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相关性是证据的根本属性
相关性是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一种逻辑联系。相关性规则旨在促进准确的事实认定。艾伦教授在《相关性和可采性》一文中强调:“……证据法中的第一个实质性领域,这就是相关性。相关性是起点。”该文从两个方面阐述了相关性。
首先,他区分了相关性和实质性的概念。他认为,相关性定义包含了证据与事实主张、事实主张与审判之间的两种关系。《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规则401对相关性的定义是:“‘相关证据’是指使任何事实的存在具有任何趋向性的证据,即对于诉讼裁判的结果来说,若有此证据将比缺乏此证据时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该定义涉及两个问题:第一,一个证据如果有助于证明或反驳某个事实主张,它就是相关的。也就是说,相关性指的是证据与事实主张之间的关系。第二,该事实主张如果与诉讼有实际关系,它就具有“实质性”(materiality)。也就是说,实质性指的是事实主张与审判之间的关系。他举例说,假设某人被控违反了反托拉斯法,并假定政府要求他母亲就他有棕色头发作证。这位母亲的证据与他有棕色头发的主张是相关的(相关性是证据与主张之间的关系),但这一关于他有棕色头发的主张与该审判并没有关系(实质性是主张与审判之间的关系)。因此,在判断某证据是否具有相关性时,法官必须考虑两个问题:其一,提出某个证据,与证明案件中的某个“要素性事实”是否相关?这个问题又称为“实质性”问题,是指运用证据将要证明的问题属于依法需要证明的要素性事实。其二,提出的证据,对该实质性问题是否具有证明作用,即提出该证据是否有助于确立实质性问题。相关证据必须使一个要素性事实更有可能或更不可能,换言之,一个证据必须使一个要素性事实“更可能或更不可能”,它才是相关的。
其次,他解释了“任何趋向性”之最小相关性检验标准,并强调《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规则401是一个鼓励采纳证据的规则。按照这个最低检验标准,如果提供一个证据,与不提供或不知道该证据相比,将使要素性事实的存在更可能或更不可能,法官就将认定其具有相关性。为相关性设置如此低的标准,旨在鼓励事实认定者(法官、陪审团成员)能够自由地获得信息流,旨在抑制法官对陪审团成员拦截证据。因此,相关性不是充分性。相关性的门槛并不高,只要所提供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有任何逻辑联系,有助于事实认定者对于事实发生的可能性作出判断就够了。相比之下,“充分性是指该证据足以允许一项裁决”。有时候,我们容易将相关性和充分性相混淆。比如,有人可能说:某个证据是不相关的,因为它并未证明该案件。其实,这个人说的不是相关性,而是充分性。因此,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或反驳一种事实主张,与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或反驳某个人有罪或有责,是两个性质不同的问题。如在人民诉詹森案中,辩方提出一个证据:“狱警在牢门打开前就带着防护手套”。这个证据性事实与什么要素性事实相关呢?与“狱警们先动手打人”、“詹森作了自卫性还击”这两个要素性事实相关。这两个要素性事实于辩护方的“正当防卫”之辩,属于依法需要证明的“实质性”问题。狱警们收餐盘时本不该戴防护手套,但他们却佩戴了,这就意味着他们想挑起战斗。这个证据对于证明警察先动手并不是非常充足的。然而,相关性并不在于该证据证实狱警们先动手是真是假,而只要有助于证明狱警们是否先动手就够了。艾伦教授说:“相关性是证据在审判中被提供时加以判断的,而充分性是在所有证据被采纳后加以判断的……对一个可接受的裁决来说,相关性本身是必要但非充分的。”