定的缘由,是就所有人而言不仅仅是特定物,而且还是对所有人而言具有特定的意义。其次,这种特定物品还应当是纪念物品,对所有人而言,具有相当的纪念意义。只有这样的特殊的具有纪念意义的物品,才有可能成为需要承担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

第二,在受到侵害的特定纪念物品中,须具有人格利益因素。

在一般的财产中,财产就是财产,不具有人格利益因素。因此,侵害这样的财产,不产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在特定的具有纪念意义的物品中,有的会具有人格利益的因素。侵害这样的财产,就会产生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就是说,一般的具有纪念意义的物品不一定就具有人格利益因素。侵害具有纪念意义的物品,不一定都产生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只有侵害具有人格利益因素的特定的纪念物品,才会产生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这种人格利益因素,就是在一个特定的物品中渗进了人的精神利益和人格价值,使这个特定的物具有了不同寻常的人的意志或者人的品格,成为人的精神寄托、人格的寄托,或者人格的化身。只有这样的财物受到损害后,才能够给该物品的所有人造成精神损害,必须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

第三,财产所具有的这种人格利益因素来源于与其相对应的人的特定关系,双方当事人在这一特定关系中赋予了特定的物的人格利益因素。

物品中的人格利益不会凭空产生,必须依据一定的人与人的关系才会产生。当人与人之间具有这种特定的关系,并且将这种关系寄托于某一种具体的纪念物品之上时,这种具体的纪念物品就具有了人格利益因素。例如,初恋时情人赠送的定情物,虽然价值不大,但是在当事人之间具有不同凡响的意义,可以成为某种象征。这样的物品就具有了人格利益的因素。在某一个案件中,一位在延安鲁艺学院毕业的老先生珍藏了14枚当时的女朋友赠送的红豆,这14枚红豆,就是双方当事人在特定的关系中,赋予了它极为珍贵的人格利益因素。

如果仅仅是所有人对自己所钟爱的物品的深情,不会使这种物产生人格利益。例如,一个人珍藏一枚珍贵邮票,价值很高,极其珍视,视为镇家之宝。被侵权行为侵害之后,所有人极为痛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的任何物品都可以珍爱,如果仅仅自己珍爱,就可以视为具有人格利益因素,那么任何侵害财产权的行为人,都可以被要求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人人都可以以这种理由请求对任何财产权的侵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不仅对当事人而言无法判断,就是对于法官来说,也提出了极为艰难的课题。这显然不是创立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本意。

我曾经提出过人格与“狗格”的问题,中心的议题是说,侵权行为造成所有人的爱犬死亡,使所有人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对于这样的精神痛苦,我认为不是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对象。诚然,在日本,法院曾经判过伤害爱猫造成精神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55页。,但是,即使是这种精神损害赔偿是日本侵权行为法所准许的,在中国目前的该种制度中,是不承认这样的做法的。其中主要的依据,就是这种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对象,不具有人格利益因素,而且不是在特定的人与人的关系中赋予了这种人格利益因素。假如,爱猫或者爱犬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人格利益因素,是一种特定的纪念物品,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了侵害,是不是就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倒是值得研究的,因为尽管“狗格”不是人格,但是如果在“狗格”中赋予了人格的因素,成为特定的纪念物品,对其进行伤害,是会造成精神损害的,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似乎是应当准许的。

三、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实行

(一)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提出

1.请求权的性质

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还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受害人在财产所有权受到侵害之后,产生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

正因为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是这样一种关系,因此,这种损害赔偿就与任何损害赔偿案件一样,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必须由受害人提出,而不能由法院在诉讼中由职权决定。之所以在这里这样强调这个问题,就是因为侵害财产权的损害赔偿诉讼本身就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诉讼,如果对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不是特别清楚,有的法官有可能就会考虑由职权决定,对某种侵害财产权的行为人责令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这种情况是必须避免的。

2.举证和抗辩

受害人在向法院提出侵害财产权的损害赔偿诉讼请求时,应当按照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提供证据。在举证中,要特别证明侵权行为所侵害的物品是具有人格利益因素的特定纪念物品。对此,受害人应当按照前述关于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所具备的特别的构成要件的表述,提供证据证明。

当然,加害人对于受害人要求承担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和举证,可以提出事实、证据和理由进行抗辩。最好的抗辩理由就是证明所侵害的物品不是具有人格利益因素的特定纪念物品,能够证明这一点,就可以免除其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仅仅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二)赔偿数额的计算

在确定加害人要承担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之后,应当研究这种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确定,应当遵循一般的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精神利益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方法进行,这就是由法官斟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作了原则的规定,可以按照这个规定,由法官决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我仍然认为,即使是对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也要贯彻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三条原则,这就是:第一,能够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起到抚慰作用,第二,能够对加害人的违法行为起到制裁作用,第三,能够对社会起到一般的警示作用。符合这三项原则的赔偿数额,就是一个适当的赔偿数额,而不在于具体赔偿数额的大小。

(三)其他责任形式

在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中,还应当注意其他侵权民事责任方式的应用。除了对财产损害应当给予财产的补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外,还可以考虑适用赔礼道歉、停止侵害等非财产性质的责任方式。如果侵权行为轻微,或者对精神利益的损害不大,在赔偿了财产损失之后,可以考虑单独适用上述非财产形式的民事责任方式,达到救济损害、平复受害人精神创伤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